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逻辑演进
陈敏光[1]
目次
引言
一、形式逻辑、辩证逻辑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
二、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与近代民法的形式逻辑表达
三、现代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辩证逻辑化解
四、经济法:现代法治之集中体现
引言
与民法、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不同,经济法是20世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过众多学者的努力,经济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重大理论共识,如学者们基本上立足于经济的法律调整这一基点,认为传统私法、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无法单独地担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经济法则因其特殊的法品质及功能弥补了这一缺陷。但经济法学尚处于库恩所说的科学发展中的“前科学阶段”,[2]观点林立、表述不一成为其一大特点,只要翻翻目前存在的各个版本的教材,我们就可窥见一二。鉴于此,非常有必要从逻辑演进角度对经济法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研究,客观上这有助于把握经济法发展的内在机理、理解经济法在法治历史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主观上它呈现、验证了人类思维的基本规律,具有突出的方法论意义。笔者希望借此来丰富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经济法治建设。
一、形式逻辑、辩证逻辑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关于逻辑的两种理解
逻辑是英语logic的音译,1902年严复翻译《穆勒名学》,将logic意译为“名学”,音译为“逻辑”。从词源上看,它导源于希腊语逻各斯(logos),logos原意为词、谈话,即讲的东西,后引申为规律性、普遍理性或神秘的精神实体、理念、绝对理念等。[3]可见,逻辑与主体的思维及其表述密切相关,旨在获得“一以贯之、坚定不移”的普遍必然性,它表现为是与否的回答。现在认为,逻辑学是指研究思维的规律、形式和方法的科学。
按照一般的观点,人类有两种逻辑系统,即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式逻辑由亚里士多德所奠定,沿用至今,它由同一律(公式为A是A)、不矛盾律(公式为A不是非A)、排中律(公式为A是B或不是B)所构成。形式逻辑的这些规律分别要求人的思维及其表述必须是确定、不矛盾的,也不能模棱两可。基于存在决定思维这一科学原理,形式逻辑不可能与内容毫无关联,只不过其客观内容及依据在于事物的相对静止、不同事物间的确定界限。基于思维相对于存在的独立性,形式逻辑立足于上述固定范畴,撇开事物的具体内容、提炼出抽象的形式,并由此来构建相关学科的概念、范畴及体系。无疑,形式逻辑保证了人的正确思维及其表述,由其所构建的概念、范畴及体系为沟通交流搭建了共同的平台,是相关学科客观性的重要来源。但需要注意的是,事物既是相对静止,也是绝对运动的,形式逻辑限于其本性,不可能关注各概念范畴是否全面、动态地描述客观事实,由此,就产生了(形式)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不一致的悖论。中西哲学史出现的“阿克琉斯追不上乌龟”“白马非马”等经典辩题,就是这一悖论的最好注解。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关注形式逻辑所指向的内容,并从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中来研究思维,这就上升到了辩证逻辑层面。
辩证法的思想古已有之,但直到德国古典哲学时期,黑格尔才第一次使辩证法逻辑化,使之成为一个严密完整的体系,建立了辩证逻辑。与黑格尔的客观唯心主义不同,马克思继承并改造了黑格尔的辩证逻辑,使之矗立在了实践唯物主义的基地上,进而认为作为辩证逻辑的主观辩证法是客观辩证法的反映,是内化于人脑中的客观规律。否定之否定(客观上即事物的矛盾性)、对立面统一(客观上即系统的全面性)、量变到质变(客观上即过程的动态性)构成了辩证逻辑的三大规律。这些规律要求人们的思维及其表述在一定范围内表现出矛盾、全面、动态的特点,而不是“铁板一块”的教条。显然,辩证逻辑更侧重于从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中研究思维,其客观内容及依据在于事物的绝对运动、不同事物间的对立统一性。它以变动范畴为基石,充分关注概念的辩证本性,而这一本性根源于客观事物的矛盾性。简言之,辩证逻辑视野下的概念、范畴及体系本身也是随着客观事物的运动变化而嬗变的。无疑,辩证逻辑的上述特点能够弥补形式逻辑的不足,解决(形式)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不一致的悖论。
关于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关系,恩格斯把它类比为初等数学(常数数学)与高等数学(变数数学):“辩证法突破了形式逻辑的狭隘界限,所以它包含着更广的世界观的萌芽。在数学中也存在着同样的关系。初等数学,即常数的数学,是形式逻辑的范围内活动的,至少总的来说是这样;而变数的数学——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微积分——本质上不外是辩证法在数学方面的运用。”[4]这是深刻之论。虽然形式逻辑的内容则需要由辩证法来加以填充、演变,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形式逻辑对于学科客观性的重要贡献,而且,辩证法只有借助形式逻辑才能获得逻辑的称号,否定了形式逻辑,就是否定了事物的相对静止,就会导致漫无边际的主观相对主义、诡辩论,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的辩证思维。从这个意义上讲,辩证逻辑是形式逻辑具体化的理解。[5]
(二)经济法研究中的逻辑引入
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经济法是一个新兴事物,对于经济法学的研究,也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度存在着离乱及其引发的失序问题。[6]多年来,随着经济法实践的增多和经济法学界的不懈努力,经济法学的研究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如一般认为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源自国家对生产流通过程的介入,经济法既要立足市场规律,也要发挥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诚如江平先生所言:“绝对的计划经济不需要经济法,绝对的市场经济容不得经济法。”[7]这些共识较为“粗线条”,且学界在具体认识上仍存有差异,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经济法体系的不同界说。如有观点将经济法能够独立存在的根由追溯到市场失灵、国家干预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失灵,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出二元结构的经济法体系(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有观点则认为经济法不限于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也要解决市场不能(如公共物品的提供)及抑制市场经济之副作用(如贫富两极分化),且国家管理、参与经济本身已经内化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再是“外在的干预”,以此为基础构建出三分法的经济法体系(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此外,还有一体两翼说(一体即为经济法主体即经济组织法,两翼即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以及基于经济法法权说的两分法(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8]尽管经济法学体系的不同理解与表述与研究者的立场、角度密切相关,但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经济法特异性范畴提炼不够、理论聚合度的不足。此外,这也不利于指导经济法实践,我们难以据此来设计普遍有效法律制度的具体细节。
马克思曾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论述:政治经济学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从具体到抽象,一种是从抽象到具体。前者是历史的方法,从历史事实中抽象和概括出一般的概念;后者是逻辑的方法,立足于最抽象的概念去按逻辑层次一步步整合历史事实,使抽象概念越来越上升到具体。前者是以往经济学家们的实证方法,它不能形成真正的科学,而只是一些经验归纳的事实描述;后者则“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显然,我们不能满足于经济法正当性的粗线条式的解释,必须“深挖”到逻辑层面,找到经济法的“纲常”,如此,才能获得确定性的知识,并进一步地纲举目张来构建科学的经济法体系,以指导经济法实践。应当注意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被分化出来,是法的体系的历史性嬗变,对这一过程的深入探究,实质上就表现为经济法的逻辑演进。经济法与民法同属于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法部门,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经济法产生基础、内在机理的考察,需要比较其与相关部门法的背景条件、功能定位上的差异。根据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不同,市场经济被划分为传统市场经济(也称自由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两个阶段。[9]在传统市场经济时期,民法、宪法暨公法不仅在形式逻辑上完全自洽,而且与当时的经济社会现实也能大体吻合,故形式逻辑的局限性(割裂性、静态性)尚不凸显,人们在认识论上也未有更新的迫切需要。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到来,经济社会化的条件为历史充分展示了一幅系统性、动态性的图景,私法、公法中的概念、范畴及体系受形式逻辑的羁绊,并不能对此作出充分有效的回应,这一矛盾只能凭借辩证逻辑来加以化解。由此,旧有的概念、范畴及体系基于辩证的本性势必嬗变为新的概念、范畴及体系,以适应经济社会关系的“质的飞跃”,从而在更高层次实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经济法的产生就是这一过程的集中体现。可以说,经济法正当性之根深植于此,在这一新的、相对固定的基础上,人们始能构建经济法的体系,这自然离不开形式逻辑的运用,由此提炼出的特异性范畴、规范论等则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经济法“客观的法品质”,只有在此意义上,经济法才获得了最终的证成。[10]
二、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与近代民法的形式逻辑表达
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1]根据这一科学原理,可以把对物质生活关系与法的关系的理解纳入内容与形式这对范畴中来。在这里,我们将论述作为形式的民法是怎样地对作为内容的物质生活关系(也即传统市场经济)进行理论抽象并形成了(形式)逻辑的自洽性。[12]
(一)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国民经济。[13]一般认为,传统市场经济是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较高阶段即机器大工业时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其核心理论却要溯源到亚当·斯密(1723—1790)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1776年出版),当时英国的手工制造业正在开始向大工业过渡,反封建残余及重商主义的限制是其著书的主要背景。斯密认为,自利的人类有着互通有无的交换倾向,而交换及其范围的扩大促进了分工的精细、效率的提高,进而使生产力获得发展。[14]在此前提下,国家职能的定位就应当限于三个方面:“司法行政(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维护公安(The administration of defense)、建设并维持公用事业及公益机关(The duty of erecting and maintaining public works and public institutions)[15]。”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将斯密的自利交换理论发展为“看不见之手”的市场机理并奉为圭臬,竭力鼓吹: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社会利益也因此而得到增进。同时,政府也被据此定位为市场“守夜人”角色。可以说,利人、利己、利社会,放任自由并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安全和秩序是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
我国经济学家茅于轼先生则对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进行了逻辑论证。首先,他认为必须承认人的合理自利性,社会才得以存在。他从反面论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绝不能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概言之,利益的分配、转移和实现需要输出方和输入方的一一对应,如果人人均极端地秉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处事原则,整个社会就不会有利益的承受者。[16]其次,他抽象出“利人利己、损己利人、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的四种交往模式。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多发生在一方社会成员并非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如欺诈、胁迫、贪腐、抢夺、故意破坏等,从后果上则是社会资源的简单转移甚或恶劣破坏。损己利人固然高尚,但也仅仅是社会资源的简单转移而已。利人利己则因为双方各取所需、皆大欢喜而被认为是最好的模式,它多发生在平等、自愿的双方间,因为基于自利的打算,谁都不会让自己吃亏,这反而实现了利益的平衡和双赢。在他看来,政府最重要的职能就是确保产权制度有效,并创造平等、自由的法治环境,而不应直接介入经济管理。[17]
可见,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在形式逻辑层面并无矛盾,它也确实有力地揭示了市场主体的部分人性本质及市场经济的优势所在。但基于事物自我否定性及经济社会关系的演变,它的(形式)逻辑真理便与事实真理相悖,并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集中凸显出来,基于辩证逻辑的修缮就十分必要了。考虑到文章的体系性,我们在下文论及这一点。
(二)近代民法的形式逻辑表达——兼论宪法暨公法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作为较发达的商品经济,传统市场经济的核心要求就在于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地位从而实现利人利己的交易,并进而促进分工、刺激生产,繁荣经济。最集中、直接贯彻这一要求的法律形式即是近代民法。近代民法通过形式逻辑技术,把人抽象为一个独立、自由和无差别的人,在人的身上再也看不出等级差别,只有同等的法律人格,并依此而平等交往。如《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8]《德国民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为了给同等人格以物质上的保障并满足互通有无的需要,近代民法则以人格权为逻辑起点演绎出物权、债权等权利体系及相应的救济制度(效力审查、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19]就这样,近代民法完成了以同等法律人格为核心的形式逻辑表达:基于抽象的平等人格及相应的物质基础,民事主体得以自由意志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实现利人利己的交易目的。另外,为了抑制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民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不欺诈,行为符合善良风俗,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在具体制度上,这表现为欺诈、胁迫行为的撤销制度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无效制度等。[20]
从传统市场经济的外部来看,排斥国家权力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乃“看不见之手”这一市场机理的应有之义,由此,便形成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两者“井水不犯河水”。[21]但这蕴含着下列前提:民与官的身份差异、私权与公权的基本界限仍然存在。因此,仅有民法在经济领域作出平等、自由的价值宣示并形成相关制度安排是不够的,还要在政治领域层面设计出防控权力染指市民社会的思想技术及制度架构,这一任务主要由宪法来担任。近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反映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斗争的需要和在自由竞争状态下发展资本主义的要求,同时,它深受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影响,被赋予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价值目标。[22]宪法通过确立公民基本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及权力本身的分权和制衡技术为政治权力“划界”,确保了市民社会及民法的健康运行。故从历史来看,近代民法及宪法的先后出现并非偶然,它们在经济方面根源于传统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而现代行政法作为民主与法治的产物,以限权为核心,从主体、权限、程序、方式等方面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立标准,使官民问题的处理更富可操作性,从而成为宪法的延续和补充。[23]此外,除了固有的政治职能之外,对安全及秩序的保障亦是传统刑法重要的社会职能,它为传统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稳固的屏障。
综上,传统市场经济以民法为基本法律表达,并在宪法暨公法的外部护佑下得以健康运行,从而实现了市民社会—民—私权/政治国家—官—公权相分野的双轨制运行架构。
三、现代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辩证逻辑化解
在传统市场经济发展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民法的形式逻辑表达基本能够与之相适应,而且在这个范围内,以相对静止和固定范畴为特征的形式逻辑是必要和有效的。但从辩证逻辑角度来看,市场经济自有其历史,仅有形式逻辑层面的考察是不够的。诚如经济史学家吴承明所说:“在经济史研究中,一切经济学理论都应视为方法论……任何经济学理论都要假设若干条件或因素可以略去或不变,否则不可能抽象出理论来。这种假设是与历史相悖的,因而,在应用时必须用历史学的特长来规范时间、空间(地区特点)和考察范围,使理论在小环境内起分析方法的作用。”[24]历史地看,市场经济史集中表现为市场主体的增多以及它们相互间的交往更为频繁,并且受时空条件的约束越来越小。从人的维度来看,市场主体的增多是与分工的精密相伴随的,而分工之越精密,则整体之连带责任越完密,以至于主体间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紧密关系。[25]从空间维度来看,大航海、铁路、飞机、电信及互联网逐渐地扩展了市场空间,“地球村”不再是梦想,但市场主体行为的正负外部性也越来越大。从时间维度来看,货币的出现、发展衍生出经济周期问题及相应的财政货币政策,而金融技术的发明则使资源在不同时期进行合理配置(如按揭买房就是把未来的钱变现到今天来用、股市就是公司未来价值的兑换机等)。这三个维度交织在一起、协同并进,使传统市场经济发生了“质的飞跃”,步入高度社会化的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在这种经济条件下,企图用民法的形式逻辑来表达全部经济现实,则会陷入“刻舟求剑”式的泥淖。稍加考究,我们就会发现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民法形式逻辑表达的历史局限性,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经济法对上述矛盾的辩证逻辑化解。
(一)从现代市场经济中窥见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
马克思讲:“人体解剖对于猴体解剖是一把钥匙。”从现代市场经济“回头看”,我们就会更清晰地看到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这种辩证法意义上的矛盾大体表现为:理念与事实的矛盾、整体与部分的矛盾、长期与短期的矛盾。这三对矛盾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的,理念和事实的矛盾正是部分和整体、短期和长期矛盾的内在根源,而部分和整体、短期和长期矛盾在时空上相互交织。
1.理念与事实的矛盾
客观事实并不因为理念或思维上的抽象化、形式化而改变,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将市场主体形式化为同质的平等主体,另一方面却又不得不强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差异,因为,这些具体差异既是分工形成的基础,也是市场主体效用不同的内在根据,而主体效用的不同构成了交换的基础。也就是说,它既要在理念上抽掉人与人之间的具体差异,却又不得不在现实中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具体差异。这种具体差异起初并不显著,如在斯密时代,英国手工制造业正在开始向大工业过渡,很难说市场主体间有什么实质上的不平等,不平等主要来自残余的封建制度和流行一时的重商主义的政策限制,因而自由放任、反对干预的市场理念有其客观基础。然而,物极必反。此种理念及相应的传统市场经济体制一直延续下来,直到1929至1933年世界经济大危机的爆发,最终宣告了西方自由经济秩序的崩溃。其中的逻辑不难理解,不干预的政府虽然给了市场主体平等的起跑线,却无法消除它们的固有差异,且随着生产和资本的集中,这种差异日益凸显,如在许多重要工业部门出现了垄断,并且金融资本和工业资本混合生长,垄断组织控制经济生活,市场功能受到严重挑战,因而政府被“重新邀请”到经济管理当中,成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市场经济本身也是变动的范畴,相关的市场理念也仅仅是一定时期内的相对有效,它必然随着经济事实的变化而更新。
2.部分与整体的矛盾
部分与整体是辩证统一的,对部分或整体的强调都不应片面。传统市场经济的弊病就在于把部分(个人、私有制、分工)极端化,以至于忽略了整体(社会、公有制、合作)。传统市场经济立足于“鲁宾逊式”的个人,它只看到了不完整的个人利益,没有看到社会公共利益亦是作为共享的个人利益而存在的,是个人利益的源泉和保障,于是,个人理性(自利)往往导致集体非理性(社会整体利益):垄断组织控制经济生活、众多消费者被商家欺诈、搭便车或公地悲剧、经济波动及相应的周期性问题等。[26]从主体上看,“鲁宾逊式”的个人是不存在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只有通过设想社会才能设想个人。诚如狄冀所言,“人,由于其生理组织结构和心理结构使然,不能孤立地生活;他们只能在社会中生存,而且除此之外别无生存之道……这样的说法显然是不真实的:世界上曾经存在过自由、孤立而又独立的个人,他们走到一起组成社会……设想一种完全孤立的个人就等于设想一种从来都不存在,而且事实证明永远不可能存在的事物”[27]。就私有制和分工而言,“分工和私有制是相等的表达方式,对同一件事情,一个就是活动而言,另一个就是活动的产品而言”[28]。私有制确有产权保护及激励的正面效应,分工也确有专业化的种种好处,但其内在缺陷不容忽视,诚如马克思所言:“所有权本身就是垄断,他们攻击小的垄断,却保留根本的垄断(因为垄断一经存在,它就是所有权)。”在私有财产制的情况下,分工束缚了人的全面发展,人只能在分工所赋予的范围内活动,“他是一个猎人、渔夫或牧人,或是一个批判的批判者,只要他不想失去生活资料,他始终应该是这样的人”[29]。可见,对私有制和分工的盲从,造就了外在的异己力量,剥夺了人自由、全面发展的机会,导致了实质上的不自由、不平等。此外,分工不是分裂,其预设的前提乃是合作。从正面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工臻于细密,经济链条变得长而复杂,经济体犹如一台精密的机器,需各部件、环节“严丝合缝”方能良性运转。从反面来说,市场主体间的社会连带性显著增强,其行为本身也早已超越了参与各方而具有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影响,完全可能成为导致经济体系破坏的“阿喀琉斯之踵”[30]。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在整体目标的指引下,抑制“从分工走向分裂”的冲动;另一方面,也要将各个环节的分工按照一定的方法、步骤有序地组织、协调起来。[31]
3.短期和长期的矛盾
在传统市场经济阶段,交易的范围、规模、程度以及支付方式等均相对简单,整个经济体系趋于稳定。但随着经济体系的日趋复杂,市场经济的矛盾也表现为短期和长期的矛盾,这以经济周期和金融危机为典型代表。古典经济理论建立在货币供给和物价水平这类名义变量并不影响产量和就业这类真实变量这一假设的基础之上,但在短期中,经济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变动均会影响到经济的波动,出现生产过剩或供给不足的情况。在生产过剩的情况,企业削减生产,工人被解雇、失业情况增加,造成了经济的衰退乃至萧条。上述经济运行当中的短期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凸显无遗,自由市场经济会在长期内自动调适这一提法对于人们来说已经无法容忍,在面对1929至1933年席卷西方的经济大萧条时,凯恩斯意味深长地说道:“从长期看,我们都死了。”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金融资本逐步地从产业资本当中分化出来,货币从支付手段发展为一种特殊商品。对生产者和消费者乃至整个经济体而言,金融能够在时间维度对资本进行合理配置,发挥着“寅吃卯粮”的制度功能,如股票市场的预期变现、房屋抵押贷款、国债等,汇率、利率、股息等则是指挥资本流动的重要信号。但上述功能的实现仍要取决于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吻合度、合理的杠杆率及强有力的信用。如果脱离了实体经济,金融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操控整个经济体的异己性力量,进而伤害经济体本身;而如果脱离了合理的杠杆和有力的信用,它将导致资源的严重错配。由这些因素所导致的金融危机,其危害的时空范围远非传统市场经济所能堪比。[32]可以说,传统市场经济所假设的理性经济人并不完整,它忽略了心理消费倾向、心理灵活偏好和资产收益预期对市场有效需求的影响,放纵了理性经济人的自利倾向,因此,单凭其自身既无法解决经济波动这一“近忧”,也无法解决金融危机这一“远虑”。
(二)民法形式逻辑表达的历史局限性
理念与事实总是存在内在的张力,对个人、私有制、分工的片面强调偏离了社会整体目标,对理性经济人的碎片化理解造成了短期和长期的尖锐矛盾。而建立在其上的民法也必然存在上述形式的逻辑缺陷。民法的基本视角在于交易双方,并通过静态抽象将其形式逻辑化为同质的个人(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组织),这使主体获得了有效的分析框架,但也意味着分析框架系统性的缺失和对事物动态发展的忽略。[33]
从系统性来看,自由市场经济及其所对应的民法思维单纯地从交易双方的角度来理解经济体系的运行,概言之:平等自由的交易利人利己,能够促进分工、提高生产力,最终会增加社会福利。这种分析模式天然地以个人本位为基点,缺乏整体性的社会视角,忽略了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或社会整体利益。例如,交易双方完全可以合谋串通,恶意损坏第三人利益,或进行毒品买卖、行贿受贿,这虽利人利己,却害了他人或社会。当然,民法对此并不是毫无回应,一般来说,民法会通过实体法上的无效制度或者程序法上的第三人撤销制度来应对这些负的外部性。[34]但受制于民法的私法自治品性,这种救济不可能是事前的积极防止,而仅仅是事后的被动反应。此外,在缺乏社会整体视角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竞逐于私人物品,而对公共物品或共有资源这些“共享利益”漠不关心,事实上,这恰恰是所有个人利益的交集所在。但由于“利令智昏”,人们对自己当前东西的关心都大于对与其他人共同或长期拥有的东西的关心,因而,这些至关重要的“共享利益”往往无法得到保障。相应地,民法个人本位的逻辑起点及其形式化特征,必然无法将“共享利益”有效地纳入其权利体系当中加以专门保障。
从动态性来看,市场主体在经济能力、地位上的差异并不因为抽象思维的同质化而变得不存在,在自由放任的情况下,这些具体差别反而因为市场的深化和分工的细密而越发凸显,这不仅导致了垄断、贫富差距扩大等经济社会问题,而且,随着经济环节的增多,整个社会经济体的运行变得异常复杂深刻,产业链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经济周期、金融危机等新问题蜂拥而至。事实上,这些问题的出现标志着以经济社会化为特征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到来。民法的形式逻辑表达并不关注市场主体的具体差异[35],对于由这些差异导致的经济条件的变化也就缺乏应有的敏感度,这就导致了民法与经济现实的“脱节”,对上述新问题的调适、解决也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三)经济法的辩证逻辑化解
从总体上说,民法所宣称的平等、自由原则,是建立在类的共性基础之上的,忽略掉了个体间的具体差异,当其形式逻辑化为固定不移、静止不变的范畴时,就和现代市场经济的事实相脱节了。就方法论而言,民法着眼于个人本位,虽偶有涉及第三人或社会,那也仅仅是对基于双方交易而衍生出的负外部性的消极抑制,它并不会主动积极地从社会整体目标出发来考虑如何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规制。就理性基础而言,民法基于个人理性而非集体理性,因此,它并不会考虑如何维护、保障整个经济体系的协调一致以消除经济风险,并通过合作来创造更多的增量利益[36],它只考虑个人利益是否最大化、现有的存量利益是否能得到合理配置,对于经济风险、可持续发展等并不敏感。
为了实现对现代市场经济中复杂经济关系的有效调整,一种区别于传统民法的、运用辩证逻辑的法律部门的产生就势所必然了。这种法律部门,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系统性调整为基本方法,采取区别对待、积极介入的调整方式,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关系正当管理和协调,此即经济法。诚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当立法者不再仅仅是在实现经济关系参与者之间公正平衡的意义上,而是优先地从共同经济利益、生产效率、经济性的视角观察和处理经济关系时,经济法就诞生了。当国家不再以纯私法的方式保障各种经济力量的自由放任,而是尝试着通过法律规范来把握社会学的运动规律时,经济法就诞生了——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一种可能有效干预社会学运动的社会学事实。经济法就是组织经济的法律。”[37]大致而言,经济法的辩证逻辑化解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关注市场主体事实上的差异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条件下,这种事实上的差异是明显的,客观上要求法律对其区别对待、区别调整。与民法将市场主体形式化为“同质的人”不同,经济法着眼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差异,它将市场主体区分为经营者、消费者,且对经营者也并非等量齐观,如对垄断企业、金融企业、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制,对于中小企业的倾斜性保护等。具体而言,在消费者法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生产经营者为一己私利哪管洪水滔天的情形已不罕见(如最近几年的食品安全事故),因而,必须将保护的重点落脚于消费者权益,赋予消费者更强大的法律武器与生产者抗衡,典型的就是法律规定中的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道理犹如在大人欺负小孩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大人更大的惩罚。在企业之间,大鱼吃小鱼的法则仍然有效,中小企业在资本、技术、人力的竞争弱势是显而易见的,同样地需要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因此,许多国家均有相应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引导、规范,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有利的环境。对于金融企业,考虑到金融的“血液循环”功能,法律对其作了特殊规制,如特许经营制度、破产特殊安排等,各国也有关于金融企业的专门立法。对于国有企业,考虑到其公益性,法律上亦有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特殊制度安排,尤其是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更高标准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公开化、可操作、可问责等。对于垄断企业则要视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而对其行为区别调整。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仅体现出经济法关注差异、区别对待的思维方式即可。
2.经济法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是组织经济、管理经济之法,组织、管理本身就蕴含了整体性的思维方式。在经济社会化的条件下,市场行为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意义,作为社会天然代表的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对该行为进行组织、管理、协调或者适当之时直接为市场行为是应有之义。从整个经济体来看,市场主体在因分工深化而产生的长而复杂的经济链条中“各自为战”,需要国家代表社会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各自的经济行为进行有效整合。故经济法将市场主体及经济管理机关的行为均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中来加以评价。在竞争法领域,经济法立足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通过整体利益的实现来保护每个市场主体的利益。一方面,它试图消除那种不健康的合作(如缺乏正当性的垄断),警惕、预防“同行同业产生对大众不利的阴谋”并制裁其行为[38],建立了事先申报、安全审查、反垄断统一执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另一方面,它也不再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特殊侵权法、仅从竞争者出发来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放眼消费者与整个竞争秩序,对于“合法欺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主动出击。[39]就国民经济的整体而言,现代经济增长的本质是技术的不断创新、产业的不断升级、劳动生产率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与产业、技术相适应的“硬的基础设施”和制度(“软的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以降低交易费用的结构不断变迁的过程。[40]显然,个人理性并不能保证这些软硬基础设施的提供,而只能由代表集体理性的政府为之,但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各产业的不同特点、需求,必然要在各类产业、技术中甄选出对经济发展贡献最大的那类,对其优先配置资源,也就是说必须有产业政策,这一政策的法治化也即产业规划法。同样,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政策及相应的经济法规范亦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与产业规划政策及法治形成制度合力,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合理布局、动态调适。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关乎每个人的自身利益,具有普遍性、先在性特点,故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不得不提前预防,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亦不得不提前安排,经济法也就必然呈现出积极介入的姿态,对各类行为进行事前调整。
3.经济法平衡短期和长期的目标
由于经济体运行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交易结构、方式日趋复杂的今天,经济法需要时时刻刻地追赶经济发展的步伐,对万变的经济生活及时作出回应,从而具有了比其他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经济法的政策性意味着权衡、选择,而这种权衡、选择本身就包含了短期和长期目标的平衡,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财政金融法领域。一方面,财政金融工具的积极运用要有利于稳定经济增长、扩大就业,解决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它也要通过去杠杆化、强化信用等措施,防止“利令智昏”、维护经济体的长远发展。由此,在相关立法中,既要设定总体收支平衡、经济稳定增长、维护金融安全等制度目标,又要赋予相关的经济管理机关相机抉择的宏观调控权。在产业规划法层面亦是如此,既要考虑现实经济的合理性要求,也要考虑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此亦不赘述,仅体现出经济法平衡短期和长期目标的思维方式即可。
四、经济法:现代法治之集中体现
在传统市场经济这个范围内,民法的形式逻辑表达是必要、有效的。但形式逻辑所指向的事实本身是矛盾运动的,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形式逻辑的悖论必然凸显出来,而这一悖论只能由辩证逻辑来加以化解。从经济史来看,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必然导致传统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质的飞跃,由此,在法的体系中,也必然会产生辩证逻辑的革命,经济法的产生就是重大成果之一。如果我们把经济法放到法治历史的视野中去考察,就不难得出结论:经济法是现代法治之集中体现。
(一)法治的三种形态
就形式而言,法治是以法治理;就实质而言,其结果应当是良序善治,法治的具体内容则与不同历史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关。如果以历史发展为线索,从政治、经济及思维的角度来梳理,法治依次呈现为以下三种形态。
在自然经济时期,经济形态主要是自给自足的产品经济,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经济单位而存在,商品交换仅是小范围、低频率地进行着,因此,在社会结构上表现为家庭与国家的二元对立。此阶段,法律的主要功能则是维护政治统治,满足于人们对有秩序社会生活的根本追求,并不具有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等近代意义上法治的内涵。因而,在实在法层面,“诸法合体、重刑轻民”为法的体系的最大特征,集中体现出“混沌整体观”的朴素辩证法。这一形态的法治我们称之为“法秩序的法治”,它主要是作为政治国家的工具而存在的。
随着商品交换范围的扩大、交换频率的提高,传统市场经济到来,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能力、地位相差不大,且均信奉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故双方自愿平等的交易被认为是有助于促进总体福利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普遍希望在一种安全的秩序之下自主地从事交易活动而不需要乃至抵制国家的干预,政府被定位为“夜警”,管得越少越好。这就逐步地形成了与政治国家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并在客观上要求有更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经济关系,这些规范逐步地从刑事规范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主要支柱的传统民法。另外,为防止政治国家不当染指市民社会,对传统行政权加以限制就成为必要,以民主和限权为特征的宪法、行政法逐步地发展起来。[41]简言之,法的体系可概括为公私法体系的二元对立,集中体现出相对静止的形式逻辑思维。此种形态下的法治,我们称之为“法统治下的法治”。
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入了垄断和社会化的阶段。愈加精细的分工及不加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了市场主体能力差异逐渐扩大,出现了垄断经济组织,以平等自由交换为核心内容的市场机制遭到了损害;另外,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的矛盾更加尖锐,市场机制固有的唯利性、滞后性、盲目性更为凸显,市场力所不能及的领域(典型的即公共物品的提供)也亟待政府回应。同时,在垄断市场经济阶段,劳动者相对于企业主在经济上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劳资矛盾本身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并进而影响到了整个经济体系的运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再也不能充当“夜警”的角色,必须代表社会组织、管理、协调乃至参与经济的运行,因此,基于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劳动法等现代社会法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此种形态下的法治,与法统治下的限制政府权力的法治不同,政府被授予更多的权力来制定、实施法律,虽然防止权力滥用的法治要义并未有丝毫地减少,但却更加侧重于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基础及其运行的完善与否。可以说,法的体系已演变为公法和私法的交融,集中体现出绝对运动的辩证逻辑思维。这种形态下的法治我们称之为良法美治,也即作为“良法之治”的法治。
(二)经济法与现代法治
上述法治的逻辑形态展现出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也即从混沌的整体观(古代朴素辩证法)到部分的抽象分析(近代知性思维方法),再到辩证的系统论(现代辩证逻辑)。从形式上看,良法之治的法治与作为法秩序的法治存在相似之处,如均强调或表现为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积极管理、参与,法律调整体现为综合性的特征,并要求根据主体差异而区别对待。但从实质上看,良法之治的法治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市场经济及建立在其上的民法、行政法的扬弃:国家管理、参与经济生活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机制或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综合调整则是法律部门之间的深度整合而非简单、粗疏的拼凑;区别对待更是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正义而非区分为三六九等。辩证逻辑是一种历史观,经济法等社会法的出现集中地体现了法自身发展的高级形态,它们处于螺旋式上升的更高环节。有学者深刻地认识到中国经济法理论对于法学理论作出的重大创新:经济法突破了公私法两分法的局限性、更新了传统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理论、拓展了法律调整机制及其功能、超越了个体本位理论。[42]也有学者富有创见地将法律调节利益关系、解决社会问题总结为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三种人的调整形态。经济人形态注重个体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传统民商法为代表;社会人形态注重社会利益、社会公德,以现代经济法、劳动法为代表;生态人形态不仅关注当代人的利益,也关注资源、环境的代际配置及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此,应采取以下法治发展战略:高度重视生态人的法律调整,把对生态人和社会人的法律调整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在此前提下兼顾对经济人的调整,不轻视以民法、商法为主体的私法建设,借此补好对经济人进行法律调整的课程。[43]这是基于辩证逻辑的洞见。
经济法的辩证逻辑特征,从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作为部门法,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非常重视“合”的方面。[44]但经济法的“合”是以民商法、宪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门法的“分”为基础的。从历史来看,市场经济本身是不断进化的,市场主体及其交往的时空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但平等自由交换的本质未变,因而立足于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民商法仍会加强完善,经济法只能遵循、保护这一基础,并在此之上追求更高的价值目标。垄断或不正当竞争会损害市场机制,经济法通过竞争法修复之;市场机制只看眼前、优胜劣汰,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法抑制之;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市场机制力所不及,经济法则通过公共财产、公共投资、财税法、国有企业等法律制度保障之。经济法从“合”着眼,在市场失灵时及时修复,在市场迷失时摆正方向,在市场不能时挺身而出,调整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让市场及民商法得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或弥补其力所不及之处,而不是替代它们。另外,经济法的运行要以公权力为主导,这必然会涉及权力的来源、运行、问责等问题,因而必须借助于以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为核心的宪法以及行政法。需要指出的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关系精细、复杂、多变,随时地需要政府有所作为,而不是机械地在权力清单上看该不该管;申言之,在市场失灵、市场不能或基于整体经济社会目标的考虑,政府与其说享有权力毋宁说是履行职责,其应在民主法治的框架下放手去做,并接受宪法、行政法关于权限、程序、方式及动态问责等方面的制度约束。[45]从这个意义而言,经济法在更为宏观的角度上丰富和发展了宪法、行政法“限权”的内涵,它不限于一域,要在有所不为的基础上有所为,体现了“合”的辩证法。
综上,经济法等社会法是市场经济及法自身发展的辩证逻辑的必然结果,经济法理论研究及经济法实践是顺应经济社会化及法律调整更新换代这一根本趋势的。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能够轻视民法理论研究及民法实践,因为,民法与经济法之间存在着形式逻辑、辩证逻辑的内在关联和统一。根据逻辑原理,辩证逻辑是形式逻辑的更高阶段,它并不否定形式逻辑,是为了化解形式逻辑悖论并在更高层面上统合形式逻辑而存在的。而且,它自身亦需要依靠形式逻辑来获得确定性、一贯性。虽然从外部关系而言,经济法本身可以理解为对民法形式逻辑表达的一种辩证化解,但其自身体系的建设却不得不依靠形式逻辑,这个任务应由经济法规范论来完成,自然也是经济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