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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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结语

在以上的讨论中,笔者考察了程序性违法的性质和基本类型,分析了程序性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成因。在笔者看来,警察、检察官、法官之所以会较为普遍地违反法律程序,是因为作为人权法和权力限制法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公诉和裁判活动的有效性构成一种天然的法律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存在的基本立法缺陷,造成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实施这部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法典时,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使得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检察和裁判人员不会受到有效的程序性制裁,那些权利遭受侵犯的当事人也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现行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奖惩机制,使得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普遍不具有遵守法律程序的动机;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在规则,使得正式的诉讼程序规则受到规避和架空;那种以“发现真相”“不枉不纵”和“有错必纠”为标志的诉讼观念,使得任何以宣告实体无效为标志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障碍。

当然,以上就程序性违法的发生原因所作的解释并没有达到穷尽的程度。事实上,这一研究似乎具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我们还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解释程序性违法发生的原因: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除了程序性制裁制度和行政纪律责任制度并不足以产生抑制程序性违法的效果以外,包括刑事追诉、国家赔偿在内的实体性制裁制度也不具有充分的遏制作用;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利益共同体关系的强调,使得在治理和制裁程序性违法问题上始终缺乏一种独立的、权威的司法裁判者,从而造成法院对于大量程序性违法行为,普遍采取了熟视无睹甚至纵容的态度……

尽管那些足以促成程序性违法发生的因素有很多,但是,就程序性违法的治理问题而言,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存在却是极为重要的。按照笔者在以后各章中所要提出并加以论证的基本假设,包括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责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在内的各种实体性制裁制度,对于程序性违法现象的治理,都有着极为有限的作用和效果。治理程序性违法的最大潜在资源在于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法院对待警察、检察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是首先选择追究警察、检察官的个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宣告其所收集的证据受到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污染,并进而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甚至宣告其非法提起的公诉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也不是首先选择追究初审法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是宣告原审判决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直接影响,并将该原审判决予以推翻。而为了实施这种以宣告无效为标志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立法者又必须建立起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也就是笔者将要分析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使得作为被侵权者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将“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诉诸司法程序,也使得这种程序性违法问题能够有机会获得法院的专门庭审和裁判。而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获得司法救济所进行的各种程序交涉活动,又可以被称为一种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对于初审法院就其所诉请裁判的程序性违法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有获得专门的上诉救济机会。对于这种为裁决程序性违法问题所提起的上诉,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上诉”。

对程序性违法的性质及其发生原因的解释,已经使我们认识到,没有一种有效发挥作用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辩护和程序性上诉制度,程序性违法不仅还将继续大量发生,而且会变得更加难以治理。“解铃还须系铃人”。要解决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就必须为这种违法行为设定最基本的程序性法律责任。否则,程序性违法就如同任何不受法律制裁的违法现象一样,将很难得到有效的遏制。


[1]参见邓建华:“新刑诉法缓解律师会见难,非法证据排除仍难”,载云南网,http://society.yunnan.cn/html/2013-05/30/content_2750110.htm,2013年5月30日访问。

[2]铁言:“我做无罪辩护之后——质疑庭审后‘撤诉’与‘取保候审’”,载《律师与法制》2004年第5期。

[3]有关本案材料的来源,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终字第1753号刑事裁定书。另外,在调查本案有关情况过程中,许兰亭律师向笔者提供了本案审理程序的细节,还提供了两份重要的二审辩护意见。特致谢意。

[4]雷子等:“韩城爆炸案四疑犯昨被捕”,载《华商报》,2004年7月9日。

[5]潘志贤:“河南焦作警方引入市场激励制 命案侦破明码标价”,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21日。

[6]参见“刑警破案也招标”,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9月8日。

[7]新华网南京11月4日电(记者奚彬、田雨),公安部负责人4日在此间表示,今年年初开展的全国公安机关“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取得显著战果,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命案侦破工作一抓三年,争取到2007年年底,实现全国命案发案数下降、命案逃犯数下降、命案破案率上升目标。公安部部长助理张新枫4日在公安部举行的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表示,在完成“两降一升”目标的同时,还要努力争取不发生命案、命案全破的县市区和地市比2004年不断增多。为实现这一目标,公安部要求落实局长领导下的命案侦破专案组长负责制和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负责制,简称“一长双责制”。参见蔡方华:“公安部要求命案必破引发争议 大跃进色彩明显?”载《北京青年报》, 2004年11月5日。

[8]郝宏奎:“侦查学的发展、困惑与反思”,《侦查学论坛》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以下。

[9]程世平、刘杰:“‘命案必破’成硬指标 重庆群众安全感大大增强”,载《法制日报》,2002年5月18日。

[10]蔡方华:“公安部要求命案必破引发争议 大跃进色彩明显?”载《北京青年报》, 2004年11月5日。

[11]郝宏奎:“侦查学的发展、困惑与反思”,《侦查学论坛》,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页以下。

[12][美]艾伦·德肖微茨著:《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以下。

[1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以下。

[14]Akhil Reed Amar, 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96. 另参见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0, p. 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