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
1 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
——谭某福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福
被告(上诉人):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福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2214元的苦荞茶,经查询得知该产品的备案标准非苦荞茶的标准且保质期仅为9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14元、被告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十倍赔偿22140元。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是否属于代用茶是依据饮用方式判断而非物质状态;涉案产品属农产品而非食品,应适用农产品的相关法规;涉案产品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缺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诉争产品已经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标识问题并不适用十倍赔偿;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已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
【案件焦点】
行政规范和民事规范在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上是否有差异,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的标准号为Q/AXP0001S-2013,但该标准备案的保质期仅有9个月,与产品包装上显示的保质期18个月明显不一致,而保质期乃食品安全的根本,故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十倍赔偿的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已使用288克装2盒、192克装1盒,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仅需支付剩余产品的货款1820元(148元×7+98元×8)即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威宁彝家苦荞茶”192克装8盒及288克装7盒的货款1820元给原告谭某福;原告谭某福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福2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宣判后,被告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审理。2.本案涉案产品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机构及卫生局鉴定,为合格产品,不应认定为不安全产品。3.本案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存在产品标识不清的问题,但不应当以此理由认定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4.涉案的产品为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5.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主观上并无加害消费者之恶意,且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为贵州贫困地区的企业,本来是由国家政策扶持,依照本地区独用的农产品,走出大山,赢来市场,最终解决了很多当地父老乡亲的就业问题。却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目前产品无法外销,导致损失巨大。6.谭某福本身并非为一般消费者,不应支持其诉求。7.没有证据证明谭某福是购买者,谭某福与案件并无关联,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且其起诉的理由是针对产品的预包装问题,不是针对产品的质量。谭某福是职业打假人,属于不正当诉讼获利。
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谭某福无理诉求。3.本案诉讼费由谭某福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福持有购买涉案产品发票的原件,现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谭某福是基于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发票,故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谭某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1]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涉案产品适用的企业标准Q/AXP0001S-2013,已报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虽然该标准备案的保质期为9个月,但所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或保存期都是最低期限,如果企业生产这种产品,其保质期达不到最低要求,说明技术不过关,产品没有资格投放市场,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技术条件和包装容器的性能,自行确定大于产品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保存期。现谭某福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在标注的保质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威宁爱心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谭某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均由被上诉人谭某福负担。
【法官后语】
我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生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条款是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法规条款,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商家处以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其打击力度之大显而易见,但是随着该法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用于维权,尤其成为职业打假人保护的屏障时,司法实践中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别遇到了瓶颈,一方面不能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利益。本案例判决时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尚未正式实施,下述引用的该法条款均为修订后的条款。
1.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行政规范还是民事规范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从上述规定可知,首先,食品安全标准无论是国务院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还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地方特性的标准均具有行政性,其制定主体均为行政部门;其次,食品安全标准的实施主体也为行政部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综上,食品安全标准属于行政规范的范畴,其适用的主体是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即用于规范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但行政规范是否能直接适用于民事规范中,即由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性规范是否能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采用作为定案标准和依据,行政规范和民事规范在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上是否有差异,是此案例讨论的争议焦点之一。
本案例中涉及的产品标准虽然是企业制定的食品标准,制定主体为企业,但该类标准也属于行政规范管理的范畴,对本案讨论的焦点同样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因此,行政部门赋予企业制定相关食品标准的权力,该类标准要经过备案、通报等程序,与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有相同之处。
2.行政规范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适用的企业标准的标准号为Q/AXP0001S-2013,但该标准备案的保质期仅为9个月,与产品包装上显示的保质期18个月不一致的情况,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形式标准的意义上说,只要产品的质量参数与标准规定的不一致,无论比标准更严格、还是更宽松,只要有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则可认定该产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从实质标准意义上说,正如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所述,虽然该标准备案的保质期为9个月,但所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或保存期都是最低期限,如果企业生产这种产品,其保质期达不到最低要求,则说明技术不过关,产品没有资格投放市场,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技术条件和包装容器的性能,自行确定大于产品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保存期。即二审法院的裁判是采用实质标准,只要食品所采取的标准从实质上比规定标准更为严格,产品实际质量比标准要求做到的质量更高,则食品就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上述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一方面,形式标准的优点在于标准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引性和规范性。形式标准相当于一个明确的标杆,所有食品的质量能与其保持一致,则毫无疑问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引起消费者的忧虑,可操作性比较强;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形式标准过于僵硬化,不能适应日益进步的科技发展,也不利于鼓励企业改善生产技能、提高产品质量,“一刀切”的标准难免会经不起时间的考验。另一方面,实质标准的优点在于能真正考虑食品质量的实际效果,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能因产品而异、因标准而异,激励企业提高技术,生产高于标准的食品,不必受标准的限制;但实质标准的弊端也容易显露,由于不受形式上的限制,食品质量参数可与标准不一致导致判断是否符合食品标准时存在主观性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允许实际标准与规定标准存在不一致而架空规定标准的情形,可能导致市场混乱,产品质量参差不齐。
3.适用实质标准符合民事案件的裁判原则
上述第一点讨论到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规范能否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中,行政规范和民事规范在采用食品安全标准上有无差异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正可以用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来得出结论,即民事案件的审理应有其自身的审理原则和逻辑规律,不能直接把行政规范生搬硬套其上,否则会陷入形式主义,应在行政规范的基础上加以分析、甄别,采取实质性审查,才能判断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原因如下:
首先,采取实质性审查符合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这就决定了民事法律既要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被侵害,也要保障食品经营者的权益不被忽视,因此要依据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处理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规范有着规范、管理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规整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持市场交易秩序,其作为执法尺度可采取形式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这样既有利于对市场的监控和管理,也有利于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这是与民事规范的不同之处,因此不能把行政规范的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套用在民事审判上。
其次,采取实质性审查有利于体现民事法律的立法原意。采取实质性审查正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能与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相呼应——“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与外文标签、说明书相一致,但消费者仅以中文标签、说明书翻译错误为由,而没有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翻译错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应支持消费者的主张,因为影响食品安全才是食品安全法调整的核心损害消费者健康的行为,如没有实质性的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就不应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民事审判中判别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结合制定标准的目的、意图来考虑,从实质性方面理解标准制定的目的和原意,才能更好地把握判定的标准。
最后,采取实质性审查避免“放纵”职业打假人。据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统计,九成以上的案件为“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对于打假人吹毛求疵的请求,如果采取形式审查未免太矫枉过正,打击了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积极性,反而对市场的良性运作没有益处;同时也纵容了打假人大肆重复购买大量“问题食品”导致纠纷增多,但却没有起到让消费者协助规范食品市场的作用,最终沦为打假人谋取利益的工具。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邹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