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试论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法律规制
王靓华[1]
珠江流域的广东、福建、江西、广西、海南、湖南、四川、云南、贵州,加上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在内的11个地区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进行合作,泛珠三角“9+2”不仅在地理位置上具有相关性,在资源、产业、市场等方面也有较强的互补性,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为我国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建立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珠江流域在地理上的特殊性,毗邻香港,临近台澳,面向世界,国内国际民事往来人员复杂、形式多样,在涉及各种法律纠纷事宜时,不仅产生涉外法律冲突,而且还产生大量涉港澳台地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法律规范,并使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得到有效实施与法律保护,是当前泛珠三角合作区急需重视解决的问题。
一、泛珠三角区域实施市场一体化的重要意义和社会经济效果
(一)泛珠三角“9+2”实现市场一体化能有效解决珠三角腹地不足问题,充分利用内地城市的有效资源
珠三角地区经过30多年的发展聚集了巨大的经济能源,广州、深圳已跻身成为经济高速发展示范城市,但随着珠三角资源的逐步消耗,珠三角的开发已经接近极限。面对土地、劳动力资源紧缺,各种生产成本急剧上涨,珠三角要想保住区域经济中心地位就必须拓展发展空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已经高度区域化,与长三角、环渤海区域广阔的经济腹地相比,珠三角局限于岭南,本身先天不足,长期较高的外向依存度,使得本地与周边省份产业关联存在后天缺失。通过“9+2”发展模式借助周边8省巨大的内需市场、充足的资源以及显著的互补性,泛珠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将使珠三角的辐射半径成倍扩大,经济腹地大为拓展,为珠三角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合理分工协作、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了宽广的舞台,也使得内陆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及利用。
(二)“9+2”发展模式有利于周边8省经济增长
就经济发展水平而言,周边8省尤其是江西、湖南、贵州等省由于工业化程度、城市化率及人均GDP水平都较低,大多还属于欠发达地区、港澳人均GDP水平都较高,而且已经进入以服务业为主的后工业化阶段。广东作为我国经济的排头兵,GDP总量居全国首位,工业化已进入中后期阶段,对外开放度也远远高于周边其他省份。泛珠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可以更为充分地发挥粤、港、澳在资金、人才、技术及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帮助周边省份实现经济的加速增长和发展。
(三)“9+2”发展模式是缩小地区差异的重要契机,是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均衡发展的新手段
泛珠三角区域经济总量本身就是中国整体经济的重要部分,而粤、港、澳通过周边8省这一放大器向广大中西部渗透,其影响范围将更为广泛,必然使得我国经济实力更上一层楼。泛珠三角将江西、湖南、贵州等中西部省份纳入规划,无疑拉动了内地经济,必将使这些省份不断向沿海趋同,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从而缩小内地与沿海的差距,实现区域乃至整体经济的均衡发展。
二、市场一体化必须实行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
(一)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是破除省际、城际壁垒的关键
由于技术标准、商业惯例和地域文化等因素存在差异,地方发展水平不齐,各地又兼具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导致泛珠三角区域存在省际、城际壁垒。然而要在泛珠三角范围内实现市场一体化就必须破除此障碍,在泛珠三角11个地区之间实现互通有无。而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允许货物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可以刺激竞争,鼓励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分工和贸易发展,扩大市场,消除地方隔阂,真正实现人才、资源相互流通,实现省际、城市之间的投资服务贸易交流,达到各省市多赢。
(二)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是市场一体化的重要内容,符合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要求,更利于内陆8省与国际接轨
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贸易自由化在投资领域的具体表现。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国家、区际的合作。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趋势势不可挡,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攻坚时期更应该迎接机遇、抓住机遇、掌握机遇。泛珠三角“9+2”发展模式正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应对经济全球化,深化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举措。内陆8省通过“9+2”与珠三角形成产业联盟,构成产业梯级,参与到珠三角的经济中,使资源得到整合,优势得以发挥。同时还可以借助香港国际贸易、服务业等平台,走向国际市场。
(三)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市场一体化的重要意义
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优势在于产业差异明显,经济互补性强,具有垂直分工的广阔前景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巨大空间。一旦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打通了沿海与内陆的屏障,11个地区将逐步实现机制对接、产业对接、交通对接,各方将营造一个多赢的局面,合作效果将会成倍数向外扩散,使得市场经济发展持续深入推进,改变内陆地区传统的经营机制,为内陆地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三、泛珠三角区域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
(一)泛珠三角区域关于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法律适用现状
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是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参与合作的各成员开展合作,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和全国统一的相关法律、法规,合作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内进行。
由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属于政府性文件,仅具有指导作用,并不具备强制力,使得一些问题出现后在这两项文件中找不到根据或解决方法。香港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中国内陆法律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适用及法律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人文经济各有不同,根据相关法律,各地人大有权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由于该项合作涉及9省和2个特别行政区,各地区地方法规不尽相同,制法的技术标准、商业惯例和地域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可能会导致这些法律文件带有地方色彩,兼地方保护之嫌,进而造成法律遵守、法律适用及法律执行的偏差。
例如,在知识产权方面,内地已经建立了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规,同时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公约形成较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香港由于受到英国影响,知识产权制度主要包括《专利注册条例》《商标条例》《版权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以及相关的附属法例组成。澳门延伸适用葡萄牙的知识产权法来调整其知识产权关系,主要由《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及其他相关法令组成。又如,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内环保产品的环保技术标准体系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标准既不规范也不统一,且只有40%左右采用了国际标准,与港澳地区广泛采用国际标准形成鲜明对比,使得港澳地区部分厂商向内陆转移低环保标准产品或转移污染。
在此背景下,有效破除地方法律之隙,形成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将使得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畅通无阻。因此如何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是泛珠三角区域实现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当务之急。
(二)关于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
11个地区之间关于投资服务贸易的法律差异或空白需要各地区在经济合作过程中补充和完善,然而这项工作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行动中的问题总是层出不穷,这就需要各个地区在合作过程中严格承担自己的责任义务。
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是促进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法律途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和《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的协助。平等协商签订协议,是指一国主权范围之内各个法域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协议,而非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或者条约。这是符合“一国两制”方针的。
就协议签订主体而言,大陆作为一个法域整体,应该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组成法域代表,由各法域各自推举立法官员、司法官员、行政官员和法律专家等组成专门的委员会,通过立法确认或者法律授权,使之具有法域代表资格,有权代表本法域签订区际法律协议。另外,在制定协议过程中应遵守以下原则:1.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各地区有自己的历史延续和文化传承,在法律制定过程中,11个地区应该相互尊重,不得强求。2.参照有关国际条约原则。由于国际条约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成为国际通行惯例,参照有关国际条约签订地区间的法律协议,内容容易为各方接受。3.促进相互之间法律趋同原则。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目的在于协调各地司法关系,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所以各地应当具有求同的积极态度,促进法律趋同,减少法律摩擦。4.适当保留公共秩序原则。由于中国大陆和港澳地区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在签订有关法律协议时,应该允许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而作法律上的保留规定或者例外规定。5.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原则。党中央整合泛珠三角区域的主要目的就是消除区际之间的贸易壁垒和障碍,使货物、服务、人员和资本能在区域之间自由流动。
除此之外,各地区要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义务,一方面要修改清理现存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消除形形色色的阻碍产品和要素流动的政策和技术壁垒,提高法规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内地各省区之间、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要实现技术标准、环保标准、认证体系及标准的统一。
四、在市场一体化背景下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和保护
(一)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
在“一国两制”大政方针下,港、澳各有其民商法律,相互差异较大,但不可否认它们均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可通过遵循相关冲突法原则解决相关冲突:1.国家利益至上原则,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等问题时应以国家利益为重,由于本文所说的法律冲突不属于国家间的法律冲突而仅限于国内区际法律冲突,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2.平等互利、公平对待原则,相互不歧视、公平对待、平等互利,承认依对方法律产生的既得权,赋予本地和对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公平的同等法律保护。3.尊重各自的公共秩序原则,使得各法律有效地维护各自特殊合法利益。4.有利于正常区际民事往来原则,在实施泛珠三角“9+2”发展模式过程中,11个地区之间的民商事交往必然增长,产生的问题也会愈加复杂,在此情况下有必要遵守该原则保护各地人民之间的正常交往。具体而言,港澳地区用现行的冲突法规范来解决其与内地或相互间的法律冲突,而内地在面对该情况时应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来解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处理。
同时,大陆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适用法律时应摒弃以往的属地主义倾向,不过度干预双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自治,正确合理的适用法院地法。
(二)泛珠三角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法律保护
泛珠三角“9+2”发展模式的主要目的是提高我国在经济方面的国际竞争力,将对外开放的大门打得更开,使内陆地区更直接的面对世界。而泛珠三角区域投资服务贸易的顺利展开,在民商交往、行政管理中始终离不开人、财、物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劳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金融法、招标投标法等等。除此之外,中国内陆为加深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程度,扩大了一些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或降低门槛。如,内地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内地允许符合条件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内地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针对知识产权问题,内地泛珠三角区域9省与港澳签署的《泛珠三角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以及CEPA补充协议对三地建立知识产权合作机制问题作出规定。
各地区借助司法途径积极合作开展区际司法协助,如根据有关协议就诉讼文书的送达、委托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问题或者其他与司法关系密切的问题进行互惠合作,完善现存法律制度的漏洞。为实现区际法律合作,司法协助主体不仅包括各法域的法院、检察院、警察局等司法机构及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构,还包括公证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仲裁机构等依法行使职权的专门机构。同时区际法律合作的范围应扩大到民事、刑事、商事、行政司法协助。
另外中国内陆和港澳地区通过如互派学生、互派考律师资格者、互派司法人员等途径完善相关制度以达到对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法律保护。
当前泛珠三角区域仍处于市场一体化和投资服务贸易自由化试验期,党中央、内陆9省和2个特别行政区对该片地区的经济发展都在进行相互磨合,各地区在对泛珠三角区域的经济发展都做出了有利贡献,也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就相关法律规制这一方面,11个地区在以后的合作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要走稳、走扎实。
[1]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