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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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处罚条件的机能与定位

立论于限制处罚事由说的格斯勒认为,作为不法中立的客观处罚条件的机能包括明示机能(Demonstrationsfunktion)和阻止机能(Hemmschuhfunktion)。

承担明示机能的是参与斗殴罪中的“重结果”和过失公共危险罪中的“危害结果”。这些都是以回避伴随抽象危险犯形式的“稀释效果”(Verwässerrungseffekt)为目的的。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并没有具体危险的行为也包含在处罚对象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从一般国民的立场来看,刑法意义上的处罚的必要性并不明晰。因此,以抽象危险犯形式的法益的保护,由于其“宽泛”而不得不牺牲其“深度”。于是,立法者通过集中重大案件的形式给禁止规范以深刻的印象,通过结果的形式在具体化了的处罚条件上附加了可罚性。这种处罚条件,通过所为的归结这一点明示行为的危险性,并通过它展示遵守禁止规范的必要性,因此,作为根据规范所禁止的危险得以现实化而要求条件的发生这一层关系。(注:同上书,第112页。)

与此相比,承担阻止机能事项的唯一例子是破产犯罪中的处罚条件。这种处罚条件的意义并不在于通过发生而发挥作用,而是通过不存在而发生作用。之所以等到经济破绽时才承认破产行为的可罚性,是因为,如果在此之前开始刑事程序的话,有可能立即导致或许能够得到避免的破绽之故。这种处罚条件并不是在明示行为的危险性,而是在阻止不希望发生的效果,因此,并不要求行为和条件发生之间的危险实现的关联性。

客观处罚条件的体系性定位,也是随着该事项的机能而决定的。具有明示机能的处罚条件不仅不属于承担不法评价的不法构成要件,针对所为的要罚性也不具有任何意义。不过,由于是基于明确禁止危险化了的规范而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因此,不应将它分离于构成要件而作为第四个犯罪要素来对待。就这种处罚条件而言,应当将其定位在作为表述通过构成要件而被禁止的危险化和该条件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种条件(Bedingungender Straftatbestandlichkeit)的位置上。与此相比,承担阻止机能的处罚条件是专门为回避伴随刑罚的弊端而存在的,由于它本身并没有与构成要件相关的任务而只具有与法律效果相关的任务,因此,作为所谓第四个犯罪范畴而应当定位于可罚性阶段。由此可见,这种事项可以理解为原本意义上的可罚性条件(Bedinggungen der Strafbarkeit)。(注:〔日〕松原芳博:《客观处罚条件论之未来——评Geisler的“客观处罚条件与责任原理的调和可能性”》,载《宫泽浩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日本成文堂2000年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