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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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自1979年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虽然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但其中的一些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因理解存在分歧,导致相关规定执行困难,因此,需要通过更加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予以细化,以便于贯彻执行。为此,各有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其职能需要,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规范。这虽然对于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司法解释对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认识不当、解释有误的问题,如果存在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人们普遍关注。因此,对此进行研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而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司法解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重要基础

刑事诉讼法作为操作之法,需要对诉讼中的各个程序问题作出具体、详细、严密的规定,而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条文数量由1979年制定时的164条增加到了现在的290条,使刑事诉讼法中一些程序的具体化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总体来看,仍然有许多关于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没有达到“可操作性”这个要求。对比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大都超过500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则多达803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仅290条,差距明显。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需要解决。

而且,应当看到,经过修改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增加、条文数量的增多,在操作层面,需要解决的程序具体化的问题也增加了。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之后新规定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就增加了许多需要将相关程序具体化的问题。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一章仅有四个条文,难以满足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操作的需要。所有这些需要通过将程序具体化才能解决的“可操作性”问题,目前只有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现实中,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制作相关解释性规范文件(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的诸多程序规定具体化,可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操作问题。这些部门的“司法解释”如果得当,则有助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而若存在问题,则将导致与修改法律的意图不一致的问题,因此,这关系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否能够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这个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解释”目前是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基础,我们对其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二)从学术的角度对司法解释进行研究的特殊价值

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我们的研究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展开的。这个角度的研究,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更好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具有独特的意义。从学术研究这个角度进行研究的价值,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这种研究可以超越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思维。由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由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能部门从职权行使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因此,其考虑的重点往往受其职能的限制,需要学界对此从学术的角度进行探讨,以超越职能部门的思维。第二,学术研究可以立足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完善和需要。尽管总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对于应当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态度,都是一致的,但具体而言,毕竟各个部门职能的立足点存在差异,其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国家的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要求,并不总是相符,而学术研究的立足点就在于推动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第三,权利保障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独特着眼点。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观念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兼顾等是主流观念。这种观念体现了职能部门在试图超越自己职权、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一种努力。然而,职权机关理解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兼顾”,易于转化为打击犯罪的便利或者是其工作上的需要,而所谓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平衡等等,则因其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难以为凭。[1]而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就是权利保障,而非含义不明的并重、平衡,意义独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