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全程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高效工作指南(增订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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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条款

用人单位在拟订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九项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必备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决定是否写入劳动合同。

一、必备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约定条款

除了前述必备条款之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约定。对于上述事项,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如果进行约定,也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解读:《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还继续适用吗?

虽然《劳动法》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仍然有效,但与之相冲突的部分已由《劳动合同法》所取代。因此,劳动纪律条款、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这3项根据《劳动法》应当写明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已经没有必要或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其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或为劳动者规定违约责任。

以案说法

10.工作地点应如何约定?

2009年,王某与广州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该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分公司,为了方便公司的整体工作安排和人员调配,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半年后,公司人事经理通知王某,公司决定将她调往肇庆市的分公司工作,王某不同意。公司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小姐已自愿服从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

【律师点评】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首次将“工作地点”确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这种约定显然是违反立法本意的,没有法律根据。因此,王某有权拒绝公司对其工作地点的变更。

由于工作地点的变更意味着工作环境、工资收入和亲友关系等的变更,因此该条款对劳动者意义重大,用人单位不能任意约定。但是,对于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和在同一城市建有很多分店或连锁店的公司,人员的内部频繁调配和调动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很多公司都倾向于对工作地点做较为模糊和宽松的约定,如本案中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或“省内”。但是,如果发生争议,上述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导致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广东高院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有所突破。具体案情为深圳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且员工同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不时安排其到其他地方完成公司任务。员工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为深圳,后公司因仓库搬迁,要求员工至东莞上班,员工不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二审判决公司胜诉,员工申请再审亦被广东高院裁定驳回。本案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和讨论,从目前主流观点来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还是存在一定风险,建议用人单位谨慎适用。

笔者认为,企业HR在约定“工作地点”时应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当至少细化到城市,单位在一个城市内,根据业务的需要变动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可行的。其次,根据自身业务和劳动者岗位的特殊性,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同时约定几个工作地点,并要求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予以确认。总的来说,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明确一个合理的流动工作地点的范围,以保证一定范围内的员工流动,但前提是必须经过劳动者的确认,而且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

以案说法

11.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2008年3月,陈某与某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工作任务等,但没有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等条款。2008年7月30日,陈某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未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必备条款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此劳动合同无效,应视同未订立劳动合同,故要求企业支付3月至7月的二倍工资。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企业并不是没有与陈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条款未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这种情况不等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驳回了陈某的全部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两者不能等同,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未载明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如果陈某因劳动合同未载明部分必备条款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可以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HR应对】

1.企业HR应根据《劳动合同法》重新逐一修订企业的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或采用当地政府发布的新的劳动合同范本,在其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增加或修改相应的规定。

2.企业HR应严格遵守关于必备条款中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以免承担因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略)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