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
陈瑞华 独立辩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多年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包括律师培训的各类教材,以及很多律师写的办案心得体会,都会谈及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问题,而在这个问题上,主流的观点一直认为,律师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主体,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这种观点甚至出现在全国律师办案规范的条文之中。律师究竟有没有独立性?当然有。第一,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弱势状态。在这样一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对称的情况下,律师不可能完全听从委托人的意志,去形成辩护思路、选择辩护策略。如果律师没有任何独立性,就像一个病人要求自己的医生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开具药方,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委托人和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适度的独立恰恰是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第二,律师有职业伦理规范加以约束。律师受律师协会管理,有职业伦理规范和行为标准加以约束,比如,法律规定律师不能伪造、变造证据,不能威胁、恐吓证人作证,等等。如果完全不强调其独立性,完全听从于委托人的要求,伪造、毁灭证据,就会出现很多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第三,防止出资方左右律师的辩护。在我国的刑事辩护中,经常出现被服务对象和出资方不一致的现象。出资的很有可能是被服务对象的朋友和亲友,还有可能是某些单位,而法律援助则是由政府出钱,被告人接受法律服务。如果律师不独立于出资的一方,完全听从出资方的指令,有时恰恰容易损害被代理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律师的独立性还有另外一重含义,即律师应独立于公诉方,独立于侦查人员,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不能为公诉方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更不能揭发委托人的秘密,这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此外,律师还要独立于法庭,律师不是裁判者,完全可以隐瞒部分事实,而不必要客观全面地揭示案件真相。尽管如上所述,律师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就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观点互相冲突。被告人当庭认罪作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而律师仍然坚持作无罪辩护,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左右。如果被告人能够接受还好办,万一双方辩护思路发生直接的冲突,被告人不接受辩护人的辩护思路,矛盾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下律师应该做何选择?举个例子,前段时间刚刚发生的高晓松醉驾案,他的律师在法庭上就为他作了无罪辩护,结果被高晓松制止了,后来那个律师就没有作无罪辩护。还有一个发生在北京的案子,律师原来想作无罪辩护,被告人也想作无罪辩护,结果被告人当庭认罪,律师在法庭上拍案而起,说当事人出卖了他,最后选择退出法庭,拒绝辩护。第二,律师与亲属之间观点互相冲突。北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被告人在审判前一直不认罪,在法庭上开始也坚决不认罪,而且发表了长篇无罪辩护的意见,该案是由法庭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当庭为被告作了有罪辩护,结果法庭上,被告人和旁听席上的家属一致抗议,说律师出卖了他们。法庭审判结束以后,这位律师居然面对媒体采访时还振振有词,说自己是独立辩护人,不受委托人意志左右,而被告方家属则强烈谴责这名律师,认为他违反了职业道德,要到司法局投诉。第三,辩护律师之间观点互相冲突。有的案子,有多名亲属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他们之间观点都不尽一致。我就遇到过一起案件,被告人的太太和妹妹分别为被告人聘请了律师,两名律师在法庭上一个作无罪辩护,一个作有罪辩护,法庭问律师之间为何发生了直接的矛盾?有没有事先协调过立场?两名辩护人都振振有词地说自己是独立辩护人,既不受委托人意志左右,也不受家属意志左右,但是法庭极为反感,最后让被告人选择其中一位律师的辩护意见,这才平息了矛盾。最近几年,上述情形出现得越来越多,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辩护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辩护人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否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值得深入讨论。
田文昌 最近这些年来出现了很多既可笑又严重的问题。如同刚才瑞华教授讲到的这几个例子。最近几年来,在法庭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意见相左,不同的辩护律师持不同辩护观点在法庭上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也曾经亲历过好几例。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因为它反映了对刑事辩护职责定位基本理念的认识误区。可以说,在我国现阶段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绝大多数人对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的认识都还存在根本性的错误。从我接触律师行业至今已经有几十年的时间了,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得到解决。刚才提到一系列的实例,表明我们对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的认识是建立在辩护权独立于委托人的基础之上的,而这是和律师辩护权独立性的真正含义完全相悖的认识。刚才瑞华提到的几方面问题,比如说专业人士在专业性方面的独立,在职业道德、职业操守方面的独立,对于出资方意志的独立,对于侦查指控机关立场的独立,都是辩护权独立性本来的含义,但是绝不等于律师辩护权可以独立于委托人意志而独立行使。
带着这个问题,我到国外做了多次的深入考察,结论是非常明确的,辩护权独立性的真正含义应当是:律师辩护权应当独立于出资人意志和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这是非常重大的原则问题。在美国律师职业规范里就有类似的明确规定。美国律师协会的同行还举例加以说明委托人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如公司的老板为被告聘请律师,家人为被告聘请律师,更普遍的是法律援助律师(美国至少有8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政府出钱的法律援助律师来承担的),这几类都是委托人和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律师独立性的要求理解,律师必须服从于委托人即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能服从其他出资人的意志。例如,在公司老板出钱替员工请律师的情况下,老板如果要求律师作出有利于公司而不利于员工的行为,律师就不能听命于出资方;在父母、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要求律师履行保密义务,律师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保密。法律援助案件更为典型,虽然是政府出钱聘请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律师绝不能帮助政府去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就是辩护权独立性的基本含义,出资人与委托人为一体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了。其基本理念就是律师应当与委托人保持一致,而独立于其他因素的干预和影响,而绝不是独立于委托人去行使辩护权。这才是独立行使辩护权的真正含义。
这一点上,我们国内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以至于开庭时还有律师在与被告人意见冲突时继续坚持己见,并振振有词地声称是在行使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种认识完全违背了律师职责的基本要求,现在已经到了必须纠正这种错误认识的时候了。我们律师再不能犯这种低级错误,再不能以独立行使辩护权为由违背委托人的主观意愿去进行辩护。具体地说,在被告人本人坚决不认罪,而律师又无法说服的情况下,不应当坚持作有罪辩护,在实在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你可以放弃辩护,或者更换辩护人,这是律师的权利和选择,但决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作有罪辩护。另外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本人坚持认罪,而律师要作无罪辩护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律师不能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可以征求他的意见,也可以与被告人协调,给他分析法律,做工作。现实中有很多难办的问题,有些案子根据法律规定,无罪的理由确实非常充分,而被告人却处于种种考虑,坚持认罪。我曾经采取过这样的策略,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同意他对事实认罪的表态,争取好的认罪态度和量刑的减轻,而律师则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当然,这样做也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坚决不同意的,不能硬性地这样辩护。这是应该共同遵循的底线。
陈瑞华 目前,律师界相当多的律师仍然坚持传统的独立辩护人的观点。田老师作为一名资深大律师,能够提出这样的理论见解是非常难得的。为什么在中国律师界、法学界会出现独立辩护人的观点呢?为什么我们一直强调律师应该独立于委托人?这个问题很值得我们反思。十几年前,中国的律师制度与现在相比还不是很发达,那时我们就在争论一个问题,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了解到委托人为侦查机关所不掌握的犯罪事实,能否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时连这个问题还在争论,可见我们律师制度的发展阶段还比较原始。我国律师最早是以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出现的,承担的是国家责任和政府义务,律师属于国家公务员,而非委托人的私人代理人。但是,从古罗马人产生律师制度的第一天起,律师就被要求必须忠实于客户的利益,这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而我们在十几年前还在讨论要不要揭发委托人来承担国家责任。所以,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与辩护观念极不相称,辩护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有关辩护的文化和观念竟然还停留在国家法律工作者的阶段。1982年制定《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当时律师是司法局的干部,是领工资的公务员,而不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律工作者。
田文昌 80年代初期,律师归司法局管,也有带枪的律师,穿制服的律师。
陈瑞华 作为代理得来的诉讼费用都交到所里,律师一分钱也得不到。由司法局统一发工资,当时还有补贴。直到1996年《律师法》出台以后,才把律师的角色改为社会法律工作者,2007年《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我国律师的定位在20年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这种定位决定了律师要承担国家责任、政府义务,这就必然需要协助国家打击犯罪、发现真相,因此,律师的角色与法官和检察官在某种意义上就没有本质的区别,他们只是立场不同、角色不同,但最终目标是一致的。这种观点今天必须加以清理和反思。律师与检察官的目标怎么可能是一致的呢?检察官的目标是要打击犯罪,使被告人受到惩罚,而律师的目标尤其是无罪辩护的目标却是要使被告人免受处罚。当然,现在我们不再强调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了,而承认律师是法律服务提供者这样一种角色,但仍然遗留了一个传统观念:总是强调律师要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可是,律师如何尊重法律?又该如何尊重事实呢?如果律师都像法官一样还要辩护干什么呢?律师只是一个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代理人而已,他可以用尽一切法律内的手段,只要不超过法律的边界即可,而法官则不同,他需要兼听则明,需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请问律师能像法官那样自执公允地把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统统揭示出来吗?显然不行。律师不是法律守护者,更不是裁判者,而只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者,也只能从这个角度和立场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中国之所以会出现独立辩护人的概念,特别强调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其实暗含了两个观念上的障碍:第一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心态;第二,把自己当成法律维护者,事实真相的发现者,带有一种过于自负的法官心态。还有一种认识上的误区,总是认为辩护就是针对控诉进行推翻和削弱,而忘记了辩护的归宿和根本目标是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因而律师往往把自己看做社会活动家、舆论领导人、民意领袖,把法庭当做自己发表演说的舞台,正是由于有些律师没有站在影响法官裁判的角度来认识辩护活动,造就了畸形的独立辩护人观点的出现。与被告人观点相左,完全不考虑法官的感受,不考虑辩护的目标是为了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所以,律师一定要注意与被告人协调好辩护观点,而不能产生直接的冲突,否则辩护效果会互相抵消。
田文昌 瑞华教授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辩护理念的形成,是非常有价值的论证。其实确实如此,我国现阶段对辩护理念的理解,有很多认识可以说是一种观念的扭曲和律师职责定位的错误,包括对保密义务的理解,揭发责任的认同,协助办案的配合,对代表正义的自诩,都与之有关。以前我说过,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当然也有很多人反对我这种观点。所以这么多年来我一直都在研究、论证律师职责定位的问题。从根本上讲,这种错误观念的成因,是将自己作为正义的化身,将律师这种私权利代言人的特定的职责美化为公共权利的代言人,没找准自己的定位。所以,我们在反对这种错误观点的同时,还必须指出这种观点形成的原因,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遗憾的是,我们的律师制度发展了这么多年,居然还在讨论这种初级的ABC问题。
陈瑞华 很好。下面我们接着这个话题深入挖掘。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究竟应该怎么协调?我觉得一定要回到法律服务职业本来的立场,离开法律服务业的立场考虑这个问题永远无法找到答案。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十年的历史,走了一条非常崎岖的发展道路,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法律工作者,再到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角色定位。
田文昌 关于律师的角色定位,近些年来在我们国家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认识过程。例如,从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的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专业法律工作者,这种理念的转变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在激烈的争议中逐步提升,来之不易。
例如,关于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就曾经历过好几年的激烈争论才达成共识。在此之前,多数人的观点是律师因对法律负责而对委托人的违法行为负有揭发义务。
又如,关于律师为委托人负责的基本职责也是几经争论才得以确立的。记得2003年中央电视台面对面栏目对我做专访的时候,主持人王志曾经问我:“律师的职责是什么?”我回答:“是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王志当即又追问一句:“如果当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如此吗?”我回答:“必须如此,否则他就不是律师。”记得这个专访播出后,曾经引起了一场波澜,我的观点遭到了一些人激烈地批判,认为我歪曲并贬低了律师的职责,因为他们认为对法律和公平正义负责才是律师的首要职责,我险些成为被批判的重矢之的。后来,经过一个时期的论证和反思,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宗旨的服务理念终于在修改后的《律师法》中得到明确体现。
其实,关于律师角色定位的问题之所以会发生错位,除了前面提到的理念错误之外,还涉及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辩护关系是不是代理关系?刑事案件中为什么叫辩护人呢?有些人认为这不是代理关系。我认为这个认识是不对的。辩护人的身份是基于委托协议而产生的,而委托协议在性质上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从权利来源来看,辩护权是基于委托而形成的,所以它还是一种代理关系。既然是代理关系,就当然应对委托人负责。
陈瑞华 如果我们回到法律服务的本原来看,我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都有共同的地方,都属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当事人的家人找到律师,并签订委托协议,这种协议其实就是典型的民法上的代理合同,只不过是有关法律服务的代理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是代理人,而被服务的对象则是嫌疑人和被告人。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委托代理关系:一是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法律服务委托关系,被告人是授权者,律师则是被授权者,被告人是委托人,律师则是被委托人;二是被告人的亲友或政府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第一次会见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要确认委托关系的真实性,能否代表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告人否认,则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律师必须退费,撤销委托协议,只有在第一次会见后认可了该律师,委托关系才正式成立。从此时起,律师就必须承担忠诚于委托人的责任。所有国家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都把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最高职业道德要求,不能出卖委托人利益,更不能做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任何事情。
田文昌 第一次是家属和律师签订协议,这只是代为委托,需要在第一次和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后确认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只要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就转化为他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协议了。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所有一切是无效的。因此,这种委托需要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后确认。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刑诉法并没有要求必须得到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才生效。但是,一旦嫌疑人、被告人对代为委托给予否定,这种委托就没有意义了。所以,事实上嫌疑人、被告人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从根本上看,律师和当事人即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是委托代理的关系。
陈瑞华 实践中还常常发生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发生后,嫌疑人的不同亲属会委托不同的两个律师。这就会产生两份委托合同。你能说这两份协议都有效吗?我们只可以称其为临时协议,要想最后生效还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确认。
田文昌 代为委托的人也可能有各自不同的利益。比如,通州有一个案子就是这样,针对同一个被告,两个人分别委托了不同的律师,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最后法院派人到看守所去直接问被告人本人认可哪一个,最后被告人认同委托我。
陈瑞华 就委托关系的成立而言,容易混淆的是当事人、委托人与出资人的概念,我认为,当事人与委托人应当是一致的,而出资人有时候就会不一致。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但这种代委托是应当经过当事人确认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他人代为委托的律师享有确认权和拒绝权。所以,当事人才是真正的委托人,而出资人则不同。委托人可以自行出资聘请律师,也可以由他人出资聘请律师。出资人并不必然是当事人或委托人。除了委托人与出资人的冲突之外,影响辩护权独立性的原因还有很多,如权力干预、地方利益干预及各种不正当因素干预等。坚持辩护权的独立性,就是要排除这一系列因素的干扰,与委托人的利益保持一致。当然,这一切都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以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
田文昌 尽管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本质上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这种代理关系与民事代理关系相比,毕竟还是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律师承担的责任就不尽相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不亲自出庭而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和代为陈述事实,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就必须出庭,且辩护人不能代替被告人回答讯问。不过尽管如此,委托关系的性质是一样的。到美国去考察,你会发现其实刑诉和民诉中的差别非常小,法治越发达,民事代理的色彩越浓,只有在法治落后的情况下才更多地强调刑诉的特殊性。
陈瑞华 从长远来看,走向民事代理协议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现在还不行。律师在刑诉中要比民诉中承担更多的义务,其实是不合理的。我甚至有一个大胆判断,刑事辩护的特殊性恰恰证明这个制度的不科学性和不民主性,只有彻底地走向民事代理,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辩护制度,真正有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在翻供和串供问题的确不好解决,在现有的条件下为刑事辩护设置更多的义务也是无奈之举。
田文昌 这个问题值得好好研究一下,我觉得在本质上仍然是代理关系,但刑事辩护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应当是体现在比民事代理权限的范围更窄一些。这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陈瑞华 既然如此,律师自然应该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尽好代理人的职责。但是,一味的顺从有时恰恰不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不必时时处处听从委托人的意愿,但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律师采取的技巧和辩护思路一定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包括告知自己的辩护思路;第二,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第三,要尽力说服被告接受自己的观点;第四,要向被告人告知相应的法律风险。有时律师可能会有多种辩护思路,这时就要求律师要把多种辩护思路潜在的利益和风险都详细告知被告人,在对方知情的前提下与他进行协商、讨论,并最终达成一致,选择其中一种辩护思路。因此,从忠诚义务还可以衍生出律师第二性的义务——与被告人协商的义务。律师不一定非要服从被告人的意志,但是一定要与他进行协商,正如医生在开刀做手术之前一定要告知病人该手术的性质、可能的风险一样,病人签字认可后才可以做手术。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引出了第三性的义务——告知义务。在我国,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或者当庭改变辩护思路,往往都与律师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有关。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在开庭前最后一次会见时,要告知被告人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有助于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二是在开庭审判过程中的当庭告知义务。有的案子,尽管在开庭前已经做好了沟通工作,但被告人当庭突然改变立场,这时也应尽当庭告知义务,要求法庭休庭,与被告人进行沟通。最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立场,至少要在取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坚持自己的辩护思路。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观点冲突。比如,当事人不同意律师辩护立场和策略的选择,比如,被告人坚持认罪,而律师却希望为其作无罪辩护,这个时候应该如何协调?
田文昌 在很多案件当中,当事人可能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得到明示或者暗示:如果认罪就能够得到从轻发落,如果对抗后果会非常严重。那么,在这种压力之下,有些时候当事人就会坚持选择委曲求全的认罪,这时候律师就会非常难办。甚至有些案件,当地律师与北京律师的观点会发生冲突,北京的律师通常主张要坚持原则,要作无罪辩护的努力,而当地的律师比较了解当地的具体情况,通常主张退而求其次,选择作量刑辩护。此时,律师往往会不得已而采取一种尴尬的做法:一方面让当事人认罪;另一方面,律师在不否认当事人认罪的前提下,从法律的角度指出这种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通过采取这种兼顾的办法,既不要影响当事人的认罪态度或者自首情节,又能进行无罪辩护。总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虽然律师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要尽最大的努力,追求最佳的效果,但是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不能过于没有原则,而且我不得不提醒,对自己的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也要保持一定的警惕。律师既不是当事人本身,也不是见证人,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一定完全了解。我们没有理由和权利来保证或是确认当事人做了什么,没做什么,但是,我有权利和理由根据现有的证据来推定当事人如何。这就是律师的基本职责。所以,我的一个原则是:谁都不信,只相信证据。即不指望当事人说的都是真话,律师最终依靠的还是证据。如果律师能够扎扎实实的、坚定不移的做到这一点,在执业过程当中又格外慎重,就能够比较有效地保护自己,同时也能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
陈瑞华 在征求委托人意见时,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真实和明智的,而不能是在信息不对称或者被威胁、被欺骗的情况下所作的无奈选择。如果双方彼此不能接受对方的立场和观点,可以协商解除代理关系,律师退出辩护,当然,这种退出绝对不能使委托人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一定要申请法庭给其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机会。
田文昌 对,应该是这样的一种关系。我观摩过国内几个真实的法庭,有的被告人坚决不认罪,而辩护律师却继续作罪轻辩护,这是非常奇怪的现象,违背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本原则。但有的律师还振振有词,称其在独立行使辩护权。关于律师如何独立行使刑事辩护权,我在美国考察的时候也专门提出过这个问题,他们的理念是:当事人不认罪的,律师不能作认罪的辩护;反过来,如果被告人坚持认罪,美国律师也不能作无罪辩护。但是后来深一步探讨时,发现美国和我们的情况不太一样,他们不能做无罪辩护的理由是什么呢?是因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出于策略考虑,有时候认罪是为了避开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以在本人坚持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不能作无罪辩护。而我们的情况不太一样,很多被告人是迫于某种压力,不得不认罪。在此情况下,律师可以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人认罪,争取认罪态度,律师作法律上的分析,这样既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影响自首等情节,同时,律师又能从法律角度分析是否构成犯罪。这也是一种无奈的办法。
总之,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律师能否作无罪辩护,关键是要看是否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陈瑞华 一旦律师选择退出辩护,法庭审理就必须暂时停止,为被告人重新委托律师和新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一个充分的准备时间。不仅如此,为了防止律师和委托人关系出现扭曲,一定要改变我国现有的法庭布局,目前中国的法庭布局是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最大障碍之一。
田文昌 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隔得这么远,根本无法进行及时的沟通。这种在法庭上将被告人与律师隔离的安排,事实上严重限制了被告的辩护权。
陈瑞华 这种法庭布局的设置就是独立辩护人观点的最大体现。
田文昌 由于不能近距离接触进行及时沟通,有的公诉人甚至当庭指责辩护人和被告人使眼色,说辩护人在暗示被告人。
陈瑞华 我们不禁要问,律师和被告人为什么不能在法庭上沟通和交流呢?这是没有道理的。
田文昌 现在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位置典型地体现了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被告就是一个诉讼客体。
陈瑞华 在没有定罪之前其实被告人的身份更像是一个证人,审判的对象是案件,而不是被告人,不能把人当做诉讼的客体。法庭布局应该怎么改革呢?我认为,未来中国法庭布局的改革可以有两套方案:一是把中间的被告席撤掉,让被告人坐在律师旁边,我们目前的少年司法改革已经迈出一大步了,在少年法庭上,辩护人和被告人就是坐在一起的,两个人可以及时协商和沟通。而成年人的法庭布局,一旦被告人和律师观点发生冲突,连沟通协调的机会都没有,申请休庭往往又得不到批准。所以我们呼吁回归诉讼形态,当事人要和辩护人坐在一起,进行充分的沟通。二是目前我国法庭外八字的布局方式带有明显的作秀成分,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法制教育,应该让公诉人席、被告席和辩护席都面向法庭,真正向裁判者施加影响而不是向旁听群众施加影响,回归法庭审理的本来目的。与之相配套,还应该有一个改革:法庭上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见权一定要加以保障。我们到美国法庭观摩庭审,看到法庭旁边永远有一个临时羁押室,旁边就有律师会见的地方,为什么在侦查阶段都能会见,在法庭上反而不让会见了?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田文昌 没人想过这些,想当然地就那么做了。有很多次在开庭中间休息的时候,被告人希望与我交流都没有被允许,有时候法官允许了还算是一种特殊照顾,甚至有时候公诉人还要反对。这些现象都是不正常的,但是却已经司空见惯了。
被告地位的不平等,其根源还是在于有罪推定的理念,只要这个理念不转变,被告就无法受到平等对待。我办过几件雇凶杀人的案子。其中有两个案子中指控被告雇凶的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是否真正有罪还是一种未知状态。但是,被害人家属在法庭上大骂被告人却被认为情有可原,而被告人的反驳却要受到斥责。其实,在这种案子中被告人很可能也是受害人,而他却得不到最起码的人格尊重。这样的法庭其实是很不公正的。
陈瑞华 律师协会完全可以牵头做一个法庭布局的改革方案。律师永远是程序改革的受益者。
田文昌 因为律师参与实践最多,发现的问题也最多,了解各地法院的情况,这个优势是别的行业无法比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