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双方同意离婚但均拒绝抚养幼女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陈某诉戴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戴某
【基本案情】
陈某与戴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女戴某泽。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2014年3月28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2015年1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
陈某月收入为4500元,戴某月收入为6500元,双方父母均在外地。陈某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无锡无稳定住所、工作可能丢失且其患有腰间盘突出不能劳累故不适合抚养孩子,要求戴某泽由戴某抚养。对陈某提出的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戴某则表示作为母亲,不应该找这么多理由不带孩子,也说明了原告不珍惜母女之情、没有责任感、没有担当、家庭观念淡薄,但戴某亦表示虽其婚前在无锡购置了房产一套,但其要负担母亲开支及因购房、结婚而所欠外债,故家中经济困难;且没有人照顾孩子,因此也不同意孩子归其抚养。
【案件焦点】
离婚双方虽同意离婚,但条件相当又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法院是否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戴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女儿戴某泽,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陈某要求离婚,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诉讼中其仍有对夫妻感情挽留及珍惜的意思表示,现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反省,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女儿戴某泽,法官数度处理离婚案件多见父母双方为争夺子女抚养权不惜在法庭上面红耳赤,亦在生活中听闻捐肾救子、卖血供学等无数父母为子女不惜付出所有乃至生命的动人故事,而今年轻父母两人竟仅考虑自己生活是否舒服而弃幼女于不顾,争相向法庭陈述各自困境以无须抚养孩子。陈某与戴某虽均系只身从外地来锡工作生活,但两人月收入尚可,共组家庭对于两人从经济上来说是开源节流,从情感上说是相扶相持,家庭生活应当是幸福美满的。虽两人成长环境有所不同可能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或冲突,但婚姻亦是种人生修行,出现矛盾而又化解矛盾即是婚姻生活促进人成熟的一个方面。现双方互不让步导致矛盾激化,反映的是两人的不成熟,而因自己不成熟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不考虑幼女未来的生活、破碎的家庭对幼女的影响,只考虑自己的生活品质是否会受到影响,进而弃幼女于不顾的行为,实则是将原本应自己为人父母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推向社会。对于该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法院坚决不予支持。陈某、戴某应自行反省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予以改正,在以后的生活中两人应当多为对方、多为女儿着想,凡事不要只考虑自己,家庭是一个完整的共同体,互相扶持才能提高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戴某作为男人应当承担起家庭中顶梁柱的责任,爱妻护女,而陈某应当发挥自己作为妻子与母亲的温柔,两人一起为幼女营造一个良好、温馨、幸福的成长环境,为彼此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环境。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陈某与戴某离婚;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时,是否即应当判决离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此条件下并不会形成对离婚裁判的阻劝,但并非必然条件。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除法定的几种情形外,一般都是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意或者法官对当事人表述、行为及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形成心证后确定。对于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的处理,在合意不成的情况下,往往运用比较法进行判断。法官的这种心证判断不仅包含证据的采信程度、对既有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也包含对传统、伦理、乡情、民俗等的掌握与运用,还有可能与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对法官形成的情感影响、道德衡量存在联系,这些在本案中体现得尤为淋漓。从独任审判到合议庭审理,给法官及人民陪审员形成的心证标杆是“离婚双方情况相当但均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的,法院可判决不准离婚”。婚姻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协议,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双方意思自治和权利的行使,在某种条件下和环境中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本案中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财产分割不同,离婚是身份关系的变更,同时亦会引起监护、抚养法律关系的变更,在离婚诉讼中双方的合意既应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亦当包括对子女监护、抚养的安排,并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出发点与目标。在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情形下,往往被推定双方为善意的、人道的、是有感情的,不仅可以运用比较法确定离婚后的子女生活问题,还可以借此推动和好的调解、离婚后双方亲子关系的正常维系甚至是感情的修复,既不应视为意思自治权利的任意处分,也容易将因离婚引起的其他权益特别是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但在互相推托并拒绝自己抚养子女的情形下,除非有特别的情境、遭遇,否则一般会被认为是不负责任的、道德价值低的甚至是冷血的,且此印象是面向父母双方的,此时就不得不考察一下双方离婚的动因与目的了。首先,得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存在;其次,在考察该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时如夫妻双方多为抱怨生活艰辛、相处不易、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以及与长辈之间存有间隙、关系不融洽时,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此时,在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即司法是否应当主动干预则应当引入评估机制,并以子女的抚养问题之解决作为首要衡量标准,核心价值是不轻易解散一个家庭、勿以父母的任性造成对孩童的伤害、勿将家庭的负担解散成社会的负累。本案的冲突就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护孩子的权利与父母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考虑到本案的小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因此还是以维护孩子的权利为重,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家庭完整给幼儿带来的安全感上,均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法庭不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同时亦以口头方式、判决书说理方式对双方进行了法律与情理的双重教育。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牛文冉严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