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信用保险的特征和功能
第一节 从信用到信用风险的演进
一、信用的起源和本质
(一)信用的历史演变
以礼仪之邦闻名于世的中国,一直以来都是极为推崇与人为信,以此作为中国人最为重要的道德传统之一。从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传统层面而言,“信”者,诚实不欺也。[1]随着历史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信”逐步演化出“信用”的概念,除了保有最初的“诚实”等道德内涵外,其已经更加侧重于强调经济意义上的“价值交换”等特征。《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信用是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方法以及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2]信用已经从最初的仁义、诚实等道德情操范畴逐渐演化为体现履约、交换和偿还等内容的现代经济和法律范畴。
英国的C.达韦南特曾经说过,“在所有仅存于人类思维内的存在中,没有什么比信用更奇异和美好的了。信用从来不能强制,信用有赖于看法,信用取决于我们的希望和恐惧之情,它经常不期而至,又经常不辞而别;而一旦失去,就难以完全恢复”。[3]从西方国家来看,“信用”(Credit)一词源于拉丁文“CREDERE”,与古代中国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其最初含义也是“诚实、信任、信赖”。随着商业社会的逐步发展,12世纪的欧洲出现了赊销交易方式,“信用”的经济含义逐步凸显。到了16世纪的欧洲,凭借全球探险进程的加快以及越来越多的新大陆被发现,欧洲各国的经济和贸易快速发展,国内外商品交易越来越活跃,极大地促进了赊销等信用交易方式的发展。商人们必须把经过长途跋涉、漂洋过海才能送达的货物交给异地的贸易代理商代为销售,等到货物销售完毕后才能收回货款。如此情况下,货物的空间距离导致了货款的时间距离,产生了信用风险,异地代理商的信用状况尤其重要。17世纪之后,欧洲的银行也加快了商业化发展步伐,逐步向贸易商借贷资金。由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较低,销售商的资金较为宽裕,采取了更为宽松的销售条件,使得赊销交易更为普及。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后的休养生息,世界经济逐步恢复并进入快车道,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商品市场空前繁荣。商人们渐渐感到,市场已经在不知不觉中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激烈的市场竞争使销售压力越来越大。于是,赊销等信用交易方式又开始普及和盛行。到20世纪80年代,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贸易中,赊销已经达到全部销售的90%以上,而且这个比例还在继续上升。[4]
(二)信用的内涵裂变
对于信用的概念和本质,法律学者从法律角度进行了探究和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在社会上所获得的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经济评价。[5]吴汉东教授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债务清偿能力在社会化范内内所获得的信赖和评价。[6]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拥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7]三位学者虽然看法略有不同,但都认为信用的本质是通过内外两个层次体现,即内在于主体自身经济能力并外化于信赖和评价。对信用主体的信赖和评价必须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经济能力。主客观相统一的经济能力包括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履约意愿是指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保证履行义务的主观态度,即“想不想履约”;履约能力是指债务人在特定期限内实际履行义务的客观能力,即“能不能履约”,这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密切相关。
信用的本质内在于主体自身经济能力并外化于信赖和评价,其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客观性。虽然信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体的意愿或者态度,但信用的存在、发展和变化是客观的,不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1)主体客观性。信用主体通常是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客观存在的主体。(2)内容客观性。信用的产生和变化依赖于信用主体的经济能力,其体现主客观相统一,但仍以客观内容为基础,即信用主体的履约能力,作为主观方面的履约意愿只是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影响履约能力。(3)表现形式客观性。作为信用核心的信赖和评价建立在对主体经济能力进行综合客观评价的基础上。信赖和评价虽然是外化形式,但无法偏离主体经济能力,尤其是从大范围和长周期角度来看,信赖和评价与主体经济能力正相关,如实客观地反映主体经济能力。第二,社会性。首先,信用体现为一种社会心理,也是安全感的体现。这种安全感不是虚无缥缈,必须生成于受信人的资信实力基础之上,最终由授信人通过理性的分析和判断予以确定。其次,信用外化为一种社会关系。信用不是仅仅囿于个体的孤立行为,而是不同的授信人和受信人之间的交互联结。随着社会主体范围的扩大,这种两两的交互关系变成多个两两交互关系甚至多极关系,进而裂变为不特定的授信人和受信人之间的社会化关系,主体身份在频繁转变,某个信用关系链中的授信人在另一个信用交易中则是受信人。第三,财产性。随着社会进步以及经济发展,信用的财产性逐步凸显,信用在市场交易中已经外化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越来越被独立地认为就是财产类型之一。主体的信用与其经济能力、经营业绩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经济能力和偿债意愿越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就越好,信用越高;信用越高,就具有更强的融资能力,也可以更好地与其他主体进行经济交往和社会联系,产生更强的市场竞争力、盈利能力。特别是对于企业而言,信用本身就可以成为一种无形财产——商誉,这种财产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甚至可以评估作价、对外出资。第四,人格性。在市场经济和人格商业化越来越激烈的环境中,信用本身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可能会有所弱化,但并非消亡,信用的人格属性仍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依据。信用是一种资格、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信用的人格利益在人类价值发现和创造中仍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信用的属性特征
(一)信用的伦理属性
信用起源于道德伦理范畴,是行为人信守诺言、忠人之托的道德品行体现。信用一词在我国历史上最早见诸春秋战国时期的《左传·宣公十二年》:“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以及《史记·陈涉世家》:“陈王信用之。”溯及原始本意,信用是指“信任而使用”,体现主体的主动性,也就是现在理解的用人不疑。随着历史的变迁,信用又被理解为“获得信任”,体现主体的被动性,也就是说某人诚信可靠,信守诺言,进而获得他人的信任。[8]早期的信用,更多的将社会伦理、道德操守、日常规范融入其内涵之中,是普通老百姓心中所理解的“言而有信”、“无信而不立”。一个人失去信用就意味着与之交往的人将面临不可预测的道德风险。在这个层面上,信用往往属于道德价值判断的一般义务,即含有对行为实践者未来行为的潜在可能性的预设,是现在评价过去、引导未来的判断。[9]《三国演义》中,关公保护两位皇嫂千里走单骑,丝毫没有非礼之处;白帝城刘备托孤,诸葛亮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在天下大乱、诸侯纷争、人人自危、朝不保夕的动荡年代,这种高度体现了信用的托妻寄子典故,为社会和百姓所称赞和向往,成为中华民族优秀传统道德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信用的经济属性
信用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是指一种建立在对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支付现金即可获得商品、服务或者货币的能力。当人类进入生产资料私有化和商品生产社会化阶段,通过货币流通的广泛化,经济关系逐步体现为商品赊销或货币信贷等形式,货币或商品实现有条件的让渡运动。[10]社会化分工和生产资料私有制是信用赖以产生的两个基础前提条件。在生产资料私有制背景下,人们对生产生活资料的占有具有排他性,不能随意地占有他人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如此相互作用,便形成了依赖性和排他性之间的矛盾即每个人对生产生活资料需求的多样性与每个人所能够生产的生产生活资料占有的单一性之间的矛盾。正是由于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私有制所造成的前述矛盾,推动了以借贷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信用的产生。人们为了更好地生产和生活,就必须尽可能地缓和甚至解决因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私有所造成的依赖性与排他性之间的矛盾。于是乎,不同的个体之间都努力尝试进行一定的交换活动,在交换过程中互通有无,以满足不同主体对生产生活资料多样化的需求。但是,在很多现实情况中,交换双方因各自或双方条件和能力的制约,往往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地进行彼此之间的交换活动并达到目的。尽管存在诸多障碍,但矛盾的解决过程并未停滞,人们基于强烈的需求而不得不进行更多的尝试和探索。在此背景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扫除交换障碍、促进交换进程并最终实现交换目的的借贷活动便因此而产生。如此一来,不同主体之间的信用活动或信用关系也就相应地适时产生,尤其是在商品货币关系有了长足发展之后,“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流通的发展使商品买卖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了分离”,[11]人们之间的借贷规模和范围在不断地扩大,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信用活动和信用关系的规模和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通过信用的创造,使其成为修正物质运动和资金流通之间不匹配的桥梁,通过此信用之桥梁,大大地促进货物流通和资金流动。
(三)信用的法律属性
信用在法律上体现为一定的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信用的权益本质属性是什么,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信用在法律上体现为一定的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对于信用的权益本质,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信用属于人格权。梅仲协先生在《民法要义》中谈到:“按人格权(德)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据Egger氏之解释,凡保证吾人能力所及,对于第三人得以享受之权利,无论为精神的或经济的关系,其与吾人生存上不可分离者,均属之。例如生命、健康、贞操、秘密、姓名、信用及劳动力是。”[12]其二,信用属于财产权。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如下:(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财产的性质表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2)信用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利益。财产的本质在于其内容的经济利益性,而不问其表现形态如何。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一种社会评价,反映的是特定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它虽然具有财产意义,但不具有最终的物质产品形态。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财产利益。信用是一种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它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13]其三,近些年来有学者提出信用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首先,信用具有人格性,信用是一种资格、一种道德上的人格利益。其次,信用具有财产性,信用体现为一种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财产信用,并且信用本身已经成为一种无形财产,同时侵害商业信用主要承担财产责任。[14]
本书认为,法律对利益的发现和确认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变迁,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民事权利二元性理论角度的视野下,财产权和人格权均内在地具有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只是由于两种利益在两者中的比例不同,从而决定了主体对不同权利客体的处分属性也不同。[15]尽管信用起源于人格权,但随着历史时间的推移和社会背景的转型,信用的作用和意义更多地体现在经济和商业领域,其创造价值和财富的功能更为自然,也更为突出,财产权益已经是信用的最重要内涵和外化。因此,法律应对其更为显著和浓重的财产权益属性予以确认。
此外,信用也是法律语境下的契约。英国18世纪法律学家梅因认为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传统身份社会到现代契约社会的演进意味着要从熟人伦理走向契约精神。在社会化大生产时代背景下,要在陌生人之间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必然会出现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契约,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一种外在的强制力约束来保障交易实现。契约精神不但体现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风险管理规则,也蕴含平等、诚信、公正等道德标准和价值取向。信用是契约的基石和精髓,任何契约达成之日,就是诚信履行诺言之时;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风险。在一个正常社会里,契约的功能就是运用契约规范和约束人们的经济和社会行为,确保每个社会成员合理合法的利益,即保护守信、惩戒失信。
三、信用风险的可保性认识
信用的存在可能会发生信用风险,一旦信用风险确定发生,必然会随之产生相应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进而形成可以确定和评估的经济损失。马克思对信用所带来的风险及消极影响进行过深入的阐述:其一,信用导致投机行为的发生。关于信用与投机的关系,马克思指出:“信用又使买和卖的行为可以互相分离较长的时间,因而成为投机的基础。”[16]同时,他还指出:“信用为单个资本家或被当作资本家的人,提供在一定界限内绝对支配他人的资本,他人的财产,从而他人的劳动的权利。”[17]前述两个因素的交织,使得信用容易导致赌博、欺诈和投机等行为的发生。其二,信用蕴藏着发生经济危机的风险。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信用的助推可能会造成对商品的虚假需求,同时通过乘数效应和规模放大,进而产生经济泡沫。这种经济泡沫在信用的刺激下又进一步地激活和膨胀,最终会引发经济泡沫因过分地膨胀而破裂。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就会使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整个债务链条断裂,从而不可避免地在经济领域引发一定的债务危机,甚至进而引发较为严重的经济危机。其三,信用还容易导致资源配置的失灵。[18]
信用风险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所面临的众多风险中的一种,并且是较为特殊的一种风险。信用风险一般可以从广义信用风险和狭义信用风险两个维度进行阐释,狭义信用风险是指还款风险,即在货物或者服务贸易以及资金融通过程中由于存在各种不确定性导致债务人不能按时付款,最终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可能性;而广义信用风险则是指各种交易主体在其经济活动中所面临的违约风险,如不支付价款、不交付货物、不提供服务、不偿还借款、不履行特定行为或者实施了某种禁止行为等,这种由于交易对方不履约所带来的风险被统称为信用风险。[19]本书中所论述的信用风险是狭义的信用风险,即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债权人损失的风险。根据性质标准划分,信用风险还分为客观违约风险和主观违约风险。客观违约风险指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所导致债务人不能还款,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风险,即“想还但还款不能”。主观违约风险指债务人出于主观故意而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风险,即“能还但不想还款”。
传统的保险理论对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相当严格的条件限定,传统的保险经营也是在可保性风险条件确认的基础上才给予承保。原则上,适合承保的风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经济上具有可行性,即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具有独立、同分布的大量同质风险标的,符合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要求;损失的概率分布可以被确定,计算保费时保险人能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作出正确的判断;损失可以确定和计量,即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风险必须是偶然的,存在发生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风险的发生超出了投保人的控制范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风险必须是意外的,是不可预知的,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0]从信用风险的本质和特征来看,其基本符合可保性要件中的经济可行性、大数法则、损失概率分布、损失确定和计量等多数要求,总体上具有可保性。但由于显著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特性而导致其在符合风险发生偶然性和意外性等要求方面存在较大的欠缺,使得信用风险的可保性有所下降,与火灾、交通意外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相比,信用风险的可保性确实存在弱化情形。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与传统的可保风险条件标准完全符合的实际风险,传统的可保风险条件也只能作为相对的标准进行引导和遵从。人类社会在进步,其面临的各种风险也在日益不同,保险公司资本实力持续增强、承保理赔技术日臻完善、风险识别和管理水平逐步提升以及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发达,原来属于不可保的风险也会逐步地变成可保风险,比如巨灾风险、农业风险、艺术品风险等。同时,为了在激烈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保险公司在业务范围方面不得不推陈出新,由此导致实务界在实践中对传统的风险可保性界定条件作出更多的反思和调整,顺应实际变化和实践需要,创新可保性标的和范围,逐步拓宽风险可保性条件。在此背景下,信用风险的可保性尽管存在弱化之情形,但并非绝对、必然地缺乏可保性,保险公司需要做的是如何提升信用风险的可保性,将其由弱承保性转化为强承保性。经过近百年的发展,信用保险逐步成熟,承保理赔技术日益完善,在应对道德风险、逆向选择以及提升信用风险承保性方面,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1)坚持统保原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所有的赊销交易都予以投保,实现信用风险的组合化和平衡性;(2)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对每一次信用风险事故都设置了赔偿比例,提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风险自留比例;(3)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故意和重大过错纳入除外责任,强化信用风险的客观性、偶然性和纯粹性;(4)设置被保险人定期申报赊销交易的义务,过程化管控信用风险;(5)强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仅是承保前的如实告知,还包括出单后的整个承保过程中的如实告知。
此外,从保险利益标准的角度来衡量,信用风险也具备可保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投保人将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以及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就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排除赌博可能性、避免道德风险以及限制损害赔偿程度是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重要理由。[21]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若要存在,必须是合法、确定的经济利益。信用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利益是合法、确定的利益,同时也是能以货币进行衡量评估的利益,即经济利益。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应收账款享有合法债权,有合法依据要求债务人按时偿还,如果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就会遭受到实际而确定的损失,不确定性的风险发生转化为确定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