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解读
2018年3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意见,仍不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在实践中, 由于其表明了国务院的支持态度,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将其作为“行政法规”遵守。因此, 《若干意见》的最后一段强调,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 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 确保试点依法有序开展。证监会要加强与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稳妥推动相关工作,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 加强市场监管、投资者教育和跨境监管执法合作, 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试点企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督促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若干意见》是在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之前就发布了的。 《若干意见》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证券上市, 助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升, 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若干意见》提出, 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 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其中, 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 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 (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 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红筹企业, 指注册地在境外, 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若干意见》明确, 试点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 对试点涉及的相关发行条件、审核程序、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及法律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安排。
《若干意见》明确,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试点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应符合以下基础制度安排: 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基础证券由存托人持有, 并由存托人在境内签发存托凭证; 基础证券发行人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等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参与存托凭证发行,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并按规定接受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监督管理; 存托人应按照存托协议约定, 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 办理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业务; 存托人资质应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 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享有存托凭证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 并按照存托协议约定, 通过存托人行使其权利; 存托协议应约定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 由境内法院管辖。
《若干意见》虽是在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之前就发布了的, 但这次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之后, 由于科创板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1], 因此《若干意见》的规定也就适用于科创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