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取得,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和根据。所有权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所有权的取得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根据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基础,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的既存权利为依据而取得所有权,又称为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原始取得不依赖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包括:生产、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善意取得、添附、孳息、国有化、没收等。一般地说,因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均属于原始取得。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并非继受他人或依赖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故与他人权利无关。因此,原始取得的效果是,物权标的物上原本存在的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所有权人主张任何权利。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一般地说,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即是继受取得。如以买卖、赠与而取得所有权等。继受取得因其权利系继受而来,且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故在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均继续存在,由取得人继承。继受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主要表现为合同方式和财产继承方式。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和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取得
根据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和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取得所有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所有权,原所有权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和物权变动移转所有权,受让方取得所有权。如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使得标的物所有权通过交付或者登记移转于受让人。这种取得方式属于继受取得。
基于其他法律事实的取得,是指通过事实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这种取得方式是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主要有生产、添附、善意取得等几种类型。这种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所有权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消灭分为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和所有权的相对消灭两种类型。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是指所有权标的物的灭失,所有权不复存在。所有权的相对消灭,是指所有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所有权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到另一个权利主体。所有权的相对消灭实质是所有权主体变更。
[1]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2]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3]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页。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6]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7] 《物权法》第五章的名称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第45条至57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内容,第58条至63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内容,第64条至66条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的内容。
[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
[9]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12]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1页。
[1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
[14]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页。
[15]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页。
[16]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189页。
[17]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19] 【德】霍恩、科茨、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190页。
[20]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并排除他人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02条规定:“为公众的利益,特别是建筑警察、消防警察及卫生警察,林业及市政建筑业,专行线、界标及测量标记的建立,土地的改良,财产的分割,耕地的合并及建筑工地的整理,名胜古迹、风景区及矿泉的保护,联邦、州及乡镇有权制定不动产限制的有关法规。”
[21]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22] 龚育之、逄先知、石仲泉:《毛泽东的读书生活》,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58页。
[23]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