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儿少性剥削的刑法管制
1995年,为了解决雏妓与儿少买卖问题,台湾地区制定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为了因应社会变迁,曾有6次部分条文的修正。2015年,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大法官释宪623号”解释,认为“性交易”一词有暗示双方是在平等关系上自主的从事交换,而忽略其中一方是儿童或少年时,有年龄、身心发展、经济、社会身份、权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关系,于是整部法规着眼于“儿少性剥削”的角度修法,并将名称更改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这次修“法”不仅对于儿少性剥削保护范围扩大,还强化主管机关职责、增订被害人安置需经专业评估、违法行为处罚的多元化以及加重刑责。
该“条例”虽说能与国际接轨,但细究其内容,并非全然完备,须进一步探究。基本上,儿少性剥削类型,从刑法管制的观点,可分为三类:一是“促使儿少从事性交易”;二是“对儿少情色信息的散播”;三是“对儿少买卖质押与贩运”。值得注意的是,在性剥削类型中,对于利用儿童或少年从事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等侍应工作部分,仅处以行政罚,故此部分不予论述。
如前所述,儿少性剥削与组织犯罪的关系密切,若要消灭儿少性剥削,不能回避犯罪组织的影响。以下从犯罪组织成员,若介入该等从事儿少性剥削行为所可能成立的犯罪及处罚。
(一)促使儿少从事性活动罪
犯罪组织成员违反儿少的意愿,使之从事性交或猥亵行为,主要依照“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3条规定处罚。该条规定行为人若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儿少本人意愿的方法,使儿少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应受刑罚制裁。此等行为,可能另外构成“刑法”第221条强制性交罪,或对未满14岁人性交的加重强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2款)。惟“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3条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如果该犯罪组织出于营利的目的,则依该“条例”第33条第2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中间媒介、交付、收受、运送或藏匿,受被害儿童及少年隐避者,又或者组织成员属于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行为之媒介者,则分别是依“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3条第3项与第4项处罚。
组织成员也很容易与儿少成立性交行为,此时依该“条例”第31条第1项规定,与未满16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应论以“合意性交或猥亵罪(18)”(“刑法”第227条)。但必须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庭决议(19),对于未满7岁的幼童为合意性交者,解释上自始不具合意能力,直接论以“刑法”第222条的加重强制性交罪。另外,该“条例”第31条第2项特别规定,成年人与16岁以上未满18岁之人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者,仍须处罚。另外,同“法”第3项则揭示了本条的世界法原则,规定台湾地区民众在台湾地区领域外犯上述罪行,不问犯罪地的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该“条例”处罚(20)。
由于儿少的身体不成熟,对性事不能理解,因此该“条例”第32条禁止行为人对儿童引诱、容留、招募、媒介、协助或以他法,进而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若行为人系以诈术犯之,亦同。若意图盈利而犯该罪者,则加重处罚。虽台湾地区“刑法”第233条亦规定引诱容留媒介未满16岁男女性交或猥亵罪,但“儿少年性剥削条例”第32条属于特别刑法,仍应优先适用。若犯罪组织成员系媒介、交付、收受、运送、藏匿被害人或使之隐避者,也受刑罚制裁。
(二)制播儿少情色信息罪
犯罪组织成员除了以违反意愿方式使儿少从事性交与猥亵者外,亦可能从事拍摄儿少情色影片,并藉此牟利。故为了保护儿少,法律禁止制作、散布涉及儿少的情色录音、录像。对于儿少性剥削行为可能来自于强逼其性交供人观赏,例如,现代科技发达,用以当场的视讯方式供人观览。该“条例”第35条,禁止行为人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的方法,使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并且供人观览,违者处刑;若意图盈利犯而犯之者,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若行为人系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儿少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同样构成犯罪。
若拍摄儿少性交属于非自愿型者,则可依该“条例”第36条第3项处罚;同时,此行为侵害儿少身体隐私法益(21),依台湾地区“刑法”第315条之1第2款,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亦构成犯罪。惟两罪保护法益不同,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相反的,若拍摄儿少性交属于自愿型者,则依该“条例”第36条第1项论处;同条第3项则规定,若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法,使儿童或少年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信号或其他物品,构成犯罪;且有意图盈利的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若有不遂者,亦处罚之。
散播儿少性剥削信息者,如贩卖儿少性交或猥亵行为之信息,则可依该“条例”第38条处罚。若遭查获前述物品者,不问属于行为人与否,均没收之。此外,“刑法”第235条也禁止犯罪组织成员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惟“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8条是“刑法”第235条的特别规定,基于法条竞合,优先适用儿少年性剥削条例。另外,“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40条禁止犯罪组织成员以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电信、因特网或其他方法,进而散布、传送、刊登或张贴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儿童或少年遭受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又或者是为了拍摄或制造儿少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信号或其他物品;意图盈利而为之者,加重处罚。
(三)买卖质押贩运儿少罪
对于儿少的买卖质押以及贩运式的性剥削,更与犯罪组织关系密切,而且常与人口贩运有关;人口贩运之事,非常人能为,背后需要强大的组织力量为后盾,并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犯罪组织合作。在台湾地区,对于儿童及少年的质押与贩卖,源于早期贫困的社会环境,父母有庞大的经济压力,一来无法养儿育女,二来卖儿女可以赚取生活存费用,因此过去针对此类层出不穷的社会事件规范。
现在,为防止人蛇集团猖獗,透过法律保障人类的基本生存价值,也为了防制人口贩运集团从中获利,并使得儿少性交易问题无法获得解决,于是规定儿童买卖及质押的刑事处罚规定于“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4条。台湾地区“刑法”第296条之1第1项,也处罚买卖质押人口(22);惟“儿少性剥削条例”第34条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许多儿童及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并且时常遭受诈骗,故“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4条第1项后段规定,行为人若以诈术犯之者,亦以本项论处。另外,若系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而犯该罪者,应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台湾地区存在跨国际性人蛇集团,对于儿少可能利用不当债务关系或在其不知以及难以求助情形下使人为性交易,这可能构成“人口贩运防制条例”第31条之罪,亦即,行为人意图营利,而利用不当债务约束或儿少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使儿少从事性交易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