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检察权产生伊始,“谷间带的链接特质”就决定其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生于司法,却无时不在行政的枷锁之中”。与审判权和警察权的稳定性相比,检察权则更多具有变动性的特点。但正是这种变动性,使得检察权的发展性和适应性非审判权和警察权可比,它能够逐渐与法律和政治结合并且自行调整而表现出独特性的一面[1]。这种发展的不确定性为检察权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提供了宽广的空间。理论研究可以不断调整研究视角和思路,探讨检察机关这一“尚未完成的机关”之权力属性、内容以及权力运行方式;制度层面亦可根据一国之权力结构、法律传统、现实条件等因素从司法的整体对检察权、审判权、侦查权(警察权)的权能内容以及相应的运行方式进行配置和设定。但是这种不确定性并非意味着检察权的发展是没有限制的、随意的,无论从检察权的纵向考察还是横向比较,透过表象我们都可以清晰地归纳出检察权的共性表征。尽管基于不同的国情,各国的司法理念、功能以及实现过程、方式都有所差异,但检察权始终肩负着相同的历史使命。现代检察官制度创设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对审判权和侦查权的双重控制,维护法秩序和保障人权,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追诉犯罪,保护人民。[2]各国在检察权的归属、配置以及运行上可能各有不同,但都不会偏离检察权守护法律、制约公权、保障人权的历史使命。各国尤其是处于转型阶段国家的司法改革,试图把他国经验和本国国情结合起来,兼顾理想与现实。[3]可见,检察权在归属、配置以及运行上存在差异有其历史必然性,一概以域外制度经验来评价、塑造我国的检察权并不妥当。我国在检察权的归属、配置以及运行上,应当体现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此亦为衡量检察改革正当性、合理性的基本依据。
检察权司法化是指检察权权力运行的司法化,其本质是一种程序的司法化。它既反映检察权权力运行方式的变化,又反映检察权运行价值取向的变化。检察权司法化的动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二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与域外相比,我国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最强,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要求检察权必须遵循司法规律运行,从行政式运行模式向司法式运行模式转变,即从检察权运行的非参与性、非对抗性、非公开性的单方专断模式转变为具有参与性、对抗性、公开性的理性化司法裁断模式。此外,从根本看,制度变革的终极意义就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价值需求。检察权司法化所体现的民主、公正以及公信力都是为了满足人民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的需要。因此,检察权司法化在我国具有必然性的一面。
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检察权司法化亦具有现实可行性。从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宪法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其必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中立性,其也必须依法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行使权力。如果说宪法对检察权的规定是检察权司法化的抽象基础的话,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司法救济权”和“司法审查权”的赋予则使检察权司法化具有了现实可能性。从检察权的功能上考量,亦可得出检察权司法化的正当性、合法性的结论。从实践层面看,以往制度改革的推进方式主要是“自上而下”,而检察权司法化的推进则是“自下而上”,它集中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已然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这也是其鲜活的生命力所在。
从本书的总体结构来看,共分为七个部分,除导言和结语外,本书从检察权司法化的内涵、范围、理论支点、实现方式以及保障措施五个部分依次展开研究。这五部分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围绕检察权司法化的内涵展开研究,试图回答检察权的司法化内涵是指职能的司法化还是权力运行的司法化。要解决这个问题,则必须回到检察权研究的原点问题展开论证。一般而言,由于权力性质决定权力的运行方式,如果检察权是行政属性,一般无须遵循司法规律来运行;如果检察权是司法属性,其职能本身就具有司法性,当然就不存在职能的司法化问题,如果其一直以行政化的方式来运行司法职能,则就有恢复司法本色的必要,即遵循司法规律来运行检察权。本书通过司法的事件性、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交涉性、终结性等特征分析得出检察权具有司法属性;通过分析检察权定位分歧原因,得到检察权定位法律监督权的妥当性,并指出由于定位的标准不同,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并不否定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从逻辑上可以证成检察权司法化的内涵应为权力运行的司法化。检察权的司法化不仅是指权力运行形式上的方向或趋势,同时也表现权力运行的价值取向,通过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现实动因分析,检察权司法化实际上就是检察权独立行使、民主参与、实现公正、提高效率、体现公信的程序过程。上述价值亦可从域外的相关经验如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运行程序的司法性等得到证成。最后通过与审判权运行程序的比较,立足现行法律框架,运用结构功能主义分析方法论证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的适当性,但是应当采用司法化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部分围绕检察权司法化的范围展开研究,试图回答检察权司法化的范围是完全的司法化还是有限的司法化。这一问题实质就是要明确检察权司法化的界限。首先,对域外检察权的发展沿革和具体内容进行了纵向考察和横向比较,并对我国检察权的发展沿革及内容进行了梳理,这是确定检察权司法化界限的前提。其次,根据司法的一般原理,归纳出检察权司法化范围的确定标准,即程序主体之间的结构、程序决策的重要性、影响力以及司法决定的效力。根据上述标准对检察权的内容进行检验以确定检察权司法化的应然范围,检察权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监督、刑事申诉以及司法救济等情形下具备权力运行司法化的条件。再次,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分析上述检察权司法化的法律基础及实践可行性。但是具备可行性的制度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的阻碍因素,因此本部分最后就检察权司法化可行性可能的顾虑展开分析,如检察机关的角色冲突会不会导致其无法保证案件审查的客观中立性?由于取消行政审批制,检察官权力运行监督的真空状态该如何填补?检察权司法化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否相冲突?通过分析,基于检察一体,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者产生角色冲突在制度上是客观存在的,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是通过上提一级,即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担任审查者来解决这种冲突。从形式上,公众对这种相对的角色冲突怀疑仍是合理的。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尝试引入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从现实性来看,既然公众的疑虑存在,更应通过检察权运行的程序正当性来提高检察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从此种意义上,角色冲突不仅不是检察权司法化的阻碍因素,反而是检察权司法化的促进因素。对于取消行政审批这种内部监督所留下的真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诉权对审查者的权力进行制约。检察权的司法化也不会僭越审判权,两者的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都是通过权力运行的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检察权的司法化不仅不会妨碍,反而会通过分流案件、提高效率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形成。
第三部分围绕检察权司法化的理论支点展开研究,试图回答检察权司法化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司法民主、公正以及公信力既是检察权司法化的正当性基础,也是检察权司法化所要实现的目标,民众对司法民主、公正、公信力的需求要求检察权必须遵循正当程序运行。司法民主要求检察权司法化在司法理念上体现对人的平等尊重和关怀,在司法程序上要保证程序的参与性、平等性、中立性以及公开性,在司法裁决上要体现司法亲历性、直接言词性并且司法决定应形成于审查程序之中。司法公正要求检察权司法化通过司法体制的完善、职权的合理配置、权力的科学运行、人权司法保障的加强来实现实体和程序的正义性。司法公信力要求检察权司法化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开、公平、公正行使检察权,严格遵守法律,加强司法决定权威性。
第四部分围绕检察权司法化的实现方式展开研究,试图回答检察权司法化运行的具体方式。检察权司法化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适度的司法化(非同一时空下的兼听模式);二是彻底的司法化(同一时空下的对审听证模式)。检察权司法化实现方式从应然意义上应是以听证方式为原则,以兼听方式为补充。从现实层面,考虑到制度因素、物质保障因素以及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当立足实际,合理配置资源,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根据2015年检察改革的相关意见,对“两类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对“五类案件”探索实行公开审查。但在这两种实现方式中,对审听证应当是检察权司法化的标准样态,为了论证这一观点,本书分别从认识论、价值论和人本论的维度展开分析。从认识论角度,检察听证遵循了诉讼中对立统一的认识规律,其本身不仅体现了程序的正义性,还有利于实现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从而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从价值论角度,检察听证不仅要满足人们对目的价值的需要,同时也要满足人们对过程价值的追求,不仅让正义得以实现,还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从人本论角度,检察听证以权利为中心,突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在此基础上,本书对检察听证制度进行具体建构,包括检察听证的基本原则、范围、主体以及检察听证的具体程序。
第五部分围绕检察权司法化的保障措施展开研究,试图回答检察权司法化的实现还需要哪些制度的保障。检察权司法化的实现需要其他制度的支持和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为检察权的司法化提供主体上的保障,检务公开为检察权的司法化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为检察权的司法化提供诉讼构造上的保障,检察庭的设立为检察权的司法化提供物质上的保障。第一,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是检察权司法化的前提和保障,没有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无法实现实质意义的司法化。在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方面,可以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相关经验,通过明确检察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来监督检察官案件的办理,既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又有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机制,做到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的平衡。第二,检察权司法化是检务公开的核心问题,促进检务公开由形式公开为主向实质公开和形式公开并行的转化。检务公开不仅是检察权司法化的制度基础,同时为检察权司法化过程中检察权监督问题提供解决路径。第三,律师帮助有利于检察听证形成合理的程序构造,实现制约公权、保障人权、促使检察机关公平审查的作用,如果不能有效保证律师的介入权,将无法实现听证的有效对抗,检察权司法化的程序正义性将大大折损。第四,检察庭建设是检察权司法化的物质基础和平台,是检察职能规范、公正行使的基本保障。
[1] 王戬:《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下的检察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2]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08页。
[3] John Owen Haley,Judicial Reform:Conflicting Aims and Imperfect Models,5 Wash.U.Global Stud.L.Rev.81(2006).转引自冀祥德、邓超:《司法改革“上海方案”价值评析》,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