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概念准备
以上我解释了为什么政治正当性会成为一个问题,但对这个问题的陈述仍存在好些模糊之处。首先,政治正当性通常被表述为国家的统治权(a right to rule),但正如评论者指出,“无论是统治还是权利都不是自明的概念”。[7]因此,毫无意外,政治哲学家们根据对统治权的不同理解,发展出了不同的政治正当性观念(conception)。这里所谓“政治正当性观念”,我指的是对政治正当性这个概念的细化(specification),即进一步说明它是什么,因而并不涉及政治正当性如何被证成的实质性或规范性问题。诸种正当性观念有好坏强弱之分,我们须加以辨别,而这是上一节讨论没有处理的。与之相关的问题是,给定不同的正当性观念,政治正当性得以被证成的预期或前景也不一样。也就是说,根据某些正当性观念,国家的正当性容易被证成;另外一些则不是。因此,上一节的陈述也无助于我们了解政治正当性是否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把握政治正当性问题,我在本节将引入一些必要的,且在文献中被广泛采用的概念区分。在当代关于权利的哲学讨论中,霍菲尔德对权利的分类提供了必要的概念基础。由于该分类同样可以帮助我们细致地分析“统治权”,因此它也为探讨正当性的哲学家所采用。[8]本节首先扼要介绍霍菲尔德的权利分类。
霍菲尔德把“权利”这样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分为四个子项(incident)或优势(advantage):自由(privilege/liberty)、要求(claim)、权力(power)以及豁免(immunity)。[9]给定本书的目的,我们只需要注意如下三点:一、霍菲尔德的权利子项是内在关系性的(inherently relational),即持某一权利子项的人与他人有某种特定的关联。例如,与X的要求(claim)“Y还10块钱给X”相关联的是Y“还10块钱给X”的义务(duty)。要求可以通过义务来界定,X对于Y的要求意味着Y对X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要求自身就构成了权利,即要求权(claim right)。自由(liberty)也是关系性的,与X花10块钱买一个冰淇淋之自由相关联的是,其他人对X没有“你不能买冰淇淋”的要求,因此X对其他人并不负有“不买冰淇淋”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意味着义务的缺席。[10]这种关联性分析同样适用于权力与豁免(我下文马上会进一步解释)。二、自由与要求这两个权利子项是一阶优势(first-order advantages),它们给予所有者做某事的自由以及要求他人做某事的权利。权力与豁免则是二阶优势(second-order advantages),拥有者能用它们来改变或禁止改变一阶优势。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霍菲尔德所谓的权力是根据某种规范体系(法律或道德)而拥有的二阶能力(如上述),它不同于我们通常所指的由强力(force)构成的权力。我们举例来说明。假设Y答应X买一个20块钱以内的冰淇淋,种类任由X选。一旦Y作出这个承诺,那么X就有了对于Y 的一个(道德)权力,他可以行使这个权力而改变Y 的(道德)义务。如果X提出买香草味的冰淇淋,Y就负有购买香草味冰淇淋一个义务;相反,如果X要的是草莓味的冰淇淋,那Y的义务就是购买草莓味冰淇淋。与X对于Y之(道德)权力相关联的是Y对于X的从属责任(liability),这使得Y受制于X 的(道德)权力。相反,如果Y并没有答应X买冰淇淋给他,那么Y就具备对于X的豁免,这意味着X不能改变Y的自由从而使Y负有义务;与Y对于X之豁免相关联的就是X对于Y的无权力(disability)。三、我们所熟悉的常见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复合权(complex right),它们由一组霍菲尔德式的权利子项构成。例如,X的自由结社权利大致包括了:(1)X与他人结社或不结社的自由,(2)X对于他人(不干涉其行使上述自由)的要求权,和(3)X对于他人所拥有的豁免,使他人无权改变上述X的自由与要求权。同样地,国家的统治权也很有可能是由一组霍菲尔德式的权利子项构成的复合权。我将在第九章利用霍菲尔德式的权利子项提出一个新的政治正当性观念。
接下来要引入的概念区分是“做φ的权利”(a right to do φ)与“综合考虑,做φ可被证成”(all things considered,doing φ is justified)。试考虑如下例子:某个晚上艾米的父亲在一家关门的药店前面突发心脏病,且在那种情形下,唯一能救她父亲的有效方法是打碎药店的玻璃,进店去找缓解心脏病的药;艾米正是这样做了。我们一般会认为,综合考虑,艾米为了救她父亲(或另外任何一个人)而进店拿药的举动是道德上可证成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艾米有打破药店玻璃的自由,或者艾米有(要求)权取得那个药物。相反,药店主人的财产权意味着艾米有义务不去这么做。只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生命的考量压倒了药店主人对于玻璃以及药物的财产权,因此艾米这样做是可证成的,或者是被允许的(permissible)。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案例中,药店主人的财产权仅仅是被压倒,它并没有被取消(abolished);换言之,艾米的行为尽管可允许,它还是侵犯了药店主人固定或常态的(standing)财产权,并因此负有事后赔偿的义务。[11]
以上这个区分对理解政治正当性十分重要。考虑到国家的强制性本质,[12]政治正当性的问题常常被认为是证成国家强制(justifying state coercion)的问题。但对于“证成国家强制”,我们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综合考虑,任何一个具体的国家强制都是可以证成的。按照这个理解,政治正当性就不再是国家所具有的常态的统治权(像药店主人之财产权一样),而变成了国家在每一个具体情形中证成强制的累积或加总(aggregation)。这样理解证成国家强制以及正当性有两个问题。一是它提出了过高的标准,使正当性几乎无法企及。因为即便在一个完全正义的法律体系中,司法与执法者也很有可能犯错,因此总是存在某些特定情形,其中国家的强制是无法证成的(综合考虑)。第二个问题是,如果采纳这种对正当性的理解,我们似乎也就失去了关心正当性的理由,因为我们大可直接关注在每一个具体情形中国家的强制是否可证成。第二种对“证成国家强制”的理解是,国家具有一个常态的使用强制手段的权利,它可以仅仅是一个施行强制的自由(a liberty to coerce),也可以更为强健,除一个施行强制的自由之外,还包含一个公民不干涉或抵制国家强制的要求权(a claim of non-interference against citizens)。显然,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正当性作为一种统治权的观念。但我们也须注意,这是一种对正当性的特定理解(它把施行强制的权利放在正当性的核心位置),我们尚不能假定它比其他对正当性的理解更为恰当。如我在下节所述,围绕政治义务的哲学论辩显示,主流的看法是把国家施加守法义务于受治者的道德权力放在正当性的核心位置。我在本书第八章则发展和捍卫了一个新的正当性观念,按其观念,国家使用强制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一起构成了政治正当性。
我们同样不能把(相对于无政府状态)国家存在之必要性或证成性的问题与正当性问题相混淆。如约翰·西蒙斯(A.John Simmons)以及其他评论者正确指出的,正当性关心的是国家对于受治者的统治权是否能够证成,而证成性关心的是道德地看,国家总体而言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或者说国家是否比所有无政府状态都更为可欲。[13]为了更清楚地把握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我们可以拿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及的“正派的等级制人民”(decent hierarchical peoples)的其中一个代表“卡赞尼斯坦”(Kazanistan)来做初步的分析。考虑到“卡赞尼斯坦”的制度结构及其对和平和基本人权的追求,我们可以说它比无政府状态要好,因此已经跨过了证成性的门槛。[14]但由于“卡赞尼斯坦”存在一个官方指定的宗教,这个国家对其他不信仰国教的公民来说就不具备完全的正当性(我们可以设想某些基于国教的法律会对他们构成不公平的负担[15])。
然而,证成性与正当性的区分经常会被一个康德式的论证所模糊:考虑到无政府状态中必然弥漫着致命冲突,国家不但是道德上可欲或可证成的,而且人们还有(出于正义的)义务结束自然状态,共同接受公共权威的统治。评论家们从两个方面挑战了这个康德式的论证。一方面,洛克式的政治理论家通常不认为无政府那么恐怖,因此正义的自然义务(a natural duty of justice)并不要求人们服从国家。[16]另一方面,如果无政府如此恐怖,则建立国家也并不是最终解决方案,因为国家间的无政府状态仍旧存在。[17]我在第四章中会对此康德式的论证作更多的分析与批评。
最后,政治正当性问题也比当代自由主义哲学文献中的公共证成(public justification)问题更为复杂。受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the liberal principle of legitimacy)[18]影响,当代自由主义文献关注的中心问题是,面对人们持有合理且多元的美善生活观念(conceptions of the good life),自由主义的根本政治原则或罗尔斯所谓的“宪政根本”能否得到其公民合理的接受或认可。需要注意的是,美善生活观念的多元论不光是对自由主义,也对其他接受上述A、B两原则的非自由主义政治学说构成了挑战,因此严格来说,公共证成不是一个独特的自由主义问题。公共证成的问题无疑十分重要,[19]但它充其量只是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原则无法通过公共证成的检验,那么这个国家是不正当的(如上述的“卡赞尼斯坦”),但即便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原则可以满足公共证成的要求,这样也不能保证该国家就具备正当性。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原则是可公共地证成的,这并不能保证在现实中,这个国家是有效运转的。如果出现所谓的“失败国家”,它就连证成性的门槛都跨不过,更不用说取得正当性了。或许有人会问,如果一个国家既能满足公共证成的要求,而且实际上也能有效地运作,这是否意味着它就具备了正当性?这个问题留待我在接下来的两节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