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多年以来,在治理程序性违法问题的过程中,很多司法界人士在强调建立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同时,也提出了追究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在历次由官方发动的清理“超期羁押”运动中,无论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无不将追究“办案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作为解决这一程序性违法问题的必由之路。最高检察院甚至还一度启动了制定“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办法”的程序。而在治理刑讯逼供问题上,一些高层司法界人士也主张追究办案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认为对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检察部门要及时立案侦查,严肃查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而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出台的有关治理刑讯逼供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也几乎都将追究办案人员乃至对此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为解决问题的首选方案。
很多司法界人士都认为,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实施排除规则,也就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抑制程序性违法行为,其效果可能是十分有限的。这是因为,警察、检察官几乎都承担着侦查破案和公诉成功的责任和压力,并可以从中获得立功、嘉奖以及职务晋升的机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程序的控制和约束又是极为不力的,因此警察违反法律程序、检察官采纳非法证据的情况,将是难以彻底禁止的。而法院本身倾向于追诉犯罪,而无法充当中立的裁判者,没有“对警察、检察官侦查程序之合法性加以司法审查”的观念,更不具备有关的司法制度保障,因此,要指望法院有效地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有点强人所难了。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士都认为,目前治理程序性违法的可行办法还是完善办案人员责任制度,使得警察、检察官甚至初审法官因为违反法律程序而受到某种形式的处罚,要么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要么受到明显的利益损失。只有这样,那种大规模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才有可能逐步减少。
本书所要提出并加以论证的基本假设是,中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民事侵权制度、刑事法律制度以及行政纪律责任制度,对于解决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问题,都具有十分明显的局限性,其遏制程序性违法的效果也是不明显的。对这些实体性制裁制度加以改革,固然可以改善有关制度的运作状况,但对于解决程序性违法问题而言,则未必会产生显著的积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