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防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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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制架构——与两岸港澳相关者

(一)目前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制架构

1.“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台湾地区为防制组织犯罪,自1996年起即定有“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当时立法已考虑到“阻绝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来源”。此观该“条例”第7条即可知:“犯第3条之罪(即发起、主持、操纵、指挥或参与犯罪组织)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第1项)犯第3条之罪(即发起、主持、操纵、指挥或参与犯罪组织)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除应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追缴、没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第2项)为保全前二项之追缴、没收或追征,检察官于必要时得扣押其财产。(第3项)”

此外,此部立法亦早已考虑“跨域合作”而有第15条规定:“为防制国际性之组织犯罪活动,政府或其授权之机构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组织犯罪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协议。”

2.“洗钱防制法”

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台湾地区于2009年制定“洗钱防制法”。其中,将“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1项、第2项后段、第4条、第6条之罪,列为“重大犯罪”范畴(第3条第1项第1款)。与阻绝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来源相关者,则系该法第1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犯第11条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第1项)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第2项)”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同样考虑到跨境执法合作,“洗钱防制法”更缜密规范:“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16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议或基于互惠原则,请求台湾地区协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为符第3条所列之罪,虽非台湾地区侦查或审判中者,亦得准用前二项之规定。(第14条第3项)”“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依第16条所签订之条约或协议或基于互惠原则协助台湾地区执行没收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法务部’得将该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第15条第2项)”“为防制国际洗钱活动,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书面协议。(第16条第1项)对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请求台湾地区协助之案件,除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者外,得基于互惠原则,提供第7条、第8条、第10条受理申报或通报之资料及其调查结果。(第16条第2项)”。

3.“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

对于外国法院委托诉讼事件,台湾地区早于1963年定有“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其中除对“文书送达”部分有如下规定:“法院受托送达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办理(第5条第1项)”外,对于“调查取证”部分亦定有“法院受托调查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证据,依委托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证据之规定办理之(第6条第1项)”。

4.《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法务部”制定的相关作业要点

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两岸于2009年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19)其中与本文相关者为:

1.第5条:“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

2.第8条:“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数据;确定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份;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前提下,应尽量依请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受请求方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应及时移交请求方。但受请求方已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3.第9条:“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法务部”为妥适执行上开协议事宜,进而订定相关作业规定如下:

1.“海峡两岸犯罪情资交换作业要点”。相关规定为:

“检察机关、经授权之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机关,因下列情形,得提供犯罪情资予大陆地区主管机关:

(一)大陆地区主管机关请求提供。

(二)于预防或侦(调)查犯罪有帮助时。

依前项规定提供犯罪情资时,须审酌下列事项作为是否提供协助之依据:

(一)有助于打击犯罪目的之达成。

(二)无碍台湾地区安全与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维护。

(三)不违背台湾地区相关法令之规定。

(四)确保台湾地区相关调查、侦查、审理或执行程序进行不受干扰或中断。(第5点)”及“大陆地区主管机关主动提供犯罪情资予‘法务部’后,由‘法务部’依该情资内容、性质,转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第12点)”

2.“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作业要点”。相关规定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机关认有请求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协助之必要者,应检附请求书(如附件一)及相关数据,函请‘法务部’转向大陆地区主管部门提出协助之请求:

(一)取得证言及陈述。

(二)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数据。

(三)确认关系人所在或确认其身份。

(四)勘验、鉴定、检查、访视或调查。

(五)搜索及扣押。

(六)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

(七)其他调查取证事项。

前项之请求于紧急情况下,得以电话、口头、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法务部’提出。但应于三日内补提书面请求书以资确认。(第2点)”及“检察机关就受请求协助事项之执行方式如下:

(一)受请求代为取得证言或陈述

1.检察官应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讯问证人。

2.证人如引用大陆地区法律主张有拒绝证言之事由时,检察官仍应尽力取得相关证言。

(二)受请求促使台湾地区人民至大陆地区作证

大陆地区主管部门请求促使台湾地区人民至大陆地区作证时,检察官应即征询该受请求作证者之意愿,并将有关响应陈报‘法务部’转知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征询不得施用任何强制力,并应尊重该证人之意愿。

(三)受请求协助大陆地区指定人员至台湾地区参与调查取证

1.如请求书内载明拟指定人员于讯问时在场者,应事先将讯问之时间通知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并陈报‘法务部’。

2.在场之大陆地区指定人员不得直接讯问。但得请求检察官代为讯问并进行记录。

3.如请求书内载明拟指定人员至台湾地区参与讯问以外之调查取证程序,应事先将同意参与之部分及其限制通知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并陈报‘法务部’。

(四)受请求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数据

1.大陆地区主管部门请求提供政府机关所持有得公开之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检察官应即函请相关政府机关提供该书证、物证及视听数据,并告知其使用目的。

2.大陆地区主管部门请求提供非政府机关所持有之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除不符合台湾地区法令规定外,检察官应于取得后尽速提供。

(五)受请求勘验、检查或鉴定

1.大陆地区主管部门请求勘验、检查或鉴定,检察官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

2.检察机关协助执行完毕,应填写结果通报书检附勘验笔录或鉴定报告书,报请‘法务部’转送大陆地区主管部门。

(六)受请求搜索及扣押

1.大陆地区主管部门提出搜索特定人、处所,或扣押及移交物证之请求者,检察官应先行审核请求书所述之犯罪事实,依台湾地区‘法律’之规定亦构成犯罪时,始得‘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声请搜索票,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2.检察机关应将扣押物报请‘法务部’转送大陆地区主管部门。

(七)受请求移交或变价移交犯罪所得

1.大陆地区主管部门提出移交或变价移交犯罪所得之请求,应符合下列要件,检察官始得移交

(1)请求书所述之犯罪事实,依台湾地区法律也构成犯罪。

(2)请求移交或变价移交之犯罪所得未经台湾地区法院宣告没收。

(3)对犯罪所得,在台湾地区并无得主张权利之人,或经得主张权利之人同意。

2.检察官认大陆地区主管部门请求移交或变价移交方式有变更之必要,得经‘法务部’征询大陆地区主管部门意见后变更之。

3.协助执行之检察机关,应将执行结果报请‘法务部’转送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执行,应将其事由报请‘法务部’转知大陆地区主管部门。

4.‘法务部’就请求移交之犯罪所得,经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同意,得移交一部。”(第12点规定)

(二)未来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制架构

1.《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施行法(草案)》

联合国大会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简称“本公约”),并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本公约之制定目的,在指导并提供各国政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制和政策,内容包括对跨国犯罪的预防、情资交换、定罪与法制、被判刑人移送、被害人及证人保护、国际合作及不法资产追回等执行机制,促使世界各国共同努力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就本公约,总计至今共有197个缔约国,足见本公约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

为与各国政府共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并与全球打击跨国犯罪趋势及国际法制接轨,台湾地区决定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内国法化”。目前“法务部”已拟具“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施行法(草案)”,经“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议。(20)该草案之要点如下:

(1)明定该公约之规定具有台湾规章之效力;涉及国际法义务之履行,应本于互惠原则。(草案第2条)

(2)适用该公约规定,应参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实施立法指南及公约缔约方会议之相关决议;有关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案件之法律适用与解释,应以符合该公约规定为原则。(草案第3条)

(3)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符合该公约之规定,并应筹划、推动及执行该公约规定事项;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及相关国际组织共同合作,以落实公约所建立之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法律架构。(草案第4条及第5条)

(4)法令与行政措施有不符该公约规定者,各级政府机关应于该法施行后3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草案第6条)

待本“公约施行法”通过立法后,即可健全预防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体系;在加强国际合作之下,并可确保刑事定罪与执行,及追回不法资产,具体保障民众权益。

2.“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

由于国际交通便捷,经济活动发达且复杂化,人员、金钱或物品的跨境流动已成常态,跨国刑事犯罪乃日益迅速增加。为避免犯罪者利用各地之地理距离或法制差异,以逃避刑事追诉,形成打击犯罪的漏洞(21);复鉴于中国台湾地区原有之“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规范之事项,仅及于“文书送达”及“调查取证”,已不能负荷刑事司法互助事项烦琐而细腻之实务运作需求;再者,若透过司法互助法之立法,将司法合作之要件、程序及格式制度化、法制化,无论对请求方及受请求方,都相对地明确而可预期,将可保持司法合作的稳定发展(22),乃有“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之研议制定。

查“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除明定本法为执行刑事司法互助事项之准据法外,与本文相关之要点可叙述如下:

(1)刑事司法互助之协助事项包括调查取证、送达文书、搜索、扣押、禁止财产处分财产、执行没收、追征或追缴之裁判或命令、犯罪财产之返还及其他不违反台湾地区规章之协助等。(草案第6条)

(2)明定请求方之人员经“法务部”同意,得于中国台湾地区执行请求时在场;又中国台湾地区协助询问、讯问时,如有必要,得由请求方之人员再请求补充询问、讯问。(草案第18条)

(3)请求方为调查之便利,请求安排人员至中国台湾地区领域外之指定地点作证时之相关限制及请求方应保证之事项。(草案第19条)

(4)中国台湾地区依请求方之请求提供物证或书证,得要求请求方保证使用完毕立即或于指定期限内返还。(草案第20条)

(5)于请求协助搜索、扣押、禁止财产处分财产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时,其所涉行为须符合双重可罚之原则。(草案第22条)

(6)助执行请求方法院确定裁判或命令与犯罪有关之没收、追征或追缴裁判或命令应具备之条件及其检附之数据。(草案第23条)

(7)请求协助执行没收、追征、追缴,须先向中国台湾地区法院声请裁定许可执行。(草案第24条)

(8)受理协助执行没收、追征、追缴之请求后,声请裁定许可执行之管辖法院。(草案第25条)

(9)法院为许可执行没收、追征、追缴之裁定前,得请相关当事人到庭陈述意见。(草案第26条)

(10)法院为许可执行没收、追征、追缴或驳回声请之裁定及其救济程序。(草案第27条)

(11)中国台湾地区请求询问、讯问时,得请求以远距讯问为之;如有必要,得请求再为补充询问、讯问。(草案第30条)

(12)中国台湾地区提出请求时得保证之事项及豁免前来中国台湾地区提供协助人员之义务或责任。(草案第37条)

(13)明定跨国合作执行没收、追征、追缴犯罪所得后之犯罪资产分享方式。(草案第32条)

(14)中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准用本法规定。(草案第33条)

(15)中国台湾地区与香港及澳门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准用本法规定。(草案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