第一节 价值
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者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本身,就是“价值”(value)。“价值一词是社会科学用来表示人们关于什么是可欲的、什么是恰当的,以及什么是善的或恶的之类抽象观念的术语。”[48]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追求的东西:目标、爱好、期望得到的最终地位,或者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
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一个人所持有的或者一个团体所持有的一组相关价值,称为价值系统。将价值运用于一定的事物或者状态,这样的活动是任何价值判断。价值为人们进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进行一定的行为提供了某种动机。[49]人们对于什么是值得追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的认识,构成其价值观。价值观的作用在于:“千差万别的价值观是人类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深受其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文化的影响。价值的概念对于社会科学中的功能主义思想学派尤为重要,这一学派的学者认为通过社会化过程,价值被社会成员内在化,并成为其行动的指南。按照这一观点,正是价值的一致才为社会秩序奠定了基础。”[50]
刑事诉讼之人,皆有其价值观。不仅执法司法之人,各有其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并以之指导执法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自有其关于什么是可欲的、什么是恰当的,以及什么是善的或恶的之类抽象观念,作为诉讼中追求的抽象目标或者用以评价诉讼活动之标准。无论自觉与非自觉,凡理智正常之人,皆有一定价值观。
就刑事诉讼而言,无论立法、执法与司法,皆需以一定价值观为基础,使之有所依循,不致失去目标,陷于盲目混乱。刑事诉讼的价值不止一项,其主要价值为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和效率四项:
(1)秩序。秩序是法治的基础,秩序若陷入崩溃,法治也就无从谈起。法律乃维护秩序之具。迦纳云:“如果法律不忠实执行,就好像盐一样地走了味了;如果法律执行不力,或执行不能确定,则社会秩序的保障就失了效力,因为制止犯罪,不在于惩罚的苛酷,而在于有罪必罚。要是连公理的明灯都熄灭而黑暗了,那是多可怕的黑暗啊!”[51]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机制,其产生和存续的基础之一在于它具有实现刑法目的之功能,难以想象完全不具有这一功能的整体刑事诉讼机制能够存在。刑事诉讼法将秩序作为自身的价值,便基于这样的认识。
(2)公平。这里“公平”的含义是平等,即法律的平等适用。“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他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正像西季维克强调的,这种平等恰恰就隐含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之中,只要它被看做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52]
(3)个人自由。美国前总统肯尼迪1963年在柏林墙边的著名演讲中曾说:“自由是不可分割的,只要一人被奴役,所有的人都不自由。”自由是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因而也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之一。阿克顿云:“自由的本义:自我驾驭。自由的反面:驾驭他人。”[53]拉斯基曾说:“我所谓自由者,即在现代文明中,为个人幸福必要保障之社会条件,能安然存在,不受束缚之谓也。”他进一步指出:“我以为自由者,纯粹一无束缚之状态也。其义即谓个人有舒展选择其生活之权,而不受分界禁条之节制。”[54]个人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诸种自由,这些自由都属于国家权力不能加以随意侵犯的对象。自由本为目的,具有独立价值,但有一种人将自由视为手段。作家卜乃夫曾云:
(4)效率。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乃至一般民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当代诉讼越来越关注诉讼效率问题,其结果是促成了简易、速决程序的确立,即对于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自愿供述有罪的案件采取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洁、明快的程序,以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丧失。
理想类型的诉讼,上述价值都能得到协调一致的体现;现实类型的诉讼虽然也有不少案件能够使上述价值得到较为完美的体现,但也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在上述价值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这便产生出如何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价值选择取决于选择者心目中各种价值的分量,因此具有一定的主观和相对的特性。例如,一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侧重保障人权,当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受到损害时,法院宁愿牺牲实质真实来迫使警方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还有些国家则宁愿牺牲正当程序也要保证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以保证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皆因价值观不同而有不同取舍。
作为刑事诉讼基础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并不限于上述四项价值。除这些价值外,还有其他一些价值,例如,1901年豪斯伯里(Halsbury, L.C.)指出:“为了完美地司法和保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基于信任而提供的信息不作为提供的对象被确立为一项公共政策原则。”[56]这一刑事制度安排直接保护的是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信任”被看做一种价值,通过对它的保护,防止辩护制度的大厦倾颓并进而对辩护权乃至实体权利提供保护。有些制度安排保护的是国家重大利益,例如,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对于公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他们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拒绝就这些事实提供证言。[57]这一类规定,既不是为了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也不是为了维护所谓程序正义,而是将“国家重大利益”作为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加以保护。
总之,刑事司法的价值既非一元(如实质真实或者程序正义),也非二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乃是多元的,它们共同构成刑事司法的价值体系,将刑事司法的价值仅仅定位为实体正义或者仅仅定位为程序正义,就将一个多元价值体系简单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