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证据:常见纠纷取证关键与操作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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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离婚纠纷取证关键与操作技巧

CHAPTER 2

常识导读

一、离婚概述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是对合法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当夫妻之间发生法定离婚事由时,可由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从而依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提出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

除财产等问题外,离婚主要涉及个人人身问题,因此,离婚必须是有离婚意愿的夫妻一方或双方亲自表达出来,他人不可替代,即使委托代理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本人也应亲自到场。

(二)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据此,当事人离婚有两条途径,一种是协议离婚,即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然后到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如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而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则无法律效力;另一种是诉讼离婚,即有离婚意愿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离婚必须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离婚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离婚过程中,无论是提出离婚一方,还是被提起离婚一方,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二、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个法定条件,也是正确处理离婚案件十分重要的核心问题。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原则

离婚纠纷的发生,一般都是夫妻感情的变化造成的。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我国《婚姻法》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依据。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如果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仍有继续存在的条件和基础,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复杂和难度较大的问题。一般说来,夫妻双方有无恢复和好的可能,是感情破裂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只要还有恢复和好的希望或可能,就不能认定感情完全破裂。绝不能仅仅以当事人的主张、一时坚决的态度、激烈的言辞或粗暴的行动为根据。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进行认定。就婚姻基础而言,应考察夫妻当事人的结合是否双方自愿、是否经过慎重了解、是否出于某种动机等;就婚后感情而言,就是要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作全面的分析,比如一方或双方的道德品质、志趣爱好以及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等都应进行全方位考察;就离婚原因而言,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原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借口来掩盖自己的真实动机等,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均应一一查明。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分析,目的是以此来认定夫妻关系是否还可继续维持,有无恢复和好可能。只有对那些没有恢复和好可能的,法院方可判决准予离婚。

(三)法院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如果发生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起诉离婚且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准许其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此,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的。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三是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诉离婚和姘居一方起诉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对于这类案件,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法院将会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具有分居2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判决准予离婚。从另一方面来说,即使婚姻当事人间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据此,有下列三种情况男方不得提出离婚:(1)女方在怀孕期间,是指女方从受孕之日起至分娩之日的一段时间;(2)分娩后1年内,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内不能提出离婚;(3)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即从女方人工流产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这样规定是从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出发,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妇女处于怀孕期、哺乳期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会增加妇女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严重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和婴儿的健康成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不予受理,显失公平,而且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如果男方在女方因通奸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早地解除因通奸怀孕而破裂的婚姻关系,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财产及债务

(一)夫妻共有财产范围

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男女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是法律上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仍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主要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法

夫妻财产分割应按照共同财产制原则及约定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即对于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当事人约定进行分割;当事人无约定的,按法定财产制原则进行分割。离婚财产具体分割方法包括:

1.实物分割

实物分割是指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公平合理的进行分割,分割依据是根据财产的价值。如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0万元,如果平均分配,双方可得到价值约为20万元的财产。

2.价格补偿

价格补偿是指实物分割时,对于夫妻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差额由分得财产多的一方补偿少的一方,或由取得某些共有物一方,给未取得该共有一方进行价格补偿。

3.变卖分割

对某共有物变卖之后,由双方对变卖共有物所得款进行分割。一般是在共有物不易进行分割时方采用此种分割方式。

(三)夫妻债务

夫妻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了满足共同的生活需要或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及生产经营所需而负担的债务。主要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购置日常生活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的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此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应为: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均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可以承诺日后进行清偿。用夫妻个人财产清偿的方法是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在离婚诉讼中,由法院进行调解,如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法判决。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或者婚后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婚前个人所负的债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虽发生了用于共同生活中,但双方有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但该约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另一方无清偿义务,且不负连带责任。另一方自愿清偿的,属于个人自愿行为,法律不予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应当归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

五、离婚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当夫妻感情破裂,受害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在所难免。我国法律也设立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并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或精神造成损失,过错方对此应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规定,配偶一方若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即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赔偿。具体如下:

(一)重婚

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事实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在离婚时,重婚不仅是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同时也是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因素。此外,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重婚者,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实际上是指除了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奸行为。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姘居是指有配偶男女双方或一方以性关系为目的但不以夫妻名义临时公开同居。二者的区别在于通奸是秘密进行的,而姘居是公开进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配偶一方得知后在精神上必然会产生精神损害,所以法律规定无过错方配偶可以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而言之有肉体上的暴力和精神上的暴力两种。肉体上的暴力上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家庭暴力现象农村居多,严重影响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有些受害者往往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长期忍气吞声,又不知用法律保护自己;有些受害者虽也采取报警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警察在处理这方面的纠纷往往是消极对待,受害者丧失了寻求法律保护的信心,但向法院起诉离婚又一无所知。在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有不少受害者采取杀夫的手段进行报复,酿成一起起惨剧发生。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对于当事人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未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六、离婚时的困难帮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般来说,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经济帮助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受帮助一方确实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指离婚后一方个人收入、在离婚时取得的财产、其他经济来源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经济帮助、预期的劳动收入以及其他经济收入等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二,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存在的困难,对于今后发生的困难另一方则无义务承担经济帮助责任。第三,提供帮助一方有经济能力。有经济能力是指帮助一方在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之外,还有经济能力帮助另一方。从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是指有经济能力一方以个人财产向对方提供房屋、财产、金钱等经济帮助。在房屋上的经济帮助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房屋居住权。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范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做的有条件的经济帮助,而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但决不能用经济帮助的办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