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立法史
一、国内立法史
13世纪出现的法则区别说,虽然只具有理论意义,不具备法律所特有的强制性,但对欧洲大陆的影响很大,该学说孕育了18世纪欧洲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在欧洲,最早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冲突规则的是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这两部法典接受了荷兰法则区别说中的一些理论原则,并顺应当时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融入了一些普遍性原则。如《巴伐利亚法典》规定人的行为适用其住所地法,在物权方面没有采用法则区别说中长期主张的“动产随人”的原则,而是规定一切财产均适用财产所在地法。《普鲁士法典》规定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动产适用人之所在地法,对土地适用土地所在地法,对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法,另外还提出了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原则。
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中叶,在国际私法理论蓬勃发展且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制定成文国际私法的浪潮。在这一时期国际私法方面的国内立法主要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29年《荷兰法例》、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1868年《葡萄牙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以及1898年《日本法例》等。
1.1804年《法国民法典》
在上述国内立法中,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意义最为重大。该法典采用了分散在有关篇章中附带地规定相应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规定了适用外国法的基本原则、外国人的民事地位、涉外契约关系、抵押权的成立、涉外侵权行为、遗嘱效力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等内容。该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凡居住在法国领土上的居民应遵守治安法律。”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第3款规定:“有关个人身份及享受权利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法国民法典》中上述冲突规范的出现,对后世国际私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国际私法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2.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
《德国民法施行法》于1896年批准,1900年生效,共31条,其中冲突规范为25条。《德国民法施行法》侧重于保护德国人的利益,该法典基本上采用的是单边冲突规范。虽然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缺陷,但《德国民法施行法》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该法典首次改变了当时欧洲大陆各国民法典中冲突规范分散规定的体制,建立了系统和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这种新体系对波兰、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3.1898年《日本法例》
1898年制定的《日本法例》参照了德国的立法体例,在完全吸收德国立法内容的基础上,各项条款的规定更为充实和完善。该法典共31条,其中就国际私法一些非常重要的条款作了开创性规定,如关于债权让与及对第三人的效力,依债务人住所地法等。另外在立法技术上,《日本法例》主要采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表述方式,比《德国民法施行法》更为进步。由于具有上述特点,《日本法例》法例对周边国家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进入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私法立法开始迅猛发展,盛况空前。不仅在立法数量上突飞猛进,在立法内容方面也变化显著。这一阶段的国际私法立法特点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明显扩大。
20世纪后的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明显扩大。首先,冲突规范调整的范围扩大,除传统民事关系外,还包括了知识产权、票据、海商、产品责任、代理等国际民商事关系。其次,国际私法内增加了国籍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如匈牙利、捷克的国际私法,就有“外国人地位”和“国籍”的专门规定。最后,国际私法内增加了国际诉讼程序规范。
(2)法律选择方式更加灵活。
经过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尤其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与推广,各国立法逐渐出现了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方法,使得法律选择的方式更加灵活。这种运用弹性连接点灵活选择法律的方法,并不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否定,而是对其进一步的完善。
(3)立法体例更加完备。
20世纪以来,立法技术日趋成熟,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已逐步呈现出法典化的趋势,一般涵盖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总则,包括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国籍和外国人民事地位、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第二部分,分则,具体规定人的身份能力、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公司破产、票据、海商等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三部分,程序,包括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域外取证、域外送达、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已发展到了较为成熟完备的阶段。
二、国际立法史
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相比,起步较晚,大约始于19世纪中叶。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本发源于欧洲,但最初的成功实践却出现在美洲地区,并由区域性国际私法统一逐步向世界性的国际私法统一过渡。
1.美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
从19世纪开始,美洲国家举行了若干次旨在统一各国国际私法的国际会议,相继通过了一些国际私法条约。
(1)利马会议。1877年12月9日,由秘鲁政府召集南美七国(秘鲁、阿根廷、玻利维亚、哥斯达黎加、智利、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在秘鲁首都利马召开会议,讨论关于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刑法及民事诉讼冲突原则的统一问题。1878年11月9日,会议制定了《建立国际私法统一规则条约》,共8章64条,规定了人的身份、能力、财产、婚姻、继承、法律行为等法律适用规范以及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事项。该条约一直未能生效,但是,这个条约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统一国际私法综合性条约,在国际私法史上占有一定的地位。
(2)蒙得维的亚会议。1888年,秘鲁、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巴西、巴拉圭、乌拉圭七国又聚会于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于1889年通过了《国际民法条约》《国际商法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程序公约》等单项公约,并附加一个议定书。公约规定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得到了多数南美国家的拥护。
(3)泛美会议。1889年,美国召集了所有拉丁美洲国家在华盛顿举行了第一届美洲国家会议,即泛美会议。会议提出将全美洲范围内的国际私法统一问题作为其重要任务。1928年第六届泛美会议通过《布斯塔曼特法典》。目前批准该法典的有15个拉丁美洲国家[53],法典于1928年11月25日开始生效。法典共437条,规定了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等内容。
《布斯塔曼特法典》虽然在统一国际私法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过于强调属人法的作用,对属人法的连接因素未作具体规定,各国在批准时作出一些保留等等,但该法典是美洲国家数十年来国际私法统一运动的重要成果,在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4)美洲国家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是美洲地区的政治组织,其前身是1890年在华盛顿第一次美洲会议上建立的美洲共和国商务局,1948年在波哥大第九次美洲会议上改称为美洲国家组织。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洲国家组织分别于1875年、1979年和1984年召开了3届国际私法专门会议,制定了11个公约和1个附加议定书,包括《关于支票的冲突法公约》《关于商业公司的冲突法公约》《关于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公约》《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等。这些公约对美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乃至全球国际私法统一运动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欧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
(1)欧盟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
欧盟的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简称欧共体)成立之初就很重视国际私法的统一。1957年《罗马条约》第三章提出了“使各国立法趋于一致”的目标,其中当然也包括国际私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签订了一系列条约,在欧共体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成果如下: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又称《布鲁塞尔公约》)、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等。欧共体时代的统一国际私法运动主要是在共同体条约的基础上,通过成员国互相协商签订条约的方式进行,整体而言欧共体时代国际私法统一运动进展不是非常明显。
1993年1月1日,欧盟正式成立后,国际私法统一运动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一时期所取得的主要成果有:1995年《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1997年《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1998年《布鲁塞尔公约Ⅱ》等。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通过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运动的方法将不再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或指令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这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运动开始出现质的飞跃。目前已经取得的主要成果有: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2000年第1347号关于家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则、2000年第1348号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则、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等。
(2)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
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由来已久。早在1861年,丹麦与瑞典就订立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1931年至1935年期间,瑞典、挪威、丹麦、芬兰、冰岛等国缔结了5个国际私法条约,即1931年《关于婚姻收养及监护的公约》、1931年《关于收取收养扶养费的公约》、1932年《关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1933年《关于破产的公约》、1934年《关于继承及遗产管理的公约》。这些公约现已生效。[54]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其成果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http://www.hcch.net)是旨在逐步实现国际私法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截至2015年年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共有80个成员[55],中国于1987年加入该组织。从1951年第七届会议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正式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确定为常设性政府间组织起,至2015年年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通过了40个公约[56],统一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果。其中获得广泛接受的公约主要有: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197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取证公约》、1970年《关于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93年《关于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等。
2.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的统一立法成果
联合国及其前身国际联盟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进行国际公法领域的统一立法,但同时也参与、支持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主持制定了一些具有国际私法内容的国际公约。
在原国际联盟主持下通过的国际私法公约主要有: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30年《关于国籍法律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1930年《解决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1931年《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等。
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具有国际私法内容的公约包括1950年《关于宣告失踪者的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