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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水路货物运输险下承运人对其运输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王 骏 赵鑫星[1]

实践中,考虑到货物运输保险的范围比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宽泛,且由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费远高于货物运输险,故出现越来越多的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并将自己列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的现象。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当被保险货物发生承保风险,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承运人对承保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一、我国《保险法》下的“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会造成很大的道德和社会风险。1995年《保险法》仅简要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不具有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于何为“利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1995年的规定已有了较大程度提高,但对于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的存续期间投保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没有进行规定,因此仍存在法律上的不明确性。

2009年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将“保险利益”拓宽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分别就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对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当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对财产保险,要求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见,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在投保当时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法律在所不问,仅要求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法》仅简要规定了保险利益系“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究竟哪些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范围是否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而有所拓宽,法律并无清晰界定。事实上,关于保险利益的认识,在学说上也经历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法律上保险利益,再到经济上保险利益的发展。

(一)一般性保险利益

根据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及等同于所有权。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自己系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2]根据这种学说,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最为严格。因为受“一物一权”原则限制,保险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一个以上的所有权,所以保险利益仅能由所有权人专享,不存在一个保险标的物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情形。因此,非所有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险制度的保障。

(二)法律上保险利益

正是由于一般性保险利益的限制,法律上保险利益的学说发展起来,瓦解了所有权人独享保险利益的局面。依据法律上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应该与标的物所有权相区分,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需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而不应局限于所有权。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例如抵押权、使用权、期待权等权利,被保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均应当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该学说最大的发展是将保险利益与标的物所有权相分离,从而为不同权利主体在同一标的物上的不同利益可同时投保而不构成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提供了法理支撑。但是,该学说的局限性在于保险利益被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导致保险成为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品,无法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等效用。[3]

(三)经济上保险利益

在上述环境下,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应运而生。该学说的核心观点是,判断保险利益的标准应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物存在经济上的利益,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具体的法律上的联系。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标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害;第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合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标的安全所能保有的利益。[4]简而言之,就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损害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害,然而他们却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或没有经济损失,则可以判断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5]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意见稿)明确指出[6]:《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其来源包括:(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职工或者管理人员的责任。

三、承运人作为水路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对标的物具有经济上的保险利益

货物运输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各种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物,承保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7]其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险别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以上,我们已经明确了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更符合发展潮流,顺应保险行业发展态势。那么,需要解决的是,当承运人购买水路货物运输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标的物发生承保风险,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保险利益呢?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同时,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其承运货物,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记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在未完全履行这些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货物一旦发生损毁和灭失将对承运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不利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承运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确存在经济上的利益联系,符合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的观点。但与此同时,如果将这种利益关系细化分析,可以发现,承运人对保险标的物的这种经济利益建立在对外赔偿责任之上,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更符合承运人责任险的范畴。

可见,承运人的风险可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分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应否定其作为水路运输货物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保险利益呢?笔者以为,既然经济上的保险利益学说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标准,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存在某种经济上的事实联系即可,在满足该标准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承运人的风险可通过其他保险分摊就否定其水路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未免太不合理。承运人选择投保何种险别,完全具有商业上的选择和安排的自由,法律不应对此设置障碍,进行不合理的干涉。

当然,有人会提出,如果,在标的物所有人亦同样为货物投保水路运输货运险的情况下,是否会构成重复投保?发生承保风险时,保险公司到底应如何赔付?关于此点,笔者在上文已经指出,经济上保险利益与法律上保险利益学说一样,在此问题上承认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当承运人与所有人各自投保的情况下,对承运人和所有人而言,保险利益是不一样的。具体而言,对承运人来说,保险利益是当货物发生承保风险,其未能根据合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所有人而言,是货物因承保风险导致灭失、损坏而承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理论上来说,承运人和所有人完全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换言之,若所有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货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后,若未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便不能再向其保险人主张赔偿。因为此时,承运人没有承担对外赔偿的风险,保险利益已不复存在。当然,若保险公司向承运人主张代位追偿权,承运人赔付后,理论上有权向其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保险人在向承运人给付赔偿金后,将面临无法追偿的风险。

四、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带来的现实问题

如上所述,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保险人在向承运人给付赔偿金后,将面临无法追偿的风险。举例来说,在国内水路运输中发生船舶碰撞,承运人为货物购买了水路运输货运险,并系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因船舶发生碰撞导致的货损属于承保风险,且承运人面临向收货人赔偿的风险,满足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且因为船舶碰撞不属于承运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故保险人不能主张责任免除,而应依据保单向承运人支付赔偿金。可见,当保险人赔付后,将无法再向承运人追偿,而只能自行承担该风险和损失。相较之,若是所有人投保的货运险,在保险人向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将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偿。由此,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将可能导致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将可能导致货物本身得不到足额赔偿的保障。这种风险可能发生在货损系由洪水、暴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情况下。具体来说,如因不可抗力导致货损,在货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可抗力属于承保风险,因此所有人可依保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若是被保险人系承运人,鉴于承运人只对所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利益,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项,承运人无需对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亦无需向承运人支付赔偿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货物即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保障。

五、总结

虽然目前保险利益的主流学说采取的是经济上保险利益观点,且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意见稿)明确指出《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该意见在最终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被删除,可见立法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应完全以“经济利益”标准进行认定存在顾虑,持有保留意见。同时,由于缺乏法院案例参考,因此,很难判定法院对此问题的具体态度。但笔者认为,经济上保险利益观点无疑是今后发展的主流趋势,在具体应用到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这一问题时,不能因为承运人的风险可以通过其他险别而分摊就否认其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如何解决承认承运人在水路货运险下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利益所产生的现实问题。


[1]王骏、赵鑫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2]江朝国:“保险利益之探讨及其和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之关系”,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

[3]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地位”,载李劲夫主编:《保险法评论》(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4]安建主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5]江必新著:《保险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6]刑海宝著:《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7]李玉泉主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