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法律基础的初步解读
杨为乔[1]
一、问题的提出
或许什么社会经济现象背后都有可以追寻的“法律问题”,也都有可以纠结不止的“因果关系”。
近年来,共享经济的出现,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活便利的同时,人们也开始关注起它所带来的法律理论与实践上的挑战。
一般认为,这些挑战包括(但不限于):“1.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创新;2.共享经济带来的组织法挑战;3.共享经济带来的劳动法挑战;4.共享经济带来的消费者保护问题;5.共享经济带来的监管挑战”等。这些“挑战”在几乎涵盖市场经济法制所有方面的同时,却并未指明属于“共享经济”的核心法律问题到底是什么?即使是那些冠以“共享”名头的共享专车、共享单车、共享酒店或者民居(Airbnb)乃至共享融资(P2P和众筹)等所谓共享经济现象,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共享经济”?或者与“共享经济”有多大的关系?其中又包含哪些具体法律问题,都不甚了了。
二、对共享经济的初步理解
目前,学界尚未对共享经济(又称为分享经济,英文是Sharing Economy,甚至有好事者发明了一个新的单词:Shareconomy)[2]有统一、权威的认识和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享经济就是基于共享社会关系而存在的一种社会经济样态;而这种共享社会关系是建立在对物(商品、资源等)与服务的共同利用、共同运营关系之上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核心之一便是对社会“闲置资源的重新利用”[3]。显然,用于共享的社会资源是否为闲置资源,是判定以此资源为基础所搭建的经济运作模式是否符合共享理念,是否是真正的“共享经济”的重要标准之一,而不仅仅是传统商业活动换了一件所谓“共享经济”的马夹而已。此外,对闲置资源的利用方法和途径本身,即以何种方式进行共享利用,也应当成为辨别“共享经济”真伪的标准之一;从规制角度来看,可能对闲置资源的利用方式加以监管,或许更具监管可行性。其实,只要观察早期人类社会中的分享关系,就可以获得某种启发。
(一)早期人类社会中的共享/分享关系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人们之间的各种相互扶助关系,甚至赠予关系都可以看作一种共享经济现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谓“共享经济”现象在人类社会早期便已存在。易言之,只要存在人与人之间存在分享关系,就有可能存在所谓的“共享经济”。当然这种人类社会早期的分享现象,不能与现今的“共享经济”同日而语,人类社会早期的分享现象,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分享主体范围的局限性。早期人类社会的分享关系,多发生在特定的人群之内,这些人群或存在血缘上的亲族关系,或存在地域上的近邻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生存关系上具有某种共同体利益关系;而辨别这种共同体关系的依据就是相对容易区分的血缘标准或者地域标准。
第二,分享目的的单向性。早期人类社会的“分享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基于一方对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一种单方评价与判断,进而采取的单方/单向行为,典型如赠与。这种单方对于共同利益评价的做法,亦尚未形成为某种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一旦进入某种权力/权利义务关系体系下,这种关系的“共享”属性就在很大程度上被掩盖甚至否定掉了。
第三,分享阶段的消费性。早期人类社会对于分享的认识基本限于“共同消费”,这种共同消费直接体现为对特定资源、物的直接利用与享用。现代人们根据共享目的的不同,将共享经济分为消费型、生产型和发展型三大类型。就此来看,早期人类社会的“共享经济”也就算是处于消费型共享经济阶段。当然,共享经济是否存在这样明确的阶段或者层次划分,值得讨论。
(二)现代共享经济与信息实时及无差别共享
从狭义角度而言,共享经济也被认为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括性术语,通常用来描述那些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各类在线交易现象或交易行为。[4]显而易见,在这一极其概括性的表述背后,实际上是人们对共享经济这一经济现象应当包含的基本范畴、特征以及构成要素等基本规定性的粗糙认识。
或许,给共享经济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更应当是经济学家应该完成的任务。不过,从一般法律人的角度观察,狭义的现代共享经济对信息传播的依赖显而易见。
无论是创新还是革命,狭义的共享经济都与互联网有着紧密的联系:没有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就没有所谓现代共享经济的存在。互联网在其中扮演的是一个超级信息传播者的角色。所谓超级,一是指互联网将信息传播的范围无限扩大,其潜台词就是潜在的交易机会与交易对象无限扩大;二是信息传播的成本大大下降,这就意味着交易机会的倍数增加,“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儿了”不再是交易双方可能会顾及的因素,多次比较、反复对比成为通过互联网交易的常态,有人把这称为之“民主化的市场手段”;三是信息传播的对等性,这是相对于传统市场信息不对称/信息偏在而言,互联网信息传递几乎都可以看成点对点的信息传播,其中不存在第三方修改、影响原始信息内容的可能。类似表见代理等与意思表示有关的法律制度,在互联网信息传播与网络在线交易方式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有力挑战。
此外,开放源代码、免费APP软件以及网络虚拟社区的存在,也是现代共享经济得以发生、发展的重要客观物质依赖。同时,这也是为什么现代共享经济目前仍被限定于网络经济范围之内的一个基本原因:共享经济的前提是信息的实时、无差别共享。
(三)共享经济与自助利用
现代共享经济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共享者/利用者往往可以通过本人直接地对资源进行自助利用或者自助消费。自助利用,突出了共享者/利用者在这一经济模式中的主动、主导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共享者/利用者对他人依赖程度的减少或减轻,使得共享者有机会提前介入或者直接参与到生产的前端与上游,从而模糊了市场供给与消费之间的截然分割,并隐隐预言了市场中介机制共享经济中的没落。就微观具体权利的实现机会而言,共享者/利用者实现权利将更多地依赖其自身的智识与能力。换句话讲,权利实现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将依赖于其行为能力的提升。
一方面,自助利用或消费模式本身就体现了共享经济的效率优势:降低交易成本,降低资源的利用成本。这也是共享经济成为环境友好型经济模式主要原因:效率、成本、环保。例如,有日本学者观察到:由北陆高速向金泽市内的通勤车辆经常发生交通堵塞现象,而大部分的车辆都只是驾驶员一人使用,既没有乘客,也没有运输货物;假如,每一辆车内都有多名乘客,则不仅会减少出行汽车数量,而且也会减少道路拥堵现象,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能源消耗。
另一方面,自助利用或者消费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共享者/利用者的利用技能、能力提出了要求。例如,在共享汽车的场合,共享者即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拥有对应车型的驾驶执照。再如,国内已经多次发生的未成年人因擅自不合理使用“共享单车”而出现人身损害事故等案例,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共享经济条件下,自助利用或者自助消费风险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分等都对现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乃至《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制度设计提出了挑战。如传统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难在共享经济模式中给共享者/利用者带来足够的保护。
三、共享经济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
从长远发展的眼光来看,共享经济势必将突破网络经济的桎梏,而延伸至实体经济领域,并实现共享经济的实体经济化(当然,也可以从相对的角度将此理解为实体经济的共享化或者网络化)。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可能呈现给我们的未来经济样态或将是共享与实体混合的某种样态,[5]这种混合经济样态,或许向我们回证了共享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以下关联:
(一)供求关系规律未发生本质变化
从微观角度来看,共享经济并未改变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供求关系规律。市场经济孜孜以求地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供求关系原理和规律不仅依然有效,更在市场信息传递的环节得到了极大的加强。也就是说,在供给与需求不变的情形下,共享经济由于信息传递环节的高效与强化,使得供给变得更有针对性,同时需求也更容易获得及时的满足。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共享经济实际上更贴近包括斯密等人对于理想的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的最初设想。
(二)市场参与主体更加广泛
任何人只要上网,都有可能成为共享经济的参与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一方面降低了进入市场的准入门槛,为任何愿意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提供了参与市场的交易的机会;但另一方面这一事实也有可能使得现有的各种市场准入制度面临不攻自破的风险。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接受者而言,其选择交易的机会和可能大大地增加了,几乎可以达到:“想要什么交易就有什么交易,想要交易什么就能够交易什么”的自由境界。同样对于自然人而言,借由互联网技术以及现代物流技术的扶助,人的行为能力对于其达成特定交易的影响在不断减少,甚至有关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基本法律制度设计都能够重写。例如,最新实施的《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阶段设置的调整就是如此。
(三)市场价格发现能力增强
得益于互联网信息传递技术的帮助,即使在同等条件下,共享经济市场中的价格敏感度更为精准细腻。在传统市场中存在的各类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问题,在更为清晰透明的共享经济下生存空间日渐收窄、减少。但仍需说明的是,在共享经济下最终决定价格的依然是前文已经提到的供求关系规律;以及市场竞争关系规律的双重作用;换言之,共享经济能够更为及时、迅速地反映市场价格变化,但无法决定市场交易价格。作如此提示的目的在于: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政府要干预市场价格的依据依然是供求关系规律以及竞争关系规律;那种认为:“在商业经济里‘价格是资源分配主要的调节信息,也是重要动力’;但在分享经济里它却被‘非价格因素的社会关系’所代替”[6]的观点,就不能不审慎推敲。
(四)节约资源、减少交易成本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正逐渐成为结构转型升级的驱动力量以及稳定经济发展前景的最优途径。这反映了人们普遍认为的:“在共享经济的模式下,能做到无限节约资源,降低交易成本。”[7]的确,在一些显而易见的领域,共享经济能够极大地节约资源、减少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效率。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而言,共享经济模式中交易效率的显著提高可能包括两个层面的意味:第一,达成交易或合同缔结的成功率,或曰签约率在提高;缔结合同变得越来越容易。第二,交易效率的提高,意味着随着签约率显著提高,对应地提升了合同的及时、完全履行。这似乎说明共享经济是有效率的。
实际上,节约资源、减少交易成本是提升共享经济背景系交易效率众多重要条件之一,但不能就此得出共享经济就一定是有效率的这种判断。可能的问题,一是共享经济的效率前提是需求的同质化。在市场需求多样化、个性化的条件下,共享经济到底能够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满足这种需求,尚待观察。二是现有的关于共享经济节约资源、降低交易成本的观察,往往是集中于生产消费的一段、一端,而不是从生产消费的全产业链来进行整体的观察与评价。最近,国内各大城市中的共享单车造成的闲置、浪费以及环境混乱问题恰恰提醒了人们需要重新评价共享经济可能带来的浪费与社会管理成本问题。
(五)市场中介机制发生变化
传统市场中介机构以及中介平台将不得不面临转型。各类实体中介机构将不断延展其中介业务链,传统的代客买卖、居间服务将更多地在客户终端由客户自主实施(至少从法律上来看)。当然,这是否意味着市场中介机构的蜕化,或者所谓的“去组织化、去中介化、去中心化”[8]尚难定论。但基于互联网的共享经济的中介成本要远远低于现有市场组织的交易成本,因此现有市场中介机构的调整与发展将是不可逆转的,一种可能的发展方向是现有中介机构将不断演变为社区信息交易平台,更多地从事提供公告栏式的服务[9];同时,其中介服务行为也将演变为基础性在线及时信息服务;从盈利的角度而言,提供信息服务本身很难继续成为中介机构的盈利来源,更多的获益将来自信息中介平台所提供的具有延伸性、针对性的增值类服务。
四、共享经济对“所有权”概念的影响
“所有权”概念过时了吗?
显然,市场经济不是人类经济发展的最终形态,但共享经济也并非替代市场经济的真命天子。共享经济只不过是市场经济交易组织方式的最新版本,它所能更新或者替换的充其量是市场经济中的某些“软体”部分。就像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里,交易员们手里漫天飞舞的纸片,变成了手中的电子终端一样。更多的情况下,人们更愿意把共享经济看作一种混合市场形态,这种介于公私之间的经济模式,或许会对“所有权”概念形成某种冲击。
“所有权”概念作为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已经不是第一次被人们所质疑了。近代以来,出于对工业社会生产关系的保护,所有权制度在整个财产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强化乃至扩张,尤其是在近现代物权制度中得到了巩固。然而,事情总是有两面性的,那位气宇轩昂地宣称“风能进,雨能进,唯独国王不能进”的流浪者,在秋雨绵绵里依然需要干燥的床榻与温暖的阳光。并在相应的财产权利无论是资本主义的私有化,还是计划经济的国有,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领域内人们“共享资源”的可能。无论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解,还是通过信托制度架设所有权与其用益权能的分离,其实都是对传统所有权概念的一次扩张,从而使得“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获得理论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不仅无可厚非,相反却是理论自愈与自洽的一种正常现象。
(一)所有权的取得角度
共享经济条件下,或许人们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不再是满足自己的实际消费或者直接使用,而是转而谋取某种获益的可能。取得所有权以作为生活资料的目的似乎削弱了,而使其在具有生活资料功能的基础成为某种生产资料的多目的性开始显现出来,这一点在Airbnb的运用中可以显而易见地表现出来。在海南各城市,尤其是三亚不是也有这样很多随着季节变化而迁徙的人们吗?然而,取得所有权目的的多样化,并不能直接说明所有权概念已经过时,或者所有权概念已经变得不重要。
实际上,在杰里米·里夫金在2000年出版的《使用权时代》(The Age of Access)中所倡导的“摒弃市场和产权交易,从观念上推动人际关系以实现结构性转变。这就是从产权观念向共享观念的转变”[10]。这种产权观念的更新,更多地是在强调共享经济条件下,“共享”行为在经济上是效率的,能够实现共享者与社会整体资源利用之间的“双赢”乃至“多赢”。其实,这种摈弃多种所有权多样性制度安排的“美好愿望”在计划经济倡导者那里早已不是新鲜的东西:全国社会财富只有一个所有者,那就是国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人,都只是国家所有权下的使用者而已。只不过,共享经济倡导者实现这种“双赢”或者“多赢”的过程不再是靠计划和指令,而是借助于人们手里的手机而已。所以,共享经济对于“所有权”概念的冲击、更新,或许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巨大。反而,更需要人们警惕的是:不能通过对“共享”概念肯定而滑落至对计划经济的肯定。
(二)租赁权对所有权的影响
人们认为所有权的重要性已经被租赁权所替代。“分享经济经常代表了与传统的所有权的彻底分割……租借,与拥有不同,能在更大的人群中将更少的物质更有效地利用起来。”[11]的确,从用益关系角度而言,仅由所有权人直接行使其权利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这是一个法律人格与对应财产关系的脱离过程,反映出人与物的基本关系的某种革命性变化:脱离物的限制,人格自由与自我实现不再依赖于其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与控制。
然而,这一切美好生活的实现,必须依赖一个更为广阔背景下,社会福利体系对特定个体的“供养”体系,没有这种体系的保障,租赁权就无法替代所有权成为个体赖以生存的必需。然而无论中外,这样的供养体系目前尚无法实现,所以我们看到的租赁权对所有权的冲击,也仅仅是在特定领域,尤其是对城市生活消费领域的“替代”或者“冲击”。尽管“使用但不拥有”确实存在潜在的巨大效率优势,但除了房屋和汽车之外,是不是所有的东西都适合发展成为规模化的点对点租用市场呢?它们的远期价值是否与所有权紧密相关呢?如果它们开始发展,将对经济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会不会因为出现更多的交易而推动经济发展呢?“冲动购物,再租出去”的情况会成为现实吗?经济会不会因为人们停止购买而发展减缓呢?
从某种意义上讲,共享经济的核心不过是在物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基础上,因实时交易而存在的租赁关系/租用关系。这种租用关系在本质上尚未脱离租赁关系的基本权利交换结构。其中核心不过是“一破一立”:“破:所有权的局限性、专属性”;“立:租赁权的扩张”。而这恰恰在某种程度上印证所有权的不可替代性。
比较我妻荣先生20世纪就提出的“债权在现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的命题,现在关于共享经济条件下租赁权对所有权的冲击,仍未能超越我妻荣先生的视野,而另辟一个新的天地。
(三)“接入权”对所有权的冲击
“部分共享经济和协同消费研究者认为‘接入权’相比‘使用权’更准确地刻画共享经济。”[12]显然,这里的“接入权”也被表述为“链接权”,是指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潜在交易者获得交易机会的权利。就此而言,这种“接入权”与传统实体市场交易中,在遵从法律和交易习惯前提下的缔约谈判权利而已,甚至更为简单,它不过是标准契约的谈判、签约权利。
从传统权利形态来看,所谓“接入权”与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形态,没有可比性,甚至也没有进行比较的必要性。但其亮点在于“接入权”概念背后隐含的自治属性:取得“接入权”,须以接受相关APP服务协议为前提。有学者将这一过程看作共享经济的“造法功能”。[13]或许,共享经济这种“造法功能”的出现,倒是真的拜传统法制的某种局限性所致:公权对于私权领域的过度介入。但就此断定或者期冀通过共享经济拥有这种“造法功能”就可以修正现实立法的某些缺陷,未免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公权与私权博弈过程看得过于简单了。
之所以主张共享经济无法否定“所有权”概念的理由,一方面来源于对传统财产权利制度的尊重与不愿割舍。始终认为,法学应该是社会科学体系里仅次于神学的一门保守的科学。在法学领域,过多的“创新”往往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则是对这样一个问题的疑惑:在共享经济条件下谁来决定我们共享?如果依然离不开财产所有者意志的话,那么共享经济就不能否定“所有权”概念的存在;如果答案是相反的话,那就另当别论。
五、小结:共享经济的自治理念
共享经济从骨子里透出来的对自由意志和自由精神的追求,高度契合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自主意思与自由竞争。换句话讲,共享经济的法律基础依然是自治理念。市场经济中的自治理念来之不易,但当下社会经济生活中私权自治的领域却越来越小。综观近代私法三原则:意思自治、权利平等以及所有权绝对等,皆系人类制度文明之产物与象征。在共享经济的规制问题中,应当重视并保护这种自治理念。前文中提到的共享经济中“去中心化”的现象一方面这可以理解为对传统管控机制的一种逃避,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共享经济自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共享经济可以在去中心化之下获得发展,并非所有去中心化都是错的。需要指出的是,“自治”和“他治”两者实属并行不悖;同时,共享经济中的自治理念并非要新创一个自治体或自治机制。
共享经济的自治理念下蕴含对社会公益性的追求与肯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共享经济具有连带经济(日语“連帯経済”,れんたいけいざい)的某些特征,即以社会经济整体关联性为基础的经济运行活动的基础,这种社会关联性突破了传统市场经济法制中以资本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即以股东为代表的私权主体(资本主义的)的保护设计,而扩展至对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更为广阔的社会生活领域。印度学者阿鲁·萨丹拉彻就将共享经济与群体资本主义画上了等号,在他看来共享经济不过是“雇佣的终结以及群体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已。[14]由此观之,共享经济的自治理念应是对传统私权自治理念的升华与更新,是对共享经济参与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兼顾与平衡的结果。
另外,《哈佛商业评论》《金融时报》都曾经刊文认为:“共享经济”只不过是一种误称。《哈佛商业评论》曾经指出:广义的共享经济这个词的正确含义是“准入经济”。还有人提出:如果极端一点,也许我们今天津津乐道的共享经济,其实不过是一种协作消费而已。较之于共享经济的自治理念带来的冲击,传统的强化法律规制观念的惯性反弹,反而会更有可能成为阻碍共享经济发展的力量。
[1]杨为乔,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2]此外,也有“共享经济现象”或者“共享经济模式”的表述。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共享经济现象”与“共享经济模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术语,前者强调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样态的载体与表现;后者则强调这一经济样态的组织方式与运行规律。为行文方便与简洁,并未特意区别二者,均使用“共享经济”一词泛指代之。
[3]参见彭冰、于莹教授在2017宁波中国商业法学会年会讨论中的发言。
[4]这一术语被形象地表述为“umbrella term”,也许和中文里的“口袋名词”是一个意思吧。参见维基百科,https://en.wikipedia.org/wiki/Sharing_economy,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0月3日。
[5]共享经济具有与实体经济相混合的某种样态;不过在印度学者阿鲁·萨丹拉彻那里,这种“混合样态”却是标准市场经济与礼物经济的混合,在他看来,共享经济/分享经济的部分商业活动类似于相当标准的市场经济活动。但另一些交易更适合被归于“礼物经济”(gift economy)的范畴;这是因为这种被称之为共享经济的事物,不仅仅具有商业目的,还有着其他的社会和文化上的作用。大部分的交易看起来就像是市场经济和礼物经济的结合。分享经济自然地跨越了市场经济和礼物经济,成为它们之间的过渡态。参见[印]阿鲁·萨丹拉彻著:《分享经济的爆发》(Kindle位置559~563),周恂译,文汇出版社2017年版,Kindle版本。
[6][印]阿鲁·萨丹拉彻著:《分享经济的爆发》(Kindle位置688~693),周恂译,文汇出版社2017年版,Kindle版本。
[7]刘国华、吴博:《共享经济2.0:个人、商业与社会的颠覆性变革》(Kindle位置2283~2294),企业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Kindle版本。
[8]刘国华、吴博:《共享经济2.0:个人、商业与社会的颠覆性变革》,(Kindle位置2249~2262),企业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Kindle版本。
[9][印]阿鲁·萨丹拉彻著:《分享经济的爆发》(Kindle位置410),周恂译,文汇出版社2017年版,Kindle版本。
[10]转引自:刘国华、吴博:《共享经济2.0:个人、商业与社会的颠覆性变革》(Kindle位置1497~1499),企业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Kindle版本。
[11][印]阿鲁·萨丹拉彻著:《分享经济的爆发》(Kindle位置1203~1207),周恂译,文汇出版社2017年版,Kindle版本。
[12]刘国华、吴博:《共享经济2.0:个人、商业与社会的颠覆性变革》(Kindle位置1494~1495),企业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Kindle版本。
[13]参见傅瑜教授2017年10月12日晚于西北政法大学的学术演讲。
[14][印]阿鲁·萨丹拉彻著:《分享经济的爆发》,周恂译,文汇出版社2017年版,Kindle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