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自然人的国籍是自然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或者公民而隶属于该国的法律资格,是区分某一自然人为内国人或外国人的根本标志。自然人的国籍是判断某一民商事关系是否构成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依据之一,同时国籍也是适用属人法的一个重要连结点,另外国籍还构成国家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种重要根据,因此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就成为国际私法需要研究的问题。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可以表现为积极的冲突,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冲突。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自然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自然人的国籍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有所不同。国籍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自然人的国籍主要由各国的国籍法予以规定。各国的国籍法通常都要对自然人出生取得本国国籍、传来取得本国国籍以及丧失本国国籍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与传统不同,各国对自然人国籍的得丧变更的规定存在着种种差异,会出现自然人的国籍冲突。例如,甲国规定本国儿童被外国人收养后仍保留本国国籍,而乙国规定本国人收养的外国儿童自动取得本国国籍,如果甲国某一儿童被乙国人收养,该儿童则同时具有甲国与乙国双重国籍,构成国籍的积极冲突。反之,若甲国规定本国儿童被外国人收养后自动丧失本国国籍,乙国规定本国人收养的外国儿童不能自动取得本国国籍,则在某一段时期内该儿童没有任何国籍,构成国籍的消极冲突。
自然人国籍的冲突往往造成许多不便与困难。在国际公法领域,双重国籍者要对一个以上的国家尽国民义务,且难以确定外交保护权的行使国;无国籍者刚好相反,往往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被驱逐出境时也难以确定可将其收容的国家。在国际私法领域,当内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以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时,或者内国的民事诉讼规范规定以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时,自然人(双重)多重国籍或无国籍的状态就会给准据法的选择或者管辖法院的确定造成困扰与不便。例如在“弗莱泽海姆求偿案”[78]中,当事人就由于国籍冲突问题影响了自身权益。
艾伯特·弗莱泽海姆于1890年生于德国符腾堡,其父塞渺尔·弗莱泽海姆1848年生于德国巴登,1864年移居美国,1873年加入美国国籍。1874年回德国,1894年与儿子一起在符腾堡重新取得了德国国籍。艾伯特于1937年离开德国之后去了加拿大,1939年到美国重新申请加入美国国籍。德国知悉后,于1940年4月29日剥夺了艾伯特的德国公民资格。1952年美国司法部给艾伯特颁发了国籍证书。1941年3月8日,艾伯特在纽约将一家意大利公司总值22.78万美元的股票卖给另一家意大利公司,而这笔股票的实际价值约为四五百万美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根据《对意和约》第78条规定,意大利有义务赔偿“联合国家国民”在战争期间的损失。艾伯特认为其低价出卖股票是因为害怕受到意大利反犹太立法的影响,是迫于无奈的,因此他以“联合国家国民”的身份向意大利索偿。但是意大利政府以艾伯特不是“联合国家国民”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后来艾伯特通过美国,将争议提交给了“美意调解委员会”。委员会对艾伯特的国籍问题进行审理,得出的结论:“一个由于父亲归化德国而丧失了原来的美国国籍、其德国国籍被剥夺后又没有保持美国国籍的人,他的求偿是不能被接受的。”最终,调解委员会于1958年9月20日作出裁定,认定艾伯特没有美国国籍,驳回了他的请求。
本案涉及的是自然人的国籍冲突与国籍确定的问题。艾伯特出生时,因其父亲具有美国国籍而成为美国公民,但在1894年随父亲加入德国国籍时,自动丧失了美国国籍。虽然艾伯特于1939年再次申请了美国国籍,但实际取得美国国籍的时间是1952年,同时德国于1940年剥夺了他的德国国籍,可见在1941年转让股票时,艾伯特的身份是无国籍人。因此在本案中,美意调解委员会认定艾伯特不是联合国家国民,不能适用《对意和约》的规定。
可见,在国际法上需要解决国籍冲突问题。国际公法着眼于消除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现象,国际私法则着重研究在当事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时,应以哪一国籍确定其属人法,或者在当事人无国籍时,应如何确定其属人法。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从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看,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主要有以下方法:
(1)当事人同时具有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时,大都不问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该人是内国人,以内国法作为其本国法。这一解决办法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中有所体现,如《日本法例》第27条第1款、1930年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第3条等。
(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采取的解决办法不尽一致,主要的解决办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在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但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多个外国国籍为异时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的多个外国国籍为同时取得,这一原则就无法解决国籍的冲突问题。因此有的国家对该原则进行了必要补充,如《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在应适用其本国法时,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应以住所所在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二,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如《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如果不是南斯拉夫公民的人有两个或更多的外国国籍,在适用其本国法时应以他既为其公民又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那国国籍为准。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或实际国籍)优先。所谓“实际国籍”或“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籍,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在哪国出生,在哪国设定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哪国从事业务活动等。这种方法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
第四,由法院裁定以哪一国籍为准。如1977年《约旦民法》第26条规定:“在无国籍或多重国籍的情况下,由法官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948年《埃及民法典》与1951年《伊拉克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一般主张以无国籍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住地亦不能确定,有些国家规定以内国法作为无国籍人的本国法,有些国家规定以无国籍人临时居住地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还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
无国籍人在两个以上的国家都有住所或居所时,只要无国籍人的住所或居所之一在内国,通常应将内国法视为无国籍人的本国法。如果无国籍人在内国无住所或居所,而同时在两个以上外国有住所或居所的,应以与无国籍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或居所地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1.积极冲突的解决
关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基本沿袭了《民通意见》的基本精神,但又与原规定有所不同。该法第19条前段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本条规定了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理解时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采取统一制方法,不区别当事人的国籍中是否有一个中国国籍,平等看待内国国籍与外国国籍;第二,原则上以经常居所地的国籍为国籍;第三,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经常居所地原则的补充。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其住所、一般居所、现在所在地等可作为是否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衡量和参考因素。[79]
2.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民通意见》第181条仅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后段规定:“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本条规定,在应当适用当事人国籍国法时,如果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则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经常居所地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确定自然人属人法最重要的连结点,因无国籍人没有自己的本国法,以经常居所地法取而代之,是一种正常的选择。此处的“经常居所地”实际就是“惯常居所地”更通俗的表述,而以惯常居所地作为无国籍人属人法的连结点,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80]
二、自然人的住所与经常居所地
自然人的住所是除国籍之外属人法的另一重要连结点,很多情况下构成了确定属人法以及管辖权的依据,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1.住所的概念和种类
(1)住所的概念
住所(domicile)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含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依当事人在某地“久住”“定居”或“经常居住”的事实来确定住所,至于当事人有无在该地永久居住的意思,并不一定要加以考虑。如日本以生活的根据地和中心为住所,原联邦德国规定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也有一些大陆法国家关于住所的规定既强调居住的事实,也强调久住的意思,如瑞士。[81]英美法系国家则通常认为住所是一个人具有久居意思的事实上居住的地方。这一住所概念包含主客观两个构成因素,即客观上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主观上居住者有长住的意图。
在国内民法上,多数国家都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强调这一点。但也有国家规定,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住所。如原联邦德国。
(2)住所的种类
按照取得住所的原因,住所可分为以下三类:(1)原始住所,是指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的住所,故又称“生来住所”。各国通常是以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的住所为其原始住所。(2)选择住所,也称为“意定住所”,是指自然人因自主选择而取得的住所。一般而言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资格选择住所。(3)法定住所,是指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的住所。
2.住所与居所、惯常居所的区别
住所、居所与惯常居所三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居所(residence)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住所是久住之处,而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法律上设定居所的条件没有住所严格,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
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又称“习惯居所”,意味着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之所。惯常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前者不要求居住者主观上必须要具有久住的意图,即去除住所概念中对意向因素的强度即可;与居所的区别在于对居住时间的要求不同。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所使用的概念是“经常居所地”,其与惯常居所并没有实质性区别。[82]
上述三个概念的联系在于,三者都是属人法这一系属公式中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同时很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在适用住所地法的场合,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没有住所的,则转而适用其居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
3.自然人住所的冲突及解决
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规定不同,可能导致有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住所,或者有人既丧失了原有住所,又未取得新住所,成为无住所之人。前者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
(1)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
当事人在内国和外国都有住所时,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内国住所优先”,即以内国住所作为当事人的住所,而不考虑各住所取得时间的先后。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住所均为外国住所,且各住所是异时取得的,一般采取“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原则,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其住所。如果各住所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其住所。
(2)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即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用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以曾经存在过的最后住所为住所,二是以当事人的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如果无居所或惯常居所,一般把当事人的现在所在地视为住所。
4.我国解决住所冲突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住所”这一传统的属人法连结点被“经常居所地”所取代,从而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意义。
1.经常居所地概念的引入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自然人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放弃了住所与国籍,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最主要的连结点。该法中规定的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的条文出现在第二、三、四、六章,涉及自然人身份、能力等多个方面。这可说是“中国冲突法的一大改变,形成中国冲突法的一大特色”。[83]
2.经常居所地的含义与认定
经常居所地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创设的一个全新概念[84],但该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经常居所地时主要考虑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居住时间,二是生活中心。其中居住时间满一年的要求是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在时间点的起算上,将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作为起算的时间点。生活中心的要求则是借鉴了德国法与瑞士法的规定,经常居所地应是自然人的利益中心地。此外,在国外看病就医、被劳务派遣在国外务工、因公务在国外工作、培训学习等都不应属于在国外经常居住,上述情形作为例外被但书予以排除,但不应将留学作为除外情形。[85]
3.经常居所地的优势与合理性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所以选择以经常居所地而非传统的国籍或住所作为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是因为与传统的连结点相比,经常居所地具有显著的优势与合理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间人口流动加速,原有的住所以及国籍所属国可能不再成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在这样的背景下,经常居所地成为法律选择的重要连结因素,体现了属人法趋同化的倾向。
一方面,经常居所地具有可操作性,能较好地弥合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属人法传统连结因素上的冲突。就国籍而言,人口流动的加速使得国籍国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太多联系的现象日益多见,这是导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住所地主义优先倾向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相较于国籍而言,经常居所地可以用以解决多重国籍与无国籍的问题,即发生国籍冲突时,可以以经常居住地法为本国法。就住所地而言,根据传统的英美法,认定住所地要求查明当事人有永久居住的意思,这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同时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认识存在迥异之处,在客观上造成了使用住所地为属人法连结点的难度。相较于住所而言,经常居所地并不过分强调当事人久居的意思表示,因此法官更容易确定一个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属人法的连结点上,提高经常居所地的地位,对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商业行为的规制是极为有利和必要的。同时,经常居住地对于缓解住所与国籍的冲突、协调住所地主义与国籍原则的分歧颇有裨益。
另一方面,经常居所地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意图使其受控制的法律,从而有利于基于此作出的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事实上,随着经常居所地成为人们生活的中心,人们选择在一个地方结婚、收养或订立遗嘱,这些举动都表明其希望得到该地法律的保护,愿意为该地法律控制的意愿。通常说来,属人法所调整的都是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关系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而这些方面与经常居所地的道德情操、伦理准则以及公共秩序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来解决婚姻、收养、继承等方面的争议,基于此作出的判决会更易于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有效避免“跛脚判决”现象的出现。
另外,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总则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予以确认。经常居所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用以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也同时彰显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严谨与科学。[86]
4.经常居所地冲突的解决
经常居所地的认定虽然较住所的认定更为简便易行,但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经常居所地的冲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规定了经常居所地消极冲突的解决:“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在以现居所地法代替经常居所地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居所地法的适用以应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且经常居所地不明为前提。所谓经常居所地不明,既包括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不能查明,也包括当事人居无定所的情形。
第二,居所地法的适用限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形,不适用于法人。
第三,取代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的是其“现在居所地法”。即在自然人没有经常居所或经常居所不明时,如果他有几个居所,应以其“现在”居所为准。[87]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下简称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成为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前提。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下简称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自然人凭借自己的行为有效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各国立法均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但具体规定差异较大,形成了鲜明的法律冲突,需要国际私法加以协调解决。
1.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1)权利能力的开始
各国大多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各国民法对于出生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有“阵痛说”“露头说”“脱离母体说”“独立呼吸说”“存活说”等不同主张。《西班牙民法典》还规定,自然人与其母体分离后必须存活至少24小时,才能被赋予权利能力。
我国对出生时间未作明确规定,一般以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标准为准,即应符合两项要件:第一,全部与母体分离,能独立存在;第二,在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由于各国对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点的理解不同,在国际民商事关系,尤其是国际继承关系中,就容易发生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2)权利能力的终止
各国民法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死亡在法律上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由于各国对这两种死亡的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因而在权利能力的终止这一问题上,也可能产生法律冲突。
①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冲突,可能因各国对生理死亡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引起。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或绝对死亡,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最终结束的客观事实。关于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界限,各国采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标准,有的国家以呼吸停止为标准,还有部分国家承认脑死亡,即以脑电波停止作为死亡标准。
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承认脑死亡,仅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
自然人的死亡涉及婚姻终止、继承开始等一系列问题。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每人实际的死亡时间时,为了确定继承顺序,就需要对数名死者的死亡时间作出法律上的推定。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规定了这样死亡推定制度,但具体规定差异较大。概括而言,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制度,一种是“推定同时死亡”制度,另一种是“推定异时死亡”制度(或称为“推定存活”制度)。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2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危难而死亡者推定同时死亡。”后者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根据事实情况确定;如无此种情况,根据年龄或性别确定。[88]如同时死亡的人不足15岁时,年龄最长的人为后死之人;如均在60岁以上时,年龄最小的人推定为后死之人;如若干人不足15岁而若干人超过60岁时,前一种人推定为后死之人。[89]如同时死亡的数人,年龄均在15岁以上、60岁以下,年龄相等或相差不超过1岁时,应推定男性为后死之人。如同时死亡数人为同一性别时,死亡在后的推定,应使继承能按照自然的顺序开始,即年龄较幼者被推定为比年龄较长者死亡在后。[90]
对于该问题,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采取“推定异时死亡”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②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冲突,可能因各国对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引起。宣告失踪是指法院依法认定离开自己住所没有任何消息满法定期间的自然人失踪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可以引起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各国在宣告死亡领域的法律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有些国家的立法只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而没有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如法国和日本。在这些国家宣告失踪将产生与宣告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有的国家只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而无宣告失踪制度,如原民主德国。有的国家同时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各自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如我国。
其次,各国立法对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所要求的时间也有较大差异。如法国规定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即可宣告失踪[91];日本规定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必须满7年才可宣告失踪[92]。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可宣告失踪[93],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可宣告死亡。[94]
最后,法律所规定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实际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在财产管理或继承方面,有的国家规定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法院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监护,只有在宣告死亡后才能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有的国家规定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失踪人的财产由其继承人假占有,一旦宣告死亡,才完全按继承处理。在婚姻效力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失踪人必须承认其过去的婚姻因其配偶二次结婚而解除,即保护失踪人配偶的后一婚姻。而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的法律则倾向于保护前一婚姻。[95]
(3)权利能力的范围
所谓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指自然人可以在哪些民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即自然人可以作为哪些民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般民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其范围包括人格权关系、生活必需品所有权关系、与日常生活有关的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各国法律都规定一般权利能力应当人人享有,并且一律平等。特别权利能力是指参与某些特别的民事关系,并在该民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特别权利能力受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传统习惯的影响,各国规定不完全一致。例如,有些国家赋予自然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而有些国家的法律并不赋予自然人这一项权利能力。有些国家赋予自然人取得枪支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而多数国家却不允许自然人作为枪支的所有权主体。由于各国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尽相同,因而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自然人有无某一方面的权利能力问题也可能发生法律冲突。
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自然人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大致有以下三种:
(1)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主张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属人法的理由是,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基本属性,特定的人的这种属性是受一国伦理、历史、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条件决定的,因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适用其属人法来判定。这种观点不仅为大多数学者所坚持,而且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用。
但是,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并不一致,对此世界上主要存在着两种态度:有些国家主张属人法是指国籍国法,或称本国法,例如希腊、法国、德国、奥地利等;有些国家则以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例如英国、美国、阿根廷、秘鲁等。
(2)适用法院地法。主张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制度涉及公共秩序,关系到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故应由法院地法判定。瑞士、日本的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少数国家的立法也体现了此种主张,如瑞士等。[96]
(3)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这种做法是将权利能力附属于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即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同时也是该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此种主张的理由是,所谓权利能力,不外乎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有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因此权利能力问题最适合依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来判定。例如,若权利能力涉及合同关系,则应适用合同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如权利能力涉及物权关系,则应适用物权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这一主张曾被英、美两国的一些判例所采用。
在以上三种主张中,由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关系密切,因此一般情况下以属人法作为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准据法较为合理。适用属人法原则也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有利于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但属人法原则不宜绝对化,如果适用法院地法或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对案件处理更为公平合理,也不应排除其适用。尤其是当某种特别权利能力关系到内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利益时,外国人在内国能否享有该种特别权利能力,如能否在内国取得土地所有权等,适用内国法更为现实、合理。总之,以属人法为原则,以法院地法和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为辅助和补充,可以更妥当地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属人法。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该法选择了经常居所地而不是国籍,这是受了当前本国法原则日益弱化,而住所地法原则不断加强的影响。虽然国籍比住所更加稳定和容易确定,但相应地国籍也更缺乏弹性,在实际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能与国籍国没有实质上的联系,而住所地作为当事人生活的中心,与当事人的联系更为紧密。[97]
3.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失踪和死亡宣告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原因之一,对当事人影响极大,各国对此的规定又有较大差异,且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所涉及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在此单独加以介绍。
(1)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
关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应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①由失踪者国籍国法院管辖。这种主张的理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由其国籍国赋予的,如果要宣告其失踪或死亡以终止其权利能力,也只能由其国籍国作出决定。但反对者指出,在失踪者远离其国籍国并已在外国发生了大量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该外国法院无权作出失踪或死亡宣告,将会使发生在该国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失踪或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初衷。
②由失踪者住所地国法院管辖。这种主张的理由是,住所是自然人生活的中心,如果住所地国法院无权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该国的公共秩序和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但反对者认为,如果失踪者虽然对住所地而言下落不明,毫无音信,实际上却仍生存于其国籍国或第三国,或者失踪者的财产或法律关系集中在住所地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由失踪者住所地国法院管辖将会给国籍国或第三国带来不利。
③原则上由失踪者本国法院管辖,但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失踪者住所地国或者认为对失踪和死亡宣告具有某种利益的国家的法院管辖。这种主张可以克服上述两种做法的弊端,因而被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捷克、德国、日本、希腊等。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曾有大批自然人因战乱、种族歧视和政治迫害等原因而失踪。为了在法律上妥善处理这些人的死亡宣告问题,在联合国的参与下,国际社会于1950年通过了一个《关于失踪者死亡宣告的公约》。该公约规定,失踪人的最后住所或居住地、本国、财产所在地、死亡地,以及一定的亲属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地,都可以行使对这些人的死亡宣告管辖权。一经宣告,有关死亡及死亡日期等在各缔约国间均承认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167条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失踪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立法和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①依失踪人的属人法。其理由是失踪和死亡宣告关系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应该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在属人法的认定方面,依然存在两种主张:国籍国法与住所地法。主张前者的国家有希腊、奥地利等,坚持后者即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的国家有秘鲁等。
②原则上依失踪人的属人法,但当法院地国对自然人的失踪或死亡宣告有利害关系时,适用法院地法。具体而言,又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法院为内国的法律利益宣告外国人失踪或死亡时适用法院地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失踪人的最后属人法为宣告死亡、证明死亡和失踪的准据法。如果匈牙利法院为国内的法律利益宣告外国人死亡、失踪或决定该人死亡的证明,应适用匈牙利法。”
第二,原则上适用失踪人的属人法,但涉及在内国的不动产时例外。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1条规定:“对外国人的失踪宣告及宣告的效力,除在泰国的不动产外,依外国人本国法。”
第三,如果宣告涉及失踪人在法院地国境内的财产,或者涉及依法院地法设立的法律关系,或者涉及法院地国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可依法院地法。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0条规定:“失踪和死亡的宣告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如果被宣告失踪和死亡的人在土耳其有财产,其配偶或其中一位继承人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可以适用土耳其法。”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可见我国对于自然人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问题,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且以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这种连结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方便、快捷,能够扩大内国法院管辖权,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并能够迅速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98]
1.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年龄因素以及生理、心理因素。对于这两方面因素的规定,即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者在何种情形下将被宣告禁治产,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有较大差异,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便随之产生。
(1)各国对法定的成年年龄规定不同
各国立法大多规定,必须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才可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满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只能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各国对于成年年龄的规定却差异甚大。例如,中国、英国、法国规定满18岁为成年,日本、瑞士规定满20岁为成年,新加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意大利规定满22岁为成年,荷兰、墨西哥规定满23岁为成年,奥地利规定满24岁为成年,丹麦、西班牙、智利规定满25岁为成年。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很容易导致法律冲突。
(2)各国对禁治产制度的规定不同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已达成年年龄,但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造成的精神失常或能力低下的人,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可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被称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制度。自然人被宣告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人之后,其法律地位等同于未成年人,法院需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各国禁治产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宣告禁治产的原因和宣告禁治产的法律效力两个方面。
①宣告禁治产的原因
精神失常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是宣告禁治产的主要原因,也是各国民法规定的共同点。除此之外,各国还规定了宣告禁治产的其他条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人,可被宣告为禁治产者:一是因精神病或心神耗弱或低能而不能管理自己财产的人;二是因挥霍无度致使自己或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人;三是因酗酒成性或吸毒成瘾而不能管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此而使自己或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或危及他人安全的人。法国、日本法律对禁治产与准禁治产进行了区分:心神完全丧失的人为禁治产人,即相当于无行为能力人;心神耗弱者,包括精神上的障碍、低能者、老迈人,甚至聋、哑、盲人,为准禁治产人,相当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法律规定可宣告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未使用“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这一概念。
②宣告禁治产的法律效力
对于宣告禁治产的法律效力,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立场。多数国家主张被宣告禁治产者,其法律行为无效。即使宣告其为禁治产人的原因已消失,如精神病患者已病愈,只要其本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未申请法院撤销其禁治产宣告,则其法律行为始终无效。另一种主张是,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者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无人主张撤销,该行为就可认定为有效。
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法则区别说开始,通行的原则就是依当事人属人法解决。但由于各国对自然人属人法的理解不同,国际上又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即国籍国法,波兰、日本、奥地利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这种主张。另一种主张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丹麦、挪威、冰岛等北欧国家以及秘鲁等部分南美国家采取这种主张。
在以属人法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准据法的情况下,自然人只要依其属人法有行为能力,则无论在何处均承认其有行为能力,反之,若自然人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则在外国或非住所地也将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形对保护自然人而言毕竟有利,但如果严格适用属人法原则,有时可能会损害内国的交易安全。在内国境内与外国人进行交易时,交易人很难了解对方依其属人法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外国人以根据属人法,自己尚无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交易无效,将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因此,为了保护内国的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很多国家对自然人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这一原则加以适当的补充或限制。即外国人在内国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依内国法为有行为能力的,同样认定其为有行为能力。可见,适用于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范围扩大了,不仅有属人法,还有行为地法。这种对属人法原则的修正最初始于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随后德国、日本、瑞士、希腊、泰国等国家的法律中都增加了类似规定。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99]中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一个叫李查蒂(Lizardi)的22岁墨西哥人,在法国签署了8万法郎的期票,向巴黎一位商人购买珠宝。等到要求他付款时,他拒绝了,理由是订立合同时,依其属人法即墨西哥法他没有成年(依墨西哥法,23岁为成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国人并无知悉所有外国之不同法律以及有关成年规定的必要,只要法国人无轻率或不谨慎,且是善意的,应该予以保护,因此,所订契约有效。在这个案例中,属人法原则受到了行为地法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行为地法对属人法的限制一般不适用于亲属法、继承法以及处理外国不动产的法律行为。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明确规定,此种对于人的能力适用属人法所作的限制,只适用于“财产法上的交易”,即财产交易以外的有关行为能力的问题仍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此外,关于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有的国家规定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不适用属人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动产的法律行为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总之,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有两个例外或限制: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二是民商事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
我国立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也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9条、第180条和第181条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中国境内所为,适用中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略有不同。该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坚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同时以行为地法矫正适用属人法可能产生的不足,但对于婚姻家庭、继承关系而言,属人法的适用一贯到底,不受行为地法的矫正。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行为地法矫正属人法的不足,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可以维护内国的交易安全,鼓励贸易,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我国的这一规定与各国立法相吻合,紧随了国际私法发展的潮流,有利于满足我国不断增长的国际贸易的需要,值得肯定。
婚姻家庭与继承作为法律规范中重要的一部分,一般都对其单列规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是将亲属与继承单列成篇。更由于亲属与继承法律关系的适用规则庞大而琐细,不能简单地用“经常居所地法”和“行为地法”笼统概括。例如,仅婚姻中就包括结婚与离婚、亲子、收养、抚养、监护关系等。在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中当事人行为能力就不能适用“经常居所地法为主,行为地法为补充”的规则,而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亲属与继承法的法律适用规则。[100]
3.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各国禁治产宣告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而禁治产宣告直接影响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因此,必须解决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1)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禁治产宣告本质上是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乃至剥夺,与自然人人身密切相关,因此理所当然应由被宣告人所属国法院管辖。但这一主张具有局限性。若某一自然人远离本国,本国法院难以进行事实上的调查,而如不及时作出禁治产宣告,又可能会影响居住国的公共利益或交易安全。因此多数国家的立法除承认自然人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外,也明确了居住国法院的管辖权,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必要补充。
对于符合哪些标准,内国法院才能对外国人的禁治产宣告案件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各国规定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
第一,只要外国人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内国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禁治产宣告。如《希腊民法典》第8条第2款规定:“希腊法院对于住所在希腊的外国人,可以宣告禁治产。”
第二,除外国人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外,还需该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有禁治产的原因存在,并且这种禁治产原因也为内国法所承认时,内国法院才对其进行禁治产宣告。如《日本法例》第4条规定:“在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有禁治产之原因的,法院可宣告禁治产,但依日本法不承认其原因的不在此限。”
第三,禁治产宣告案件原则上由禁治产人本国法院管辖,但对于居住在内国的外国人,如果其本国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出宣告时,内国法院就有权进行禁治产宣告。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对于捷克公民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及监护,即使其居住在外国,均由捷克法院行使审判权。”第2款又规定:“对于居住在捷克的外国人,捷克法院只采取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所必要的措施,并需将该措施通知其本国有关机关。如其本国有关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确定其法律地位时,则由捷克国法院根据捷克实体法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
(2)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关于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适用被宣告人的属人法。其中有的国家规定依被宣告人的本国法,如《希腊民法典》第8条规定:“禁治产适用(禁治产人)本国法。”也有的国家规定依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如《秘鲁民法典》第2071条规定:“监护和其他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包括禁治产宣告制度),依无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
第二,适用被宣告人的属人法及法院地法。例如2011年波兰《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第13条规定:“(一)禁治产,依照禁治产人的本国法。(二)波兰法院就外国人的禁治产作出裁决时,适用波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