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中的物上代位
在担保法的范式转换(从不动产担保到收益担保)中,以流动资产为担保标的物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以及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为金融交易实务所广泛运用。
就集合动产让与担保而言,在1979年的判决[7]中,日本最高裁判所承认所谓的“集合物”的概念,即使是构成部分处于流动之中的集合动产,在通过指定种类、所在场所以及量的范围等方法而可以使标的物范围加以特定的场合下,可以作为一个集合物而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据此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的集合动产让与担保得以被追认。但近年来,在2006年的判决中(最高裁判所2006年7月20日判决,载于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60卷第6号,第2499页),通过让与担保设定者的营业活动,集合物的内容当然可以发生变动,有鉴于此,让与担保设定者被赋予在“通常的营业范围”内对构成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动产加以处分的权限。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从收益担保的角度来看,在集合动产让与担保中,如何界定物上代位,将成为今后的课题之一。就单个动产的让与担保而言,虽然早在1999年,最高裁判所就已经作出决定[8],在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之后,允许买主对转卖的价金债权进行物上代位,但就集合动产让与担保而言,却未置一词。仅就价值代偿物而言,在最高裁判所于2010年所作出的决定中[9],作为标的物的养殖鱼因为赤潮而全部死亡之际,允许对损害保险金请求权进行物上代位。在该判决中,“就以构成部分处于流动中的集合动产作为标的物的集合物让与担保合同而言,其是以让与担保权的设定者对作为标的物的动产进行贩卖,从而使营业继续作为前提的。故而,在让与担保权设定者在进行通常营业的场合,即使因作为标的物的动产灭失而产生上述请求权,只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以对此直接行使物上代位权的合意等特殊情形的,不应允许让与担保权人对该请求权行使物上代位权。”因此,在营业继续期间,原则上,虽然不允许对因标的物动产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进行物上代位,但应当注意的是,只要具备“直接行使物上代位权的合意等特殊情形”,就仍存在允许物上代位的余地。
本文认为,今后,从收益担保出发而对集合动产让与担保进行制度设计之际,一般而言,应在何种程度上认可“物上代位的合意”的效力,允许对作为收益的买卖价金债权进行物上代位,是关键之一。
[1]片山直也,男,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
[2]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5月27日决定,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3卷第5号,第863页;日本最高裁判所2010年12月2日决定,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64卷第8号,第1990页。
[3]最高裁判所1989年10月27日,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3卷第9号,第1070页。
[4]最高裁判所1998年1月30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2卷第1号,第1页。
[5]大审院联合部1923年4月7日判决,载《大审院民事判例集》第2卷,第209页;最高裁判所2001年10月25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5卷第6号,第975页。
[6]最高裁判所1998年1月30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2卷第1号,第1页。
[7]最高裁判所1979年2月15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33卷第1号,第51页。
[8]最高裁判所1999年5月17日决定,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3卷第5号,第863页。
[9]最高裁判所2010年12月2日决定,载《最高裁判所民事裁判集》第64卷第8号,第19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