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争端定义问题
争端定义的问题,实质上是主题事项管辖权的问题。可以说,主题事项管辖权是司法、仲裁诉讼中头等重要的问题,这一管辖权是否存在,决定了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实体阶段。在讨论这一问题前,将首先对本书接受的“管辖权”一词的内涵做一铺垫性介绍,这一介绍使用“南海仲裁案”的实例作为“靶子”。
本书在分析、质疑“南海仲裁案”中“裁决二”时,也会考察案件中的“裁决一”(1),以期对影响管辖权的全部问题做出分析。采取这个角度的原因是:“裁决二”涵盖的实体问题(特别是历史性权利、军事活动问题)与“裁决一”遗留的菲律宾七项请求的管辖权有直接关系(2),而整个案件的立与破,与这几个遗留的请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解决直接有关(3)。在此需要说明,其一,管辖权问题贯穿整个仲裁案,不只是涉及上述所说的七个“遗留”的请求,也涉及“裁决一”中被视为属于管辖权之内的请求;其二,只去争论“裁决二”的证据不足或是认定法律有误,恐怕还不足以根本动摇其法律拘束力——尽管这样的错误会削弱裁决结论的权威性;因为在《公约》之下毕竟不存在一个上诉机构,可以听取有关这两个裁决的上诉,确认、改正其中的法律与事实的问题。面对这样不利的裁决,要在法律上削弱其效力,只有明辨其在管辖权上的重大遗漏(4),才能在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出炉后,有机会在国际社会中取得足够的谅解与支持(5)。
在此有必要提及有关管辖权的基本规则框架(6)。就主题事项管辖权(jurisdiction ratione materiae)来说,
a)附件七仲裁庭管辖的案件必须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系(7)。假如案件的实质问题涉及非《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那么附件七仲裁庭可能没有管辖权(8),诉讼申请也会随之被驳回,当然要注意:针对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不一定局限于《公约》条文之中(9),再有,“涉及非《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这一限制条件的适用,取决于涉及的程度,如果问题只与《公约》之外的国际法规则有关,那么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但是如果上述问题不仅与《公约》外的国际法规则有关,而且与《公约》条款有关,那么就需要衡量各自“有关”的程度(10)。有些问题,比如领土主权问题,即使不占某一特定争端中的主导地位,也仍然是《公约》外的争议,仲裁庭没有强制管辖权(11)。其他问题在这方面的影响,则要看具体案情。
b)主题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受《公约》第297条,以及第298条声明的限制,因为在这两个条款下,特定种类的争端被排除在仲裁庭管辖权之外(12)。
c)即使《公约》第288条第四款赋予仲裁庭以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包括仲裁庭对案件所涉真实争议进行界定的权力),对主题事项管辖权的确立也须考虑到前两个条件的存在。
就时间管辖权(jurisdiction ratione temporis)来说,仲裁庭管辖权只能涵盖《公约》生效后的争端,这一生效既指《公约》自身生效的时间——1994年11月16日,也指针对某一缔约国生效的时间(13)。在最低程度上,这一时间上的限制可以从仲裁庭管辖权中排除掉在1994年11月16日前就已在当事国之间存在的海洋争端,即使后者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
上述原则普遍适用于附件七仲裁程序中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下面看一看该问题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情况。
在“SBT案”中,案件三方(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日本)之间的争端起源于日本单方面开展的,针对南方蓝鳍金枪鱼的“实验性捕捞项目”(14),案件开始后的分歧在于日本的这一项目是只违反了三国之间在1993年签订的《保护南方蓝鳍金枪鱼条约》,还是只违反了《公约》,抑或是二者皆有违反?本案中,日本的立场是这一项目只涉及1993年条约下的争端解决条款(15);另外两国则是在《公约》附件七下提起了仲裁(16),并引用了《公约》的第64条(高度洄游鱼类)和第116-119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17)。日本对本案争议的定性是:它只涉及1993年条约,且涉及科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18)。日方律师(包括E.劳特派特、S.罗森和V.罗)特别强调澳、新引用《公约》条款只是“装点门面”的做法,以便启动附件七仲裁程序,但争端实质涉及的是1993年条约下相关义务的解释(19)。澳、新方面反驳说,三方均承认存在一个争端,而日本的举动不仅没有保护此类金枪鱼,而且是对其的掠夺性开采,直接违反了《公约》第64、116-119条的义务以及相关的国际习惯法原则,所以不仅仅是个科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争议(20)。仲裁庭认为,案件当事方的争议在于无法就修改后的总体可捕捞量以及日本单方面捕捞做法达成协议(21);当事方都承认争议与1993年有关,但在是否同时也涉及《公约》的问题上存在异议(22)。仲裁庭认为,国际法中存在着同一争端可以触犯不止一个条约的现实情况,鉴于本案的事实,其涵盖的争端可以同时与《公约》有关(23),所以本案涵盖的争端与两个条约都有关。但是,对争端的性质和范围作出了这一决定后,仲裁庭提醒道:虽然这一决定具有重要性,但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在争端内容明确后,问题就转变为“什么才是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24)。在分析了1993年条约的第16条和《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三个小节后,仲裁庭宣布它对争端没有管辖权(25)。
在“查戈斯群岛案”中,案件初始双方就对“沿海国”一词产生了争议,毛里求斯方面提出,这个问题的存在,使得其与英国之间的争端达到了“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端”的标准(26)。后者当然是《公约》第十五部分下的标准用语,出现在涉及管辖权的第288条的条款中。英国政府则指出,在本案书状阶段,毛里求斯方面没有一次提及这一词语的解释问题(27)!如果仲裁庭接受毛里求斯的解释,那么本案的争端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公约》(中特定用语)的解释或适用,就不难建立管辖权。但是如果仲裁庭考虑争端的真实情况和性质,那么英国的说法就更贴近实际情况。所以,对争端的定义确实会直接影响管辖权的存在与否,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案件的不同结果。本案中“沿海国”一词所蕴含的深层问题将在本书第四章中再进行讨论。
在“南海仲裁案”中,鉴于中国与菲律宾多年来在南海问题上磋商的历史——“裁决一”和“裁决二”中也有不少双边谈判记录的引用,中国政府《立场文件》对中菲争端范围的界定是准确的。不过,“裁决一”面临的第一个主要问题就出现在对“争端”范围的界定上,仲裁庭采取的方式是基于菲律宾方面仲裁通知与诉因的范围——也即“微观”的范围——来定义本案争端的范围,从而导致现有的最终结论。这样做是否符合国际实践呢?
在菲律宾提起仲裁时,其法律团队采取了“大事化小”的做法,将多年来双方承认的争端的范围陡然缩小,以确立仲裁庭的管辖权(28)。而仲裁庭在此申请框架下的推理方式是从《公约》第288条出发,找到双方之间存在的争端(29)。其基本的依据是国际法院在1998年的一个判决,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在审查案件当事方的立场之后,应由法院自己在客观的基础上认定造成双方对立的争议(30)。在这一过程中,要把“争议本身与当事方用以支持各自就此争议所作的陈辞”区分开来(31)。那么,国际法院的做法是借助双方的陈述找到争议之所在。若此,双方的陈述可以说是基本证据,脱离这一证据的范围虽然可能,但是越权的风险较大,需要格外小心。在这里,还可以借鉴一下国际法院在近期判决中的论理。在刚刚公布的“马绍尔群岛诉印度案”判决中,国际法院特别总结了自己案例法中对“争端”的定义方法,然后适用到本案中对争端的定义和定性上(32)。它在总结中说道:
“证据必须能够表明当事方间就提交法院的问题上各持明显相反的观点。正如法院过去案例中所示,假如能够证明基于证据,应诉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其立场面临申请方明确的反对,那么就可以说存在着一个争端”(33)。
但是,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在三个方面的论理出现了错误。其一,在定义争端时,对“南沙群岛”这一问题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其二,对两国争端中的主权争议分量的“淡化”;其三,就涉案具体争议而言,没有一贯始终地适用上述法理,留下了逻辑上的漏洞,也造成法律错误。
就第一个错误来说,对中方提出的“南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的观点,很难说菲律宾何时有过明确的反对——除了在1970年出兵占领了所谓的“卡拉扬岛群”的一组南沙群岛的岛礁(34)。但是这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做法恐怕难以算作是表示反对,而且菲律宾的强占行为使得南海问题变得长期复杂化。在本案中,仲裁庭注意到中方立场——即南沙群岛是一个整体,并主张应以此为基础划出中方的管辖海域(35)。它在分析中考虑到南沙群岛中可能存在着靠岛礁生活的少数渔民,强调不会因此严格适用《公约》第121条第三款下的居住或经济生活的标准,也正因此才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菲律宾提供所有南沙群岛地区的高潮地物情况的证据(36)。如果中方立场是在诠释第121条的话,仲裁庭可能会“从宽处理”这一立场。但是,仲裁庭认为,中方的立场也可能是要在南沙群岛适用直线或群岛基线(37)。如果是后者,那么仲裁庭不同意这一立场,因为在《公约》下,群岛基线的适用受第47条的严格控制,只适用于“群岛国”,而中国分明不是这样的国家。仲裁庭进一步说,菲律宾也不可能在南沙群岛适用群岛基线,否则会违反第47条(38)。这一推理过程令人不解,南沙群岛是中国领土,在何种情况下才会由菲律宾来划群岛基线?除非仲裁庭认可“卡拉扬群岛”的合法性,但那样的话,整个案件就成为领土主权之争,仲裁庭就失去管辖权。还有,仲裁庭考虑了《公约》第七条所规范的直线基线的问题(39),而且也注意到一些国家对大洋中属于它们的群岛适用直线基线(以达到群岛基线的效果),仲裁庭认为对南沙群岛适用此类基线,将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仲裁庭只做了极为简短的推理,就结论道:假如允许第七条和第47条之外的直线基线的存在,那么就会使得这两条失去意义(40)。为了完整起见,仲裁庭特别在结尾处提到,它注意到一些国家的相反实践,但是在不做任何进一步分析的同时结论道:仲裁庭没有发现任何与第七条相反的实践已经成为习惯法规则,而后者允许背离《公约》下明确规定的条款(41)。仲裁庭的分析过于简单,从中可以发现几个问题:
1)既然存在着违反第七条的实践,那么这一实践是否是习惯法理应接受基于事实的缜密分析,而不是轻易下结论;
2)既然存在着违反第七条的实践,那么是否就意味着第七条失去意义?不是。第七条依然存在,且在适当的地理条件下适用,那么仲裁庭的担忧并不成立;
3)群岛是个自然现象,在许多地方并不以典型的“群岛国”方式而存在,比如大洋中群岛(夏威夷、斯瓦巴德、加拉帕戈斯群岛)或在外国管辖海域附近或之内存在的群岛(比如福克兰/马尔维纳斯群岛),为什么要求它们遵循或比照“群岛国”意义上群岛水域来划基线(42)?而且,如果群岛存在是一个自然现象,那么这个地理事实不会因为法律的变化而变化,是法律适应这个事实,而不是这个事实去适应法律。南沙群岛就是这样的地理事实,如果不顾其地理等方面的统一性(后者来源于中国实践的一致性),那么是否是罔顾事实?正视这一事实的话,就应该说案件与主权有关,或者《公约》与习惯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则,是“法律不明”,中国对南沙群岛所持的立场至少没有违反国际法。
从程序上说,中方也只是到了本案开始后,才知道菲律宾反对把南沙群岛视为一个整体,而特别对其中八个岛礁的法律地位感兴趣;令人不解的是,若仲裁庭没有发现关于这八个岛礁性质的中方立场(43),那么后者怎么会与菲方对这些岛礁的定性发生冲突?如果没有冲突,那么这部分的争议是否就不存在了?这些问题没有得到仲裁庭的解答,否则应该说仲裁庭对此部分没有管辖权,原因是没有争议。若此,这个案件的裁决只剩下涉及“历史性权利”这个同样有争议问题的部分。
再有,在处理涉及美济礁和仁爱礁捕鱼、执法活动上的争议(菲律宾诉讼请求第九项)时,仲裁庭对上述的中方立场还是不做分析,甚至承认不仅中方从来没有提过“违法允许中国渔民在围绕这两个礁的菲律宾专属经济区里捕鱼”这件事,而且屡次重申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44),这是否说明仲裁庭已经视这两个礁石为低潮高地(45)?问题是,假如两个礁石都是南沙群岛的部分,而菲律宾反对南沙群岛作为群岛的话,仲裁庭需要在“裁决二”里说明其否定南沙群岛作为群岛的根据,那么整个案件中至少部分是与南沙群岛的法律地位有关的,为什么不把这个问题作为争端的一部分?
如果细看两个裁决,就会发现菲律宾从来没有反对过“南沙群岛”的说法或中方实践。从此推演,假如菲律宾不反对中国对南沙群岛的立场,这个案件里对争端的定义和界定就要做很大修改,比如,中国渔民在中国管辖的群岛水域里(美济礁和仁爱礁都在这个范围之内)捕鱼,没有违反《公约》第58条第三款(46)。
就第二个错误来说,仲裁庭认为主权争议只是双方之间南海争端的一个方面,但不是整个方面,不能涵盖菲律宾诉求的全部内容(47)。假如说整个案件是关于主权的,那么需要首先向仲裁庭证明两件事:①裁决菲律宾诉求的前提是解决主权问题;②菲律宾的诉求实际是为改善其在双方主权争议中的相对地位。仲裁庭随之给予了否定的回答,首先菲律宾没有提起主权诉求,而且明确表示此案不涉及主权,其次仲裁庭不需要对主权问题做出暗示回答之后才能裁决菲律宾的诉求,再次仲裁庭完全明白不能触及双方的主权争议,而仲裁庭对菲律宾诉求的判定也不会影响“菲律宾”的主权问题,菲律宾启动此仲裁程序就是为了缩小双方的争议范围(48)。因此,仲裁庭否定了中国《立场文件》中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定性。
但是,仲裁庭的推理留下了可以质疑的地方。其一,《立场文件》说明双方的争端一贯是主权结合海洋权益的性质,而前者是主要问题;其二,很难说对菲律宾诉求的裁决对其主权的诉求没有益处。就第一点而言,中方的主权如果涵盖南沙群岛和黄岩岛—这也是菲律宾假设之一(49),难道不需要先对主权的范围做一界定?中国的诉求到底是涵盖整个南沙群岛的整体,还是只限于单个岛礁,对此所做的判断会导致对上面问题的不同解答。就第二点而言,假如中国的主权无法及于低潮高地,那么它们很可能属于海底的组成部分,而因此可能成为菲律宾的大陆架。仲裁庭的问题“是否对菲律宾主权有益”并不是中国关心的事情,中国关心的是自己的主权的稳固和不可削弱,任何侧面、间接的削弱都对中国利益有害。菲律宾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恰恰会给中国带来主权权利的损失,而使得其自身对“卡拉扬群岛”的主权诉求得以巩固。若此,裁决的结果还是影响了双方的主权立场,在这种情况下坚持说本案争端与主权问题无关,是十分没有说服力的。
就第三个错误而言,若宏观上的问题如上所示,那么微观上的问题同样明显。比如,仲裁庭笼统地说,“客观地看”,两国就“地物在南海中产生的海洋权利”存在争议,而这一争议不需要双方针对每一个地物都存在争议来证明(50)!在这里,仲裁庭引用了“渔业管辖权案”中国际法院的说法:【法院或仲裁庭】“必须要把争端本身与双方用以支持各自针对争端的主张的说理加以区分”(51)。但是,这里的争端是中方视南沙群岛为一个整体,而菲律宾将之分而治之;而不是双方对每一个地物的海洋权利有争议。就中方视南沙群岛为整体来说,菲律宾在本案开始之前从来没有提起过争议。由此看来,相关地物的法律地位,至少是本案中不能受理的问题。在对争端的定义存在如此混乱理解的背景下,很难说“裁决二”的权威性不受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裁决二”中,仲裁庭再次重申了上述“裁决一”的观点,但还是没有做出任何像样的解释(52)。
在分析上述做法时需要注意,现实中的案件很难“对号入座”,按照国际法院成熟的案例法对争端的范围划界,很多情况下需要根据案件特定事实修改这一案例法里的做法,才能取得较为贴近具体事实的结果。在“南海仲裁案”中,涉案双方早已对存在的争端有明确、一贯的认识:争端有两个方面,一为领土主权,二为海洋权益。再有,双方一直坚持解决争端的谈判方式。可以说,双方从始至终就明白对此争端的最终解决需要采取的方法,当然在解决过程中需要考虑《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因为国际法规则是唯一可以为双方(以及其他国际社会成员)认可的、较为客观的标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就是反映了这一立场的文件,它的稳定局势的效果是非常显著的,直到菲律宾打开了附件七仲裁这个搅局的“潘多拉盒子”。可以预见的是,假如没有“南海仲裁案”,上述宣言仍然会有效地维持地区和平。这一点可以从中国与菲律宾在2016年10月21日的联合声明中的措辞得到证实,双方借之达到的还是对旧有方案的重申:依据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公约》,通过友好协商与谈判来和平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领土与管辖权争议(53)。另外,声明第41段提到“双方承诺完全和有效地推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
所以,“南海仲裁案”中两个裁决把有关争端限制在如此狭窄的范围里这一做法,既然不反映相关国家之间争端的事实,也就无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争端;结果只能是加剧争端。
(1) 《有关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2015年10月29日,参见常设仲裁院官网:http://www.pcacases.com/web/view/7(公布于2015年10月29日)。中国政府对此裁决的立场:Stat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Minist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Establish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30 October 2015, at: http://www.mfa.gov.cn/nanhai/chn(浏览于2016年10月20日)。
(2) 裁决一,第413段(涉及第1、2、5、8、9、12、14项请求)。
(3) 仲裁庭对其他七个请求(第3、4、6、7、10、11、13项请求)的管辖权,需要建立在两个前提条件之下。其一,不对群岛问题做具体分析,只考虑菲律宾所挑选的南沙群岛的九个地物(礁岩)和黄岩岛的法律地位;其二,证据初步表明中菲双方之间针对捕鱼、执法行为有争议。在这方面,第二个前提条件的初步证据则较多(裁决一,第173段;裁决二,第913-915段,第950-966段),较难攻击。第一个前提条件则有较大问题(裁决一,第154、169段),因为这个条件本身是个法律问题,所以在法律上要有满意的说理,即双方对菲律宾的挑拣方式没有争议。但是,中方对此在《立场文件》和既往实践中是明确持相反立场的,而到本案开始之前,菲律宾对中方的这一立场没有异议。所以,仲裁庭在这里是在“本末倒置”,得出了错误的法律结论。
(4) 就管辖权问题的不同侧面所进行的讨论,参看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专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 仲裁庭完全明白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裁决二,第165-168段。特别参看第167段(认为中国的反对意见已经在第288条第四款下充分得到考虑),但这正是其在管辖权问题上遗留的重大漏洞。
(6) 国际法院的实践中,“管辖权”没有固定的概念,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S. Rosenn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20-2005, vol. ii, 4thedn., Martinus Nijhoff, 2006, at 522-523.不过,Rosenne还是对“管辖权”一词做出了自己的概括:“涉及法院就某一案件做出具有确定性和约束力的决定的能力”(同上,第524页)。本书借用了这个定义(当然,Rosenne的定义是国内法体系中早已熟知的)。
(7) 《公约》第286条(“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第287(1)条(“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b)国际法院;(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8) Chagos Case (Mauritius v. UK), Counter-Memorial of the UK, 15 July 2013, paras. 4. 5-11(英国政府认为毛里求斯的诉求所涉及的是领土主权的问题,与公约没有关系)。
(9) 第293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10) 参见本书第四章。
(11) 同上。
(12) 参见本书第七、八章。
(13) 《公约》第308条第二款。
(14) “SBT案",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4 August 2000, 23 UNRIAA 1(“2000年裁决”),第11段(在口头程序开始时,庭长宣布依照澳新的意思将两国视为案件同一当事方)。Cf. S. Schwebel, "The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in: N. Ando, E. McWhinney and R. Wolfrum (eds.), Liber Amicorum Judge Shigeru Oda, The Hague/London/New York: Kluwer, 2002, at 743-748。
(15) 2000年裁决,第38(a)段。
(16) 同上,第1段。
(17) 同上,第32段。
(18) 同上,第34段和40(a)段。在本案中,日本政府的律师努力在程序的启动上做文章,裁决第34段中就列举了他们提出的辩护理由;这些律师成功地运用了包括《公约》第280条和第281条第一款在内的一系列理由(见第39段),最终说服了仲裁庭承认不具有管辖权。还可参看:L. Sturtz,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28 Ecology Law Quarterly (2001-2002), 455-486。
(19) 2000年裁决,第38(a)段。
(20) 2000年裁决,第41(c)段。
(21) 2000年裁决,第48段。
(22) 2000年裁决,第50段。
(23) 2000年裁决,第52、54段。
(24) 2000年裁决,第53段。
(25) 2000年裁决,第65段。相关文献,参看:C. Foster, "The‘Real Dispute'in the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a Scientific Dispute?" 16 IJMCL (2001) 571-601。
(26) “查戈斯群岛案”裁决,2015年3月18日,第177段。
(27) 同上,第172段。
(28) 从而产生了“表面争议”的现象:高圣惕:《论中菲南海仲裁案之〈无效性〉》,载《国际问题研究》,2015年第5期,第65页起,第72-73页。
(29) 裁决一,第130-131段。
(30) ICJ, 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of 4 December 1998, ICJ Rep. (1998) 432, para. 30.
(31) 同上,第31-32段。
(32) ICJ, Obligation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Judgment of 5 October 2016(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58/19134.pdf(最后浏览于2016年11月10日))。
(33) 同上,第38段。
(34) 《立场文件》第六至七段。
(35) 裁决二,第571段。
(36) 同上,第572段。
(37) 同上,第573段。
(38) 同上,第574段(第47条相关内容规定:“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
2. 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 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39) “1.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 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在依据第一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40) 裁决二,第575段。
(41) 同上,第576段。
(42) 众所周知,国际法委员会在1956年提出的海洋法草案中没有包括对群岛的规则,而1958年和1960年的海洋法大会都没有做出结论:H. Jayewardene, The Regime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1990, at 123.还可参看:United Nations, Law of the Sea: Archipelagic States: Legislative History of PartⅣ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90。
(43) 裁决二,第472段。
(44) 裁决二,第729-732段。
(45) 同上,第734段。
(46) 同上,第757段。第58条第三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47) 裁决一,第152段。
(48) 同上,第153段。
(49) 管辖权庭审记录(第一天),第98页。
(50) 裁决一,第170段。
(51) 同上。
(52) 裁决二,第302段;并参看第301段。
(53) 参见中国外交部网站:mfa.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