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化中的集体决策
但千万不要以为,中国法院内的这种制度安排仅仅使实际的审判活动具有强烈行政色彩,或是认为中国法院内的案件决定方式都是行政科层制的。法院审判决定的行政化仅仅是法院的两套制度职能交错混合显现的特色之一;如果以此概括中国法院的审判特点不很公平。这两套制度的职能交错混合还体现出其他特色,其中之一是“民主化的”集体决策模式。这里说的民主化或集体决策并不自然具有目前流行意识形态中所赋予的那种褒义;它仅仅指决策权的分散,介入这一过程的每个人对最终决策都可能施加某种影响。这一特点原则上似乎与前述审判行政化的特色相悖,但这种悖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为如果法院纯粹是行政化的,那么审判就应是严格的首长负责制;但中国法院的审判制度并非如此。它同时有行政请示的特点和决策分散的特点,是两者的混合,是两者的相互强化和支持。
审判委员会就是法院行政化审判中一个民主化的集体决策组织;对此,我在其他文章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前面描述的审判一般过程也从另一个角度展现出了这一点。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从起诉到判决,在这一过程中,审判决定权被分割了,审理和判决没有集中在任何一个机构或个人手中[110],与这一过程有联系的任何一个个人都可以发言、干预,只要符合情理,最终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吸纳其意见。这种决定权的分散,在特定意义上,是一个民主的集体决策过程。当然,这种民主化集体决策方式的后果常常是没有哪一个人对案件结果负最终责任,也很难要求某个人负全责我们也因此不难理解另一种从未见于任何法律规定,却在各法院普遍存在和运作的非正式制度——庭务会。我们的调查发现,各业务庭庭长有时会把某合议庭正审理的案件拿到庭务会上研究,要求该业务庭的全体法官都参加,进行讨论。讨论的案件有可能是业务庭庭长与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要求更多法官参加进来便于了解庭内多数法官的意见,吸纳集体的智慧;也可能是合议庭自身有分歧,拿不出一个自认为令人信服的完整意见,因此希望听取其他法官的意见。甚至,由于集体办公,没有各自独立的办公室,没有思考研究案件的私隐空间,法官很容易,事实上已习惯于就自己“拿不准”的案件同其他法官交流,征求和听取其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111]这种司法民主化的做法与前述法院的行政化也形成了强烈反差。尽管这种民主化的集体决策方式同样未必能获得法学界的认同。
甚至在合议庭内部有时也体现了这种民主化的集体决定方式。合议庭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位法官是此案的具体承办人,对该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负主要责任。该案件从开庭前的准备、证据调查和案件初步处理意见之撰写,基本由该法官独自完成。合议庭其他成员只在开庭前简单看一下卷,然后参加审理,合议时凭着看卷和法庭审理中获取的印象,加上承办法官的汇报,合议庭成员提出自己的看法。由于一般情况下合议庭成员构成相对稳定,相互间的博弈将重复多次,合作比不合作好,这决定了合议庭各位法官会尽可能维系一种协作的关系格局。合议庭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12],承办法官一般都希望自己的意见能获得另外两位法官的认可和支持,如果承办法官的意见在合议时总是处于少数,这就意味着他/她不称职。作为一种礼尚往来,只要没有实质性分歧,希望自己承办的案件结果获得其他法官认可的法官一般也趋于认可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结果。[113]这种礼尚往来并不意味着合议庭总是会意见一致,只是说,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合议庭的各位法官会尽可能争取一致意见。
即使在这里,仍然可以发现合议庭决策方式受目前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影响。与国外有关法院决策的小群研究(micro-group analysis)相比[114],在国外相关研究中不曾出现,但在中国法院合议庭中出现的一个促成法官更多合作的重要因素就是后者的行政管理体制。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此案就要进入法院内的行政性审判体系,要请示庭长和主管副院长,这会增加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而总体而言,这些人或机构并不欢迎自己的工作量增加。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上的分歧外在化,对合议庭各位法官都没有好处。如果一个合议庭经常无法自身化解分歧,很可能令法院领导认为该合议庭各位法官的业务水平低、办案能力差,这就可能影响他/她们的未来利益。这一因素因此促使合议庭各法官一般都努力争取意见一致。这表明,即使在合议庭的民主集体决策中,也留下了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印记。毕竟,合议庭是嵌在法院内的一个审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