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防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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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澳门反有组犯罪刑事防控体系之完善路径

有组织犯罪固然对社会治安造成破坏,若我们的认识仅停留于此,而忽略了有组织犯罪对澳门现行制度的侵蚀,对民主社会核心价值的损害,则会导致我们对反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失误及行为的缓慢。当有组织犯罪者公然以身试法时,他们遵循的是为大部分民众所厌恶的行为准则:公权力是可以收买的,犯罪是获得财富的捷径,诚实与道德只是束缚傻瓜的工具。(13)正是有组织犯罪具有如此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会给社会带来如此负面的道德侵蚀,我们有必要通过多元化手段推动澳门反有组织犯罪刑事防控体系的完善。

(一)强调《澳门刑法典》之法典地位和导向机能

在大陆法系刑事立法领域,刑法典总则对刑法典分则以及特别刑法所具有的导向性机能是普遍认可的,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澳门理应遵循该种基本的刑事立法规制。然而,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澳门刑法典》总则的规定与特别刑法的条款存在脱节状况。对此情形,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通过修改《澳门刑法典》总则的规定以弥补其与特别刑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例如《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规定了“特别累犯”制度,可对《澳门刑法典》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其实只要在累犯规定之后加上一个“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的但述即可。(14)对于特别刑法可否做出与刑法典总则不同规定的问题,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进行考察,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且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要获得刑法典总则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是在刑法典总则作一次性的总体性授权,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条规定,“本法典的规定,除相应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也适用于由其他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也可以在规定具体制度时作特别授权,如按照《澳门刑法典》第10条之规定,“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这说明授权特别刑法可以设置法人犯罪的条款。(15)其次,应适时将特别刑法的内容纳入《澳门刑法典》之中。上述论及澳门特别刑法的恣意设置,导致了罪名众多且附加刑繁杂的局面,进而有必要加强特别刑法的整理汇编工作,将具有重叠或交叉关系的罪名纳入刑法典之中。如《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中的“黑社会罪”“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操纵卖淫罪”和“违反司法保密罪”等,可基于罪名之间的重叠或交叉关系纳入《澳门刑法典》之中。再者,在澳门今后制定新的特别刑法时,立法者有必要做到统筹兼顾。无论是设置罪名还是新的法定刑,皆应当注意与《澳门刑法典》保持协调,并且还应恪守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刑罚权的恣意使用。总之,《澳门刑法典》之法典地位和导向机能必须值得现实的尊重,进而才能确保澳门刑事立法之统一性和严谨性,这对于澳门反有组织犯罪之立法完善具有基础性作用和体系性保障。

(二)反有组织犯罪刑法规制半径之优化

有组织犯罪属于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演变后的高级形态,其具有的犯罪特征值得我们重视。在立法层面应严密法网,在追诉制度层面应制定针对性的法律条款,以此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从风险社会的视角出发,有组织犯罪依托科技手段,提升了实施犯罪跨域性和隐蔽性,从而增加了其行为与结果的危害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刑法在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取向上应偏向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求。

首先,从制度规划层面考察,严密刑事法网应体现由近及远、逐步推进的特点。即先强化和完善有组织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而后将刑法规制的范围延伸至与有组织犯罪关联度极高的洗钱犯罪和腐败犯罪,从而使犯有组织犯罪刑事防控体系日趋完善。其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如何有效打击和预防有组织犯罪,关键点还不在于配置严厉的刑罚,而是表现于对反有组织犯罪设置特别的追诉制度。以反有组织犯罪立法较早的美国为例,美国在反有组织犯罪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阻碍是获取证据的困难。这是由有组织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因而具有普遍性。对此,若不更新理念,坚持以传统的追诉手段和证明方式打击有组织犯罪,由于打击手段与打击对象存在的不对称,往往导致成效甚微。刑事追诉的本质是为了防卫社会、保障人权而不得不采取的“以暴制暴”的策略。现代法治社会为了平衡社会利益的维护和个人权利的保障,对刑事追诉设置了诸多限制以防止刑罚权的恣意运用。然而,在刑事追诉屡陷泥沼的情形下,再严厉的刑罚也只能沦为摆设。此结论的得出,也是美国在经历长时间的挫折后才最终认识到的。澳门目前已通过《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确立了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制度,这对于证人的身份和人身安全起到了保护作用,但生活安置方面仍然缺乏制度保障,导致证人作证后依然存在较大生计担忧,同时这将对证人身份保密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制度造成负面影响。(16)因此,确立与有组织犯罪特点相适应的特殊的定罪制度和司法制度,是澳门反有组织犯罪刑事防控体系的应然路径。

(三)加强澳门与内地反有组织犯罪刑事防控体系之构建

有组织犯罪正朝着区域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相较于澳门而言,中国内地具有市场需求广阔、资源储备丰富且市场经济管理滞后的特征,加剧了澳门黑社会组织向内地进行渗透活动,同时内地有组织犯罪亦常与澳门黑社会进行勾结,如实施跨境操纵卖淫、贩卖毒品、网络诈骗、暴力催讨赌债等犯罪行为,这正说明了有组织犯罪在澳门与内地间的往来频繁,进而有必要加强澳门与内地反有组织犯罪的协调与合作。上述目标的实现,可以从以下三方面逐步推进:首先是确定两地反有组织犯罪的规制范围。由于澳门与内地在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概念上规定不同,而两地都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缔约成员,因此可以该公约为合作基础,确定两地反有组织犯罪的具体范围;其次是建立反跨境有组织犯罪的情报中心,因为及时、准确的情报是两地警方共同实施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基础。一方面跨境有组织犯罪分工明确、隐蔽性强,另一方面两地不同刑事制度常常导致情报交流的滞后,这间接地促进了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进而两地应积极建立以收集和交流有组织犯罪情报为基础的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中心。最后是成立反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协作机构,依托情报中心的优势,两地通过反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协作机构协调制订统一的行动计划、协调个案的合作与处理,以期实现反有组织犯罪刑事追诉的及时和有效。


(1) 澳门科技大学博士生。

(2) 《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第6/97/M号法律)规定的9个罪名分别是:黑社会罪、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自称黑社会罪、不当扣留他人证件罪、操纵卖淫罪、在公共场所可处罚的行为罪、联群的不法赌博罪、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罪和违反司法保密罪。

(3) 根据《有组织犯罪法》之规定,黑社会的定义以列举犯罪组织实施行为的方式做出。所谓黑社会,是指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的。

(4) 粤港澳三地警方正式启动“雷霆15”联合打击有组织跨境犯罪专项行动,http://www.gdga.gov.cn/jwzx/jsyw/201506/t20150617_740905.html.

(5) [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102页,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 宋浩波:《犯罪经济学》,23页,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7) 莫洪宪:《澳门有组织犯罪研究》,2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8) 所谓“特殊刑法”,是指刑法典以外的一切包含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9) 赵国强:《澳门刑法研究》,174页,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

(10) 即构成黑社会罪,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以及违反司法保密罪的,即使超逾5年后再犯,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11) 构成操纵卖淫罪的,处1年至3年徒刑。构成淫媒罪的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属于基本刑,处1年至5年徒刑,第二档属于加重刑,处2年至8年徒刑。

(12) 根据《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的规定,构成黑社会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黑社会,其行为主体要求三人或多人所组成。因此个人组织的犯罪或两人组织实施的犯罪均不满足黑社会罪的主体要求。根据《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第1条第1款第d)项的规定,操纵卖淫、淫媒及做未成年人之淫媒,概视为黑社会。

(13) 张远煌:《美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治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1)。

(14) 赵国强:《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51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15) 《澳门刑法典》总则并没有规定法人犯罪的概念及相关处罚制度,但不少特别刑法都规定了具体的法人犯罪制度。

(16) 赵国玲、于小川:《澳门有组织犯罪研究》,载《人民检察》,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