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能否反悔
——李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就离婚协议中补偿条款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了1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补偿条款向被告支付剩余的50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5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存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该金额高于其经济承受能力,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补偿条款中给付金额的给付期限,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提及支付剩余500000元欠款的时间,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官后语】
关于案由,被告方辩称本案应该按照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法院认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偿条款,被告自愿给与原告600000元的赔偿,不应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被告将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数额的规定联系,强调必须与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自愿补偿的性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字面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字眼就否认了自愿补偿的性质,解释为只有具有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才能给予赔偿,并且认为是法定之债,给付金额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就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义,亦不利于维护在婚姻中实际受到损害一方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