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六 辩护思路的形成
开庭前辩护思路的形成
田文昌 以往,我们对辩护活动的理解主要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庭审前的准备虽然也是律师的工作,但是通常不把它理解为辩护的一部分。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所反映,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是在审查起诉活动以后才开始介入诉讼,这种规定本身就意味着辩护活动的起始时间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至少是从起诉以后、准备开庭的阶段才开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此时律师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而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种尴尬的身份定位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准备活动,既不能阅卷,也不能调查取证,更不能在讯问时在场。正因如此,过去在研究刑事辩护的时候,人们往往忽略或者很少关注到审判前阶段的辩护活动。
陈瑞华 这次刑诉法再修改,从法律上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这意味着,律师在刑事案件当中一旦接受委托,就将开始他的辩护活动。因此,审判前阶段的辩护就显得更为重要了。所谓刑事审判前阶段的辩护,不仅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还包括在很多案件中案件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之后、在正式开庭前所进行的必要的防御准备活动。
田文昌 庭前辩护是庭上辩护的前提和准备,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在律师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律师就只能针对控方的证据加以质疑和挑战,进行消极辩护。实践当中,如果律师有线索或者有条件发现和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庭上就能采取积极进攻的姿态进行积极辩护。一个完整的法庭辩护应当包括积极性辩护和消极性辩护两种不同的方式。而如果把律师庭前调查取证的权利剥夺,或者是予以极大限制,律师在法庭上就只能进行消极的辩护,这对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不仅如此,事实上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可能有所作为,此次刑诉法的修正案也扩大了律师庭前辩护的空间,但是这种空间仍然有限。所以,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面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都反映出我们当前立法的缺陷和观念上的认识误区,而这些缺陷和误区导致律师的辩护活动在庭审前阶段的独立价值受到了极大的削弱,法庭辩护的作用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陈瑞华 很多国家在审判前阶段都有预审法官、侦查法官这样的角色,所以,不论是会见、阅卷、调查,还是其他方面的庭前准备活动,都可能形成一种由中立的第三方组织下的听证活动,律师的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律师就可以向法官申请司法救济,而这一点在中国根本做不到。中国目前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是一种非诉讼化的形态。没有第三方,没有裁判者,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辩护思路的形成,庭前防御准备的展开,几乎都是单枪匹马进行的。所以,我们的律师目前在审判前阶段的参与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很多学者、律师都在呼吁相关制度的改革。比如,在侦查人员询问在押嫌疑人的过程中,律师应当有权在场,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另外,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实物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比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一系列活动,律师应有权参与。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诉讼化改造尚未完成,在很多关键诉讼活动律师尚无法有效参与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进行审判前阶段的辩护,是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
田文昌 审判前的辩护活动是法庭辩护的准备阶段,但是它也是整个辩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很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把辩护活动提高到这样一个高度来认识十分重要,也就是说,律师只要介入案件之后,在每一个阶段都是在进行辩护活动,都要受到刑事辩护中所有法律规范、规则的约束和保护,都要行使律师的辩护职责。由于现行立法规定的限制,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活动当中受到很多限制,比如讯问时不能在场,侦查阶段不能会见,等等。所以,对中国现阶段而言,审判前阶段的辩护可以称之为是一种有限辩护,并不能充分地履行全部辩护职责。但尽管如此,审判前的辩护活动还是非常重要,不可忽视的。那么,在这个阶段中会出现什么样的问题也常常被人们所忽视,而没有深入地去研究。这种现状也导致很多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活动当中,容易在某一个阶段出现失误甚至是错误。
陈瑞华 审判前辩护十分重要,我们是否可以按照其先后顺序和重要程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讨论:第一,开庭前如何形成辩护的思路?究竟是作无罪辩护、罪轻辩护,还是量刑辩护?究竟是作证据辩护还是作程序辩护,或者是以上各种辩护的一种交叉、混合?任何律师都不希望打一场无准备之仗,在上法庭之前,一定会对辩护有一个大致的立场、观念和思路。如果开庭前不做好充分的防御准备,形成不了辩护思路,指望在法庭非常有限的时间里随机应变,当庭产生辩护思路,对于绝大多数律师而言,都是一种冒险,也是一种对辩护工作的不负责任。所以,我们需要讨论一下辩护思路的形成有没有一些规律和经验。第二,整个审判前阶段,可能会有一些为形成辩护思路所进行的必要准备。比如,第一次会见,可能更多的是为了了解案情,了解证据线索,而在形成辩护思路以后再次会见,就需要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协商,就初步形成的辩护思路进行讨论。所以,我们还需要探讨如何在会见、阅卷和调查活动中,形成、修正并最终确定辩护思路。第三,开庭前形成的辩护思路,如果在法庭上发生了一些新的情况,比如,被告人突然改变立场,认罪或者不认罪,此时,律师如何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如何调整自己的辩护思路?再比如,法庭上公诉方突然提出了一份新证据,导致原来的辩护思路无法继续,此时律师又应如何调整?
田文昌 我们可以按照诉讼的进程,从接手案件开始谈起。律师在刚刚接触一个案件的时候,对案情了解的程度还非常有限,因为在刑事案件中,与律师谈案件的通常不是当事人本身,而是他的亲友,他们对案情的了解程度是不同的,有的亲友了解的甚至都是一些片面和错误的信息。有的律师在听了这些情况之后,比较草率,为了揽下案源,轻易地作出一些没有依据的判断,更可怕的是,有的律师甚至还对诉讼结果作出不恰当的承诺,这些都是非常忌讳的做法。我认为,既不能随便作出承诺,让当事人盲目乐观,也不能过于顾虑,让当事人没有任何信心,而是应该冷静、耐心地去倾听来访者的陈述,然后内心作出一种初步的判断,但这种判断不要轻易地表达出来。即使案件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最大限度也只能作出一种在某种假设前提之下的可能性的判断:如果情况确实如你所说,在这个前提之下,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我认为应该做到什么程度,而绝不能就诉讼结果作出任何承诺。在中国现行的法治环境中,不仅律师,甚至连法官都没有办法保证每个案件的结果都往自己预想的方向发展,因为影响一个案件结果的因素太多了。同时我们一定要记住,在没有充分调查、充分研究案件的证据材料之前,谁都不要相信,包括委托人的陈述、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甚至在二审案件中,对于一审判决书也不要相信,所有这些都只能作为我们独立判断的一种参考。
所以,我们接谈案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耐心倾听,二是不可轻信。或者反过来说,既不可轻信,又要耐心倾听。即只听不信,不信也听。这两点非常重要,切不可忽视。同时,万万不可对结果作承诺。
陈瑞华 接受委托的时候也存在一些非常敏感的问题,如果把握不好,同样会有风险。比如,在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的时候,要不要告知其相应的法律风险?在接受委托的时候,当事人会提出一些不合理的、甚至是违法的要求,这个时候要不要在委托书里面作一些说明,律师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特别是不能就案件的结果作出不适当的承诺。再比如,接受委托的时候,如果不作出一定的约定,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很多的要求,比如家属要求阅卷,要求会见的时候递带一些东西,很多律师为了自保,同时为了规避一些风险,于是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尽可能地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适当的约定。
田文昌 这是现在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说句难听的话,有的时候,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一方面委托人并不懂法,有时会对律师提出一些非常无理的、不切实际的、甚至违法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有时委托人提出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比如阅卷,但在中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却实现不了,这种情况下律师往往十分尴尬,两头受气,有苦难言。遇到这些情况,律师需要努力加以解释和说明。我们律所律师的做法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会附加一个“当事人须知”,将律师可以做到和无法做到的情况提前予以告知,并设有回执确认的程序。但即使如此,也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最近我就接到一个投诉,当事人一口咬定我们所某位合伙人对他有过承诺,说律师当初就说这个案子“可以办”,可现在却办不成了。这就有点强词夺理了,“可以办”怎么就能理解成对案件结果的承诺呢?所以,有时的确很无奈。在这种整体环境不太好的情况下,律师一定要在谈话当中、在签约当时谨慎行事,最好多留一些书面的根据,这非常重要,可以有备无患,最大限度地避免将来扯皮。
陈瑞华 与事先作出不恰当承诺密切相关的还有风险代理的问题。所谓风险代理,是民商事领域流行的一种做法,委托人不预先支付代理费,费用先由代理人预先垫付,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无法收回预先垫付的费用。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这种代理方式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的合法性。但该文件同时也明令禁止刑事诉讼等案件类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一旦刑事诉讼中律师和当事人签订了风险代理的合同,律师就和当事人成为利益共同体,面对巨额的、潜在的报酬,律师很可能铤而走险,做出很多在没有签订风险代理的情况下不愿去做的事情。而且风险代理一旦签订,特别是钱一旦到位,就不愿再退回去,很容易引起和当事人一方的矛盾冲突。
田文昌 是的。其实,这里的风险不仅仅是指诉讼结果存在风险,律师的执业风险更大,现在司法部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不允许签风险代理协议,一定意义上也是对律师的一种保护。但尽管如此,有些当事人担心律师没有动力,仍然希望和律师私下签订这样的协议。其实,这最多只是个君子协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相反,这种风险代理会把律师引入歧途和险境,一旦陷入其中,将不能自拔。所以,我不赞成在刑案中进行风险代理。我们经常批评侦查机关有一种倾向,先抓人,后取证,而我们有的律师也有类似的倾向,为了揽下案子,轻率地表态说出当事人无罪,然后再去寻找各种理由来应对这个结论,以迎合当事人家属或亲友的心态。如果有的律师比较严谨,不愿轻易作出这样一个判断或承诺,反而无法赢得委托人的信任,我就碰到过很多次类似的事情。还有的委托人希望我有一种对案件结果的承诺,而我拒绝时,就说某某律师都能承诺,你为什么就不能呢?面对这种情况,我只能无奈地表示:我不如他。但我绝对不能为了接到一个案子作虚假承诺,那是非常可怕的。希望年轻律师能够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引以为戒。
陈瑞华 律师接受委托,以及跟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实际上是刑事辩护的第一关,事关律师的基本素质,也是职业风险防范很重要的一点。
田文昌 这些事似乎还没有进入到业务范围,刚刚在接谈,签约的过程中,但就是这一个环节,也足以反映出律师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陈瑞华 接了案子以后,一般来说,审判前要做哪些工作?辩护思路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田文昌 我的辩护思路一般是在审判前阶段逐步形成的,要有一个过程。辩护思路的形成,千万不能仓促,不能简单。我们现在的做法是:接了案件以后,第一步是了解案情,具体途径包括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分析论证。这个环节中最为关键的地方在于:事先不要带有任何预断和成见,在会见、阅卷、调查、论证的各个环节上,都应当客观地审视案件,而不带任何个人色彩。关键是要研究证据,凭证据说话,绝不能只凭感觉去判断,办案子可不能跟着感觉走。我们有时开论证会,向专家介绍案情的时候,我就要求律师一定要不加任何个人色彩地、客观真实地汇报案情,但有的律师做不到这一点。曾经有一次开会的时候,我听出有个律师的汇报明显带有个人倾向性,我就要求他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发现该证据没有任何诉讼意义,是个人情感完全压倒了理性的分析。当然,相反的情况也有,有些案件刚一接手,律师就认为肯定有罪,然后在确信其有罪的前提下去分析案情。如果我们抱着上述两种态度去判断案件,进而形成辩护思路,都是非常可怕的。应当说,能够客观理智地分析案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辩护思路,这是律师的一项基本功,很多律师办不好案件,就是因为在最开始形成辩护思路的时候就已经先入为主了,一旦如此,就跳不出来,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
陈瑞华 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次会见之后,应该已经开始形成一点辩护的思路了。然后根据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和阅卷的情况进行调整,或者说,整个辩护思路是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分析逐步形成的过程,而很难一下就确定下来。
田文昌 一开始就确定下来的情况也有,但是非常少,那样的情况一般都体现在一些案情比较简单、事实比较清楚的案子中。我曾经办过一个案子,是我办案史上最短、平、快的一个案子。头一天晚上8点钟接案,第二天早上8点就开庭。这是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按理说,这么短的时间,根本不可能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接手就等于不负责任,所以刚开始我根本就没考虑要接。但这个案子通过一位老前辈找到我,坚持一定要我辩护,让我不要有顾虑,第一,案情简单,第二,另外两名律师已经完全了解情况了,可以和我配合。就这样生拉硬扯地把我拉到河北某县。晚上8点钟找到我谈委托,谈完后乘车到县里,见到那两个律师的时候已经是半夜12点了。我们一起讨论案情直到凌晨两点才睡觉,早上8点又要在30里之外的法庭开庭。从接案到开庭整个过程总共只有12个小时,中间还包括在路上的时间和睡觉的时间。案情的确很简单:一个农民开车到山西拉了一车煤,回到县城附近某地时遇到一个路霸,骑摩托车往车上一靠,然后就要被告人赔钱,不找司机而是直接找车主赔钱。车主上前理论,结果被痛打一顿,车主跑回车里拿了一个铁器,刚刚拿下来,路霸追过来又打。在第二次殴打的时候,路霸一脚踢到了车主阴部,疼痛难忍,车主就拿铁器猛刺对方,对方跑出二十多米后就倒在了地上,后来死了。在这期间还有一个情节,就是正在打斗的时候,来了一辆汽车,上面拉了几个都是被害人同村的人,被害人就告诉他们回去叫人,这个车子就回去叫人去了,叫过来十几个人。这时候,司机一看要出大事了,就告诉车主:“你快跑,这里我来应付,因为我没有动手打人。”于是车主拦了个大巴,就跑到天津去了。结果这十几个人把司机打了个半死。这起案件很简单,一听就是防卫过当。但当我提出来防卫过当的时候,当地的两个律师竟然大吃一惊,不同意我的观点,说这哪是防卫啊,顶多只能从初犯、对方有过错和义愤犯罪的角度来作情节较轻的辩护。因为时间太紧张,我也无法和他们辩论,只能强行要求按我的辩护思路准备开庭,并作出了具体分工。两个人当中的一个相对年轻的律师和我一起出庭,负责说出我已准备好的观点和理由,其他的都由我来负责。很有意思的是,第二天开庭的时候,公诉人把这两个律师原本要说的理由都说了,起诉是故意伤害致死,但提出来很多从轻处罚的情节,除了不承认正当防卫的性质之外,那些从轻的理由与那两位律师想到的理由基本一致。后来,那个律师在庭上先把我教他的辩护理由一一表述清楚,我在补充辩护的时候,又进一步阐述了防卫过当的理由。结果这个案子一审就采纳了律师防卫过当的观点,判了10年。
陈瑞华 也就是说这个防卫过当思路的形成,是在庭前进行的准备过程中完成的。
田文昌 对,是在了解案情的过程当中形成的,但这个案子比较特殊,案情太简单了,所以能够较快地形成辩护思路,复杂的案子很难能立即作出结论。
陈瑞华 这里可以深入地追问一下,在会见、阅卷这两个问题上,哪个对形成辩护思路的作用更大一些?一般说来,会见的时候,被告人会跟你讲一通故事,他会告诉你,检察官、侦查人员向他了解了什么,他怎么作出口供,他本人会进行辩解,主张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这个时候律师往往带着将信将疑的状态,开始阅卷活动,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尤其是到开庭前,起诉书形成以后,在知道控方的结论后再进行阅卷。这个时候的会见和阅卷要如何展开?如何形成辩护思路呢?
田文昌 这两个问题相比较而言,阅卷更重要。过去,我们往往都是先阅卷,后会见。当然,那时候是在审判阶段才介入案件,所以律师有条件先阅读。后来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了,当然就只能是先会见,后阅卷了。但律师不能盲目地相信任何人的说法,无论当事人说得再好,或者说得再不好,还是要以案卷里大量的证据材料为依据,最后开庭的时候,还是要拿证据讲话。所以说,阅卷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正因为如此,律师一直在特别强调要求阅卷权。说到这里,又涉及当事人陈述的作用问题,会见当事人的重要作用,就在于与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具有直接性和互动性,很多时候,这种交流既直观,又生动,甚至具有感染力,你可以从中捕捉到对方一些真情的流露,或者发现某些疑点,你对案情可以感受得更深刻。这种感受与得到的信息,与从案卷中得到的信息是不一样的。所以,我强烈主张,不开庭的二审法官和死刑复核的法官一定要与当事人见面,要直接听取他的陈述。这个理由与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和参与质证,以及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理由是一样的。而作为辩护律师更应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全面了解和挖掘与当事人有关的各种情况。这种方式是任何其他方式所不能替代的。但是,我们万万不能忽视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的陈述毕竟也是一面之词,正像我在前面提到过的那样,我们并不是案件的亲历者,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轻易去肯定或者否定任何一种可能性。再说,一方面当事人未必跟你说的都是实话;另一方面,即使是实话,也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否则,实话也无法被法庭采纳。在此情况下,既要善于和乐于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又不能盲目地陷入其中而轻信这种陈述,更不能带上情感的色彩去分析问题。也就是说,不能使自己有任何先入为主的认识。探询、分析、怀疑、调查、判断,这都是我们必须要做的。但最终我们必须回到证据上来,一切以证据为基础。可以说,这也就是会见、调查与阅卷的关系。
陈瑞华 阅卷记载的基本上是控方的诉讼文书、办案过程,特别是那些案卷笔录材料。这些材料即将在法庭上使用,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依据。通过阅卷形成辩护思路,相对于会见而言有个优点:辩护思路具有客观的依据,因为这些材料是相对固定和确定的,不会变化的。此外,我也注意到,有些律师在开庭前做准备活动的时候,特别相信自己的调查结果。曾经有一个律师向我咨询一个案件,他收集了近20份材料,并把这些材料作为其形成辩护思路的依据,但问题是,他此时尚未看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案卷笔录。在还不了解控方材料的时候就根据自己单方面的调查和会见,仓促形成一个辩护思路,这是比较冒险的做法。
田文昌 律师可以调查,也应当调查,但是它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常言道,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如果律师没有阅卷,只是自己调查了,这是只知己而不知彼,因为对方掌握了什么材料你不清楚。所以,这就是律师全方位思考问题的重要性。有些律师总是想得非常乐观,喜欢把自己的观点说得头头是道,这是非常可怕、非常幼稚的做法。有的律师跟我研究案子,我问他对这个指控有什么意见,怎么应对?他很不屑一顾地说,指控观点不对,站不住脚,可是又没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全凭自己想象,或者全凭自己的反方面论证,盲目自信,实在让我感到很无奈。
陈瑞华 律师界中有这样一种做法:辩护思路的形成过程应该是先通过阅卷建立的。即先阅览起诉书,然后再看案卷,了解对方的观点、主张和主要证据材料,只有先破才能后立,因为辩护主要的工作是防御,防御的对象是起诉书,而案卷笔录记载的又是起诉书依据的材料,只有想办法把起诉书和案卷笔录中的漏洞找出来,才能形成自己的辩护思路。这里既可以选择消极辩护,也可以选择积极辩护,通过自行调查证据,对辩护思路的形成也是一种必要的辅助。由此看来,阅卷应该是第一位的,调查则是带有辅助性的一种活动,并非每个案件都需要调查。
田文昌 一般来说,调查要以会见和阅卷为前提,有这么几个原因:首先,会见当事人能够使律师对案件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会见当事人,听他给你讲整个事件的过程,虽然他描述的整个过程不一定是完全真实的,但是至少有一个基本的框架,给律师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线索,形成一个初步认识。但是我要强调,这个认识不等于辩护的思路。其次,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还是要通过阅卷分析,知道控方的观点和证据是什么,这就是一个知己知彼的过程。通过前面的基础工作,才能形成调查的思路。那么,律师需要调查什么问题呢?先要看案卷材料里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有没有冲突,还需要看要调查的问题案卷里是否已经有所反映。如果案卷里已经有与你想要调查取证的内容一致的材料,就没有必要重复,只需要补强或者是再进一步的核实就可以了。真正需要律师调查取证的是案卷材料中没有或者内容相反的证据,而这种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什么呢?在案件发生后,一般情况下都是控方调查在前,律师调查在后,律师的调查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目的性,就是对控方的证据有所怀疑,要否定或者改变他的证据内容,否则律师的调查就没有必要了。所以,凡是律师调查取证,目的都很明确,就是要发现控方证据的问题,要找寻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其中就容易产生风险。现在经常有律师正常的调查取证行为被办案机关职业报复,以《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律师普遍不愿调查,不愿以取证的方式否认办案机关的调查结果。
陈瑞华 辩护思路的形成往往还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我了解到,田老师的所里就经常使用团队作战的做法,而且每周五都会举办一次模拟法庭,或者请专家来讲座。这样既可以对案件进行讨论,也可以对办过的案件进行总结,效果非常好。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年轻的律师尽快地成长起来。
田文昌 在我们律所,我提倡集体研究案情。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现在有些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复杂,往往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有刑事、民事的交叉,有与行政法的交叉,还有一些专业技术问题的交叉。由于刑法是最后一种手段,所以,刑事案件中可能各种专业领域的问题都会涉及。比如前面说到的那个高斌的案子,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履行合同,根本就不可能实现所谓的贷款诈骗结果。正是由于控方不了解这一点,只是从普通贷款关系角度来认识这个案子,才把高斌当成了共犯。我们原来也不懂,但经过被告的解释后,又去查阅资料,请教专家,才弄明白。如果我们自己不弄明白,就很难发现问题,找不到辩点,甚至会认同控方的观点。对于此类案件,当我们在法庭上结合专业问题提出辩护理由时,往往会产生无可辩驳的说服力。实践中,这类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前面提过的信用证诈骗罪,有的法官根本就不懂信用证交易的基本规则,只是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普通交易方式去理解信用证交易,结果将正常的信用证交易认定为犯罪。
律师办理一个刑事案件,有时候要临时补课,要学习很多东西,律师自身需要去学习点各方面的普及性的知识,同时也要借助不同行业的专家,包括律师同行的智慧。另一种情况就是当我们的自行论证还觉得不够,还不足以产生一种确信的时候,就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请相关的法律专家或其他领域的业务专家来会诊。有人只是简单地把专家论证理解为施加影响,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我们论证的主要作用是一种会诊,一种专家会诊,帮助律师来形成正确的辩护理由,在法律上把关,或者是在相关的专业领域把关。有许多案件,经过专家论证后纠正了律师原有的观点,甚至否定了律师辩护的理由。这样就会避免律师走弯路,犯错误。专家们不会支持律师在辩护的时候颠倒黑白,强词夺理。所以,很多案件经过这样的研究、分析、论证以后,辩护质量会有很大的提高。由于我国律师现状还很分散,单兵作战的情况比较多,这种集体研究案件的做法还比较少,应当进一步提倡。
陈瑞华 去年到美国考察死刑辩护,发现美国的律师协会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强调最低法律服务质量的标准,那就是团队合作!一个死刑案件的团队,要由四个人组成:两名律师,一名减刑专家,这个减刑专家有可能是法律学家,有可能是犯罪学家,还有一名调查员。由于ABA(美国律师协会)强大的影响力,它现在在美国各州逐渐产生了影响,尽管它只能提出建议,但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个标准。如果发现死刑案件的辩护团队违反了这一标准,就构成无效辩护,上级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回到中国,一般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不太可能实行这种制度,但在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中,尤其是被告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这种团队作战还是有其独特优势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团队作战可以让阅卷工作变得相对容易一些,有的案件会有几十卷,甚至上百份卷,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团队作战,集体讨论案卷,制作案卷摘要显然更为轻松。第二,团队作战可以发挥集体智慧,从不同的角度发表各自意见,有助于最终形成辩护思路。第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尤其是涉及重大的法律专业问题的案件,团队协作有利于弥补单个律师法律知识不足的缺憾。比如一个案件可能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一些医疗方面的法律关系,通过把一个案件给它分解成若干个法律关系,让不同的律师参与讨论,最后汇总形成辩护思路。
田文昌 所以,我们律所的律师普遍感觉自己水平提高很快,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它会形成一种专业氛围。任何时候,向专家请教都是没有错误的。这既是一种辩护技巧,更主要的还是一种责任,我们对自己负责是次要的,更主要的是对案件负责,对委托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