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民族法的监督保障机制
正如列宁指出的,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后,要使其得到有效实施,一是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二是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随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作为我国法制监督体系组成部分的民族法制监督体系也日趋完善,初步形成了以国家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为主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制监督体系。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在民族法制建设中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当前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
一、民族法监督的含义
民族法监督也称民族法实施的监督,它是指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民族法实施活动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的活动的总称。有法可依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顺利进行提供了必备条件,民族立法要想达到立法者最初设计的目的,必须借助完善民族法实施监督机制来完成,否则国家的民族法制体系是不健全和不完善的,立法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民族法制的监督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但在现实中却又是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完善民族法制监督就成为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自《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民族立法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数量上都取得了瞩目的成绩,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备,但是在监督环节上,存在着民族法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程序约束不力等状况,致使有的地区监督流于形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是,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影响民族法实施效果的问题,加强民族法制监督体系的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因此,增强社会的民族法制意识,树立民族法的权威,健全民族法制监督体系,明确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标准和准则,完善审查监督机制和实施争议解决机制等等,都是民族法制监督体系建设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民族法制的宣传与普及
加强民族法制的宣传与普及,做好普及民族法制工作是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民族法制建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加强民族法制的宣传与普及工作,可以促进汉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基于法律基础之上的良性互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从而推进民族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民族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维权意识较差,不能充分利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权利谋利益,民族地区的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都有待提高。作为我国协调和处理民族关系的主要方式,民族法律法规涉及的范围和层次十分宽泛,并不仅局限于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会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故此,搞好民族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通过“一五”普法(1986—1990年)到“六五”普法(2011—2015年)三十年的普法教育,特别是从“六五”开始,我国一直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纳入全国普法计划,民族法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经过十多年的普法宣传和教育,全国约8亿以上普法对象参加了民族法律、法规的学习,为民族法制建设,特别是自治法的实施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和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民族法制监督体系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尤其是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族法制监督体制建设工促进了民族法制监督体系的深入发展,推动了以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特别是各民族干部群众监督为主的民族法制监督体系的初步形成。
我国民族立法监督是指有权的监督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民族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的总称。现行立法监督体制中,有权实施立法监督活动的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立法机关的监督。民族立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有关处理民族关系的决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族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中有关民族法的内容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有关民族法的内容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5)省、直辖市、设区的市以及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民族法自治区制定的规定相抵触;并要经过法定的备案或批准程序;(6)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国务院的立法监督职权主要有:有权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主要事项之一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在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决定了国务院的立法监督权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对保持法制统一特别是立法的统一,有重要的意义。从监督方式上看,“改变”和“撤销”,是事后监督法律文件的不同的两种方式。而“批准”和“备案”,是事先审查法律文件的不同的两种方式。2001年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增加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的职权。可以说长期以来,民族法制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除了立法等原因外,缺乏外部的检查监督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民族法的执法检查工作通过汇聚各地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原法》等的成功经验,发现存在的各种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执法检查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进行民族政策、民族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增强了当地群众的民族法治意识,民族法的执法检查工作为民族立法工作、民族法的贯彻实施、完善的民族法律实施监督检查机制等方面积累了素材和依据。通过执法检查工作,旨在发现和解决民族地区的法律、法规在实施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落实形成了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但是我们要也看到,执法检查的内容仅限于诸如《草原法》及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等特定方面,涉及的规模和领域还比较窄,监督的力度也不强,威慑力不高。
民族法的司法监督,主要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案件,依法起诉,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受理破坏民族法制的案件,受理有关公民对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控告,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审理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案件,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这一时期,民族地区各级司法机关采取了各项有力措施,对破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在处理民族地区民族纠纷过程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从团结的愿望出发,向群众宣传民族宗教政策,宣传法律,注意联系当时特点,把民事纠纷、刑事案件与民族、宗教问题区分开来,对这类纠纷注重调解,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依法打击。这些举措极大地维护了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保障了人民生产生活秩序。
社会监督范围不断扩大,人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族法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民族法的社会监督机制是人民群众对民族法实施的监督,但这种监督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民族法的社会监督是国家机关民族法监督机制的必要补充。民族法的社会监督主体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大众传媒和公民个人等。他们对民族法制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内容有: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起诉,进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揭露和曝光违法行为,为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提供信息,使之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和监督行为,进而实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督。
民族法的监督是多样化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对民族法的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督,还有行政监督,特别是人民群众的参与所进行的社会监督。同时,从法律监督层次讲,有宪法监督,还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相关配套法律的法律监督;从监督方式讲,“批准”和“备案”“改变”和“撤销”等方式。可以说民族法的监督体系已初步形成。
四、民族法的执法检查
民族法实施监督是我国法制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族法的有效贯彻落实具有重要作用,而执法检查又是民族法实施监督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1998)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的规定,1998年设置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能主管国家民族事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具体职能就是:监督实施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效力保障事宜,组织指导民族自治地方逢10周年庆祝活动;同时《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三定”方案》规定了国家民委有“管理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和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事宜”,并“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民族政策、法律的执行和实施情况”的职责。按照上述规定,国务院和国家民委多次深入民族地区进行视察和检查工作。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主要形式。为了及时发现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中的问题及听取修订的相关意见,1998年,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组成7个视察组到10个省、自治区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同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这10个省、自治区及其所辖的15个自治州、17个自治县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意见。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22年来首次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标志着民族法实施监督工作迈上新台阶,是我国民族法实施监督的里程碑。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检查《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为契机,加强和完善民族法实施监督,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强有力的民族法制保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针对《执法检查报告》所提问题和建议,结合本部门职责,提出了许多具体的改进措施,主要有:关于民族地区配套资金减免;关于财政转移支付;关于资源开发补偿;关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关于扶贫开发;关于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事业发展;关于公务员招考;关于制定实施自治法和《若干规定》配套规章和政策文件。2007年7月27日,国家民委对前述工作进行了总结,形成“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检查组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意见和建议的报告”,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进行了汇报。201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针对内蒙古、吉林、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0省区开展了第二次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执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