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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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杨进寿诉陆政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进寿

被告:陆政家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0日,在拆房过程中,墙砖倒塌压伤正在劳作中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医院治疗,当日被送至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被送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至今共花去治疗费30851.01元。鉴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308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818.84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43069.8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承揽劳作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政家位于徐闻县下桥镇南华农场的一间旧瓦房及一个铁栅需要拆除。被告知道原告经常承包拆房屋工程,便将拆除房屋、铁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找他人一起自带工具拆除被告的旧房屋及铁栅,并将废料运走,总报酬为3500元。之后,原告找到梁振猛等四人,于2015年6月18日一起拆除被告的旧瓦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不在场进行指挥、监督。2015年6月20日,在拆除瓦房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屋墙压伤左小腿,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原告被送至南华农场医院包扎治疗,花去治疗费295.59元。后又于当日被转送至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车费200元。至6月27日,原告花去治疗费3622.42元。为了更好地治疗伤情,原告又于6月27日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4日,花去治疗费26933.33元。原告受伤后,梁振猛等人将剩余工程继续拆除至完工。被告亦先后三次给原告等人付清工程报酬35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用,但被告以原告受伤与他无关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8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没有拆屋施工资质,其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同为农村居民的妻子护理。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旧房、铁栅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报酬为3500元。原告承包工程之后,叫梁振猛等四人合作共同拆除被告的旧房。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从案件事实分析,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拆除旧房、铁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报酬3500元。因此,原、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在农村从事拆除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在农村从事拆除工程施工,并没有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其旧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明显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失,应对原告受伤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从事拆除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的拆除工程,以致在施工过程中不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辩称从事农村拆除工程无须相应施工资质,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另70%由原告自负。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

一、限被告陆政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寿的合理经济损失11853.05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涉及雇佣、承揽或是劳务关系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在审理中彼此之间的关系比较难以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争议较大。因此,严格把握雇佣、承揽和劳务关系的异同,在审判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下面想就此谈谈三者的区别。

1.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在其指定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安排或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都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4.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主体上的区别。主要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

5.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定作、约定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被告选任没有拆房资质的原告拆除房屋,导致原告在定作活动中受伤,被告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在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相应补偿。

编写人: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郑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