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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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以实现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侵权请求权是在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被侵害的权利不仅包括物权,而且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优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当物权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所以,物权请求权有别于侵权请求权,二者不能相互替代。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种请求权的来源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为物权的排他性所包含,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来源于母权或原权利。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来源于物权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或者说,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表现形式。而侵权请求权并非来源于原权利,而是来源于救济权,也就是说,当人身权、知识产权不能正常实现时,原权利转化为救济权,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权源于救济权。

(二)两种请求权的目的不同

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权的圆满状态,保障权利人依法行使物权。只有在物权存在时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果物权已经不存在,则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此时只能行使侵权请求权。比如,所有权人的财产已被灭失,则物权已消灭,此时只能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在物权保护中,侵权请求权的目的是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是在物权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物权被侵害的损失。“如果物权遭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实利益时,就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得到保护;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32]在人身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享有侵权请求权,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

(三)两种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一般地说,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基础是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损害后果和主观过错作为条件。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并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而侵权请求权就有所不同,除了少数法律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之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其次,从危害后果上来看,在物权的保护中,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而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侵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比如,在侵害行为还未发生,但是确实有发生的可能性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消除危险,但此时显然还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没有损害存在。

(四)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即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3年之内,如果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而物权请求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如果对物权的妨碍和危险一直存在,那么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也就一直存在。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比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权一般受时效的限制,[33]但已登记的权利和因相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34]

“物权请求权的本质是从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命运应该附属于物权本身。如果物权消灭,则物权请求权才可以消灭;如果物权存在则物权请求权不能消灭。根据物权请求权的这一法律性质,该权利不能受诉讼时效或者消灭时效的限制。”[35]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权能之一种,物权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期间,不断发生,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物权所生的请求权自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单独依消灭时效而消灭。[36]“物上请求权因与物权相依存,命运相同,只要物权存在,则于物权受侵害时,物上请求权即行发生,亦即与物权同在,于理论上言,应非消灭时效之客体,日本实务上强调其为物权之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理由在此。”[37]

因为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权的圆满状态,而物权的存在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在物权存在的情形下,却消灭物权请求权,则无法保护正常的物权行使,所以,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当物权不存在时,则没有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余地,权利人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此时应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开,它与物权是同命运的,既然物权不能适用消灭失效,则物权的请求权也不能与物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失效。假如物权的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失效,物权则很可能变成空虚的权利。”[38]

有观点主张,登记的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台湾地区实务上则认为除已登记不动产所生之所有物回复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外,其余之物上请求权会因时效而消灭。此应系一方面贯彻不动产登记之权能,一方面兼顾消灭时效之机能,以应社会之需要,故似难责其与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不符。”[39]“登记不动产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因此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40]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本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及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两种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具有优先效力;债权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由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债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采用物权请求权更为有利于保护自己的物权。[41]


[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5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5页。

[4]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乃“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谢在全:《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提出的请求权”。(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0页。)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5] 【德】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6]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页。

[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9]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1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0-432页。

[11]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

[1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2-433页。

[13]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14] 辜明安:《物权请求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1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16] 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

[17] 魏振瀛:“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3期。

[18]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1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214页。

[2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2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

[2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7页。

[2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8页。

[2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1页。

[25] 【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2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2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28] 段厚省:《民法请求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

[29]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3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31]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4页。

[3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33]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时效客体)第1项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时效的约束。”

[34] 《德国民法典》第902条规定:“(1)由已经登记之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对于以拖欠的定期给付或者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请求权,不适用此种规定。(2)因一项权利而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登记异议的,此项权利等同于已经登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24条规定:“由第907条至第909条、第915条、第917条第1款、第918条第2款、第919条、第920条和第923条第2款产生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

[3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3页。

[36]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3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

[3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0] 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4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