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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业资本确立所带来的经济高速发展(1900年前后)
(一)法现象
以日清、日俄战争为契机,“产业资本”在日本得到确立,产业资本的确立需满足三大条件,即①再生产过程(近代化生产设备)的确立,②交通网(物资输送)的整备,③能源(电力、煤炭、石油)的确保,满足任何一个条件都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但是,政府的殖产工业政策(企业可从政府直接获得融资)导致各大企业无须自力获取融资,结果就是企业极度依赖外国资本。另外,来自英国等国的外国资本也乐于将资本投入日本这一新兴市场,但为保障投资(认购公司债券)安全,外国资本对担保提出了要求。为对应该要求,所谓的财产抵押三法应运而生(此外,作为外国资本的急先锋,英国强迫日本建立起对债权人提供较好保护的德国财团抵押制度,而非英国本国的担保力并不算强的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
(二)生产信用关系
一方面,《民法》中的抵押权从那一时期开始得到运用,不发行公司债券的中小企业对抵押权的运用尤为普遍。但是,《民法》中的抵押权严格遵循特定性原则,所以抵押权作为生产过程中的信贷制度存在局限。对此,学说·判例开始主张应当扩大解释抵押权效力所及之范围(《民法》第370条)。法国、德国以及瑞士的民法规定以及相关的解释理论,都被作为扩大解释的依据。这一解释理论,已成为现在的通说·判例的基础。
(三)消费信用关系
消费过程中的信贷,在当时尚未出现,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高利贷资本”仍占主流地位。明治初期出现的寄生地主(高利贷与寄生地主往往重合)就是典型的高利贷。寄生地主的目的,是从自耕农处获取大量的收获物(收夺),不动产让与担保以及买回、再买卖预约是其常用的手段。这一现象一直持续到了“二战”爆发之前。
也就在那一时期,出现了大量介绍德国让与担保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