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农村建房中承揽、雇佣、合伙、合作法律关系的厘清
——陈超贤等诉邱荣才、姚瑞权等人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超贤、陈超贵、周美英
被告:邱荣才、姚瑞权、覃凤秋、邱护华、邱荣光、莫龙珍、邱荣芯、黄天敏、邱荣昌、邱成华、冯月珍、李运寿、黄美华、黄才新、胡桂森
【基本案情】
陈定荣(1952年11月26日出生)系原告周美英的儿子,周美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陈超贤、陈超贵系陈定荣的儿子。被告邱荣光与被告莫龙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荣芯与被告黄天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成华与被告冯月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姚瑞权将其住宅发包给被告邱荣才建造,被告邱荣才先后邀约了被告覃凤秋、邱护华、邱荣光、莫龙珍、邱荣芯、黄天敏、邱荣昌、邱成华、冯月珍等人参加建造房屋。2014年11月24日,因捣第三层楼面人员不够,被告邱荣才临时雇请了李运寿、黄美华、黄才新、陈定荣、胡桂森帮做工,陈定荣在拉浆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从楼面跌落地上致伤。当日,陈定荣被送往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7日,陈定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45.18元。2014年11月28日,陈定荣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邱荣才已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被告姚瑞权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邱荣才等施工人员未获得相关建筑资质证书。帮助姚瑞权建房的工人由被告邱荣才召集,被告邱荣才为负责人,被告覃凤秋、邱护华、邱荣光、莫龙珍、邱荣芯、黄天敏、邱荣昌、邱成华、冯月珍系接受被告邱荣才的邀请,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同工同酬。2014年11月24日在捣楼面的施工中,被告邱荣才、覃凤秋、邱护华、邱荣芯、黄天敏、邱荣昌、邱成华、冯月珍、李运寿、黄美华、黄才新、胡桂森以及受害人陈定荣均参加了当天的施工。参加施工的人员工款未结清的情况为:覃凤秋5665.3元;邱护华4114.95元;邱荣光、莫龙珍共6326.4元;邱荣芯、黄天敏共6142.85元;邱荣昌839.5元;邱成华、冯月珍共2076元。
【案件焦点】
施工人员陈定荣死亡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等。被告姚瑞权与被告邱荣才等人为承揽合同关系。各施工人员与被告邱荣才应为合作关系。受害人陈定荣是施工队临时雇请的人员,与施工队为雇佣关系。陈定荣死亡的责任,主要由施工队承担。陈定荣因疏于自身安全防范,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被告邱荣才等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姚瑞权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运寿、黄美华、黄才新、胡桂森与受害人陈定荣的死亡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施工队的内部责任问题,被告邱荣才为召集人和领工,且无相应建筑资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邱荣才与其他施工人员是合作关系,由于其他施工人员在工程中均有所受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邱荣才、覃凤秋、邱荣光、莫龙珍、邱荣芯、黄天敏、邱护华、邱成华、冯月珍、邱荣昌共赔偿69434.73元给原告陈超贤、陈超贵、周美英(其中被告邱荣才赔偿44534.73元;被告覃凤秋补偿5600元;邱护华补偿4100元;邱荣光、莫龙珍共补偿6300元;邱荣芯、黄天敏共补偿6100元;邱荣昌补偿800元;邱成华、冯月珍共补偿2000元。);
二、被告姚瑞权赔偿30611.58元给原告陈超贤、陈超贵、周美英;
三、驳回原告陈超贤、陈超贵、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人陈定荣死亡的责任应由谁负担?
1.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属于农村建房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即由若干名劳动力聚集在一起,组成施工队,由一名或者几名召集人负责揽活和领工,与房主谈妥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再带领其他施工人完成工作,但施工人员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工钱根据工人的人工数平分的模式。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为:(1)房主与被告邱荣才带领的施工队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合作而非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被告邱荣才为施工队的召集人,各施工人员与被告邱荣才为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或者雇佣关系。(3)雇佣关系。受害人陈定荣,是捣制露面当天因工作量大而临时需要增加、聘请的工人,在捣制露面完成后,临时聘请的人员不再参与建房工作,由施工队支付劳动报酬,与施工队为雇佣法律关系。
2.责任的划分。法院对受害人陈定荣死亡的责任划分为:(1)施工队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死者陈定荣自身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3)因被告邱荣才等施工人员在建设三层以上楼房,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房主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无责任的情形。被告李运寿、黄美华、黄才新、胡桂森均为施工队当天临时雇佣的人员,他们与死者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5)施工队的内部责任问题,被告邱荣才为召集人、负责人,工人均无建筑资金,邱荣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邱荣才与其他施工人员是合作关系,由于其他施工人员在工程中均有所受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在房主处尚未领取,法院根据各施工人的出工情况,可以看出各施工人参与的程度和收益情况,在收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受害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并且,赔偿款也很容易执行到位,实现案件的最佳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彭泽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