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全程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高效工作指南(增订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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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单位的如实告知和禁止担保的义务

一、员工入职前,单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企业和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不仅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相关情况的知情权,劳动者对与工作有关的情况也有充分了解和获得告知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其与工作有关的全部情况。具体来说,单位应告知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基本上涵盖了劳动关系的全部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比如工作时间、假期、劳动合同期限、培训计划等。

二、禁止单位扣押证件、要求担保和收取财物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招聘员工时,要求重要岗位(如财务人员、仓库管理员)、或者掌握了用人单位财产的劳动者(如司机)提供担保或风险抵押金。对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发生上述行为,单位将被处以行政处罚并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4.企业要求具有本地户口的人员出具担保有效吗?

2003年7月8日,谢某入职深圳一家食品销售公司,其工作职责是向深圳市各商场销售公司的冷冻食品,并收回货款。为了避免业务员在收到货款后私吞,公司要求谢某提供有深圳户口的亲友作担保。2004年10月,该食品销售公司发现谢某收取大量现金后并未上交公司,并卷款潜逃,于是便把担保人林某告到了法院,要求担保人林某偿还谢某所侵占公司的所有货款。

【审理结果】

在庭审中,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适用《劳动法》,但在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适用担保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深户担保”这一担保形式的情况下,这种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林某作为谢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则辩称,公司在聘用谢某时要求有深圳户口的林某作担保,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食品销售公司、林某及谢某之间存在的担保关系,实际上属于劳动合同担保关系,因此不适用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抵押金(物)。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供保证与公司向谢某收取钱物作抵押在形式上不同,但两者实质内容相同,均在主观上违背了求职者的真实意愿,在客观后果上给劳动者就业人为地设置了条件和障碍,因此,公司与林某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担保关系无效,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由于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大城市,外来打工者人数众多,很多企业为了避免因外来打工者侵占公司财产却无从追诉的风险,便要求员工在入职时必须有本地户籍的亲友提供担保,但是相关纠纷一旦发生,这种担保是否有效呢?本案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判法官基于一般的法理原则作出了该劳动合同担保关系无效的判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对此更是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都是违法的,这里当然包括提供保证人的所谓“人保”。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担保,和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一样,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HR应对】

1.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隐瞒或虚构真实情况,诱使劳动者作出错误的判断而签订劳动合同,将被认定为欺诈,单位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应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或《劳动合同》等文件中声明:公司已经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其他与工作相关的情况,并请劳动者签名确认。

2.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务必不能以任何形式收取和扣押劳动者的财物,或采取其他方法变相为之,如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服装费等,或扣押员工一个月工资或一部分工资。同时,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人保或户保,否则,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担保作用,还将被处以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有些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更为严重的是,个别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新的工作岗位,而把录用职工仅仅作为筹集资金的渠道,被录用的职工长期不能上班,严重损害了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