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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资讯

资讯一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相关人员赔付。

2004年5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法律赋予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交强险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的发展。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1.鲜明的强制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承保。

2.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

利用经济杠杆促使驾驶人遵规守法是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的通行做法,即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险费率。对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提高保险费率,对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和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降低保险费率。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这比单纯的行政处罚更为有效。

《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3.坚持社会效益原则

我国实施交强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而不是为保险公司拓展销售渠道、谋取公司利益提供方便。为了使公众利益得到保护,保险公司得以正常经营,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交强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将定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依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强制保险必须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4.突出以人为本,保障及时理赔

由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为防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无理拒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及时答复、书面告知和限期理赔三项义务。

5.明确保障对象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交强险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成本等考虑,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

将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

6.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确立了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7.实行救助基金制度

救助基金是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交强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了较大的社会职责。救助基金的数额直接影响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高低,如果救助基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则将导致强制保险的费率无法确定,影响强制保险的收取。救助基金,可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1.保险责任

交强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限额如下。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2.垫付与追偿

被保险机动车在下列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以下情况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3.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4.保险期间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保短期保险: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保短期保险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算保费,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短期基础保险费=年基础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交强险短期月费率系数如表2-1所示。

表2-1 短期月费率系数表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险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6)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五、赔偿处理

(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①交强险的保险单。

②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③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⑤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⑥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⑦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3)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六、合同变更与处理

(1)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2)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①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②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③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3)发生《交强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4)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交强险费率

交强险价格与消费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交强险费率厘定坚持不盈不亏原则,也就是说在厘定交强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为了体现这一原则,保监会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二是加大检查力度,每年对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以便监督;三是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体盈亏,要求或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交强险费率。

第一年的交强险费率实行全国统一保险价格,之后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并根据各地区经营情况,逐步在费率中加入地区差异化因素等,进而实行差异化费率。

1.交强险基础费率

交强险基础费率如表2-2所示。汽车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共分42种,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大类42小类车型保险费率各不相同。但对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

表2-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注:1.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2.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

特种车二: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一以外的罐式货车,以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3.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4.低速载货汽车参照运输型拖拉机14.7 kW以上的费率执行。

2.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实行“奖优罚劣”费率浮动机制的目的是,利用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手段来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安全行驶,以便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2007年6月27日,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费率浮动暂行办法》适用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为:连续3年或3年以上没有赔款记录(出险),费率为70%,即交强险打7折;连续2年没有赔款记录,费率为80%,即交强险打8折;上一年没有赔款,费率为90%,即交强险打9折。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表2-3所示。

表2-3 2007年7月1日后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浮动因素及比率

费率浮动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2)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3)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4)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5)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险单出单日至本期保险单出单日之间。

(6)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7)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如下。

①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③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④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⑤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险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险单出单日至本期保险单出单日之间。

⑥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8)交强险保险单出单日距离保险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9)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如表2-4所示),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10)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险单必须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表2-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

3.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按如下标准计算退还投保人保险费。

(1)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全额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已开始的,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已了责任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资讯二 基本险产品

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概述

2007年2月27日保监会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申报车险A、B、C三款(07版)行业条款费率方案的请示》批复,2007年4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实施条款、费率切换工作。

商业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其中基本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四种,是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大多数车辆使用者经常面临的风险给予保障。而附加险则包括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是对主保险责任的补充,它承保的一般是基本险不予承保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而必须依附于相应的基本险才能投保。

随着机动车保险业的发展,基本险和附加险都在不断补充丰富、改革创新,险种数量及保障内容都大大增加。经过几年实践,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行业,促进有序竞争和良好发展,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开发的2007版A、B、C三套条款,国内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都必须从这三套条款中选择一款经营(天平汽车保险公司除外,为独有条款)。新版A、B、C三套条款的险种构成及施行的商业险种分别如表2-5、表2-6所示。

表2-5 新版A、B、C三套条款的险种构成

表2-6 我国现施行的商业险种

因此,现行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是由基本统一的基本险险种和主要的附加险险种以及个性化的各家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的其他附加险险种组成。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其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1.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③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④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2.责任免除

(1)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b.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c.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d.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e.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f.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g.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h.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③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b.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c.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d.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2)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②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③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②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③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④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⑤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⑥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⑦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⑨因被保险人违反“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⑩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免赔率

保险人在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4.责任限额

(1)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2)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5.赔偿处理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4)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5)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6)赔款计算。

①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②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7)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三、机动车损失保险

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1.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①碰撞、倾覆、坠落。

②火灾、爆炸。

③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④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⑤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⑥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⑦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责任免除

(1)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b.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c.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d.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e.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f.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g.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h.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③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b.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c.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d.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2)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②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④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⑤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3)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②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③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⑤因被保险人违反“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⑥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⑦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⑧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3.免赔率与免赔额

(1)保险人在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②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免赔率。

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④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1)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根据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2)折旧金额可根据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5.赔偿处理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4)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5)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6)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①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②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③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8)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9)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跟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1.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③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2.责任免除

(1)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②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b.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c.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d.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e.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f.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g.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h.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③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b.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c.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d.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2)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③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3)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②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③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④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⑥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⑦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⑧精神损害抚慰金。

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3.免赔率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4.责任限额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5.赔偿处理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4)赔款计算。

①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②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5)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6)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五、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2)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责任免除

(1)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①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②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③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④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2)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②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③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④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⑤新增设备的损失。

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⑦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⑨因被保险人违反“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的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3.免赔率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1)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

(2)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

4.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2)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如表2-7所示。

表2-7 月折旧率表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5.赔偿处理

(1)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3)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4)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①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及“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中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5)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六、通用条款

1.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2.其他事项

(1)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保险人依照(2)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6)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7)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①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②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七、释义

1.碰撞

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2.倾覆

倾覆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坠落

坠落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4.外界物体倒塌

外界物体倒塌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5.自燃

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6.火灾

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7.次生灾害

次生灾害是指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8.暴风

暴风是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9.暴雨

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10.洪水

洪水是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

资讯三 附加险产品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附加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玻璃单独破碎险。

(2)自燃损失险。

(3)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车身划痕损失险。

(5)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6)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7)车上货物责任险。

(8)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9)不计免赔率险。

(10)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11)指定修理厂险。

一、玻璃单独破碎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2.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可自愿选择按进口风窗玻璃或国产风窗玻璃投保。

3.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4.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二、自燃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1)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数额。

2.责任免除

(1)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2)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4)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1)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三、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2.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的免赔约定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为准。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四、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2)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3)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4)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1)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2)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才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责任免除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六、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责任同时终止。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2.责任免除

(1)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2)没有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3)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4)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

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4.赔偿处理

(1)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七、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1)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2)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3)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4)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5)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7)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才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责任限额

(1)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3)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4)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九、不计免赔率险

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3)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

(4)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5)可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约定的。

(6)不可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的险种约定的。

十、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投保了本附加险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向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免赔率。

十一、指定修理厂险

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投保了本附加险后,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

十二、释义

1.玻璃单独破碎

玻璃单独破碎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2.车轮单独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3.车身划痕损失

车身划痕损失是指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4.新增设备

新增设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5.新车购置价

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6.单方肇事事故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7.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

8.市场公允价值

市场公允价值是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9.饮酒

饮酒是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

10.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资讯四 机动车保险费率

一、保险费率模式

保险费率是指按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的比例,通常以千分率(‰)来表示。其公式为:

保险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

各国机动车保险的费率模式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从车费率模式和从人费率模式。从车费率模式是以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因子为主作为确定保险费率主要因素的费率确定模式,主要变量为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生产地、车辆的种类和车辆行驶的区域等。从人费率模式是指以驾驶被保险车辆人员的风险因子为主作为确定保险费率主要因素的费率确定模式,主要变量有驾驶人员的年龄、性别、驾驶年限和安全行驶记录等。目前,我国采用的汽车保险的费率模式就属于从车费率模式。研究人员通过对大量事故分析,发现机动车辆事故的发生更多是由驾驶员因素引起的,所以从人费率相对于从车费率具有更科学和合理的特征,我国正在积极探索,逐步将从车费率的模式过渡到从人费率的模式。

二、保险费率确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但是,非寿险精算是一个纯技术的范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非寿险精算仅仅是提供一个确定费率的基本依据和方法,而保险人确定费率还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

1.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合理原则的核心是,确保实现每一个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负担基本上是依据或者反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这种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在两个层面加以体现。

(1)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是指保险人的总体收费应当符合保险价格确定的基本原理,尤其是在附加费率部分,不应让被保险人负担保险人不合理的经营成本和利润。

(2)在不同的被保险人之间。在不同的被保险人之间体现公平合理是指不同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保险人对不同的被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当反映这种差异。

由于保险商品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要实现绝对的公平合理是不可能的,所以,公平合理只能是相对的,只是要求保险人在确定费率的过程中注意体现一种公平合理的倾向,力求实现费率确定的相对公平合理。

2.保证偿付原则

保证偿付原则的核心是确保保险人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保险费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偿付的基本资金,所以,厘定的保险费率应保证保险公司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这是由保险的基本职能决定的。保险费率过低,势必削弱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影响对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出现一些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为了争取市场份额,盲目地降低保险费率,结果是严重影响其自身的偿付能力,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对整个保险业和社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各国对于保险费率的厘定,大都实行由同业工会制定统一费率的方式,有的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甚至采用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统一费率,并要求强制执行的方式。例如,我国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就采取统一费率的方法。

保证偿付能力是保险费率确定原则的关键,原因是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这不仅仅影响到保险业的经营秩序和稳定,同时,也可能对广大的被保险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3.相对稳定原则

相对稳定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厘定之后,应当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不要轻易地变动。由于机动车保险业务存在保险费总量大,单量多的特点,经常的保险费率变动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业务工作量,导致经营成本上升。同时,也会给被保险人需要不断适应新的保险费率带来不便。要实现保险费率确定相对稳定的原则,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就应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影响保险费率的因素,建立科学的费率体系,更重要的是应该对未来的趋势做出科学的预测,确保保险费率的适度超前,从而实现保险费率的相对稳定。

要求保险费率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一旦经营的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保险费率就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4.促进防损原则

防灾防损是保险的一个重要职能,其内涵是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协调某一风险群体的利益,积极推动和参与针对这一风险群体的预防灾害和损失活动,减少或者避免不必要的灾害事故的发生。这样不仅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和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保障社会财富,稳定企业的经营,安定人民的生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保险人在厘定保险费率的过程中应将防灾、防损的费用列入成本,并将这部分费用用于防灾、防损工作。

在机动车保险业务中防灾、防损职能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保险公司将积极参与汽车制造商对于汽车安全性能的改进工作;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加强安全生产、进行防灾防损的工作也会予以一定的支持,目的是调动被保险人主动加强风险管理和防灾防损工作的积极性。

三、保险费计算

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计算

(1)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吨位数、车辆使用年限、新车购置价所属档次查找基础保险费和保险费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率如表2-8所示,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基础保险费+实际新车购置价×保险费率

表2-8 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率(部分)单位:元

(2)如果投保人选择不足额投保,即保额小于新车购置价,保险费应作相应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0.05+0.95×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时的标准保险费率

(3)36座以上营业客车新车购置价低于20万元的,按照20~36座营业客车对应档次的保险费计收。

(4)挂车保险费按同吨位货车对应档次保险费的50%计收。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计算

(1)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吨位数、车辆使用年限、责任限额直接查找保险费。

(2)挂车保险费按2吨以下货车计收(责任限额统一为5万元)。

家庭自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见表2-9。

表2-9 家庭自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部分)单位:元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费计算

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投保方式查找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单座责任限额×投保座位数×保险费率

家庭自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见表2-10。

4.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费计算

按照投保人类别、车辆用途、座位数、车辆使用年限查找基础保险费和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基础保险费+保额×保险费率

家庭自用车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费率见表2-10。

5.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计算

按照客车、货车、座位数、投保进口/国产玻璃查找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新车购置价×保险费率

对于特种车,防弹玻璃等特殊材质玻璃标准保费上浮10%。

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率见表2-10。

表2-10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部分)单位:元

6.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费计算

按车龄、新车购置价、保额所属档次直接查找保险费,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费率见表2-11。

表2-11 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费率 单位:元

7.自燃损失险保险费计算

按照车辆使用年限查找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自燃损失险保险费率见表2-12。

表2-12 自燃损失险保险费率

8.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费计算

按照责任限额,营业用、非营业用查找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责任限额×保险费率

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最低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保险费率见表2-13。

表2-13 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费率

9.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计算

按照适用的险种查找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适用本条款的险种标准保险费×保险费率

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率见表2-14。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率表适用险种中未列明的险种,不可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表2-14 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率

10.其他险种保费计算

其他险种保险费计算如表2-15所示。

(1)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保险费=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约定的最高日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2)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保险费=本附加险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

(3)发动机涉水损失保险。

保险费-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费×5%

(4)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保险费=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费率

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元。

(5)指定修理厂险。选择该特约条款,按照国产/进口车,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进行相应的调整。

表2-15 其他险种费率表

四、机动车费率调整系数

机动车保险费率调整系数如表2-16所示。

表2-16 机动车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

五、批改保险费计算

投保人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时,如保险车改装车型、变更使用性质及申请增加、降低保险额或赔偿限额时,以未了责任天数、按日费率计算批改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批改保险费=(批改后年保险费-批改前年保险费)×未了责任天数/365

如果因批改造成浮动比例的变动,则应按新的浮动比例计算批改后年保险费。如果基本险的变动同时引起相关附加险保险费的变化,也应计算在批改后年保险费中。

当计算结果为正时,代表批增保险费,需向投保人加收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当计算结果为负时,其绝对值代表批减保险费,需向投保人退还一定金额的保险费。

六、退保保险费计算

1.个单业务退保

退保时对每个险种单独计算退保金额。

(1)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和特约条款,除保险费率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有下列几种情况。

①保险单有效期内已发生赔款的险种,被保险人获取部分保险赔款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计算与保险金额扣除赔款和免赔金额后的未了责任部分相对应的剩余保险费,按日费率予以退还:

退保金额=[基本保险费+(原保额-赔款-免赔金额)×原保险费率]×

(1+原保险费浮动比例)×未了责任天数/365

若出险险种是按固定保险费收费,则:

退保金额=该险种保险单保险费×未了责任天数/365

②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不退还出险险种的保险费。

③如未发生赔款,则保险人按年费率的1/365计算日费率。

退保金额=该险种保险单保险费×未了责任天数/365

(2)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险种和特约条款,不论是否发生赔款,保险人按年费率的1/365计算日费率,并退还未了保险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金额=该险种保险单保险费×未了责任天数/365

(3)分别计算各险种或特约条款的退保金额,加总得到总退保金额。如果退保时投保人尚未交足保险单保险费,则应从总退保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2.团单业务退保

团单业务退保依照个单退保方法执行,但是如果退保造成一次投保车辆数浮动比例或大额保险费一次全额付款金额浮动比例的变动,应将这部分浮动差额扣除。如果退保金额不足以弥补这部分浮动差额,则仍可办理退保手续,但保险人不支付任何退保保险费。

团单退保金额=退保车辆个单退保金额之和-投保时总保险单保险费×(未了责任天

数/365)×︱退保前后投保车辆数浮动比例差额+退保前后大额保费一次全额付款金额浮动比例差额︱

这里“| |”表示绝对值符号。

七、最低保险费

每份保险单设最低保险费100元,保险单保险费不足100元时按100元计收,合同生效后退保时实收保险费不足100元时按100元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