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2005年8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涉及侵害未成年人法益的行为主要分布在以下条款:(1)本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①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2)本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②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③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3)本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4)本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①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②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5)除上述法条将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侵害对象予以单列并加重处罚之外,本法还有其他条款隐含着对侵犯未成年人法益行为的处罚。如本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以及恐吓、侮辱、陷害、传播淫秽信息给未成年人的等等,都应受到本法处罚。
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侵犯未成年人法益行为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以行政处罚手段作为必要的制裁措施,可以对侵犯未成年人法益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效果。然而,不得不承认本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系列的瑕疵与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1)对于应当接受治安处罚的、侵犯未成年人法益行为的规定范围不够详细,无法对上述行为形成严密的打击、防控法网,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例如对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的非首要分子如何处罚、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是否应该进行治安处罚以及如何处罚则没有明确规定。(2)在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措施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缺乏必要的默契。因为刑法由于制裁手段的严酷性决定了其与生俱来的“不得已性”,即只有当其他调整手段无法进行有效调整时才能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然而,对比《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会发现,二者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而《刑法》第244条规定,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面对上述情况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便成为问题。
不可否认,运用治安处罚的方式对侵犯未成年人法益行为进行规制具有便捷、高效等特征。但是,在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体系下,我们认为有以下内容仍应该进行补充:(1)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侵犯未成年人法益违法行为的规制范围,丰富其处罚对象。如对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的非首要分子、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的收买人也要纳入本法调整领域,严密法网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2)注重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作为《刑法》前的处罚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其应当具有一定的协调性,而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较为笼统、简单的。因此,可以参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将主观方面、正当化事由等方面引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尽量避免因立法技术的疏漏而造成的立法矛盾与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