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的正义:美国联邦上诉审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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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联邦上诉审法院的组织结构

一、联邦上诉法院

目前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除最高法院之外,共有十三个上诉法院。其中,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是唯一的专门管辖法院,按照案件类型而不是地域行使管辖权。除此之外,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通常简称D.C.Circuit)仅管辖哥伦比亚巡回区,因为是首都华盛顿所在地,受理大量针对联邦行政机关的上诉,比较接近专门的行政上诉法院;其余十一个上诉法院分处各地,各自管辖若干个州。除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外,其他上诉法院负责审理来自本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行政机关的上诉案件。各上诉法院规模有较大差异。最小的是第一上诉法院,只有6个法官职位(authorized judgeships),[14]最大的是第九上诉法院,目前有28个法官职位。不仅如此,各上诉法院的审判程序也不尽相同。上诉法院的程序主要由两类规则构成。其一是统一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其二是在与立法及“上诉规则”不冲突的前提下自行制定的规则,包括“本院(local)规则”和“内部操作规程”(Internal Operating Procedures,IOP)。前者无疑是基础性和框架性的,后者是对前者的细化及根据本院实际情况作出的局部调整。

有意思的是,虽然各上诉法院都设有专门的法院总部,但大多数上诉法官分散在辖区内的不同城市办公。比如,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院总部在圣弗朗西斯科,但只有两名现任法官在那里办公,其余法官常年分驻各地。[15]上诉法官之所以不愿集中办案,主要出于环境舒适程度、生活成本等方面的考虑。正如一名上诉法官指出的那样,“我之所以生活在这里是因为我在这个城镇长大,我的家庭也在这里。这是一个适合生活的地方,并且不是一个过度扩张的大城市”。[16]由于上诉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种地理分散性有着较为复杂的影响:首先,法官为了听取言词辩论必须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跨城市旅行,住在旅馆,同时随身携带案件材料,甚至得带上熟悉案情的助理,徒增司法成本。其次,必须在不同的法官办公地重复置办审判设施,而花费的钱原本可以用来更新办公设备,聘用更多的助理或丰富图书馆资源。再次,这会影响到法官对其助理的使用。法官前往其他城市听审案件时,跟随的助理往往只能在不太方便的条件下办公,而留守的助理则无法得到法官的直接指导。最后,这种地理分布还会削弱助理之间联络的有效性。除了依靠之前的私人关系(如校友、同学),助理很难建立起非正式的沟通网络,结果也影响到法官之间交流的有效性。[17]当然,分散办公也有一定积极意义。所谓“距离产生美”,由于不用每天抬头不见低头见,相互之间多了融洽,少了因职业观点异同而可能产生的好恶,增强了协作共事的可能。现代通讯和交通技术的发达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空间距离造成的隔阂。总的来看,地理分布的分散性虽然减少了法官职业以外的、非正式的交流机会,但似乎并没有严重影响上诉司法功能的实现,因而并未引起美国国会和公众的高度重视。

上诉法院一律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全席审判或者“迷你型”全席审判[18])并以“协作型”方式进行集体决策。就统一司法而言,这可谓整个上诉审制度最核心的设置。即使在深刻的案卷危机面前,似乎也没人主张取消合议制,改为实行独任制审判。虽然以筛选机制为前提,由取消“言词辩论”和不撰写完整司法意见书为主要内容的“简易程序”被普遍实施,但即使在这种简化程序中,也从未放弃三名法官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决定权。

当然,在这一“牢不可破”的司法传统之下,上诉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已经发生了微妙而深刻的转变。在传统上,美国上诉审法官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以一种“与世隔绝,寂静冷清”的方式履行司法职责。上诉法院是一小群司法精英平等分享司法权的集合体,而不被视为一种大规模生产司法产品的组织。但是,随着案件总量和难度的持续增加,上诉法院的法官助理、事务律师(staff attorney)、行政管理人员人数迅速增多,上诉法院的组织结构也呈现明显的“科层化”趋势。法官在名义上仍是裁判者,但在实践中将案件研究和判决撰写的部分任务赋予助理,转而进行指导、润色和修改,扮演一种类似组织“管理者”的角色。“科层化”一度引起法官、律师和学者的诟病,甚至被视为上诉司法的“毒瘤”。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上诉法院的科层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司法主体和受众也逐渐接受了这种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司法组织安排。但是,当法官将更多时间精力花在管理监督协调上,意味着投入裁判的司法资源相对减少。这对通过先例裁判统一司法有何影响?

上诉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从组织的视角来看就是三个分支机构随机组合形成一个“生产单位”,协同合作产生裁判。三个分支机构彼此独立,不存在从属关系,同时又通过“多数决”机制及法官彼此间的谦逊(civility)形成一个法院判决意见,用一种集体的声音宣告裁判结果。有学者将上诉法院视为一种类似“事业部制”的组织结构。[19]每个法官办公室(chamber)就是这一组织中的“事业部”,各自承担法律研究、案卷查阅、备忘准备、意见撰写等工作,并对结果承担一定的个人(法官的)责任,同时又共同受到法院正式制度(如遵循先例、多数决)和非正式制度(法院文化)的约束,相互协作产生法院而非法官个人的判决意见。当然,与典型的“事业部组织”不同,上诉法院没有一个控制各法官办公室资源分配和相互关系的中枢管理机构。虽然首席法官是“平级之首”,拥有额外的行政管理职权,但不能决定由谁组成合议庭,哪个合议庭负责哪个案件,法官在其办公室内部如何工作,法官之间如何进行交流,也无权任命或辞退其他法官,甚至不能干涉法官聘用其助理。法院行政办公室及法院助理虽然有权登录(docket)案件,但不能通过筛选、排列顺序等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及其重要性的判断,因而无法对裁判过程设置议程;虽然有权确定合议庭名单,但通过电脑随机抽取,因此也不能进行有意识的挑选和安排。同样,该机构也无权干预法官及其助理的任免。因此这些人员和机构都不能对法官办公室的裁判过程和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司法辅助人员中,法官助理对统一司法而言尤为重要。绝大多数上诉法官沿用格雷(Horace Gray)大法官首创的做法,以一年为期聘用助理,只有极少数法官会选择更长甚至无固定期限(“permanent”)。每位上诉法官每年会收到成十上百份求职简历,[20]从中挑选若干名进行面试并确定二到四名最终人选。通常只有精英法学院最出色的毕业生才有可能获选担任上诉法官助理,比如课程成绩优异,担任过法律评论编辑,或者有其他过人之处。他们全都年轻力壮,刚刚接受完三年法学院的严格训练,具有很强的法律分析能力,能为整个上诉审注入活力和新鲜的智识。围绕在上诉法官周围,法官助理主要发挥四种功能:(1)协助法官准备口头辩论和合议,对案件涉及的法律争点进行检索和研究,并以“法庭备忘录”的形式归纳他们的研究结果;(2)将相关案件材料整理成法庭簿册(bench book);(3)充当法官询问和讨论的对象,检验法官的判断及其理由的可接受性;(4)辅助法官起草裁判意见。[21]其中撰写法庭备忘录和草拟裁判意见书是最重要的两项职能。法官助理广泛而实质性的参与,不可避免引起了“助理替代法官审判”的批评和嫌恶。但是,综合各方面信息来看,上诉法官虽然存在一定程度转嫁审判事务性工作的嫌疑,但并没有推卸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职责。无论是经过筛选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案件,还是由助理捉刀撰写意见书初稿,法官依旧对判决结果和理由进行反复推敲,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对初稿进行修改和编辑,注入个人的推理过程和语言风格。[22]而正是这样一种具有科层化特征的组织模式,才避免上诉法院因收案量剧增陷入更深层次的合法性危机。一项显而易见的证据便是,虽然增加上诉法官职数、增设上诉法院等改革主张不绝于耳,但均未付诸实践。

二、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目前有九位大法官,以全体参与的方式行使最高司法权,集中在一个大楼里办公。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第4条第2款的规定,至少六位大法官才达到进行审判的法定人数(quorum)。如因大法官回避、患病、残疾、去世、退休等未达到最低人数要求,最高法院不得进行司法审判(但大法官个人有权采取的司法行为如保释、暂缓执行等除外),相当于诉讼中止。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出于维护司法统一的考虑,以全席审判的方式行使司法权,但司法传统并不强求每个大法官对同一“法律问题”持一致见解。大法官有权发表独立意见(反对意见或并行意见),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几位大法官才有资格代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判?对此,立法及“规则”均付之阙如。根据“绝对多数决”原则,占总数之绝对多数的法官有权以最高法院的名义作出判决。虽然九位大法官的绝对多数至少是五人,但普通法向来有“集体之法定人数的绝对多数有权代表该集体”的规则,当只有六到七人参与审判时,该“法定人数”的绝对多数(四人)即有权代表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在实践中相当多案件的判决仅由四位大法官构成多数意见。

如果全部参审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上恰好“平分秋色”(equally divided),换言之没有形成绝对或相对多数,对此最高法院只能维持原判。这类裁判没有先例效力,且被维持的下级法院的裁判被视作终审判决。如果最高法院因大法官回避等原因达不到法定最低人数要求的,将视情况分类处理。其一,如果该案件直接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23]首席大法官可以将案件“管辖权转移”到该地区法院所在地的联邦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要么进行全席审判,要么由三位资深法官组成特别合议庭进行审判,所作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二,如果是最高法院准予移审的案件,而现有大法官的多数认为该案件难以在下一个审判期日进行审理,应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其效力相当于法院出现“平分秋色”的情形。[24]

如前所述,联邦最高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移卷令申请拥有裁量受理的权力。以2013年为例,最高法院共收到8850件申请,处理了其中的7547件,其中准予移卷进行全席复审的仅为76件,同一司法年度组织言词辩论的也只有79件,均占总申请数的百分之一左右。正是有了“裁量受理”这道坚固的“防洪堤”,最高法院才能在持续增长的移卷令申请“洪流”的冲击下安然无恙。而通过裁量受理程序的案件极为有限,在客观上保障大法官们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精雕细琢般的法律研究,协作共事,群策群力,作出足以影响美国法治进程甚至历史走向的先例判决。

大法官同样聘用法官助理,每人大约四名,其选用程序与上诉法官差别不大,只是要求更为严格,近年来要求至少有一年下级联邦法院法官助理的经历。[2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呈现日益明显的科层化特征,因此鲍威尔大法官将最高法院比作由一些“小型律师事务所”构成的集合体。[26]由最高法院审查-审理“二阶化”的程序结构所决定,大法官助理将主要的时间精力投入移卷令申请的审查程序,并在此环节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每周阅读数以百计的移卷令申请对大法官而言是“不能承受的司法之重”。[27]因此大法官只能将这一任务交付各自的法官助理完成。不仅如此,自1972年起大法官们还逐渐将各自的助理联合起来,形成“移卷审查联营机制”(“cert pool”)。大法官助理在审查申请书及相关附录之后,撰写备忘录,除概述双方争议焦点和攻防理由外,还须提出准予或驳回申请的建议。正是因为有了这三四十位精力旺盛、绝顶聪明的年轻人的勤奋工作,裁量受理程序才得以效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