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一、为什么政治正当性是一个问题
我在本书的讨论中预设了两个前提,即两个更为根本的道德原则,它们也是我认为任何值得认真对待的当代政治理论或学说所共享的[1]:(A)我们在根本上是自由且平等的,或者说我们都享有根本上平等的个人主权或自治权(personal sovereign)。[2]这个主张意味着,没有人享有对另外一个人的自然权威,即没有人拥有主导或统治另外一人生活的自然权利。[3](B)个人的福祉(well-being)或繁盛(flourishing)无论在分析层面还是规范层面都先于(prior to)任何集体的福祉或繁盛。纳斯鲍姆(Martha Nussbaum)对此有很好的解释,“在分析层面如此,是因为这些实体[集体]并不能抹去个人生活的分离性现实(the separate reality of individual lives);在规范层面如此,是因为这种分离性被认为是伦理学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事实,伦理学应该把每一个分离的个人当作目的,而不是当作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4]
需要马上指出的是,(1)在中文语境中说X先于Y常常可以指两种不同的意思:X比Y更为根本(即X能独立于Y而存在,反之则不然),或当X与Y相比较时,X拥有比Y更大的重要性。当我陈述B原则时,我的意思是个人福祉比集体福祉更为根本,或者说集体福祉根本上是为了构成集体之个人的福祉,它不具备(完全)独立于个人福祉的价值。因此,说个人福祉比集体福祉更为根本并不意味着否认个人福祉和集体福祉之间可能的冲突,也并不意味着否认在这种冲突发生时,集体福祉的重要性可能会“压倒”(override)个人福祉,从而使“舍小我为大我”成为了合理的(reasonable)道德要求。(2)此外,A和B两个原则是相互独立的,即A并不蕴含B,B也并不蕴含A。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个政治理论持有A,但同时把集体福祉看成是个体福祉的根基,或者持有B,但同时认为有些人天生是主人,而另外一些人天生是奴隶。
我认为,如果接受了A和B两个原则,那我们也会接受如下结论:没有一个集体拥有对于个人的自然权威,或拥有统治个人的自然权利。当然,这不是说一个集体无论在什么情形下都能拥有对于个人的权威,而是说一个集体对个人的权威是需要被证成的,即需要前者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我们需要对各种团体或集体可能施加在个人身上的压制或限制保持警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用“结社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这一重要原则来检视以及正当化(legitimize)团体可能施加于人的权威,根据该原则,仅当一个人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同意加入一个团体,该团体对个人的权威才是正当的,但该权威的范围不能超过个人通过同意所转让的自治权。例如,我自愿加入某公司成为一名软件工程师,那么该公司规定我早上9点上班的权威就是正当的,但公司无权干涉我找什么样的人当生活伴侣,因为我并未转让那部分的自治权给公司。
然而,一旦运用结社自由原则来检视人们生活其中的国家时(我们可把国家看成是一类“存在持续行使政治权力之制度结构”的集体[5]),我们会发现一个矛盾。一方面,现代国家并不建立在受治者(subjects)自由同意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现实当中不存在“社会契约”。(在本书中,我会经常用“受治者”这个词来指代比“公民”更为广泛群体,特别是包括在一国长期逗留的合法和非法居民,其用意在之后的讨论中会呈现。)另一方面,现代国家以强力为后盾,往往主张有权管治(并实际上管治)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个人的自治权受到了大幅“入侵”。对个人自治权的限制或干涉还不是唯一的问题,另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政治不平等,即在一国政治结构中,有些人(如议员、法官等)拥有制定、实施以及执行法律的权利,而大部分人则处于“被统治”的状态。[6]因此,人们可以很合理地发问,既然他们都没有自愿地同意加入一个国家,而事实上他们的自治权又受到了来自国家的限制,同时少数人具备统治多数人的政治权力,那这样的国家正当吗?或者说,国家的统治权(a right to rule)可以得到证成么?这便是政治正当性问题。
我援引同意来引出政治正当性问题的思路可能会招致一个质疑,即我似乎已经预设了只有受治者的同意才能奠定政治正当性,因此不可避免地,我在一开始就对其他试图奠定政治正当性的理论努力带有偏见。但这个质疑过度地引申了我的原意。如上述,基于A、B两原则,我们可以说,个人的同意是正当化集体对其成员之权威或统治权的推定(presumptive)或默认机制,但它不需要是唯一机制。也就是说,当检验一个集体对其成员的权威时,我们首先可以问,成员是否同意加入了该集体。如果没有同意,那么此集体之权威的正当性就需要打一个问号(此谓正当性的问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权威之正当性就不可能通过其他机制来获得。例如,也许一般集体的权威只能基于其成员的同意,但国家是一个特殊的实体(它能使人们脱离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因此国家对于受治者的统治权也可能奠基于别处。故当我援引同意来问题化(problemize)国家正当性时,我并不预设只有受治者的同意才能奠定正当性。相反,如我在本书余下章节所试图论述的,同意理论在解释政治正当性时所具备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一种对政治正当性的特定观念;一旦抛开该观念,我们有可能绕开受治者的同意而奠定政治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