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原理、材料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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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劳动合同概述

一、劳动合同的定义和相关立法

(一)劳动合同的定义

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是说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

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将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分为口头劳动合同和书面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则可分为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定劳动关系。前者是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约定而产生的劳动事实,适用于短期劳动及以双方的互信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还应当包括双方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因法定或者其他原因归于无效的情况。由于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于准确认定,而且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者解除具有相对的随意性,因而在现代社会不被提倡。

从劳动者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划分出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并由此决定了其他形式劳动合同的特定内容。长期以来,人们只习惯于所谓的正规形式的就业,劳动合同因而也只与在正规单位工作,具有正规形式工作的就业形式相联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在正规形式就业之外的其他就业形式日显重要。这些就业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传统的主流就业方式,是不同于传统的标准全日制就业形式的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

灵活就业主要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1)在生产的组织和管理方面达不到一般企业标准的用工和就业形式,主要是指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家庭作坊式的就业者,以及虽为大中型企业雇佣,但在劳动条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就业稳定性方面有别于正式职工的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季节工、承包工、小时工等。

(2)由科技和新兴产业的发展,以及现代企业组织和管理方式的进一步变革引起的就业方式的变革而产生的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如目前发达国家广泛流行的非全日制就业、阶段性就业、远程就业和居家就业等。

(3)独立于单位就业之外的形式,包括:自雇型就业,如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自主就业的作家、律师和自由撰稿人等;临时就业,如小时工、街头小贩和其他类型的打零工者等。

灵活就业者可以同时与不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时间要相应错开,与各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要清晰。在这一点上,它依然符合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规范,只不过这里的“同一时间”更为灵活而已。

【典型案例】

加工承揽中的事实劳动关系[40]

曹某于2010年9月份开始在黄梅县某公司从事纺织品修剪、质检等工作,当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内容主要有:乙方(曹某)为甲方(该用人单位)加工产品,须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按期交货。乙方如需要甲方提供场地的,甲方视情安排在甲方厂区内加工,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安全操作规程及公司各项规定。乙方在加工操作过程中,包括乙方在甲方厂区内作业及来往途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3月,曹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腿粉碎性骨折,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18日,曹某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曹某的工作地点和加工费结算方式,公司有对曹某进行管理的意向,曹某向公司提供单纯劳务,受公司安排、管理,双方存在隶属性。这与单纯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一样,因为“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劳动力具有高度自主独立性”。《加工协议》中关于加工内容并不明确,不同于加工承揽合同中对承揽内容有明确约定,反而类似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持续性而非一次性、组成性而非独立性的劳动。报酬支付方面,《加工协议》载明,根据公司给曹某安排的工作内容按月支付报酬,此种方式与典型常见的劳动报酬持续性按月支付方式相同。此外,根据公司提交的曹某外加工结算单所载加工明细可看出,曹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曹某与该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成立。

【背景材料】

积极推进和完善劳动合同制[41]

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讲话的中心在于加快改革的步伐。结合劳动制度改革的实际,我们应积极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功能。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于改变长期以来用工制度上存在的种种弊端,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实行劳动合同制,不仅仅是用工形式改变,而且将带来劳动力管理、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等整套制度的改革,赢得搞活经济、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

同任何改革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或由于对原有方式的习惯,或由于对新制度优势的疑虑,或由于对改革缺少代价意识,人们会产生种种看法并影响其行为的选择。最突出的特征在于:人们自觉不自觉地以现有方式的某些“习惯性优势”来评价和要求新的制度,从而忽视原有方式的明显弊端,也不洞悉新制度的长远效果,导致对改革的观望或者挑剔。因此,有必要加以正确的引导和采取有效的对策。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劳动者的权利,满足劳动者的利益需求,强化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

同某些行政部门借改革而扩充自身的权力相反,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将政府部门,尤其是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让位和转移给劳动者个人,使国家的某些具有强制力的权力转化为每一位劳动者真实享有的权利。我们知道,“权力”(power)表示政治上的强制力,相对人必须接受和服从,行使者没有附带的义务;“权利”(right)则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受的权益,当事人可自由和主动地行使并获得利益,侵犯权利者会受到法律制裁。如果说改革会使一些人失去一些权益的话,实行劳动合同制却恰恰切实有效地强化了我国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并通过对劳动者具体权利的法律保障,使这种地位体规为现实的权利。

我国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是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所要做的是怎样使宪法的权利真正实现。先前,政府部门把劳动者的权利附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事实上导致了劳动者主体地位的削弱和其权利的虚化,因为劳动者对其劳动权利的几项权能均未真正行使,劳动就业靠指标,劳动报酬不排队,劳动者自身总是被动的。现在,劳动权利的各项权能真正为劳动者所行使:劳动就业权体现为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境况自主选择自己的职业,劳动报酬权体现为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来确定和明确自己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权具体体现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自身直接联系而成为真正的保障。因此,对于劳动合同制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于保障劳动者主人翁地位,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应该是毋庸置疑的。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必须真正转变观念,并且必须有改革的代价意识

在劳动制度中引入劳动合同制,需要人们真正转变观念。而要实现观念的其正转变是很困难的,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我们大多数都是在旧说下熏陶出来的,旧说深入人心,所以困难不在于新说本身,而在于摆脱旧说。”在现实中,一些人对劳动合同制缺乏真正的理解,常常以原有的公式、做法及习惯来理解、取舍劳动合同制。他们习惯于以先前的惯常做法为标尺,要求劳动合同制满足原有的需求,其结果只是把这项制度变成一种不具实质内容的外在形式,强人所难地要劳动合同制包容过去的一些似乎合理的做法,尽管这些做法与劳动合同制的内在要求相容。这样发展下去,势必导致劳动合同制的实行变为一种名不符实的标签。对此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因为这些同志常常以保护劳动者已有利益为入思点、使他们的看法和做法显得更令人不得不接受,尽管这也许是以牺牲劳动者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为代价,以牺牲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为代价的。

不过,我们也得承认一些同志的担忧的合理性,这便涉及改革的代价意识。我们必须承认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东西,甚至也少有两全其美的东西,任何只想得到好处而又不愿付出代价的想法都只能是一种善良的愿望,人类对自己行为的选择永远都是,而且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实行劳动合同制必然会使少数人觉得失去了旧日的轻松和闲散而不自在,甚至会导致某些真实利益的丧失,并可能由此招致对劳动合同制的反对,我们对此绝不应动摇或退却,因为这毕竟只是少数人。对少数人的迁就实际上是对大多数人的不公正,是对社会发展的不负责任。改革必须有勇气,这勇气便包含了我们必须付出的代价。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在劳动合同制上退步,势必导致整个劳动制度改革的流产。

三、实行劳动合同制必须加强自身的法制建设,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目前,劳动合同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散见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伴随着劳动合同制的推行,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亟待健全。现行的法律规范对劳动合同制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尚付阙如,如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等。有些事项虽有规定但急需完善,如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程序及保障措施,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保险待遇等。这些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影响着劳动合同制有序地顺利发展,必须及时弥补。

劳动合同制归属于整个劳动制度改革的格局之中,需要工资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密切配合。否则,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会在事实上举步维艰,劳动合同的推行也就不可能持久。同时,劳动制度的改革置身于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环境之中,各项改革措施的协调与配合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整个劳动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只有在各项改革制度的同步发展中,劳动合同制才能巩固、发展。

(二)劳动合同立法

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办法》规定:“私营企业与被雇佣工人职员学徒及勤杂人员之间的关系未属本办法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订集体或劳动契约规定之。”1951年5月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规定:“招聘职工时雇佣与被雇佣者双方应直接订立劳动契约,须将工资、待遇、工时、试用期以及招往远地者来往路费、安家费等加以规定,并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备案。”1954年5月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办法》规定:“建筑工程单位至外地招用临时工,不论招用期限长短,均应由招工单位(简称甲方)与工人或工人代表(简称乙方)按照工程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招工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应严格遵守。”1956年初,劳动部会同全国总工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条例(草案)》,1957年更名为《企业、事业、机关录用人员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草稿)》,规定:“企业、事业、机关在录用新工人、新职员、新学徒、季节工、临时工以及其他单位调入或借调工人时,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此外,还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订立程序与解除合同的理由等作了规定。这个草稿曾发送各地讨论,但未正式公布施行。

从1980年开始,一些地方开始试行劳动合同制。1983年2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提出今后无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招收普通工种或技术工种的工人的时候,用工单位与被招用人员都要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形式,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从1986年10月1日该规定施行起,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该规定执行;同时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在职、待业、退休期间的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随着中国劳动用工制度的发展,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2005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2005年12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初次审议。2006年3月20日,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共收到各界意见191849件。2006年12月24日,《劳动合同法(草案)》新的修改稿再次被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作出全面回应,对试用期期限、经济性裁员、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和解除等作了多处修改。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6日,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并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到征集截止期2012年8月5日,共收到意见557243件,创下了历史之最。

【背景材料】

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原因[42]

起草制定《劳动合同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劳动关系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比如“灵活就业”。灵活就业者在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以及劳动者应有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都更容易受到损害。在劳动关系上表现为没有签订、或者是签订极短期的劳动合同,导致工作不稳定,工作时间长,工资低,通过新的立法来保障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又比如“劳务派遣”或者说“派遣劳动”,尽管在字义上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都是劳动力的雇用与劳动力的使用相分离,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劳动关系的形式相分离,导致实际用人单位转移了不应转移的劳动风险,劳动派遣单位赚取了不该赚取的经营利润,劳动者丧失了本应享有的劳动权益。通过新的立法来禁止、限制或者规范也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43]另一方面是《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的一些条款已显滞后或者过时,比如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的规定;一些条款的实施效果竟然适得其反,比如年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些条款需要限定适用条件和期限,如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的规定等。[44]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主体由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构成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一方是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或私营业雇主,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两个单位之间有关劳务输出输入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为劳动力使用而订立的合同,所以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劳动力的拥有者,也就是其本身必须具有劳动力。这便决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作为自然人而存在的劳动者。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的存在是劳动关系得以建立、劳动合同得以订立并得到履行的前提条件。同样,对劳动力的使用具有需求的用人单位作为相对方的存在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劳动力的使用是劳动力为他人使用,或者说劳动者是为他人劳动。劳动者为自己所实施的劳动不是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劳动;一个劳动者也不是为另一个劳动者提供劳动,除非另一个劳动者是以雇主的身份出现,而此时他已不是一个劳动者了。

2.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即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有获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的权利,相应地有完成其劳动行为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组织管理劳动者,使其完成约定的劳动行为,有义务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提供生活福利。

以劳动行为作为劳动合同标的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本身便是劳动合同的目的。因此,劳动合同是必须以特定的劳动者来履行的合同,而且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劳动行为的持续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重要意义,也决定了持续期长短对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即劳动合同期限越长,意味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越多,劳动者享受的权利也就越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也越来越多。

3.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限的规定

劳动过程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两大要素组合的过程,也是劳动者智力与体力发挥的过程。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正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组合的考察期,目的是使这两大要素实现最佳组合,取得最佳劳动效果。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也被称为“试用劳动关系”,并被界定为“为一完整真正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试用,故其关系较易解除”。[45]从而形成了劳动合同中的一种特有现象,即合同有效期已经开始,合同也已经履行,但在一个特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相对自由地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而且在此期间内,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都无须承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其他时间应当承担的某些责任。

4.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者完成再生产的过程

劳动力有自然老化的过程,劳动力还有本身再生产的特征。劳动合同订立时不仅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的直系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果职工因年老、疾病、工伤、残废、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中断劳动可能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时,用人单位不仅要负担职工本人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且要对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

劳动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体能与智能发挥的过程,有的劳动直接创造价值,有的劳动在间接地实现价值;有的劳动成果当时就能衡量,有的劳动成果则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看到。因此,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立劳动关系,使劳动过程得以实现。

由劳动合同的这一目的决定,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是货币,而不应当发放产品。正因为劳动者从事劳动只在于完成生产过程,而不是为得到劳动后所生产的产品,所以,劳动者是以完成劳动过程来取得货币工资,以此满足本人及家庭的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将产品拿回家自用。以产品来取代工资不仅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目的,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不能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在劳动者手中更难以变现。

6.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从属性和非强制性

这种从属性首先表现在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时,必须让渡自己对作息时间支配的自由,服从用人单位的时间安排。其次,在工作内容上,劳动者也不得自行决定劳动的方式和内容,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其劳动过程。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指示的范围比加工承揽、工程承包等远为广泛和具体。这种对于指示的从属性还进而扩展至对用人单位惩戒权的遵从。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处罚决定、且该决定最后并未在法律上被否决时,劳动者就必须接受和遵守。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从属性也表现在经济形态上,即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并不属于劳动者,而是归用人单位所有。

7.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

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渊源于劳动者劳动力再生产的自然属性。这种延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劳动者即使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一定条件下对用人单位仍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例如,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节假日、休假、特别休假和劳动者参加其他法定活动时,虽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仍对劳动者负有相应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涉及范围相当的广泛。如在解除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的潜伏性工伤或职业病显现时承担赔偿责任。更为明显的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由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消灭后,甚至是在劳动者完全解除劳动义务后享受。

8.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定性

合同的基本要义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在劳动合同中也是一样的。有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更多地具有法定性。这种法定性既表现在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由法律加以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无权变更,如劳动者的就业与退休年龄,安全与卫生的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费的承担与分担比例等;也同时表现在劳动合同内容只能在法律标准限度内选择,双方当事人都不能突破法定标准所许可的限度,如最长的工作时间,最长的加班加点,最低的工资数额等。

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定性的另一方面是法律责任归属的法定性。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中的主导地位,劳动风险也由其承担。当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来源于劳动工具、原料、生产设备的伤害时,便产生了职业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反之,劳动者在劳动中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仅以主观上的故意状态为限,对于过失行为则须依照过失轻重和损害结果的程度减轻或免除责任。并且,即便在劳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时,仍需要以其承担责任的实际能力为限,如以扣除劳动者的工资作为赔偿支付时,每月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以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背景材料】

福日公司的奖惩制度[46]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予以奖励:①工作积极,成为群众模范者;②业务熟悉,工作效率显著者;③向领导及时提供重要信息,使公司提高效率或免受损失者;④防范灾害于未然,或在非常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使公司免受损失者;⑤在业务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改进者;⑥当别人在工作中遇到危难时,积极排忧解难者;⑦业务工作、学习,教育、竞赛等成绩优秀者;⑧对国家、社会有贡献,获得荣誉称号者;⑨所提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有明显效益者;⑩由于大家齐心协力,使公司获得较高效益时;⑪其他,公司认为必要奖励时。

(2)职工离退休时,发给尽心尽职奖。

(3)奖励方式:①给予奖状;②给予奖品;③给予奖金;④给予晋级;⑤给予休假。

(4)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予以处惩:①无故旷工者;②迟到早退者;③工作时间干私活者;④不服从分配,擅离岗位,怠工行为,严重失职者;⑤没有正当理由阻碍生产工作者;⑥弄虚作假,欺骗领导者;⑦骂人、打架、酗酒、赌博、扰乱治安、破坏秩序者;⑧对公司或对他人中伤诽诱,造成不良后果者;⑨违反消防、治安、环保,以及保健卫生有关规则或指示者;⑩因过失或失职引起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者:⑪严重地丧失公司职工应有的尊严者;⑫其他类似以上不良行为者;⑬帮助、教唆、煽动、包庇以上行为的人与当事人同惩。

(5)犯有第④、⑦条所列之一或兼犯若干条,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厂察看,直至开除处分,同时予以经济上不同程度的处罚,但开除处分应征求公司工会意见。

(6)职工有下列行为者予以惩罚性解雇:①三十天内累计旷工达七天者;②对公司职工施行暴行、胁迫或者监禁者;③未经许可带入严重危害工作秩序、安全等的物品者;④故意使公司设施、动力、资料、机械工具、产品文书以及其他物品受到严重破坏,造成重大损害者;⑤故意进行越权行为,或屡次不听从上级指示者;⑥利用职权行贿受贿,造成恶果者;⑦事业上重大泄密者;⑧伪造经历或用欺骗手段混入公司工作者;⑨因私自在外兼职而侵犯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技术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者;⑩经过教育、行政处分仍无悔改者;⑪贪污盗窃,营私舞弊或偷窃行为情况严重者;⑫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者;⑬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者;⑭以上惩罚性解雇,不发任何费用,不设预告期。

【背景材料】

劳动合同主要条款释疑[47]

(一)订立时间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既是制定《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原因,解决这一问题也是该法制定中的重要任务。从2005年12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向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强调:“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到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7年4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都将其列为专项报告内容[48],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了多达22个条文都足以说明这一点。

就劳动合同订立而言,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为其劳动表现为两种形式,即订立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就订立劳动合同本身而言,则又出现三种情形:先用工后订立、用工与订立同时、先订立后用工。针对这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应当说,这些规定有针对性地明确了劳动合同订立与实际用工在时间上的法律规则,也较好地解决了“先用工后订立、用工与订立同时”这两种情形并以其他条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法首次规定的“先订立后用工”情形,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适用起来似乎就不太方便。

之所以说是该法首次规定,因为在《劳动法》中,不仅在第16条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且第17条还强调:“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所以适用起来不太方便,因为在《劳动合同法》第3条中也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法的这项规定却首次创设了一个时间差或者说在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关系建立之间开辟了一个空间,即虽然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说在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质言之,当事人虽有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导致适用中麻烦的原因在于该法将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关系建立相分离,使一份生效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建立一个受到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所以,有劳动关系无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则不能产生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于是,问题就出来了。首先,我们是否能够对一份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视而不见,不赋予其法律效力,也不产生法律后果,违约者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不仅违背了“对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的法学基本原理,而且还直接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相冲突。如果回答是否定的,接下来就会在四种情形下不知所措:其一是劳动者毁约,即劳动者到时并不来上班,用人单位不仅期待利益落空,而且增添重新聘用其他劳动者的费用和时间损失。其二是用人单位毁约,即劳动者到时无班可上,工作岗位或者缺失或者被他人先占。其三是在此期间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病,用人单位要不要负责?怎样负责?因为如果坚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可不必担责;如果认同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就难辞其责。其四是在此期间一方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承担解约责任,是否适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条款?

看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越钦的说法:“劳动契约附期限之情形十分普遍,盖劳动契约之缔结与正式‘上班’之间往往有一定时间差距。此时即使契约已充分缔结完妥,但因契约附始期,故尚未生效值得注意。……在此期间内无工资义务自不在话下,至于在此期限内发生职灾或伤病自亦无何权利义务之可言。

然则在此期间内,契约是否完全无任何效力?斯又不然,在此期限之内,双方互负契约履行之准备义务。……当然,此等义务违反之损害赔偿,只有在契约生效后始能主张。

基于契约法之原理所发生缔约双方之‘说明义务’与‘保护义务’在劳动契约中并无例外,因此双方在缔约过程所发生之缔约过失或无效契约依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有成立之可能。

在附始期劳动契约之缔结,如期限较长,则在契约生效前能否援用终止契约之理由使契约不生效力?例如劳方之工作能力资格不实已被发现,或雇主在缔约后期限开始前倒闭,此时即可以终止契约之理由,使其契约不生效力。”[49]

不难看出,台湾学者将此种情形限定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之列,并由此判定了这类劳动合同是未生效的劳动合同或者说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此前提下当然可以产生比较简单的法律后果,但这种前提并没有出现在我们的立法中。我们既没有将其规定为附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便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劳动合同。相反,我们以周延的主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并无例外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劳动合同法》适用中,我们面对的麻烦是真实并现实地存在着的麻烦。

(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来源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原本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6条)。在这里,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是一项无任何预设条件的法定义务。并且,《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以加诸保险人严格的法律责任来保证该项制度的适用。尽管后来告知义务也及于投保人,但这是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为前提的。在这一前提下还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有问才答、不问不答;二是所问范围限于“保险标的”。在法律责任上,更有别于加诸保险人者——采用的是主观归责加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且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投保人履行该义务,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方式。之所以有如此差别,也是因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强弱之势。这与劳动法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状况异曲同工。

但《劳动合同法》在规定告知义务时,并未细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不同内容,也未设定不同的前提、限定劳动者的告知内容,也没有差异明显的法律后果。这会在适用中带来诸多麻烦和争议,尤其是对于劳动者。尤其是第8条将“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规定为“用人单位有权”。[50]

首先的麻烦就出现在用人单位的权利依据上。例如,就业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体检是通行的惯例,但宪法学者蔡定剑却提出了挑战:“尊重人权应从尊重公民的具体权利开始,用人单位凭其强势地位随意要求对公民进行身体检查,是一种非常不文明的做法。

“强制公民进行体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从法律条文看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它是一种相当严重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这种体检的合法性依其体检是否与工作性质之间有必要联系而定,只要能证明该项检查是从事该项工作所必需的,就应该认为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的。但是,以上两种体检不能由招录机关作出随意的扩大的解释,而应受到司法的审查。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在上述目的和范围下,任意规定体检条件和标准,是严重违法的,它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

“建议就业促进法中明确规定,除非工作岗位的特殊需要或者为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可以对求职者进行体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求职者进行体检或要求提供身体检查的信息。对违者应给予行政处分并令其纠正。”[51]

其次是在用人单位的权利限度上。诚如黄钦越所言:“又缔约过程中之意思表示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但其程度如何,应就双方利益状况衡量之,例如受雇人对自己曾经有前科记录一节,是否应坦诚告知?原则上,受雇人并无此义务,但如其前科与即将担任之工作有严重冲突时,即应坦白说明,例如曾有驾车肇祸前科者,应征幼稚园娃娃车驾驶。”[52]的确,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行为,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只要劳动者有能力完成特定的劳动,他的过去或者未来与用人单位何干?这个道理70多年前就似乎整明白了:英格丽·褒曼第一次在纽约求职时对雇主说:我15年前在瑞典出生,有一个爸爸和一个妈妈。但这与我找工作有什么关系?

再次是在用人单位的权利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的实现,那么,只要劳动者能够以其劳动行为履行劳动义务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根本目的。用人单位用人追求“完人”似乎等同于在经济上追求效益最大化,但“人”并非一个抽象的指标,劳动者是活生生的人,是具有特定权利的社会的人,其找寻工作时的人格权利如同其工作权利一样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只要我们坚持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这一法的基本要义,坚信马克思所描述的:在法律面前,除了行为外我是不存在的,我们就能有效地限定用人单位的“好奇心”,就能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某些“隐藏”挑战劳动关系有效性时正确地解读和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条款。

(三)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2项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这在原《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1条中规定为“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2006年4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应立法部门之邀,“组织有关教师和学生研究”,就《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中就有:“《劳动合同法(草案)》并未排除对用人单位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劳动者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调整,因此,用人单位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劳动者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受本法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劳动者并没有居民身份证,又如何在劳动合同文本中载明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号码?建议该条改为:‘劳动者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身份证件号码’。”[53]

该项条款解决了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劳动者在我国就业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要件,但也孕育了适用中的法律冲突。例如,某上市公司由一M国公司负责经营,M国公司派来一位64岁的总裁。根据我国相关行业的规定,该总裁必须与该上市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否则不能取得从业资格,从而也不得涉及相关行业的经营。但他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首先就遇到了年龄上的障碍:虽然根据M国法律该总裁距离退休年龄尚有时日,但根据我国法律,他早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54]可见,在与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如何协调法律冲突,进而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如何认定其效力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同样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要件规定的该条第一项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非法用工单位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规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二是用人单位在筹建中使用劳动者的问题。这些单位虽然可以包括在“无营业执照”项下,但一方面它们即将取得或者后来确已领取营业执照,另一方面它们在筹备阶段是需求用工也实际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甚至订立了劳动合同。同时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即它们最后并未得到营业执照。问题在于:这一期限内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有无?甚或可以追问:这一期限内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吗?应当由劳动法还是应当由其他法律部门来调整?三是股东责任问题,包括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为当合法用工主体不存在时,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和遭受的损失并不会随之消失,必须由相应的行为人来承担责任。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这些用工单位要么没有或者不能齐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要件,要么所备要件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对于它们的用工行为,在工伤赔偿中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争议在劳动仲裁领域也不存在障碍,但当案件诉诸人民法院时,“由该单位”中的“单位”就有了麻烦。因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对“单位”的要求是符合法定要件且实际存在的单位,而不是一个疑似却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单位,进而在结案的审判文书中也不可能出现这样一个疑似却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单位,更不可能判决由该疑似却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单位承担判决后果,在执行阶段无强制执行的法定对象。从字义上讲,“非法用工单位”不是“非法用工的单位”,而是“非法单位的用工”。于是,问题直接变成了非法用工单位还能够被称为“单位”吗?还能够将其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吗?

《劳动合同法》第93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并对由此造成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承担赔偿责任”。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条并未完全解决由用工主体瑕疵所造成的麻烦。因为第93条适用的前提是这些用工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第94条适用的前提是“个人承包经营”,适用的对象是经营承包的个人。对于相应的法律责任,第93条规定为“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第94条规定为“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这两项规定都与劳动法范畴中的“用人单位”要件不符,或者说它们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因此也就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而也就不能满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必须是非自然人的劳动者的法定要素。因为我国的劳动立法将劳动力的使用者界定为“用人单位”,并以此将家庭用工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之外,即在主体上坚持一方必须是与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相对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而不能双方都是自然人。[55]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第4项是“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这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能够约定清楚和明确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在实践中却并不乐观。笔者见过的劳动合同有约定:“工作内容: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地点:中国”的。如此约定真不如不约定!但《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该项约定的底线在哪里,这究竟是一个需要实践来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需要立法本身加以明确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掌握适用该项规定的范围的维度?[56]因为在实践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变化常常是劳动争议的起因,也不时成为劳动者失去工作的起因。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工作内容”的变更多为劳动岗位的变化,“工作地点”的变更既有本地不同区域的变更,也有由本地而外地的变更;变更原因既有该用人单位的外迁,也有同一用人单位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这些变更有悖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初衷,并且常常为劳动者所难于接受。劳动者的难于接受又进而成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使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成为合理。事实上,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不允许如此变更的,用人单位也无权单方面以改变“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作为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条件。根据德国《解雇保护法》的规定,雇主无理由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向劳动者提出改变工作地点并以此作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都在法律上认定为“不当解雇”,该类解雇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四)补充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三、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

(一)试用期

在我国,试用期一直适用的是《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由于该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更加有利于用人单位,进而演化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常用方式。为此《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一步作了限制。

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是以工作岗位的技术含量为标准进行限制的,即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纷繁复杂的工作岗位及其技术含量并不是一个容易确定的或者固定的标准,因而改以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限,即《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将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试用期、重复约定试用期、将试用期排除于劳动合同的正常期限外、不对试用期进行事先约定,在辞退劳动者时按其所需地将其工作期间解释为试用期、在试用期限届满后仍然不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形是具有针对性并行之有效的。但接下来的两个条文就不容乐观了。

为了解决用人单位“压低试用期工资”[57]、在工资、社会保险和社会及本单位福利等方面对同一单位甚至同一岗位的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适用中,“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比较容易操作的,但“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却有些麻烦。首先,该项规定违反了同工同酬原则,对同一岗位付出等量劳动并完成同样生产任务的劳动者规定了差别待遇。既然已经完成了同样的生产任务,用劳动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同样的价值,为什么只能拿到“工资的80%”?其次,“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更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工资”的内涵与外延是不清晰的,在工资的内容上,劳动报酬的复杂构成使得何为“工资”常常见仁见智;在工资的形式上,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方式确定出五花八门。即便在本单位相同岗位上,何为“最低档”甚或有无“最低档”都尚存疑虑,又如何以法律规则加以规范和调整?而“劳动合同”约定显然指的是本单位相同岗位上其他人订立的、且不在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这就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必须有人已经试用在先且超过试用期了。那么,对于一个新开的工厂,当全体员工都同在试用期内又将如何衡量如何比较呢?

为了解决用人单位“试用期间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一条的后一句话实际上新增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这或许是问题的解决之道。但其他的规定却有些矫枉过正。该条所指引的“本法第39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履行中因劳动者主观过错致用人单位利益受损而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劳动合同解除中对劳动者后果最为严厉的一种。该条将第1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与劳动者的其他过错行为放在一起,表明立法对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较之非试用期间更为宽泛,这也符合试用期是为了考察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工作这一劳动法领域中特有制度的本意。

但对于“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之外情形的排除却让人有些不得要领了。“第40条”共有三项规定,是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而增加了给劳动者提前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第1项、第2项”是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就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而言,这些情形本应是第39条第1项的法定内容,现在却另列于此,从而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这些情形视为劳动者在非试用期内的情形,其法律效果是不言而喻的。第40条第3项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出现这些情况,即便对于非试用期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规定却将试用期间的劳动者排除在外。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用人单位能够与任何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与试用期间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为试用期劳动者提供的解雇保护应当优于非试用期间的劳动者,那么,劳动法领域的试用期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该条对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排除也不例外,几乎创造了试用期员工优于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员工的立法先例。

(二)培训

有关“培训”的规定引人注目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是法定义务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接受培训的劳动者就没有必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是《劳动合同法》认可约定违约金效力的两项条件之一。三是培训条款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历经了多次修改。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要求以经营和营利为特征和目的的用人单位来义务培训劳动者,且培训后的劳动者可能为他人所用,恐怕有些理想化;但如果要求劳动者接受培训后必须受制于该用人单位,则又有违劳动权利原理和社会利益原则,因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是社会利益的体现。2006年12月5日,在昆明召开的“中美劳动法合作项目劳动合同法研讨会”上,英国劳动法专家杰弗教授认为:这的确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一个雇主为雇员投资培训,使之有了新的技能,该雇员的技能是否应当属于雇主所有?在这方面历来存在意识形态层面的担心,即雇员提高劳动技能后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有利,不应当只看到雇主的投入。所以,雇主为雇员所投入的培训费用不应当期待一个相当的回报。经过培训后的雇员用这种能力为其他雇主服务的可能性增大,可以从社会利益层面来加以解决。比如在英国,雇主可能是出于减少税赋的考虑会送员工出去进行长时间培训。所以,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职业培训应当与中国的教育政策等联系起来看:怎样鼓励用人单位提高员工的素质——用减免税收的办法比较合适。[58]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该项内容肯定了培训对劳动者的限制,这种限制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约定服务期,二是支付违约金。

前一方式的积极意义在于终结了用人单位随意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现象,进而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此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从此归于无效。由于将培训认定为约定服务期的前提,从而确立了无培训即无限定的法定原则。这一原则也就自然而然地解决了诸如飞行员跳槽案中航空公司以培训为由高额索赔的问题。这一方式的消极意义是将培训及其责任归于劳动者承担,由接受培训后的劳动者为培训支付代价。这一方式在适用中的麻烦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服务期,其一是它的有效性,其二是它的合理性。前者要解决双方对服务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可能涉及的因素包括无培训约定、假培训约定等,后者可能涉及约定的期限过长过短、约定期限长短的依据是否得当等。

后一方式的积极意义也在于终结了用人单位随意向劳动者追偿违约金的现象,进而可以纠正长期以来司法领域受民事审判规则和合同法原理限制而产生的只要有双方的约定、且看不出该类约定与法律的直接抵触便可支付用人单位诉求违约金的现象,使劳动法领域中违约金过多过滥的弊端得到有效遏制。这一方式在适用中的麻烦在于如何确定服务期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但仍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何为培训费?培训费包括什么内容?笔者曾经遇到过某汽车公司向其辞职员工索赔汽车驾驶培训费用,向法庭提交了经测算的3万余元费用,包括轮胎磨损费、车辆折旧费等,而学车的市场价格不过2000元。其二是培训费与服务期的比例如何计算?由于立法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与培训费之间的比例关系,又如何能够令当事人信服地裁判出“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59]

回顾培训条款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多次修改,有助于我们在适用中准确把握现行条款的立法意图。在2006年3月24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该条表述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对于“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规定普遍难以接受,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委员们也有同感:“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规定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才能约定服务期,门槛太高。”[60]在2006年12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该条改为了“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在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用人单位使用法定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有些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一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外,还有半脱产或者时间不足一个月却花费高额培训费用的情况。有些意见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专门拨出经费,为劳动者提供特定项目的专门培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61]于是,在2007年提交的第三次审议稿中,该条又改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经过审议:“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特定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是否在职工教育经费之外很难界定,建议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就可以与其约定服务期。”[62]于是,有了现行立法的规定。

培训条款在立法时的多次变化预示着适用中的不轻松。比如,职业培训费用在《劳动法》第68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几乎没有适用的价值。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21条虽然明确规定“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但如何计算、如何使用、如何监督、如何处罚都不是常人能够了然于胸的。在个案中,即便是法官可能也很难分清涉案的培训费用是国家规定的培训费,还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再者,如果用人单位为特定的某个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却未向本单位的其他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培训费用,当劳动者主张该培训费应为国家规定的培训费用时又该如何处理?

(三)保守秘密

约定保守秘密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了解或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故意或擅自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保守秘密涉及两个阶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绝对保密义务;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有相对保密义务,即“竞业限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两条规定涵盖了劳动关系存续与终止后的两个阶段,也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期限和该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方式。这些规定有助于相关案件的审理。

但适用中的问题仍然是显而易见的。保守秘密与竞业限制虽密切相关但区别明显。两者分属特定劳动关系的不同阶段,前者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约定的义务,后者则是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后劳动者需要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义务。虽然两者都表现为一种不作为,但前者只需要“保持沉默”,对劳动者的权益几无影响,后者则需要劳动者放弃熟知的工作,甚至回避熟悉的行业,对劳动者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必然产生消极影响。于是,虽然两者都同样是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而承担约定的义务,却有了“对价”上的差别:从理论上讲,一方承担另一方所要求的而非法定的义务,另一方应当为义务承担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以保持法律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但立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守秘密则未见明示。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长期习惯于将两者作为人工成本合并考虑,即与工资发放同时支付专项保密费常常被视同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依照现行立法,用人单位的惯例将面临挑战(尽管劳动者因“提前贴现”得到了实惠)。

同样面临挑战的还有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与方式。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这会给适用带来诸多麻烦。因为这一标准并不是双方容易达成一致的,尤其是当劳动者在合同订立或者存续期间更不太可能坚持自己的权利。原劳动部曾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德国商法也规定,雇主于竞业禁止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离职前一年年收入之二分之一作为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这项规定在标准上虽然偏高,但有规可循的法律规则依然是值得肯定的。尤其是“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也比现在的“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要来得实在(对受到限制的劳动者而言)。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我国《劳动法》第75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这在立法上确定了补充保险的地位,但仍然是半强制性的,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实施补充养老保险条件时可以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因而,“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只是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

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可以依据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而建立,也可以随着其经济状况的变化而或者连续或者中断,既不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起始一致,也不应当强制用人单位始终如一,甚至应当允许有差别,不仅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无统一标准,即便是同一单位中的不同劳动者也可因人、因时而异。

这些道理在理论上说出来容易,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并非易事。几年前,某高级人民法院受困于一件二审案件就是例证:某知名企业在如日中天时作出决定:达到一定年龄的员工愿意提前退休的,每月除退休金外还可以从企业领取高于退休金的薪酬。有员工依此决定与企业签订协议,办理提前退休并每月领取双方约定的薪酬。但三年后该企业的效益每况愈下,即便是在岗员工的工资也达不到这类员工的薪酬。企业便决定降低这些离岗员工的薪酬,纠纷也由此而起。法院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坚持合同法原理,则企业的行为难以得到支持;如果承认企业的行为属于“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则企业的行为就并非不可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