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在法院
6.3.1 在法院办理案件时,诉辩律师应当根据他的指示、经磋商时获得的信息所补充的审前笔录和证物,以及已经导出的任何证言提出问题。
6.3.2 诉辩律师不应当就事实问题陈述其个人意见。在对陪审团致辞时遵守这一规则尤其重要。诉讼律师不得试图通过就事实问题作出不是基于证据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评论来对证据进行补充。在刑事审判中,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表达对被告是否有罪的个人信念。
6.3.3 诉辩律师不得在明知情况下参与伪证,或者参与任何其他使得能够代表委托人提出委托人或者其事务律师已经告诉他没有事实根据的案件的活动。
6.3.4 诉辩律师不得向证人提出任何问题,来暗示证人犯罪、欺诈或者有其他非法或不当行为,除非他本人确信认为有证据支持该暗示。
6.3.5 被告向诉讼律师作出自白
从5.2.4和6.2(b)规定的规则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被告承认他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无论该自认是否明确承认在法律上有罪)的情况下,诉辩律师不得进行与该自认不一致的辩护。这样,他不能向证人提出任何暗示或者倾向于暗示被告没有实施该行为的问题。更不用说,他不得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控告他人的特别辩护。
6.3.6 在遵守前款规定的规则的情况下,诉讼律师可以:
(a)就法院的管辖权、起诉书或者告发书的权限或者相关性、证据的可采性提出适当异议;
(b)通过交叉询问检验支持检控的证据;
(c)交叉询问或者导出证据以支持精神错乱或者(取决于被告自认的要旨)自卫的特别辩护;
(d)交叉询问或者导出证据,以解释被告的行为或者支持减轻答辩;以及
(e)就支持有罪裁决的证据在法律上的充分性提出意见。
6.3.7 诉讼律师在法庭上的单方事实陈述
法院经常就事实事项必须依赖诉讼律师在法庭所作的陈述,例如,在动议卷程序和某些类型的请愿程序中。这样的陈述是基于诉讼律师作为公职人员和司法院成员的责任提出的。因此,诉讼律师必须谨慎小心,以确保任何作为事实陈述的事情都能由他所掌握的信息所支持。如果法院提出一个问题,而诉讼律师不能根据他所掌握的信息来回答,他必须说他不能对此作出回答,如有必要,请求准许就此事获得指示。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在法院获得了代理,此规则都适用。
6.3.8 书状
在任何书状中陈述的事实,诉辩律师必须有适当根据。
6.3.9 会见证人
6.3.9.1 并不存在诉辩律师不得与潜在证人讨论案件的一般规则,但是在受到事务律师的指示时,诉辩律师有权坚持他接受指示的前提是他——诉辩律师——将不去这么做。
6.3.9.2 一旦法官单独听证或者审判已经开始,诉辩律师就不得在潜在证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就法院所说的事项会见任何潜在证人。
6.3.9.3 在任何情况下,诉讼律师都不应该说或者做任何事情来暗示证人不应当按照证人的诚实记忆或者意见来作证。诉辩律师必须避免做或者说任何可能会诱使或者可解释为在诱使委托人或者有技能的证人根据案件“裁剪”其证言的事情。
6.3.9.4 如果严格按照字面来遵守6.3.9.2规定的规则,则一些案件就不能适当准备或者办理。陪伴委托人的亲属或者朋友,也可能是潜在的证人。在委托人是法人的情况下,那些能够为法人代言的人也可能是潜在证人,尽管在该情况下通常最好是与本人没有卷入从而能够就案件提供更客观的看法的人员来讨论案件。一些证人可能是就其证据的一部分作证的事实证人,和就另一部分提供意见证据的专家证人。在发生了技术性问题的案件中,与还没有作证的专家证人讨论证据中的问题是很重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诉辩律师必须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但是他总是应当根据规则的精神行事,即诉讼律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做或者说可能暗示证人他应当在作证时不遵从其诚实的回忆或者意见的事情。
6.3.9.5 一旦证人开始作证,在作证结束前,诉辩律师不得与该证人进行交流,包括其自己的委托人,除非得到对方或者法院的同意。
6.3.9.6 就在进行指示的代理人不在场情况下会见委托人或者证人,参见上述4.5和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