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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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第一章 刑事政策学概述

第一节 刑事政策学的概念

一、刑事政策学的诞生

学科发展的规律大多也是分久必合、合久必分。近代以来的大刑法学包括了现在刑事法学大家族中的所有成员,如刑事诉讼法学、监狱法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等等,刑事政策学也是其中之一。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事政策学也如其他学科一样,从此范畴中逐渐独立出来,作为一门专门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而傲然屹立在社会科学之林,尽管它还有些青涩稚嫩,但丰厚肥沃的法治土壤及充足的理论阳光雨露使它一天天茁壮成长。

有学者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学的诞生,始于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一书的发表,该书作者首次对犯罪与刑罚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论述,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作为刑法支柱的基本原则,奠定了刑法理论的根基。[1]

犯罪学诞生于犯罪不断增加而传统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无能为力的历史背景下。“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各种犯罪尤其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在犯罪对策上显得无能为力,按照传统的对应于一定犯罪科处一定刑罚的罪刑均衡原则,已解决不了累犯增加等新问题。”[2]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的著作《犯罪人论》(1876年)的出版标志着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有学者认为,加罗法洛撰写的《犯罪学》(1885年),标志着犯罪学从其他学科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新的学科。[3]

当犯罪人类学和犯罪社会学成为新兴的犯罪学的两个主要分支后,“在这些科学的基础上,新的刑事政策学开始构建,它由同样成立于1889年的国际刑法联合会(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Penal Law)提出。国际刑法联合会的倡导者冯·李斯特(Von Liszt)在吸收实证主义学派的成果之后再次系统地形成和发展了刑事政策学。”[4]

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初始认定,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可否以马克·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作为现代刑事政策学诞生的标志之作,尽管学界还存在着争论,但笔者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主要是因为该书超越了刑法学的狭窄范畴,同时也走出了犯罪学的纯学科研究方法与全方位的预防与控制犯罪对策,其内容更符合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

新社会防卫论所倡导的新的处理犯罪的方法,首先反对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的刑罚方法,而是倡导通过使个人与社会分离的方法,或者通过对个人适用排除或隔离、或矫正措施和教育措施的方法,把犯罪者变成守法的公民。新社会防卫论要在科学地研究犯罪人格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运用什么样的防卫措施,对于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应当采取把他们从社会中淘汰与社会隔离的方法,对其进行威慑打击;对于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小的犯罪人,应当采取矫正和教育措施对其进行改变教化,以探讨更具有科学性和人道性的社会防卫手段取代刑罚。[5]

由于社会防卫的理念是建立在人权与人道的价值观及法治国的基础之上,由此进一步催生出现代意义的刑事政策及刑事政策学。如果没有这样的导向与根基,就不会有现代意义的刑事政策,当然也就没有刑事政策学这一学科。或许学科的诞生没有一个确切固定的时间,只是在一段时期内开花结果并日臻成熟。刑事政策学就是在这一段时间内逐渐从犯罪学中剥离出来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

毫无疑问,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正是由于各国学者对刑事政策所下的不同定义,导致了我们确立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艰难性与多样性。除此以外,作为一门学科,还有一些基础性的理论及前瞻性(应然)的刑事政策需要研究。

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一)刑事政策的基本观念

刑事政策的基本观念属于认识论范畴,这些基本观念直接决定刑事政策学的独立学科属性,如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的功能、刑事政策的目标、刑事政策的主体等等,这些基础性的观念都是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1.刑事政策的概念

人们可以在不同的层次、以不同的方式理解刑事政策,如中国的刑事政策与西方的刑事政策、生效的刑事政策与未生效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和狭义的刑事政策、宏观刑事政策与微观刑事政策、实体的刑事政策与程序的刑事政策、实然刑事政策与应然刑事政策、犯罪学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政策学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等等。本书认为,终极的生效的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宏观的(战略的)和微观的(战术的)被动处置措施,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略方式,如“宽严相济”及“少杀、慎杀”“严打”等刑事政策;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术方式及刑罚、刑事转处、社区矫正等对不同犯罪人的处遇等等。

2.刑事政策的功能

刑事政策从宏观上只有两大功能,一是对已然犯罪及犯罪人的处置功能;二是对已然犯罪人的预防再犯功能。刑事政策的功能就是通过主体对刑事政策的适用表现出来,就是对已然犯罪人的处置功能和对再犯的预防功能即特殊预防。特殊预防是刑事政策本身固有的功效或作用,而不是其目的。

3.刑事政策的目标

对犯罪人实现人道主义处遇的过程与结果就是刑事政策的目标。刑事政策之所以能够超越刑法(当然不是完全摒弃,而是将大部分刑罚吸收到刑事政策中来),是因为刑事政策的根基在于人道主义。马克·安塞尔认为,刑事政策是一场人道主义的运动。人道主义决定了刑事政策的目标。因为,人道主义反对以人作为手段的任何方式,来达到主体的目的,只要是人,无论是生物的还是社会的人,都要以人的态度来对待他,不能通过刑事政策的实施来实现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当然更不可能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兼顾和并重。

4.刑事政策的主体

刑事政策的主体可被分为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和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或者国家公权力授权范围内的政府或机关才具有制定“刑事政策”的资格。“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既应包括国家、政府,又应包括机关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

5.刑事政策的人道性、科学性、法律性

刑事政策的人道性、科学性、法律性三种属性构成了刑事政策的内核,铸就了刑事政策精神。只要是刑事政策,它就具有人道、科学、法律的属性。刑事政策的人道性、科学性、法律性具有内在的联系,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如何取舍,主要取决于人们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价值取向。

(二)相关犯罪范畴

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也是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因为刑事政策的起点源于犯罪,人们对犯罪概念、犯罪观、犯罪原因等等的不同认识,会导致制定与适用不同的刑事政策。

1.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畴之内,因为法定犯罪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但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学中来,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起点。但是,仅仅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还远远不够,还要对这样的犯罪进行划分,将它们划分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指尚未实施的犯罪,后者指已经实施的犯罪。对于未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刑事政策鞭长莫及,它是犯罪学研究的范畴,刑事政策只能针对已然犯罪,即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后,该对其进行怎样的处置。

2.犯罪观

当代中国犯罪观是多元犯罪观并存的状态,这种并存不仅指在宏观上多种犯罪观并存于当代社会,不同的社会主体可能持有不同的犯罪观,而且在微观上,多种犯罪观也可能并存于同一个社会主体,每个社会主体可能持有不同的犯罪观,从而对犯罪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形成多角度的认识。[6]尤其是从国家犯罪观向个人犯罪观的转变,直接导致治理犯罪的方式、方法及措施从程序到实体全方位地改变。

3.犯罪原因

犯罪原因是指对犯罪的形成与变化具有决定作用的致罪因素所构成的动态系统。致罪因素是犯罪原因的构成要素;犯罪原因中的致罪因素(犯罪因素)尤其是指决定犯罪形成与变化的关键性因素。犯罪原因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视角以及动态与静态的分析,并且具有时空的特征。[7]犯罪原因是以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为基础的,正如身体的病理原因多样化一样,犯罪原因呈复杂化样态,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很难将其探明。

4.犯罪人受害化的现状描述

将犯罪人受害化作为一个专题研究,至今还未系统地出现在刑事法学专著中。犯罪人受害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过程中及犯罪后都存在着受害情况,他们是犯罪人的同时也是社会中的受害人,只是他们的受害状况一直被他人忽视,从而使得人们忘记了自己和社会中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的犯罪后的责任。犯罪人受害化不同于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指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应受制裁或处置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总和。犯罪现象的属性是指为犯罪现象所固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般共性,包括犯罪存在的当然性或是不可避免性、犯罪价值的相对性以及犯罪控制的有限性。犯罪现象规律即隐伏在犯罪数量、质量、结构等表象背后的犯罪现象存在和变动的一般过程和趋向,它深刻地反映着犯罪现象与一定的社会环境以及人类自身之间的关系。

5.犯罪是一种评价

犯罪究竟是客观的存在还是主观的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一种评价,是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对犯罪的另一视角的看法。这其中蕴含着犯罪的相对性,包括国家、社会及大众对犯罪的评价。大众一般只看到犯罪的负面影响,而本部分研究的意义在于,我们不能轻易地得出犯罪是善还是恶的结论。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的理性不断地被挖掘,从而对犯罪的认识及对犯罪的反应方式与以往相比有了质的飞越。“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的紊乱。”[8]

(三)刑事政策的根基

现代刑事政策内化了自近代以来的自由、平等、博爱、公平、公正、效率、人道、宽容、宽恕等价值理念,根植于肥沃的市民社会土壤中,以法治语境下的分权监督与制约为制度保障,以法理学研究的前沿理论为指针,正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一样都是近代以来的产物。近代以前,几乎世界各国都有非常完善的刑法,但那不是罪刑法定。因为,封建社会以前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意识形态、价值理念等无法孕育生成这样的刑法原则。同样,刑事政策发展至今,也有其特有的生长根基。

(四)实然刑事政策

所谓实然刑事政策,是指实际存在的刑事政策,它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之中,是各国实际存在和正在适用的刑事政策。

实然刑事政策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或者称为战略的刑事政策和战术的刑事政策,它们在刑事政策学体系中举足轻重,我国的实然刑事政策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实行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少杀、慎杀”“严打”“宽严相济”等。微观刑事政策如刑罚(各种刑罚方式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非刑罚制裁措施(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事的手段、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措施、社区矫正等等。

1.宏观刑事政策

在我国,宏观刑事政策的主体主要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全国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司法部或是联合其他部委;其载体主要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全国政法委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司法部或是联合其他部委的书面性文件;主要由国家机关贯彻执行。这种宏观上的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本身的内容,它是宏观上处理犯罪问题的方式方法,直接关系到对已然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及行刑。无论是“宽严相济”还是“严打”,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是作为直接对已然犯罪的反应。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的出台不规范。笔者认为,那是另外需要改革的问题,仅就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来看,它们的效力渗透到每一起刑事案件中,对每一个犯罪人的处理结果无不是它们的具体体现。

2.微观刑事政策

微观刑事政策的主体一定是国家权力机关或是社会权力机关,这是由刑事政策的权力性所决定的;微观刑事政策的载体一定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是刑事政策法定化的要求;微观刑事政策的执行可以是国家、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微观刑事政策最能展现刑事政策的主旨所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更直接的“犯罪—刑罚”的因果关系被“犯罪—刑事政策”所取代(当然没有否认刑罚的存在,刑罚是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等,都属于微观刑事政策的范畴。

(五)应然刑事政策

应然刑事政策,即应当如此的刑事政策,是根据对犯罪现象的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准确把握而提出的合目的及合理的刑事政策,具有科学性。实然刑事政策是现实的正在被运用的刑事政策。但由于人类认识的不断进步性和法的相对滞后性,实然刑事政策总会与应然刑事政策之间存在差距。刑事政策学的任务之一,就是不断地将应然刑事政策转化为实然刑事政策,尽可能地使实然刑事政策更加科学与丰满,进而真正对犯罪人予以合理的、合目的的人道处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刑事政策思想、理论有可能上升为实然的刑事政策。例如,就宏观刑事政策而言,“减少、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政策”应取代“少杀、慎杀政策”;就微观刑事政策而言,应以人道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方式取代不人道的刑罚方法,如司法转处制度、缓予起诉制度等等,以实现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

三、刑事政策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区别

确立了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也就可以将它和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及监狱法学等这些与其相关的学科区别开来。虽然它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它们因其独特的属性分别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存在。刑事一体化的含义,不是某一学科将所有的学科包容进来而失去其独立属性,而是其间有相互的交叉和关联,而这种交叉与关联是各学科所共有的,并不能彼此相互取代。

刑法学作为刑事法学中最古老的学科基本已有定论,犯罪学在19世纪后期也具有了较明确的研究对象,而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至今在全球还处于备受争议的阶段,我国刑事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学科的独立性取决于研究体系的独立与完整,逻辑层次的清晰与分明,研究对象的明确与科学。而人们对于社会问题的认识与研究也常常是由浅到深、由表及里、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

初始人类的理念与实践不过是“杀人偿命”,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犯罪人最直接地受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惩罚,以实现人们原始的公平与正义。后来,国家出面惩罚犯罪,事后严惩。但是,犯罪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反而,犯罪现象愈演愈烈,因此,人们就想到事前预防,从条件预防、被害预防等方面着手,以期减少犯罪的发生。但是,即便预防,犯罪案件并没有因此而减少,而是犯罪花样不断翻新,社会治安现状每况愈下。刑法规定的刑罚及非刑罚制裁措施在被适用几千年后,犯罪或犯罪人并没有因此而从人间消失。百般无奈之中,人们不得不重新面对已然犯罪,不得不扩大解决已然犯罪问题的思路,在现有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的基础上,各国先后出现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劳动教养、赔偿损失、司法转处、恢复性司法等措施,以此来全方位地对付犯罪。但这些都已超越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研究范畴,而被刑事政策学所涵盖,其内容包括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行政法、经济法、民法等程序法与实体法中所有对于已然犯罪处理的方式方法。

上述脉络恰恰是从刑法学到犯罪学再到刑事政策学的发展轨迹,刑事政策学从此脱离了刑法学与犯罪学的现有框架,具有了真正独立的学科属性。三门学科在刑事一体化的范畴内,从不同角度研究犯罪的身前事后,形成相对完整的层层递进、互为补充的关系。

(一)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

刑事政策学与刑法学均研究犯罪问题,但两者存在着非常明显的界限。

1.研究的对象不同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包括定罪和量刑的法律规范以及一般原则和具体运用,其中的规范、原则及具体适用具有以国家权力保障的强制性。而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则是刑事政策,所研究的对象与刑法相比,主要是处置犯罪的手段不同。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刑事政策学中的犯罪概念不同,前者具有规范性,其范围相对狭窄,这由刑法的谦抑性决定;而刑事政策学中的犯罪概念从犯罪学中引申过来,其范围相对较为宽泛,包括法定犯罪、待犯罪化的犯罪、准犯罪、待非犯罪化的犯罪,但与犯罪学不同的是所有犯罪必须是已然犯罪。刑法学主要研究刑罚,而刑事政策学则不仅仅研究刑罚,还研究与危害社会行为相关的非刑罚处遇的方法,既包括刑罚也包括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处理犯罪的措施。

2.学科性质不同

刑法学以刑法规范为其研究的基本内容,属于规范科学;刑事政策学建立在犯罪学的基础之上,同时又提出对已然犯罪的处理方法,这当然包括刑罚及非刑罚处理方法,而且是法律化的刑事政策,因此刑事政策学介于事实学与规范学之间,是两者的结合与交叉。即使在规范学领域,刑法学主要研究现状,而刑事政策学要有前瞻性和超前性的研究,不仅能够对刑法学的研究提供指导,还能够对刑法学的发展提出建议和批评。

3.思维模式不同

刑法学是研究现有的刑法规范并探讨应然刑法规范的科学根据,具有浓厚的思辨色彩,强调逻辑演绎,句法规则的先验判断,由此构建分析性命题。刑事政策学是研究刑事政策的基本观念、实然刑事政策和应然刑事政策,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思辨成分,但其前提还是在经验的基础上,甚或是实证的研究的基础上如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的认识,它们是研究刑事政策的条件。同时刑法学相对于刑事政策学具有明显的静态特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刑事政策学则表现为有目的的适用法律的具体政策性规则和措施、做法,因而具有相对的动态特征,具有灵活性。当然最后刑事政策还要法律化,不管它能成为哪一个层次的法律。

(二)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

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这两门学科一直纠缠不清,不分你我。最早关于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的关系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犯罪学包含刑事政策学(此种采广义上的犯罪学的观点),另一种则认为刑事政策学囊括犯罪学[9](此种为狭义犯罪学观点)。笔者认为,两者互有联系但不能相互代替。

1.研究的起点不同

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这两门学科都以犯罪为起点进行研究,但是,就动态的犯罪而言,犯罪可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犯罪行为,犯罪学的侧重点大多在事前,即预防与控制犯罪是犯罪学的核心内容;刑事政策学的侧重点在犯罪后,即对犯罪人如何处置是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

2.研究对象不同

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其中犯罪现象是犯罪的表现形式和类型;犯罪原因力求揭示决定犯罪行为、犯罪人、犯罪率等犯罪现象形成的关键性因素;犯罪对策是基于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而提出的预防和治理犯罪的各种手段、方法和策略。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的基本观念及实然刑事政策和应然刑事政策,但是犯罪学中的犯罪对策实际上与刑事政策学中的刑事政策存在着区别。笔者认为,前者的犯罪对策实际上是包括社会政策的,是宏观上所有的预防控制犯罪的对策;而刑事政策学所要研究的刑事政策,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的制裁与预防,而对于未发生的犯罪的预防是犯罪学的学科任务所在,它不仅仅包括刑事对策,同时还囊括了所有的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社会政策。预防与控制犯罪是犯罪学的目的所在,而刑事政策学的目的就是从理论上论证在犯罪发生后应采取什么样的对策才能使犯罪人回归到正常的社会中来,过社会上大多数人认为的正常人的生活。毫无疑问,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一部分,但社会政策不是刑事政策,即使社会政策中有预防犯罪的内容它也不是刑事政策,因为它是间接地预防犯罪而不是直接预防。

3.学科的性质不同

首先,犯罪学是一门经验科学,而刑事政策学虽然也是使用经验观察和经验分析的方法,但是并不局限于经验,刑事政策学还主要是一门决策性的科学,也是规范性的科学。其次,犯罪学侧重客观事物本身的内在联系,刑事政策学则侧重于主体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方式。再次,刑事政策学必须依靠犯罪学的实证研究成果,以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为前提,作出科学的刑事政策决策,而犯罪学则不需要作出政策上的应对决策。最后,犯罪学观察的是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而刑事政策学观察的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犯罪现象的权力活动及其效果,因而刑事政策学与政治学密切相关。

4.支撑研究内容的权力成分不同

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是以国家、社会的公共权力作为支撑的,刑事政策应具有规范性,刑事政策最终应当上升为法律才具有一定的效力。而犯罪学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其中,事实的成分所占的比重更大,以认识、探究、揭示客观犯罪为前提,即使是预防、控制、改造犯罪的犯罪对策,措施方法的多样性、参与者的社会性、内容的应然性等等特征明显,权力的成分比重相对小得多。

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三门学科的共同点在于研究并试图解决犯罪问题,虽然发现问题的角度与解决问题的方式存有差异。从学科发展的脉络来看,近代以来的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其源头都要追溯到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以及后来的刑事人道学派,这样的同根一脉只是刑事法学参天大树上的不同枝杈,虽然方向不同,但殊途同归,一体化是其内在的品格。这也是刑事法学内在逻辑演绎的过程及结果。

古典主义哲学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催生了刑事古典学派,刑法学恰恰是其载体,在制度层面以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形式实践着其种种观念;实证主义哲学孕育的客观精神催生了刑事人类学派及刑事社会学派,形成了犯罪学这一独立学科,描述犯罪现象、寻找犯罪原因、制定犯罪对策,当然在刑法制度上出现了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的双驾马车,或单行或并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多的是预防并控制犯罪及犯罪人;人道主义哲学的兴起催生了刑事政策学的诞生,以人为本已成为全世界全人类的共识,个人权利的最大化,以自己解决自己问题的方式凸显个人存在的价值,全新的处理犯罪问题的实体方式方法刑事和解及与其相对应的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以历史上从未有的速度在世界各地弥漫开来,本质上全无文化背景的差异与民族特色的装点,东西方百转千回,在同一或近似的理念指导下共同完成制度上的飞跃与定型。

一体化的体现还在于三学科的产生与发展无法脱离时代的局限,哲学与其他学科的呼应也不能超越,古典主义哲学时期不可能出现犯罪学这一独立学科,同理,实证主义哲学阶段刑事政策学也不会以独立学科面世,而只能是上述的一一对应。但一体化之处在于三门学科都是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与解决,只是角度与思路不断地更新与拓宽。

对于同一犯罪我们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视角审视。以某检察院处理的一个案件为例:陆某(男,21岁)于2005年8月27日12时许,在某大学学生宿舍B栋406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郑某(男,18岁)旅行箱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于次日先后三次从ATM机中盗取人民币5000元整,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案发时,陆某为某大学一年级学生。

诉讼过程及处理结果是:陆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0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承办人员调查发现,陆某家庭十分贫困,学习成绩优秀,其盗窃是由于交不起学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原谅陆某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提请相对不起诉,最终检查委员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陆某重回校园。

如果从刑法学的角度审视本案,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处理,最后的结果可能是定罪量刑。因为行为人盗取人民币5000元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500—2000元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从犯罪学的角度审视本案,应当侧重于预防盗窃案件的发生,对在校大学生进行条件预防、被害预防等教育,以防止案件的再次发生。本案的处理结果是相对不起诉,在程序适用上,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在起诉阶段就由检察院化解处理了;实体上行为人“既无罪也无刑”。司法机关就是从刑事政策学角度对案件进行的处理,事后证明,这样的处理结果无论是对行为人还是对被害人及社会其他成员,都有百利而无一害。

刑事政策超越了刑罚,但它依然是对犯罪的反应。它与规范刑法的不同,首先在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不同,在此领域内,犯罪圈被扩大了,刑事政策要解决的犯罪是犯罪学上的已然犯罪。其次在于与犯罪对应的处理措施扩张开来。现有的刑事法律是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外,还有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及国际的条约准则等等。例如,刑事和解是刑法外的解决已然犯罪的措施,恢复性司法是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以外的另一程序,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是配套的实体与程序方法[10],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刑事和解溶入国家司法程序当中,实体上与刑法对接[11]

此外,从学科的内容上看,大多情况下,犯罪学是科学,而刑法学与刑事政策学是技术。科学是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揭示与说明。技术是将科学运用到具体任务中,隶属于操作层面。“科学就是得到事实并试图理解这些事实,既不过头,也不未达……科学对于人类的作用,就是帮助我们面对事实,既不过度,也不欠火……由于社会科学正得到人们的认识、并将继续得到人们更好的认识,人类有可能减少世间的苦难,活得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加明智。”[12]

犯罪学对犯罪现象的描述、对犯罪原因的分析为刑罚的制定及刑事政策措施的规范都提供了实证资料及根据,它们是前提,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起了恰如其分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能做到真正既不过度,也不欠火,还需要不断地跨越时空,提升理性。但是,人类社会的健康、稳定、有序远不是科学就能解决的,将数学、物理学等运用到社会科学中,必须找到它们的合适位置,而不是放之四海皆准。因为在人心不可以全部称量化的前提下,科学就不可能完全解决人的所有问题,人类社会可以靠法律规定的只是针对人的外在行为。

(三)刑事政策学与刑事诉讼法学

1.研究的对象不同

刑事政策学主要研究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学如同刑法学一样,是一门部门法学,具体研究对犯罪如何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法律程序性规定。而刑事政策学则是研究如何将刑事司法规程纳入社会整体背景中进行考察和论述,研究刑法制度的实际运用及其中遇到的问题,侧重于把刑事司法结构、刑事司法规则放到社会的、历史的大舞台上进行研究。[13]正如现代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如何在正当程序与惩罚犯罪这两种价值趋向中进行合理的选择和协调,刑事政策学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如何通过正当程序以最人道的方式方法对待处理犯罪分子。

2.学科的性质不同

刑事政策学既属于事实学又属于规范学;刑事诉讼法学与刑法学一样属于规范科学,是由实然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注释到超越具体法条的抽象刑事诉讼法理论,最终探寻刑事诉讼法的哲学渊源。

3.学科有交叉

如果刑事政策就是对已然犯罪的处置,那么,广义的刑事政策也应当包括刑事诉讼及相关内容,因为解决犯罪问题不仅仅是从实体上解决,程序同样重要,实体与程序不可分离。因此,如果实体内容发生变化,程序必须配套,否则难以进行下去,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配合就是典例。所以,刑事政策学与刑事诉讼法学就有了交叉的关系,有些研究对象为两门学科共有。

(四)刑事政策学与监狱学

1.两门学科的交叉

刑事政策学与监狱学有交叉的部分,对犯人行刑的方式既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内容也是监狱学研究的内容。当然完整的监狱学,是指以自由刑的执行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主要研究自由刑受刑人的教育改造基本理论以及监狱的设置、狱政管理等等内容[14],是以监狱本体及其行刑为研究对象的综合性刑事法学。[15]

2.两门学科的相互促进

刑事政策学以监狱学的研究成果为自己的研究素材,同时又综合其他刑事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成果,展开自己的研究。同刑事诉讼法学一样,刑事政策学对于监狱学也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又对监狱改造系统以及狱政管理等提出批评和建议。因此,按照马克昌教授的说法:“两门学科的研究可以相互促进,罪犯改造学对罪犯改造政策进行研究,需要刑事政策的指导;同时又会丰富和充实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内容。”[16]

“把自己局限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忽视相似和相邻学科的人,在自己的学科中绝不会是伟大的和杰出的。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是狭窄,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17]通过与刑事政策学相关及相邻学科的比较,我们对刑事政策学有了更加清晰的轮廓认识,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隶属在刑事法学的大家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