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条文理解
引言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明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范围。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涉及以下内容:
一、刑事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
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裁判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二是终审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三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的刑事判决和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①刑事、民事案件二审程序对于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维持所适用法律文书的形式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二审程序无论改判还是维持均以民事判决的形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改判的以刑事判决的形式,予以维持的以刑事裁定的形式。②一、二审判处被告人死缓或者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判并未生效,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并送达后方能生效。因此,“没收全部财产”的最终执行依据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程序的判决或裁定。
二、刑事裁判文书可能涉及财产类的判项内容
(一)财产刑
我国的刑罚体系是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所组成。财产刑是国家对犯罪人适用的以剥夺犯罪人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各种刑罚的总称,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刑。财产刑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财产刑具有可计量性、可分割性。财产刑中财产的可分割性以可计量性为基础。判处罚金刑,是以数额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判处没收财产刑,是以没收部分财产或是没收全部财产的方式体现轻重不同的处罚,这种可计量性要求审判人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他酌定情节,对可计量的财产进行量化分割,达到准确适用刑罚,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
二是财产刑具有可附加性。作为刑罚主刑的生命刑和自由刑,均是以人身权利为基础,一旦被剥夺,人的生命或者一定时期内的人身自由将不复存在,这两种刑罚在适用时相互排斥,不能兼容,以生命刑吸收自由刑的方式确定最终所处的刑罚。相比之下,财产刑是独立于人身权的以剥夺财产权益为内容的附加刑,财产刑的可附加性使得对犯罪人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可以同时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各类刑罚的优势。
三是财产刑具有易纠正性。财产刑是以剥夺财产为内容,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的自由,相对于生命刑、自由刑而言,如果发生错判的情况,财产刑则更容易纠正,受刑人丧失的仅仅是财产,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方式予以弥补。而失去生命或者自由则是不可逆转的,即便通过金钱也难以弥补,因为任何经济补偿都难以与生命形成对价。[1]
1.财产刑中的罚金刑。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是各国普遍适用的刑罚种类,大多数国家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但无一例外地规定有罚金刑。除了罚金之外,个别国家的罚金刑还包括罚锾(意大利)、科料(日本、韩国)。罚金、罚锾、科料三者都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内容,区别仅仅在于金额大小、名义的不同,实质相同。相比之下罚金的数额要高些,科处罚金刑的犯罪较之科处罚锾、科料的犯罪要严重些。
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罚金刑具有以下特点:①罚金刑是财产刑主要适用的刑罚种类;②罚金刑的执行无行刑时效,具有随时强制缴纳的特点,即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可予以强制执行;③罚金刑表现为金钱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又不仅限于金钱种类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无金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也可以执行与金钱数额等值的实物类财产。
许多国家设立了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即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替代罚金刑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易科自由刑、易科自由劳动、易科劳役、易科训诫、易科民事拘禁,等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2.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罚金同属财产刑的范围,所不同的是,没收财产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金钱,还包括犯罪人个人所有的一切财物。
广义上的没收财产刑,基于没收财产所针对财产范围的特定与否,分为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一般没收,是指刑法针对并非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犯罪人现有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予以没收的刑事处罚方法,财产的范围、种类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物品。特别没收,是指刑法针对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特定物品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没收的刑事惩罚方法,特定物品一般是指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因此,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为一般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为特别没收。
由于西方国家尊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目前刑法中规定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国家除中国以及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外,其他国家均不适用或已取消。而特别没收为大多数国家所保留。
没收财产是最为严厉的财产刑,我国《刑法》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和贪利型等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一般并处没收部分财产。
(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条规定了几种与处置财产有关的措施,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追缴。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追回并强制收归国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进行追查、收缴,发现犯罪分子已将赃款赃物转移、隐藏的,司法机关应当追查下落并予收缴。
2.责令退赔。所谓责令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并以最终退赔与否作为对其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刑法》规定责令退赔的目的,是出于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取利益。追缴的财物,应当是经过刑事裁判确认的非法财物。退赔的财物,可以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在非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挥霍、消耗、灭失等情况下,无法退赔被害人的,也可以用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赔。实务中,对于赃物适用退赔并无争议,而对于赃款是否适用退赔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赃款系种类物,只能适用于追缴,而不适用于退赔,退赔的违法所得仅指赃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退赔的财物包括赃款和赃物。
适用责令退赔,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关于适用的范围。由财物便于返还、价值易于认定的特性所决定,在案件类型上,责令退赔应当适用于侵犯财型犯罪,即《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11种犯罪。其他类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因犯罪分子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等无形的权利,自然无法适用责令退赔。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或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等无形客体,其犯罪行为亦可获得财产收益,对于这种财产收益,司法机关往往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也可以对犯罪人适用责令退赔,如在被害单位作为被害人的特定主体时,可责令行为人将退赔财物退还被害单位,无被害单位的,退赔财物应当上缴国库。由此,责令退赔可以于适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三类犯罪案件中。
二是关于适用的阶段。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适用责令退赔。审判期间,经调查确认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挥霍或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决责令退赔,主要是针对应当退赔的未尽事宜、未处理事宜而作出的判项。[2]
3.返还被害人。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及时返还”,应当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司法机关只要查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都应当及时返还,无须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再予返还。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以上规定明确,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事实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应当应及时返还被害人,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在刑事裁判中注明。
4.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
违法所得依其客观形态可分为具体的财物和抽象的财产。除了普通的动产外,还包括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等,既包括有形财物,如房产、现金,也包括无形物,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证券。
尽管相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概念有所界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于“违法所得”的范围界限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往往是由司法机关依其办案惯例裁量决定,在此把握统一标准显得十分必要。[3]
5.违法所得的没收。该没收为特别没收,是指将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强制性地收归国有,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上缴国库,是指结案以后,司法机关依据生效刑事裁判的判项内容,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或赃物变现后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实践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些办案的司法机关将需要上缴国库的涉案财物挪作他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2015年1月中办、国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已经颁布实施,该规定已经对此予以规范,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该规定予以执行。
6.违禁品。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迷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物品。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切违禁品都应当予以没收。对违禁品的没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公安、检察机关均可实施没收。违禁品的认定,应当依据审判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而决定是否没收,犯罪行为时不属于违禁品,但是裁判时法律规定为违禁品的,亦应没收。
7.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例如,走私所用的运输工具、赌博所用的赌具、杀人所用的刀枪、毒药等。如果犯罪所用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有,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则应当返还他人。如果犯罪所用财物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系违禁品,亦应没收。
实践中,关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很多司法人员往往将“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理解为仅指犯罪工具。由于犯罪工具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明确界定,致使司法人员对“犯罪工具”的认定和判断的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被纳入没收的范围,有必要采取适宜的标准来认定应没收的财物。
(1)确立没收的关联性标准
第一,目的性。对物品的获取、持有或使用是出于故意实施犯罪的目的。例如,用于资助毒品运输的金钱,属于有意用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再如,犯罪人偶然驾驶自己的汽车到约定地点进行贩毒交易,该汽车所起的仅是普通运输工具的功能,并不符合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
第二,直接性。准备供犯罪使用或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促进作用。例如,犯罪人运送被害人到拘禁场所使用的汽车,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实施并无直接的联系。再如,故意杀人所用的武器、诈骗罪中伪造的文书,与犯罪的实施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认定为犯罪工具。
第三,经常性。多次、频繁使用物品而实施犯罪。例如,结伙盗窃中经常使用的装载赃物的汽车、飞车抢劫案中使用的摩托车等,这些物品与犯罪实施具有经常性联系,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再如,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房产,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处理。如果相关房产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用于完成毒品交易的经常性场所,即可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经常性的考察,常常适用于没收对象为价值较高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
(2)确立没收的合理性限制
对违禁品的没收,因立旨于社会防卫的目的,采取必须没收的立法原则。但对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没收,为防止没收过于严苛而失去合理性,很多国家都确立了相当性原则。例如,没收的财物价值远远超过违法所得或者是犯罪对象的总价值,即为不合理的没收。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等,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确立供犯罪使用物品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标准,可防止侦诉机关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不当扣押,防止没收范围的不当扩大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4]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两者的简单相加或合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在刑法上属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则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行为同时引发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竞合。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在程序运行和法律适用上均优先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了某种“公法”的色彩。
本质上,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但如上所述,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并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有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运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除程序上的不同之外,在赔偿范围等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着特殊性。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为侵权事实。无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单独存在。刑事追诉属国家公权力的范围,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律为主。由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范围之内。原告人民事赔偿的获得与否以及获赔额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的存在。同时,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部分地影响刑事诉讼的结果,即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赔偿情况,将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因素或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此外,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还体现在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等方面与刑事诉讼的一致性。
2.相对独立性。一般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判决,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分开审理、分别判决。在程序适用上,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外,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如诉讼启动的自愿原则、诉讼程序的处分原则等。除审判程序外,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也不属于刑事诉讼的执行范围。
3.赔偿范围的物质性和直接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或者其他类型的非物质损失。而且,物质损失应当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5]
三、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列入本规定的执行事项
关于罚金、没收财产财产刑的执行,《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此类案件的执行主体不存在争议。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事项的执行主体、措施、程序,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致使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之间、人民法院部门之间,执行主体不明,权限不清。实践中有的地方是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有的地方是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负责执行,有的地方是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个别重大或有影响的涉众型案件的执行问题往往通过政法委或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解决,关于执行主体问题,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大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实际落实。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在此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执行实践的客观需要,本条规定意在对于刑法第六十四规定事项的执行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
1.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只规定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处置,而未明确判决后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侦察措施和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只享有执行权,对案件执行的措施和手段极其有限,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分别从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角度考虑,强调了由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予以执行的不利因素,而未能从维护判决严肃性的大局出发,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进行一个多视角、全方位的设计。由此,我们认为:
(1)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是司法机关的共同义务和职责,不因为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就以此成为法院的义务。
(2)侦查机关能够追缴的,基本上已经追缴在案,不能追缴或者难以追缴的,在被告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即便移交执行部门也难以追缴,因此,刑事判决应当尽量减少“继续追缴”的判项,在刑事裁判时,赃款赃物已经证明不存在或者难以追缴在案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判处“责令退赔”,这样既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执行主体不明或难以追缴的实际问题。
(3)考虑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尚未最终确定,同时兼顾讨论中追缴主体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为避免《规定》与中办、国办联合规定的内容冲突,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根据此后中办、国办正式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判处“继续追缴”的执行案件,可以引用此项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执行。
2.关于责令退赔。“退赔”是指当犯罪分子因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追回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形下,要求其按照相应的折算价格进行退赔。因此,责令退赔中的赔偿与财产刑,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并且与民事赔偿的执行相类似,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赃款赃物相重合,应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关于涉案财物的没收。对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者价值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如走私船只、运输车辆等需要变现处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于查控在案的违禁品或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销毁,其中作为证据使用而随案移送的,在案件审结后,亦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有关部门销毁处理,无须移送执行,故未将违禁品的没收列入《规定》的执行事项中。
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此类案件虽然是由刑事案件所引发,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系私权性质,决定申请执行或者放弃权利由被害人自己主张,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中的“刑事判决、裁定”,指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因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财产刑与特别没收的区别
财产刑与特别没收虽然都涉及对财产的处置,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又有本质的区别:一是两类处罚的性质不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没收是非刑罚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刑事司法处分,不属于刑罚的种类,财产刑则属于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种类。二是所针对的财产不同。财产刑是针对犯罪人罪行的处罚,以剥夺犯罪人合法财产权益为内容,只要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即可执行没收,不需要证明其财产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而特别没收针对的是特定财产,是涉案的特定财物,适用时必须证明财物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三是适用正当性的根据不同。财产刑所罚没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是实现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惩罚,罚没的数量受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制约,而特别没收所没收的是犯罪人的非法财产,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其非法状态,适用的范围是以涉案的非法财产为限。四是适用的阶段不同。特别没收措施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适用,也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实施,财产刑适用于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予以确定是否适用。五是适用的范围不同。特别没收措施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行为,凡是涉案财物,都应予特别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适用财产刑的犯罪行为,审判人员根据分则条文的规定具体应用,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适用,因此,财产刑的适用是以分则的明确规定为前提。[6]
二、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令退赔中赔偿损失的区别
民事赔偿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被告人对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但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告人对原所得赃款及赃物价值的赔偿,属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
三、关于追缴与退赔概念的准确把握
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但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具体写明向谁追缴,就无法执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赃款赃物尚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存在的,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尚在但已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可以判决责令退赔。
四、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
追缴或退赔均为刑事判决判项的内容,在刑事判决仅判处继续追缴内容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在执行追缴中如果发现赃款赃物已经被用掉、毁坏或挥霍,能否直接转为执行退赔,即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如果从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者逃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方面考虑,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已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转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符合公平原则。但是从审执分离原则考虑,《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如追缴、退赔,须经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改变判决内容,即便判决内容有问题、有缺陷,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应当避免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行使审判权。
五、刑事审判环节的先予执行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由刑事审判庭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2.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为争取从轻处罚而预交罚金或其亲友代缴罚金的情况普遍存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可以直接将预交的罚金或代缴的罚金上缴国库,无须再移送执行。此为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和惯例。
3.对于缴获在案的涉案违禁品,由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处理,无须再移送执行,也为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和惯例。
4.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产,需要移送执行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的,由执行机构负责接收,刑事审判庭协助接收,更有利于涉案财物的交接和顺利执行。
以上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执行工作衔接机制,已经固定成为刑事财产执行独特的财产处置程序,充分体现了执行便利和执行效率。因应执行实践的需要,在刑事审判庭对预交、代缴的罚金或者涉案财产可以灵活处理的情况下,不必硬性规定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必须移送执行。鉴此,本条将以上财产处置程序予以肯定和吸纳。
5.对特殊财产的先行处理。《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规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拍卖、提存处理。关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其他特殊财物,因受市场影响明显,处理的时机非常重要,如果非要等到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有可能出现价值明显受损的情况。由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六、如何理解“及时发还被害人”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1.权属明确的,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对权属明确的财物,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无须等到判决生效后再予返还。当然,如果涉案财物必须作为证据使用,且须当庭出示的物证,则应当暂缓返还,并向被害人说明原因。
2.权属不明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在具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在案财物涉及多名被害人,权属不明确,不能确认系哪一被害人所有,且在案财物不足以清偿所有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例如,在案财物是作为种类物的货币或者存款等,就应当按照各被害人因犯罪而损失的财物占全部在案财物的比例返还给被害人,但已经退赔的应予扣除,依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按照比例原则对权属不明确财物的返还问题作出处理。实践中,常见的集资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中,除了涉及被害人集资款本金之外,还可能涉及较大数额的利息。由于此类非法集资通常涉及高额利息,并由此严重干扰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一般认为,对于非法集资款的本金,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但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则不予保护。实际上,非法集资类案件在资金链断裂之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已无法偿还所有被害人投入的本金,此种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按比例偿还各被害人的本金,确保各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收回本金。
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繁杂的涉众型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视案情灵活掌握处理的时机。如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探索尝试采取公告通知被害人到指定机关申请财物返还登记,公告期为六个月。被害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这样,既有助于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提升刑事裁判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消除被害人的误解,起到有效化解涉诉纠纷的积极作用。
七、判决生效后未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裁判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也不相同。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赃款赃物,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2.侦查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构依法处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物,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管辖和委托执行的情形,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统一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也可以选择委托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理解】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管辖,《刑诉法解释》已有规定。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加,犯罪人的犯罪地与其财产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形日益增多,并且对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状况也难以尽如人意,在此情况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的价值越发明显。从近些年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情况来看,相关的委托执行措施并没有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究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制度方面,只是单纯地借鉴我国民事委托执行相关制度,而事实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比民事执行要复杂很多。在准确认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独特性的基础上,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理
所谓委托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在本法院不便于执行时,委托有关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7]作为实现判决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委托执行属于国内司法协助的范畴。因此,不管是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抑或刑事执行,从跨区域的执行方式来看本无所谓民事、刑事、亦或行政的委托执行之分。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上的各类诉讼中的委托执行,应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是基于此,现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多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要求。但是,现行法律规范忽略了两者的差异性,以简单的法律逻辑掩盖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的独特性,使其依附于民事委托制度之中而未能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从而限制了后者法律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必须构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制度。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制度的法理基础
首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地域的限制。根据国家主权说,国家的主权权力的行使限于其领土范围之内,而且,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的行使更是严格限制在其领土范围之内。[8]在国内层面上,行政权与立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地域限制原则,也应支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从根本上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包括执行权,只应限制在与地方政府的管辖范围相一致的区域范围内。司法管辖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对法院所在地区域内的人、事项、标的物行使管辖权。”[9]故从法理上讲,法院的执行权应当受地域的限制,执行机构不能单凭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直接异地执行,因此,委托执行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次,与异地直接执行相比,委托执行体现了经济和效率原则。在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中,都会考虑到成本与时间因素,节省成本的制度设计符合经济原则,而节约时间的制度设计符合效率原则。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者波斯纳对法律制度设计中的经济和效率原则作了透彻的说明,他认为:经济思考总是在司法裁决的决定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即使这种作用不太明确甚至是鲜为人知。具体到异地执行案件而言,直接异地执行要求执行人员到外地,从调查到执行完毕肯定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使执行成本过高。而且,从执行调查到强制措施的采取,直至被执行财产的最终处分,执行人员都直接到外地执行,势必造成执行案件时间的迁延,不符合效率原则。相对于异地直接执行而言,委托执行恰恰体现了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把委托执行作为异地执行案件的主要办理形式,一个重要原因便是考虑到执行的经济与效率。“一项制度得以设定和创立,有其特定的功能和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执行制度是针对被执行财产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情形而设,是从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对执行管辖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变通,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10]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制度与民事委托执行制度的对比分析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与民事委托执行有许多共同点,正是基于这些共性,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措施可以援引民事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两种委托执行制度的确立都是基于一国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它们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国内法院的生效裁判在该国主权范围内都具有强制执行力,受委托法院应当接受外地法院的执行委托。不论是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还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我国具有统一的效力。其他法院都必须无条件承认并尊重该法律后果。因此,我国任何法院对于归属自己辖区范围内,但被判定为其他同级法院执行范围内的执行标的,不管是财产还是行为,在对方提出委托执行时必须接受委托。这是司法判决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该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活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具有以下特征:
1.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主要以犯罪人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
2.受托法院是财产所在地与委托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
3.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法院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后者以自己的名义对被执行财产行使职权,委托法院不再是执行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财产所在地作为委托执行的条件,未包括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形。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外地,大多是指在外地服刑的情形。执行法院通过向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有助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可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被执行人被羁押之后,通过被执行人并不必然一定能够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执行与被执行人的服刑地并无直接联系,而是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有直接联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三、难点问题
委托执行作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一项制度安排,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难点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委托执行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由于现行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致使其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困境,使得其并未发挥应有的便捷、快速、高效的作用,反而成了执行工作的又一“顽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制度,对于受托法院来讲,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一种义务性的帮助执行,成为受托法院的负担。
(一)委托执行的制度性困境
所谓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的制度性困境,主要是指因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规范模糊等因素所导致委托执行措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具体表现为:
1.委托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在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以后,后续的执行行为缺少委托法院的监督制约。正如有观点认为,“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随着权力越来越少,委托法院自然而然就将委托案件的办理责任推到了受托法院一边。这表现在委托法院一旦将案件委托出去,甚至不待确认受托法院是否收到、委托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就匆匆在本法院的流程管理机制中报请结案。
2.缺少委托执行的利益激励机制。从司法实践的执行情况来看,委托执行案件的收发及办理部门是执行机构,实践中基本无法进入本院的流程管理中,进而也就无法纳入司法统计系统和执行业绩考评的范围。而法院内部对执行法官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的认定都是在流程管理中完成的。这必然导致执行人员努力办理纳入司法统计案件的执行而忽视受托案件的执行。
(二)委托执行的实践性困境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的实践性困境,主要是指因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委托执行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概括而言,即人为因素导致执行不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因委托程序的规范性不足所导致的问题。从委托方的角度看,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执行困难,影响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而对于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从而将补足手续之前的期限排除在执行期限之外。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受托法院以委托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不符合法定标准为由消极对待委托,在客观上导致委托执行效率低下。
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使受托方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在现行体制下,执行部门作为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性,面对盘根错节的地方利益,极易受到法院和其他部门地方保护主义的滋扰。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托法院与被执行人同处一地,以拖延执行的方式,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狭隘利益置于维护国家生效裁判权威的整体利益之上,达到维持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融洽关系的目的,这种现象在某些地方颇为突出。
3.执行机关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够重视,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调查研究发现,在民事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和经办人将受托执行案件与非受托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的现象比较普遍,对受托案件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会将受托执行案件视为额外的工作负担。这种情况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中同样存在。事实上,不管是基于传统观念还是刑罚本身的轻重,生命刑和自由刑较财产刑更容易成为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关注的焦点,而对财产刑的执行,社会公众和执行机关并未给予应有的重视。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转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以后,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应书面通知原委托法院。
二、协调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责关系,建立合理的绩效管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委托执行过程中,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限做了相应划分。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在责任分担方面,必须保证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责任平衡,否则,将会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实践中要注意避免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避免受托法院产生“花费自己精力为别人办事”的想法,在执行过程中消极应对、应付了事,达不到委托执行的预期效果;二是避免第一审法院通过委托执行的方式,达到“甩包袱”的目的,这种做法必然会引起受托法院的抵触情绪。因此,既要防止委托法院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之后撒手不管,也要避免受托法院承担的执行任务过重而丧失工作积极性。故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责范围至关重要,一方面,可将委托执行案件纳入受托法院的业绩考核范围,从而提升受托法院执行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另一方面,委托法院应当做好与受托法院的协调沟通工作,加强对受托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
三、完善财产刑委托执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民事委托执行中,由于委托执行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执行当事人会对法院委托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中,相关的监督机制还不健全,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未能实现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委托执行的监督更多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如有观点认为,在委托执行中,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对委托执行的办理结果受托法院同时上报上级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定期通报交办和办理结果情况,使上级法院监督、问责有据。同时,将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纳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绩效考评的范围,制定具体标准,并且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委托执行工作的统计、通报、督办、考评、查究与问责。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委托执行,还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相关法律法规】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办案期限的理解
办案期限不同于一般的期限或诉讼时效的概念,一般的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一定期间。人民法院办案期限是指人民法院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或执结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期限。执行案件的办案期限是指从立案执行到最终执行完毕的办理期限。
二、办案期限的起算时间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这里涉及两个时间节点的问题。一是关于移送立案执行的时间,也即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的时间;二是立案庭移送执行局后的起算时间。关于移送立案执行的时间,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可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关于立案庭移送执行局的起算时间。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关于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也即,执行机构应当从立案当天的次日开始计算办案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办结案件期限
(一)办案的一般期限
办案期限一般都由法律作出规定,有的则没有规定,有的对期限规定得不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结案期限,之所以规定六个月,主要是参照民事执行案件办案期限确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立即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由此,没收财产刑为立即执行,但无具体的执行期限,罚金刑的执行期限仅有三个月,既不符合刑事财产执行的特点规律,也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而六个月的期限是对正常情况办案期限的规定。办案期限的规定可以为执行案件提供一个基本的期限标准和约束,达到对执行人员主管方面无故拖延结案的制约目的,既可以促使执行人员增强责任心,努力提高专业素质,不断改进执行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也可以使各级法院对案件执行进展的管理有一个基本的时间标准和依据,同时为上级法院加强执行监督提供一个基本的参照标准。
(二)需要延长的特殊期限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何为特殊情况,需要根据案件以下具体情况来把握:
1.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短期之内无法执结的。
2.案件所涉被执行人众多,或者被执行人分别在不同的省市,执行困难的。
3.移送执行的案件无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等。
(三)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几种情形
《执行期限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五种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暂缓执行也称延缓执行,是指执行程序启动后,经当事人合意约定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暂缓实施执行措施而导致的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3.执行中止的期间。执行中止,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案件执行中,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没有出现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执行。引起执行中止的法定情形有多种,《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三种中止情形:(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另外,其他司法解释也有关于中止执行情形的规定。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相关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审判期间财产查控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解释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确立了在刑事审判期间对可能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的被告人的财产调查制度,二是在此类案件中引入财产保全措施。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
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很早就引起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实证调查发现,实践中财产刑的强制执行难度很大,大多数财产刑判决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很容易不了了之。即便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效果也很不理想,执结率总体而言非常低,由于绝大多数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无法完全执行,此时裁定执行终结又于法无据,因此往往是中止执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11]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如果把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放置于我们面临的执行难困境的整个大环境之下观察,不难发现,作为刑罚的执行种类,财产刑执行难既有执行难普遍的社会原因,相对于民事执行难,又有其自身特点的成因,这也是我们在设计财产刑执行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首先,财产刑的性质决定了其执行难。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它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一般来说并不理想,往往处于社会的平均水准之下,就可能出现因犯罪人没有财产而难以或无法执行。特别是法律规定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财产等都应被没收,这也使得他们再缴纳罚金的经济来源受到影响。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犯罪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或者因为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的情况。此外,即使犯罪人有财产,执行机关也只有在控制了其财产的基础上,才能执行。由于多数财产刑的犯罪人已进入监狱或被执行死刑,而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罚金缴纳与否与主刑的执行状况不产生直接关系,罪犯家属很容易产生不理解和抵触情绪,很可能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设法转移、隐匿其财产,而财产一旦被隐匿,要再查证与控制就十分困难。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导致财产刑与一般民事执行以及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等人身刑不同,执行更为困难。
其次,现有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如果仅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而未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往往难以有效地惩戒犯罪分子,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也为财产刑执行难埋下隐患。一部分犯罪分子因能轻松缴纳罚金,而感受不到财产刑对其经济上的惩戒作用;一部分罪犯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导致财产刑判决成为“空判”,对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一方面,由于财产形式多元化,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金融、税务监管机制尚不完善,赃款赃物的流向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财产调查难度大,司法成本高,而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相对匮乏,因此造成一般只注重赃款赃物流向调查,被告人合法财产状况调查普遍不受重视。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试图通过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纳入对财产刑的司法裁量过程中这一方法来从根源上避免财产刑的自始不能执行,但是实践中却并没有产生预期的作用。实践中,法院也确实存在缺乏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条件问题。在适用财产刑时,未调查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审判实践中,在多数情况下,法官仍只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情形,高于犯罪人判决时所有的财产总额的罚金必然导致财产刑没有可执行的基础,究其原因就在于裁判前财产调查制度尚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另一方面,公民个人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可供选择的财产转移、隐匿手段也日益多样、隐蔽,而个人财产有据可查的财产制度缺乏,法院判决案件后再去找被告人财产往往已时过境迁,使法院无暇也没有办法调查清楚被告人财产状况,因此,建立合理的被告人财产控制制度对财产刑执行而言显得更加重要。但是,现行《刑法》对财产刑执行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犯罪分子及其亲属为了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往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想方设法转移、隐匿财产。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必要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无法防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不足以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力的保障。
综上,财产刑存在先天的难以执行问题,需要立法者在设置财产刑制度时,有针对性地规定一些解决办法。在这方面,我国现有的财产刑执行制度尚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尽管财产刑执行本身是刑事审判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财产刑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的诸多制度,都与强制执行效果密切相关。如前所述,财产刑的执行以犯罪人拥有财产和司法机关控制其财产为前提,裁量机制出现偏差,导致大量不宜判处财产刑的刑罚出现,不仅增加法院工作量,更直接增加执行的难度;缺乏保障机制,则很容易出现财产被转移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因此,化解财产刑执行难,需要从执行前的制度入手,建立及时的财产调查、控制制度,从源头上避免执行难困局的出现。
二、在刑事审判中确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
本条解释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再次明确刑事审判中的财产调查制度,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将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纳入审判程序的调查范围之中,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决定没收部分财产、罚金的因素,为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提供保障。
(一)刑事审判期间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案件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进行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诉讼过程中,调查与辩论交织在一起,对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都需要进行充分、深入的调查与辩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条规定的意图是,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也要充分调查、辩论。
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内容是为了落实司法改革任务、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关注,“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从实践效果看,量刑规范化重视了庭审中对与量刑有关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护,规范了法官对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上作出相关规定,以进一步落实这一政策。
对于财产刑来说,其量刑情节可以界定为,法官在对犯罪人正确判定犯罪之后,在定罪情节以外,于一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加重罚金数额、减轻罚金数额,或者在法定罚金数额之下判处甚至免除财产刑所依据的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否是财产刑量刑法定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款规定:“决定罚金数额时,应考量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12]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条法律并没有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作为判处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从字面上看,《刑法》似乎没有要求法官考虑未来财产刑执行的问题,而仅仅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但是,司法解释对此有所突破,丰富了罚金数额裁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执行能力,实际上就是其经济实力。这一规定明确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纳入刑事审判活动中量刑的考量因素。
对于罚金数额的裁量是否应“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的能力”曾备受争议,如果相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同的社会危害,却由于犯罪人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判处不同数额的罚金,这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其实,二者并不矛盾:
首先,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平等的适用刑罚,而超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高额罚金对实现刑罚目的有负面影响。“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服从于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不仅刑罚不能执行,相反,还可能因刑罚的执行而导致新的犯罪,也不能达到刑罚目的。”[13]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情节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处没收财产外,其他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均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相应的财产刑设有明显的刑罚阶梯。如若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并没有科学的对等关系,犯罪人明知罚金数额过高,甚至大于其现有财产总额,则难免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铤而走险,这样的局面则违背了立法的原意。相反,恰当的罚金数额不仅能够体现刑罚的威慑力,还能有效降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就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言,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并无不妥。以“没收财产”为例,由于每个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可能达到数额上的绝对平等,“罚金所造成的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结果,因之,财产刑的刑罚痛苦乃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14]从犯罪人的角度看,其所受到的剥脱性痛苦、所承担的身无分文的状况是等价的,故没收财产的相对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既然比财产刑更严厉的刑罚——“没收全部财产”尚未要求财产刑在数额上的绝对平等,那么财产刑更不应当苛求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分子承担相同数额的罚金,而如何依法对所犯罪行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犯罪分子判处使其感受到的痛苦和承担的经济状况相当的罚金数额,是裁量罚金数额的关键。
当然,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只能是在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而不能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因为仅仅根据后者,则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全面考虑财产刑适用的各种量刑情节,坚持“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的原则,把法律的原则性和执法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对财产刑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量。
最后,结合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量,也是刑法个别化原则的要求。边沁认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刑法的产生和适用有其特定目的,而根据犯罪人实际状况选择更有利于达到预期目的的罚金数量,是对罚金这种刑法目的的满足,与刑罚的一般化并不矛盾。对“刑罚平等”的理解不应当是机械的、形式化的,而应结合刑罚的目的加以把握。
除在刑事审判中应当考量被告人经济状况以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被告人积极实施赔偿的表现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做法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如《德国刑法典》第四十六条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15]可以说,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履行财产义务的态度是财产刑量刑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
(二)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对财产刑等判决执行的现实必要性
从目前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执行前不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必须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人员调查后才能了解。由于刑事案件从案发到刑事诉讼及执行可能要经历相当的长时间,如果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可能早就把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了,这种做法显然不够科学。因此,应该充分发扬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强调裁判前的财产调查,甚至审前财产调查,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即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就可能会对被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财产调查制度应始终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之中,制度的意义在于起到为刑事财产刑判决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这样进入财产刑执行阶段后,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
为了再次强化裁判前财产调查制度,发挥其应有之义,本条解释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进行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
(三)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的机关与调查对象
1.调查机关。本条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期间对有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职权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再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是进行刑事诉讼财产调查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三家的财产调查职责有待进一步厘清,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看,刑事案件基本上是在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顺次流转,一旦将案件移交下一机关,非有法定要求,该案件便淡出上一机关的工作范围,这种司法体制及财产状况调查的特点决定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该均有权限对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所以,需要指出的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查明与获得需要建立一套联合公、检、法、司多部门参与的完善机制,只有经过合法合理的程序才能高效准确地掌握其财产状况,从而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来看,财产调查机关职责应当坚持以侦查、检察机关为主,以司法机关为辅的原则。
本条解释确立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的规则也与上述原则并行不悖。随着刑事案件的程序进展,财产状况也是一个流变过程,需要全程跟踪掌控。具体来说,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财产调查活动,并将调查情况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应由检察机关进行财产调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监控、调查,适时掌握财产动态。进入刑事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同样应对财产状况进行核实、调查与监控。这样的多方调查制度,有利于法院集中有限资源完成好自身的审判任务,更能减轻法院在审判环节的调查难度,一是利于真正查清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从而达到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同时不遗漏犯罪分子财产的目的;二是为财产刑的裁量和判决生效后及时执行提供便利。
2.财产状况调查的对象。本条解释规定财产状况调查的对象限于涉嫌罪行依法可能被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责令退赔,并相应决定是否应在审判中进行财产状况调查。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责令退赔并不是财产刑的一种,也不是一种刑罚。责令退赔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责令退赔的法律属性以及可否执行并未予以明确,但是在经济类犯罪刑事审判实践中,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作为一项判决主文已经较普遍出现于刑事判决书中,其可被看作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判决,可以移交和申请执行。
(四)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的内容
对于刑事审判阶段财产状况调查的内容本条解释并未作具体规定,如前所述,刑事审判期间财产调查的内容与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调查情况紧密相关。因此,人民法院庭审调查内容与方式因案而异,有很大的探讨空间。一般来说,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可以细化为犯罪人的收入、财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和薪水、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具体情节。那么,刑事审判中的财产调查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文书已列明的财产状况列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尽可能要求查清被告人真实身份一样重视对财产状况的查证、取证工作。
第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查清并移送法院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审判机关可以在审理中,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三,法庭调查时应要求被告人对其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情况进行陈述,并告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将导致不利后果。
第四,审查过程中可以向被告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家庭要求提供包括其正当债权债务在内的财产状况证明并予以质证。
第五,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如请工商、金融、不动产登记和机动车管理等相关部门协助查询。
三、在刑事审判中引入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本条解释明确在刑事审判中引入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规定对于被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刑事被告人的财产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执行方法,以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一)引入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通过刑事审判中的财产调查,审判部门可以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流转迅速且便捷,如何防止犯罪人转移、隐匿财产,保证犯罪人的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就成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被告人财产流失,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适当控制,防止其转移和隐匿财产,以便在最终的执行阶段能够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对于法院来说,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增设财产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构建的相对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是对如何处理犯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新探索,为解决刑事诉讼程序中财产刑执行的类似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该规定将财产保全措施的条款单独列出,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这一规定确立了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为确保单位被告人财产刑得以执行,可以依法采取扣押、冻结或提供担保的保全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该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财产刑执行的一种全新的保障方式——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二)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性质
财产刑裁判前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既包括人身强制,如逮捕和拘留,又包括对物的强制,如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搜查和扣押。究其根本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人权造成一定的侵害。强制性措施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实在是一种“必要之恶”。强制性措施的设置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矛盾,可以并存于刑事诉讼进程之中。无罪推定的原则设置了对待被追诉者的底限,即他不应被作为有罪的人对待,对他采取的措施不应当带有惩罚性,同时,无罪推定并不排除国家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在有合理怀疑证据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只是对犯罪人处分其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并非对其财产的径直剥夺。
(三)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财产刑、责令退赔等判决财产内容的执行,防止因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逃避承担责任,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防止被告人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而毁损灭失,导致未来判决难以执行。本条解释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措施的初步构想是,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当被告人有可能在判决生效后无法缴纳罚金的,可以在审判阶段令其以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担保,根据罪责自负原理,原则上应由被告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其近亲属或朋友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人提供担保,司法机关也应考虑接受。这一内容的规定还需进一步论证,留待后续立法以进一步完善。
(四)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
1.适用条件。根据本条解释规定,刑事审判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责令退赔,已经出现了或可能出现被告人或其家属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有可能使财产刑判决难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人民法院对是否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审查必须达到被告人被控的行为很有可能被定罪且明显可能被判处财产刑或责令退赔的要求。第二,区别于财产调查程序,财产保全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其家属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妨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时,才能有针对性地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2.适用范围。本条解释除财产刑以外,还将财产保全适用的范围扩大至责令退赔案件。
3.保全机关。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有权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和执行。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仍为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职能由法院行使,侦查、检察机关均无权行使。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积极予以配合。
4.保全对象。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得对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应将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区分开来。亦应将刑事被告人财产与其犯罪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区别开来,后者不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属于特别没收的对象。
5.保全数额。为防止法院对被告人是否应当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不加判断,对其财产的合法性、违法性不加甄别而将其财产一律查控的情况出现,本条解释特别强调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相应”财产,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应遵循“价值相当”原则,应依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性质和数量确定财产保全的数额。具体来讲,查控的财产不得明显超出被告人或被执行人可能或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者查控的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告人或被执行人可能或应当履行义务的价值基本相当。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还应当对刑事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6.保全程序。本条解释规定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参照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对符合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只有书面裁定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亲属。财产保全应遵守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以免给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使被告人的生活和生产陷入困境。
7.违反财产保全的责任。对非法处置已被保全财产的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民事、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与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关系
财产调查程序与财产保全制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财产刑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如果缺乏财产调查制度的配合,没有查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明确主体和权限,保全制度将不具可操作性。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提是法官已经知道犯罪人有财产并且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未经被告人财产调查程序的情况下,这对于刑事审判法官而言很难做到。民事中的保全措施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而启动的,基于利益关系对立,申请人会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和财产转移风险。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任务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般没有给予太多关注,缺乏积极调查取证的动力。但在刑事审判中,只能由法院单方面依职权进行,如果没有对被告人个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的程序,审判法官很难有恰当的机会去了解这些信息。加之多数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财产状况的构成也比较复杂,更使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因此,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必须与财产调查制度相结合,在已经调查财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两大程序相互结合、相互作用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时限
依照本条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才有权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刑事诉讼财产保全是一种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不包含诉前财产保全。出于财产刑及责令退赔执行的特殊性,裁判后法院指定的罚金缴纳期限这段时间是财产转移的最后机会,实践中也是最容易出现逃避执行状况的时间,如果法院坐等履行期限届满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很容易贻误时机。因此,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时限,不应仅局限于刑事审判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启动前都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阶段以及裁判生效后至财产刑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不同刑事诉讼时段,都可以由相应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当法院发现财产存在被转移风险时,有权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区分判前预交罚金与刑事诉讼财产保全
本条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阶段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为保障将来财产刑及责令退赔等判决内容顺利执行而采取财产保全的规定,而并非为实践中判前预交罚金的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来实现。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主动采取,而司法实践中的判前预交罚金是由被告人或其家属自愿缴纳,与裁判前保全措施有本质区别,不可混淆。
【相关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或执行中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刑事案件进入审判或执行阶段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何与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相衔接,一直以来缺少直接明确的规定。虽然从刑事诉讼原理来讲,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效力应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效力相衔接,但刑事诉讼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多个程序环节,以及公、检、法等多个机关和部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纵向诉讼构造,各部门自行出台的刑事诉讼规范更注重自身刑事诉讼职能的规定,涉及不同部门之间诉讼职能连接点的程序规则往往容易被忽视。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执行的角度,对人民法院与侦查机关在同一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律效力相衔接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涉及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问题。人民法院与侦查机关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处置的,是否还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存在疑问。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处置的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关单位不予协助执行,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后,才予以协助,影响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须侦查机关先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一)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在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对相关财产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避免因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出现法律效力空当,为案件执行带来不便。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即系属人民法院,为保障判决生效后涉财产部分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做好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工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其他财产也逐渐形成了期限制度。案件进入刑事审判或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侦查机关已经查控的涉案财产,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对依法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在期限届满前已经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不涉及人民法院续行保全的问题。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财产保全法律效力的延续,并不是对同一案件、相同财产的重复保全,应当注意续行保全与重复保全的区别。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遵守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诉讼财产查控的规定。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数张、金额等。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刑事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股票、基金、期货、仓单、黄金等财产的价值与市场变化密切相关,处理的时机对财产价值的实现有重要影响,如果一定要等到案件审结后才处理,可能导致价值明显“缩水”,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同意将财产变现,并保管变现的价款。汇票、本票、支票等一般有兑付期限要求的财产,如果不在期限内进行处理,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将会受到影响甚至消灭,既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会对之后的执行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司法解释也允许人民法院将此类财产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变现,并保管所得价款。另外,对于生鲜活物等财产也需要及时处理,并保管相应价款。财产变现的具体方式既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依法出卖,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等以其他方式依法变现。上述财产变现后,人民法院应将财产变现情况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
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相同涉案财产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与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效力相衔接。人民法院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对相同财产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虽然与先前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实施主体不同,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延续性,自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生效时,即接续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发生财产保全的效力。在公安司法机关因不同案件对刑事被告人同一财产实施查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该财产实施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与侦查机关在该案中先行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两项行为的法律效力一以贯之。换言之,原先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在所有针对该财产的保全措施中居于何种顺位,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财产实施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就居于何种顺位。
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可能涉及多起性质不同的案件,如同时涉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分别因办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被告人相关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导致刑事诉讼财产查控与民事诉讼、执行财产保全在同一财产上并存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的先后顺位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具有重要影响。有的协助执行单位将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先行查控财产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视为重新查封、扣押、冻结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把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割裂开来,并将其延后,既影响了侦查机关原先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律效力的延续性,又对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造成不利后果,从而产生纠纷。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既符合财产保全措施的基本法理,也有利于明确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地位,减少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具有相同顺位的前提是,两者应当在同一案件中针对相同财产。如果属于办理不同案件或者针对不同财产,则不存在两者顺位相同的问题。
二、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
《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处置涉案财产的职能和权限。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生效后,并不都是由人民法院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享有依法处置涉案财产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这里的“有关机关”既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公安、司法机关,也包括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单位。据此,有权处置涉案财产的单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果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不必等到判决生效后再返还;对国家禁止持有、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等,以及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此以外,其他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根据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及相关部门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公、检、法三机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有权处理涉案财产。各部门处理涉案财产的权限,由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确定。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也是以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为前提,并非漫无边际。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有权处置的涉案财产,由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机关处理;对于人民法院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有权处置的涉案财产,如果侦查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直接裁定处置,无须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在处置涉案财产的裁定中,应当写明涉案财产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具体情形分述如下: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处理涉案财产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等对此也有具体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其他情形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部门互涉问题。《六部委规定》对刑事诉讼中部门互涉问题作了规范。根据《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范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该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机关对依法不移送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待判决、裁定生效后根据人民法院通知进行处理,同时明确指出对冻结的特定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能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涉案财产的分工也有所涉及。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处理涉案财物的情形包括: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等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处理的涉案财产,可以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直接返还被害人,或者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根据人民法院通知处理,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在涉案财产处理过程中的体现。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的财产,通常不涉及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处理的问题。
(二)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形
刑事审判和执行中,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例如,追缴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及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上缴国库;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也应一律上缴国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十六章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处置涉案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及时返还被害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权属明确的财物,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不必等到判决生效后,以保证被害人生产、生活需要,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且须当庭出示的物证,则另当别论。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案件存有多名被害人,不能确定系哪一被害人所有的,应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经获得退赔的部分,应从返还比例中作相应扣除。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犯罪案件,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受害人损失的,可优先考虑按照比例原则先偿还各被害人的本金,保障损失的本金先获清偿。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2.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包括拍卖、变卖、交有关机关处理、返还被害人、依法销毁等。
3.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根据《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据此,对于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后,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根据随案移送的冻结清单及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直接通知相关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负责将有关财产上缴国库。冻结不同于查封、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仍然是在金融机构的相关账户内,根据《六部委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无权扣划,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金融机构执行,而不必通过侦查机关,有利于简便手续,减少环节。
4.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据此,人民法院对于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违禁品等之外的被告人合法财产,还应根据生效判决,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及执行财产刑。赔偿被害人损失和执行财产刑后,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合法财产还有剩余,才能返还被告人。
在上述人民法院直接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形中,有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有的财产已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需由人民法院处理。针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被侦查机关查控的涉案财产时,有的协助执行单位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等问题,为便于人民法院处置相关财产,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明确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无须侦查机关先行解除保全。虽然人民法院和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的,可以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基础上,直接裁定处理涉案财产,不需要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也无须侦查机关先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处置
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等重大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往往情况复杂、难度较大。此类重大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内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密切配合,公、检、法多机关紧密合作,党委政法委、政府相关部门大力支持,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并非只靠人民法院就能完成。很多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是在人民政府的主导下才得以进行。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理,需要发挥公、检、法等多部门联合协调机制,依靠党委政府,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做好财产发还、收缴变现等处理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执法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公、检、法机关在处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过程中,对案件办理遇到的突出问题,应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
二、人民法院没收被执行人财产,必要时可依法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是《刑法》规定的财产刑,考虑到执行没收财产刑,有时可能会遇到较大阻碍,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为了保证没收被执行人财产的顺利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没收财产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的过程中,遇到干涉、阻挠、妨碍等困难,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配合的情形。但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执行没收财产的,很多情况下都得不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从而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虽然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但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对于取得公安机关配合的问题,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报请政法委协调处理,或通过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争取。
在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违禁品,应一并没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关于处理赃款赃物等涉案财产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刑事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续行保全,以及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直接处置,涉及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两个公权力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不同国家机关刑事诉讼行为的救济途径也不完全相同。由于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实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直接裁定处置等行为,导致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影响,应当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过程中的程序异议及实体异议,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特别处理,一律归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改变了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同救济程序的做法,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民事执行在救济程序上的不同之处。另外,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被害人对刑事裁判中关于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的,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执行机构对此类异议的处理,即根据案件情况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明确了执行机构不对涉及赃款赃物认定的异议作出审查结论,这类异议原则上应由刑事审判部门或审判监督部门处理。
除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救济途径以外,《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刑事涉案财物查控及处置过程中当事人权利救济问题也有规定。这些规定既涉及侦查机关,也涉及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一般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利害关系人”,这里主要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关联和利害关系的人。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以及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就构成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16]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有权向实施违法行为的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关于相关诉讼主体就涉案财产查控与处理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中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对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检察监督问题作了规定。该规则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要求:“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对刑事裁判文书中涉财产部分判项的要求。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刑事裁判的确定力
刑事裁判的确定力是刑事裁判一旦生效后所具有的一种终结诉讼、固定裁判内容的效力。由于刑事裁判的形成是同时适用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结果,其确定力也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要求刑事裁判确定后,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其中执行力就是刑事裁判确定后所具有的可以交付执行的效力[17]。当然,刑事裁判的确定力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相对性,但这种例外应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而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关于执行依据的特征和要件
生效裁判文书是执行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上称为“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或者“执行名义”“执行权源”等。一般认为,可执行性是执行依据的重要特征,执行依据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执行依据的形式要件包括:①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最后确定,就不具有可执行性。②必须指明执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生效裁判文书中的权利人、义务人必须是明确的,只有这样,执行机关才有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对象,强制执行所得结果才有归属。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还必须具体化、特定化。③必须表明执行的事项或具体内容。执行的事项或内容是执行依据的核心,要有明确、具体的表述。
执行依据的实质要件包括:①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不具备可执行性。②给付内容必须具体、确定。给付内容必须是特定的给付,给付的标的物、种类、数量都是确定、具体的,方可执行。③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给付的标的物或给付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可以看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方面分析,只有判项内容明确、具体,才能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的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刑事裁判文书中涉财产部分的判项内容,是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的唯一根据,同样具有明确、具体的必然性要求,本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在讨论财产刑强制执行权性质之前,先来看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特点。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二是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三是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权既有司法权性质又有行政权性质。不论哪种观点都会承认执行依据的法定性,要求严格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进行执行,这是执行权的内在要求。关键问题在于执行依据不明确具体时,执行权能否具有司法判断权或者对哪些问题可以自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第三种折中观点,把强制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而执行裁决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执行依据进行创制和改变,其主要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进行有限的裁决。比如,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分配方案的制订;对仲裁裁决和公正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的审查等。即使如此,为防止执行权的扩张,在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关系上强调审执分离,甚至有的观点主张执行裁决权也应该由审判庭行使,部分法院将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均放在民事审判庭或审监庭处理。所以,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不明确具体的话,势必直接影响民事强制执行的效率及实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就财产刑的主体双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来看,财产刑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财产刑的内容看,权利主体有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给付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可以说,财产刑实质上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所负的债务,而国家对犯罪分子享有公法上的债权。这种公法上的债权实现同样遵从司法债权实现即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原理。因此,从执行权性质角度出发,作为执行依据的财产部分判项必须明确具体。
二、本条规定的现实背景
上述对执行依据可执行性的内在要求只是理论上的一种应然状态,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涉财产部分判项不明确、不具体的现象则较为普遍,亟须加以规范。
(一)现有刑事裁判文书涉财产部分判项不规范的表现
1.关于财产刑的判项过于笼统。比如没收财产刑,未列明应当没收的特定财产甚至金额。实践中,刑事判决的基本判项模式为“被告人××犯×罪,判处××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或者“被告人××犯×罪,判处××刑,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被告人的“部分财产”包括哪些特定财产,哪些财产是可供执行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几乎不作具体指向,也没有相应的财产金额。
2.对财产刑的履行期限判项不明。比如罚金刑,《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这里规定的“指定的期限”应该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已予以明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判决,在判项中只有罚金的数额,没有缴纳的期限,对于金额较高的罚金刑也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分期缴纳,使得执行程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3.对违法所得判处“继续追缴”可操作性不强。在刑事判决中,对于违法所得没有追缴或者没有完全追缴的,一般会依法判处“继续追缴”,但判项中往往既没有具体的财产标的物及数额,也没有明确执行机构(由人民法院继续追缴还是公安机关继续追缴),使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要么因依据不明,难以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要么执行机关互相推诿或者争执,影响执行工作效率。
4.对被害人的退赔数额及比例不明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都要查清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这部分往往会在犯罪事实部分进行表述,但在判处责令退赔的判项中却很少明确退赔的财物或者金额,在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或者一案有多个被害人的情形下,对判处退赔的金额比例更是很少加以明确,使得执行程序无法顺利推进。
(二)现有刑事裁判文书涉财产判项不规范的原因
导致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原因。一是《刑法》所规定的财产刑“必并制”与实际脱节。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并罚适用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必并罚”和“可并罚”两种模式,其中“必并罚”指的是对被告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判处财产刑。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系因经济困难甚至身无分文才铤而走险,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要依法判处没收财产,就客观上导致在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判项无法做到明确、具体。
二是《刑法》分则对财产刑量刑幅度设置比较笼统。对于没收财产刑只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两个档次,其中“部分财产”的随意性较大,不易确定;对于罚金刑,《刑法》分则采用了限额罚金、倍比罚金、无限额罚金三种量刑方式,限额罚金方式有三个幅度:“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和“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倍比罚金方式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等,无限额罚金方式则没有具体的上、下限数额,较为笼统。有学者进行过统计[18],《刑法》使用罚金刑的条文总共140条,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条文就有94条,占整个条文的67%。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甚至判处“天价”罚金,导致空判。
2.刑事司法理念的原因。刑事法官“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死刑、自由刑等主刑的具体适用条件和幅度,对财产刑的裁量则重视不够,也很少将主刑与附加刑放在一起通盘考虑,对财产刑是否适用减免,缺乏充分的调查和研究。因此,对财产刑的判处标准较为单一,没有充分体现刑罚个别化,使得判项不够具体、明确,可执行性较差。
3.相关制度不健全的原因。一是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不完善。没有建立起在查处犯罪事实的同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机制,使得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都忽视了财产状况调查,更不用说采取相应查控措施了,判处财产刑时,就无法做到明确、具体。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冻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微乎其微,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
鉴于上述司法实践现状及原因,本条对刑事裁判文书的涉财产判项制作提出了必须明确、具体的要求,意在规范执行依据,尽量减少执行中的争议和异议,从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本条规定具体内容的理解
本条规定了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的基本原则,还针对常见的不规范情形提出了相应要求。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这是对涉财产判决的刑事裁判文书总体上的要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执行的事项应明确、具体。这里所说的执行事项首先应该明确处罚措施的性质,也就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即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判项中不能笼统地判令对某些财物进行处置,而要有具体对应的刑罚或者处罚措施。比如,被告人使用盗窃所得小汽车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案发后,该小汽车被查扣,该小汽车是被害人的被盗财物,应予以返还,在判决时就要写明返还被害人。
2.给付内容要明确、具体。判项中无论适用了上述哪种刑罚或者处罚措施,都要对给付的种类、质量、数量、期间、条件等予以确定性的表述,也就是说,对执行的具体对象要有明确、特定的指向,尽量减少随意性或者引起歧义。比如,对被告人没收不动产房屋一处,就要写明该房屋的具体地址、门牌号、楼层等,以免在被告人拥有多处房产时无法确定具体的执行标的物。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具体层面的要求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涉案财物或被害人人数较多的情况。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实践中对于犯罪次数较多或者团伙犯罪的案件判处,一般会将大量财物的处置情况或者被害人名称、身份在判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中列明,而不在判项中具体说明,容易导致执行中的混乱;但如果一一列在判项中,又会使判决累赘和冗长,影响判决的均衡和清晰。因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本规定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被害人众多的情况以及另附清单的同时,要在判项中予以概括叙明的要求,显得更加全面和严谨。
2.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如前所述,没收财产刑判项的不够明确、具体是执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尤其是没收部分财产的,如果不明确没收财物的金额和具体财物,那么执行就无所适从或者导致随意执行;另外,还应当注意,没收部分财产刑适用于在判决时已经查明和认定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与没收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本人物品的措施性质有所不同。因此,规定强调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确属必要。
3.判处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情况。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而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查控的一些财产是犯罪分子在该案中的违法所得,还是被告人或者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严格来说,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必须在审理中查清楚,如果判处追缴或者退赔,也必须在判项中加以明确。此问题是在执行中较常见的争议问题,也是执行实践中的难点。因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本规定从执行的角度对上述规定予以呼应,通过司法解释再次进行强调,希望能真正引起刑事法官的重视。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启动执行程序时,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执行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部门移送执行。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基本上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依职权移送为辅;对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判决的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不同,是由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按照现有立、审、执分离的司法运行模式,是否立案执行,应当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除了本条规定的判项内容明确、具体外,本规定第七条还规定了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对《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的内容也作了详细列举。这两条规定在执行立案的内容和标准要求上相互呼应,但只规定了经审查后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没有进一步明确如果不符合立案标准,是否不予立案的具体处理情形。
对于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案件,有学者主张[19],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审判机构的问题由审判机构解决,没有解决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这也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执行法官的看法,认为既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判决的明确性进行了规范,就应该严格执行程序“入口”。对因涉财产部分判项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不予立案,要么退回审判部门补充材料,要么要求审判部门以裁判文书形式对执行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
但在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看待当前的刑事判决现状,适当把握是否启动执行程序的度。虽然从近年来的刑事判决的明确程度、具体情形来看,有了许多可喜的变化,但根据前述存在原因的分析,判项不够明确、具体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不是仅靠司法观念的转变就能解决的,也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所以,立案、执行法官对此应该有一个客观的预期,才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中的实际问题,既要尽量遵循规定的要求,又要结合实际,勇于担当,避免将此条规定变成为执行部门与审判、立案部门相互推托的理由,有些问题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
二、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有的判项不明确、具体,应如何处理?
1.涉及实体问题的应当由审判部门加以明确。凡是关系到财物权属,财物性质以及责任分担大小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应该由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予以明确,否则,会导致执行权的过度扩张或滥用。一般认为,诸如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没有判明没收的具体财产,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追缴违法所得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问题;被害人为多人,退赔比例不明的,涉案财产应如何分配问题等,均不宜由执行部门予以明确。具体做法上,目前大多由执行部门发函要求审判部门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审判部门应当以补充裁定的形式或者以正式的函文予以答复。但这种做法其实存在不可逾越的程序障碍,因为审判部门对该案的审理已经结束,不经检察院起诉而对财产刑或财产部分判项作进一步说明或处理,缺乏正当性依据;在程序上则存在由原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作出解释说明,作出的解释说明是否还需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是否还具有上诉权等问题。也正因如此,审判部门真正以补充裁定方式进行补正的少之又少,明确以函文进行答复的也不多,更多的是以答复内部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协调会的形式解决,也有相当部分案件被长时间拖延,成为执行中的老大难案件。因此,追根溯源,还是要从执行依据的明确性方面继续努力。
2.按诉讼、执行阶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鉴于前述做法的程序性障碍短期内无法解决,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涉案财物是在侦查、检察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那么是否为可以进行执行处置的财物,应由相应的机构对其采取查控措施的实施和法律依据进行释明,然后执行机构再予以处置。如果在刑事判决正文中或者事实、证据列举中出现过,只是审判机构没有在判项中明确,可以由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判断,交由审判部门确认。
三、判项不明时要按照各类执行事项所对应的执行财产范围操作
按照《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没收财产与罚金都是附加刑,是刑罚的一种。同时,还规定了予以追缴、责令退赔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以看出,《刑法》总则对犯罪分子的财物分了四个层次,一是个人合法财产,适用于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二是违法所得财物,适用于追缴和退赔;三是涉案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适用于返还;四是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适用于没收措施。鉴于这些财产范围之间有交叉,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对上述财产刑及非刑罚措施所对应的执行财产加以区分。
四、注意区分财产刑和非刑罚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区分没收财产刑、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这三种“没收”的结果,为上缴国库或者销毁,因三者的性质不同,审判实践中,有的刑事判决书的判项在表述上对上述措施没有严格进行区分,会出现把几者混同或者同时适用的情形,比如,判处违法所得财物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退赃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皇冠牌小汽车一辆,等等。在执行程序中不要简单从字面上去理解,而应区分其本质上的财产范围和权利承受对象以及处理结果,以减少执行异议,提高执行效率。
【案例】
汪照洗钱案[20]
被告人:汪照,男,40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1996年11月12日因偷税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0年7月5日假释期满。200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1年年底,被告人汪照认识区丽儿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二人,以区丽儿、区伟能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分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百叶木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区丽儿、区伟能将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汪照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区丽儿、区伟能还送给汪照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区丽儿、区伟能以经营牧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汪照及区丽儿、区伟能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照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瞒该项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汪照在上述犯罪中实际上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汪照的违法所得奔驰牌小汽车一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项分析:
本案中,涉财产的判项有两个内容,一是罚金刑;一是追缴违法所得。关于罚金刑的判处,判决对被告人汪照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判明了罚金的数额及履行期限,基本符合了明确性的要求,值得肯定。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判决书中除了奔驰牌小汽车外,无论事实部分还是证据部分都没有关于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表述,也就是说,执行罚金刑时,要先对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以及是否能全部执行到位都未可知。另外,对缴纳是否为一次性缴纳加以明确在执行时就更加明了,因为在没有明确表述分期缴纳的情况下可以推断为一次性缴纳但也可以理解为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纳均可,增大了执行的随意性。
关于追缴违法所得。判项表述为:没收被告人汪照的违法所得奔驰牌小汽车一辆。确认了小汽车属于违法所得,明确了小汽车的型号及数量,也明确了对其没收即权利承受主体为国家,应该说也属于比较规范的表述了。但严格来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把追缴与没收等同。追缴和没收的后果都是上缴国库,一般对违法所得规范的表述为追缴,但此问题属于立法上存在的不周延问题,因为《刑法》分则中对洗钱罪违法所得处理方式的表述即为没收。二是对小汽车的车牌号没有说明,如果被告人汪照名下有两辆或以上的奔驰牌小汽车,那么执行对象仍不特定,还是会引起歧义。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分3款分别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立案的程序启动方式、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并移送执行3项内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移送执行,主要包括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进行立案审查,以及立案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登记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的过程,涉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立案部门和执行机构3个部门的内部制约与配合。具体分述如下:
一、移送立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涉财产部分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审查立案。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也是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二)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中的涉财产部分,应当属于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内容。换言之,生效刑事裁判中的涉财产部分应当属于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且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如果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人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如被告人在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前主动足额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无须强制执行。或者根据相关规定,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的,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处理的范围。例如,根据《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范围,应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确定。
(三)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主动移送立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和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启动方式为依职权主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有观点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根据执行内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启动方式:对于需要退赔被害人的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退赔程序,对于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赃款及赃物上缴国库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移送执行。相反观点认为,列入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范围的内容,应当一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行程序。鉴于我国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本解释仍然沿袭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立案执行的模式,未采用依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启动方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强制执行,不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必要条件,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四)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
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执行事项,且需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案件,刑事审判部门应在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审查立案。本条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刑事审判部门将案件移送立案部门的期限,而是采用“及时”移送的表述。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法院建议规定30日或更长的时间作为案件移送期限。考虑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既涉及财产刑,又涉及退赔被害人和赃款赃物的追缴等事项,本条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移送立案部门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仅做了“及时移送”的原则性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该款规定中的期限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确立的期限,规定中的交付执行刑罚是指人身自由刑的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该期限的规定,可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期限的参考。
关于罚金刑的移送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据此,罚金的强制执行需要满足判决指定期限届满,罪犯仍未足额缴纳这一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刑事裁判生效后,判决指定的罚金履行期限通常并未届满,此时强制执行罚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强制罪犯缴纳罚金无法律依据。只有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这一点在罚金刑移送执行过程中应予注意。
关于没收财产的执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二、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的材料
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其他相关材料,填写《移送执行表》。具体分述如下:
(一)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终审的判决、裁定(终审维持或改判的判决、裁定也应提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案件的判决、裁定,等等。生效裁判文书的附件包括本司法解释第六条提到的因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而在生效裁判文书后另附的清单,以及其他各项附件等。
(二)其他相关材料
其他相关材料包括: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裁定,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相关法律文书,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相关资料,已查明的相关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证明材料,其他与案件执行相关的各种材料等。
(三)填写《移送执行表》
移送立案过程中,很多法院都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填写《移送执行表》,在《移送执行表》中载明案件具体财产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有效开展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这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本条司法解释中明确肯定了这一做法。《移送执行表》属于人民法院内部使用的法律文书,也是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一项形式要件。《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写明法人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该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写明组织机构代码。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随案移送的财产,应写明财产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等情况。已经处置的财产,除应写明财产名称、金额、数量等基本情况外,还应写明处理方式、处理时间、变现价值等相关处置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涉案财产的保全情况也应在《移送执行表》中写明,包括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金额等情况,以及需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侦查机关保全的涉案财产情况等。
5.移送执行的时间。移送执行的时间应在《移送执行表》中注明。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有其他与案件执行相关的情况,刑事审判部门应在《移送执行表》中一并说明,便于执行机构及时掌握案件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执行工作。《移送执行表》还应当由移送执行的承办法官,以及刑事审判部门相关领导署名。
《移送执行表》是人民法院启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强制执行程序必备的内部法律文书,其内容设置主要应为下一步强制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服务。执行机构普遍要求《移送执行表》的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准确。但有的刑事审判部门认为,《移送执行表》的内容如果过于详细,刑事审判部门也难以做到,有的内容需要执行机构进行专门调查后才能明确。本条司法解释采取折中方式,只要求列明与案件执行相关的主要内容,刑事审判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更多的案件执行信息,便于执行机构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执行效果,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领域做好审执配合。
三、审查立案及移送执行机构
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的事项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的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在7日内登记立案,正式立案后应将案件及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一)立案审查的实质要件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立案审查的实质要件主要是移送执行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执行的范围。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都属于移送执行的范围。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明确性、具体性问题,是否也应纳入立案审查的范围,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仅是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的明确要求,更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实质要件。如果裁判内容不能做到明确、具体,案件即使能够进入执行,执行机构对如何具体操作也很难把握。没有明确、具体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实质要件。实践中,很多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案件是不予接收的。而涉财产部分裁判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是目前很多刑事裁判的通病,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有赖于刑事审判程序。
(二)立案审查的形式要件
立案审查的形式要件,主要是移送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移送执行表》、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其他相关材料。立案审查阶段的形式审查主要应审查《移送执行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所载信息是否齐全,生效的诉讼法律文书是否提交,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案件是否附有清单,其他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重要案件材料是否齐全等方面。如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齐全的,立案部门应通知移送的刑事审判部门补充,经补充后,如果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部门应予登记立案。
(三)立案审查期限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期限为7日,该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执行立案审查期限一致。但与民事执行立案审查不同的是,本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部门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未规定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执行的实质要件,立案部门应将案件退回移送的刑事审判部门。如果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执行的形式要件,如《移送执行表》的填写不符合要求、遗漏与案件执行有关的重要材料等,立案部门应通知刑事审判部门补充材料,并根据补充材料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刑事审判部门补充材料的期间,应从7日的审查期限中扣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据此,7日的审查期限应从立案部门收到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材料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开始的那一天不计算在7日以内。审查期间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四)登记立案后及时移送执行机构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的事项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登记立案、确定案号,并在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至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立案程序完成。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案号编排问题,本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案号编排属于人民法院内部案件管理工作,应由其他规定予以规范。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刑事审判部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不移送执行的问题
目前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并未将涉财产部分依法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例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大量符合移送执行条件的判处财产刑案件并未向执行机构移送。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刑事裁判生效后责令退赔、赃款赃物的追缴、犯罪工具的没收由人民法院哪个机构实施,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部门实施,有的法院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本司法解释规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其中的涉财产部分应由刑事审判部门统一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再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明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的范围和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实现审执分立。由执行机构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利于发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财产处置专业化的优势,也可以减轻刑事审判部门既审理案件又负责涉案财产处理的压力。本司法解释生效后,刑事审判部门应按照本条解释的要求,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及时移送执行。但本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原则,并未对应当移送执行而不移送的情形规定法律后果。刑事审判部门未将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有很多原因,这一问题有待司法实践和今后的司法解释继续研究解决。
二、是否应将被告人有无财产作为移送执行的条件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事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成为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移送到执行机构,也难以实际执行。实践中,很多法院都是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移送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基本不移送执行,或者执行机构基本不予接收。本司法解释并未采纳上述意见和做法,被告人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需要经过专门的财产调查程序才能确认,即使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对涉案财产进行了调查和保全,但不能完全排除在执行阶段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出现其他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形。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刑事审判部门才移送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执行工作顺利开展,但如果将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则变相否认了强制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的独立价值。毕竟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是刑事审判部门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判断,实践中也确实有大量案件即使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不将案件移送执行,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程序则无从开启。换言之,这种做法在没有经过强制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的前提下,就已认定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强制执行前就以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再移送,有将程序前后颠倒之嫌。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要求,依法应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一律移送执行,不以移送时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但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选择是否移送执行的做法,尚未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很多法院出于节省司法成本,应对系统内部考评等考虑,仍将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移送执行或接收案件的衡量因素,以减少执行过程中可能徒劳无功的财产调查工作,获得较为“理想”的考评成绩。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法院将检察院列为申请执行主体,有的法院将刑事审判部门列为申请执行主体。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除依法退赔被害人以外,其余部分最后将上缴国库,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启动方式上,也有别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除外)和行政执行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移送执行依职权启动,而非因当事人申请。随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不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中立裁判者,而成为代表国家惩罚、制裁犯罪分子的追究者,职能部门也由刑事审判庭转换为执行机构。这一程序角色的转变由人民法院自行完成,与其他主体是否提出执行申请无关。我国现阶段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构造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和行政执行案件,移送执行的程序启动方式“省略”了申请执行环节,不存在民事执行、行政执行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
四、刑事裁判主文涉财产部分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主文内容是确定执行机构具体执行范围的主要依据,这部分内容表述准确、具体是有效执行的前提。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等规定均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其他国家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表述也有相同的要求。例如,德国的刑事裁判要求在判决书中必须将涉及之物尽可能描述清楚,以便防止执行时产生不必要的困难。[21]但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主文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表述过于笼统、模糊,甚至缺失的问题,仍然是困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一项重要因素。执行机构仅负责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付诸实施,无权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等实体法事项作出认定。刑事涉案财产的审查认定,与定罪量刑内容一样,也是刑事案件的裁判对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表述不明确、不具体的案件,属于刑事裁判对象不明,实质上并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这类案件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机构也很难操作,仍然需要刑事审判庭解释说明或者做相应处理。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首先应从刑事审判部门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宣告入手。刑事判决主文应尽可能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能够明确财产处置的案件,判决主文中应表述清楚;涉及财产种类复杂、数量较多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的案件,判决主文可以概括叙述,但同时应在所附涉案财物处理清单中,对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进行详细分类说明,避免财物处理可能引发的争议。例如,对房地产、机动车等大宗财物,房地产应列明坐落的具体位置(包括路、号、层、室等),对机动车一般应列明车辆牌照号和发动机号。另外,刑事审判部门应重视《移送执行表》的作用,大量具体详细的当事人信息、财产信息如果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可以在《移送执行表》的相关事项中列明。执行机构实施执行行为,应以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明确列明的范围为准,如果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确实无法强制执行的,属于违反本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移送执行机构立案执行的条件,必要时,执行机构有权退回刑事审判庭。
五、关于处理涉案财物的刑事补充裁定书问题
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刑事判决后,在某些情况下,又对同一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刑事补充裁定书,对赃款赃物的认定、追缴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裁决。这类认定涉案财产法律属性的刑事补充裁定书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文书,刑事审判部门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刑事补充裁定的做法又该如何评价?对此,实务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裁定书应当处理程序性问题,而这些刑事补充裁定书处理的是涉案财产认定这一刑事实体法问题,因此,刑事审判部门用补充裁定书的形式处理涉案财产问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和刑事补充裁定书,发回重审。相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判案件审限一般较短,刑事审判庭在如此短暂的审限之内要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要将涉案财产的性质完全界定清楚,在某些案件中难以做到,而且侦查机关在涉案财产的移送过程中可能出现疏漏等问题,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判决中一次性对全案财物作出周全的判决,并不完全符合刑事审判的现实。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涉案财产的裁判寻求某种补充措施,在案件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通过作出补充裁定的方式,对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作出处理。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支持。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不成立。在刑事诉讼中,裁定不仅可以处理程序问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处理实体问题。例如,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减刑、假释也适用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刑事实体法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来看,刑事审判庭没收违法所得使用的法律文书就是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在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认可采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处理这一实体问题。从执行工作的角度看,如果刑事审判部门能够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对涉案财产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裁判,那么对于完成涉案财产的处理将是十分有利的。毕竟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属于刑事审判部门的职责,执行机构不对刑事审判部门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是据此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刑事补充裁定书为执行机构的财产处置工作,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和约束,有利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处理涉案财产的刑事补充裁定书应属何种性质的法律文书?我们认为,刑事补充裁定书是刑事审判部门针对涉案财产法律属性这一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即应作为执行依据对待,属于执行依据的范畴,不能等同于普通执行法律文书。
六、罚金刑的随时追缴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据此,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不存在行刑时效,而是实行随时追缴制度,被执行人未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人民法院都可以追缴。一般认为,罚金的随时追缴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威慑和制裁功能,有利于解决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规避罚金刑执行的问题。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再次追缴程序如何启动?刑事审判部门将判处的罚金刑移送执行,执行机构经过专门的财产调查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今后如何再次启动财产调查程序?如果罚金刑一直无法执行,随时追缴制度是否意味着这类财产刑案件不能退出执行程序?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不会主动恢复执行程序。
因此,有观点认为,随时追缴制的执行成本较高,坚持执行会让我国负责罚金刑执行的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有赖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需要有人随时、长期地密切关注犯罪人财产的变化状况,而这显然需要很高的执行成本。现实国情决定了司法资源有限,对每个案件只能分配一定的执行资源,不可能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监控。而且,很难想象法院会对一个未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在若干年后又一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调查其财产状况。可以说,随时追缴制对法院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即要求法院随时关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这使得随时追缴制度的可操作性很差,因此法律并未规定由谁负责追缴、如何追缴。[22]随时追缴制度缺乏罚金刑恢复执行的程序设计,在恢复执行的程序启动上,具有制度性缺陷,实践中也没有发挥随时追缴制度预想的效果。关于随时追缴制度的存废在理论上也有争议。主张废除随时追缴制度的观点认为,废除随时追缴规定是理性的,一是因为随时追缴制度未必能保障罚金刑的执行,且对执行过程中的有悖于人情、人道的情况无能为力;二是因为随时追缴制度可能导致较大的负面效应的产生,不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三是由于随时追缴制度的执行成本高,不具备经济性。[23]由于罚金刑的执行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现“随时追缴”,如何重新启动罚金刑执行程序也没有具体规范保障,随时追缴制度在我国现阶段难以落实。探讨罚金刑随时追缴的替代机制,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24],以及是否有必要引入行刑权时效制度[25],逐渐成为刑事执行法关注的问题。
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对执行机构人员配备的影响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将使执行机构的工作量增加。目前,很多法院尚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15%的比重配足执行人员。以执行机构目前的人员配备情况,应对民事执行工作尚且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机构后,如果执行机构的人员不做相应增加和调整,只能加剧这种矛盾,既影响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办理,也会冲击民事执行工作。由于人员配备不足,很多法院的执行机构无力从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工作,导致大量案件未能移送执行。落实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的要求,需要根据移送执行的案件工作量增加执行机构人员配置,调整执行人员结构,以满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需要。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这里的法院是具有执行权的法院;有义务配合协助调查的对象是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从该条规定的精神理解,只要是与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的单位都有协助调查的义务;这种协助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二是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这是法律赋予执行法院的权力,同时也是有关单位的协助义务。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大部分犯罪人受到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其本人的财产一般不由其本人控制。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律地位,使其主动缴纳罚金等行为的性质得到法律确认;其次,可以避免实践中将其与被执行人相混淆,使其人身、财产权免受违法执行的侵害;最后,有利于明确执行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履行个人义务,不干扰甚至主动配合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判决的执行也规定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从原来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相对于民事诉讼中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刑事判决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亟待建立。此条规定确立了刑事判决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范围。从便利执行的角度而言,协助执行义务人必须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实际控制的人。所谓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由于管理或者实际控制被执行的财产而负有协助执行机关执行该部分财产义务的人。实践中,执行协助义务人一般具体指共同生活的亲属、财产共有人、犯罪人投资的公司或企业、犯罪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金融单位等。
第二,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义务范围。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该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这里的协助执行义务,形式上表现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一般表现为如实说明其所管理、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配合执行人员对被执行财产的收缴、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行为。
第三,司法解释应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程序规则。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司法实践中,首先要确定协助执行义务人。被执行案件有几个独立的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可以确立一个或者几个义务人。其次要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义务人,告知其应当协助的内容。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掌握被执行人的一定财产状况,对于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执行机构视执行需要,可以要求其协助查控财产,促使被执行人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履行财产义务。
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因司法界、学术界尚无定论,本条规定未将其归类于刑罚执行机关,而与刑罚执行机关并列表述。
一、本条文所规定的“人民法院”
本条中所说的“人民法院”应该是具有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权力的法院。可以说,具有执行权力的法院同时也是负有执行义务的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法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
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生效后,如果是二审生效,那么第一审法院负责执行,如果一审生效,那么生效的法院即负责执行的法院。《规定》之所以确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是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是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的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更便于调查和了解,也便于采取执行措施。
(二)被告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并不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因为被告人的财产在这个地方,执行起来比较方便,所以《规定》才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关于受托法院。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必须是同一层级的法院。这里的委托必须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来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则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是低层级的人民法院,不能委托高层级的人民法院来执行。如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区县人民法院的,不能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来执行。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是级别比较高的法院,能否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级别比较低的法院来执行呢?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是否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呢?我们认为,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是高层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受托法院可以是本省区跨区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如北京的可以委托河北的法院,河北的法院可以委托山东的法院来执行。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
根据《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该条规定的审判部门既可能是第一审的审判部门、第二审的审判部门,还有可能是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应当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未判处财产刑,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否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我们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应当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未判处财产刑的,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同时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四)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判处财产刑而未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是否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是否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一般应发回重审。并要求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财产刑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处的,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二、关于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
该条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是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在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时,这些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刑罚的执行是国家的司法活动,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因此,与刑罚执行有关的任何单位在被要求协助执行时都不能推脱或者拒绝,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实践中,与被告人密切相关,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比较了解的单位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当然,并不限于刑罚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其他有关单位如村委会、居委会、被告人原工作单位等单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可能了解,在执行法院要求配合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时,也必须积极予以协助。
(一)刑罚执行机关
我国的刑罚在体系上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犯罪人。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除了刑罚方法之外,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罚执行,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根据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执行具有终局性,是国家对犯罪的侦查、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是刑罚的制定与法院的量刑的自然延伸,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是一种具有终局性的刑事司法活动。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使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实现。刑罚执行的主体具有专门性。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由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只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关才是刑罚执行的主体,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刑罚。刑罚执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是将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刑罚执行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也即只有在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有关机关才能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判决和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刑罚执行机关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监狱
根据《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2.看守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3.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驱逐出境的执行需要注意区分单独适用驱逐出境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况,分别执行。单独适用时,应当由负责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责令犯罪的外国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我国的国(边)境。对附加适用者,应当在其主刑期满后执行。
4.未成年犯管教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5.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需要说明的是,不仅在刑事第一审、第二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要求协助执行,而且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应该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罪犯执行情况的目的,就是将执行情况与法院裁定的减刑、假释相关联,督促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仍是罪犯是否能得以减刑、假释的主要方面。罪犯不执行财产刑的原因很多,有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也有确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但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不影响其减刑、假释。但对于有能力执行财产刑而不执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不能简单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更不能不分原因,对未履行的罪犯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在处理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审慎原则和区分原则:对积极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适度从宽掌握;对明显有履行能力而没有履行的,从严掌握,综合考虑罪犯的在监服刑表现和履行情况,对监狱呈报减刑幅度适度扣减;对确有证据证明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不予减刑、假释;对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不影响减刑、假释。
(二)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完善。社区矫正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人道主义要求,有利于构建我国监禁刑与非监禁刑轻重衔接、相辅相成、互相补充、互相协调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被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更好地矫正犯罪分子、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能减少审判机关、行刑机关在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方面存在的疑虑,从而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降低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加快我国刑罚轻缓化的进程。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遵循的是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等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模式。
(三)其他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单位是与被告人财产刑执行有关的单位,如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房产管理机构,村委会、居委会等。
三、关于协助单位的协助内容和方式
当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刑事裁判所确定的财产性义务时,执行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执行机关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性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强制执行措施作出规定。本条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以及协助调查制度,并规定了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查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或其他人转移或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扣押就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至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禁止其对该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冻结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存款以外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拍卖就是以公开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就是不经拍卖程序而由执行机关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将查封、扣押的财产出卖的一种财产变价方式。“等执行措施”还包括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土地,要求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等。人民法院在要求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时,应由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拒不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检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分的司法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监狱法》第二条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范围和财产刑执行豁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没收财产,是指一般没收,即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没有独立适用的规定,没收财产只存在附加适用的情形,附加刑独立适用的规定不包括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据此,没收财产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合法的自有财产,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一样,不应扩大没收的范围。对于共有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本人的份额。人民法院执行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也应遵守执行适度的原则,保障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本条司法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和财产刑执行适度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范围
刑事法中关于财产的没收,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对犯罪人财产的没收,通常作为附加刑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特别没收是指对犯罪行为相关的物的没收。至于特别没收是否作为一种刑罚,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当一个国家的刑法将其作为主刑或者附加刑加以规定时,就不能不认为它是一种刑罚。如果未将特别没收规定为刑罚,而作为保安处分或者非刑罚处置方法加以规定,它就不是一种刑罚。特别没收具有正当性,这是没有疑问的,关键在于是否把它规定为刑罚方法。[26]我国《刑法》仅将针对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一般没收作为财产刑和附加刑加以规定,而对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涉案财产的特别没收,并未将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没收财产”中进行规定,而是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作为第一节“量刑”的内容(《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相关财产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在我国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具有本质区别。没收财产(一般没收)属于财产刑的范畴,而没收与犯罪相关的财产(特别没收)属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范畴,并不是一种刑罚。
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对没收财产刑执行标的的限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没收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能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二是没收的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应以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范围为限,被执行人后来才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能作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标的。
(一)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财产刑尽管性质上属于对被执行人施加的刑罚,但它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内容,故财产刑执行不是针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资格,而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执行对象、执行标的。而被执行人用以承担财产刑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所谓的责任财产,财产刑执行就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执行。这一点,与民事执行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具有共通性。[27]没收财产刑以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限,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各类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也应成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标的。
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原本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被害人财产权利受损。所以,责令退赔被害人的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的执行标的。
赃款赃物属于依法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等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当然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也不是财产刑的执行标的。
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同样属于没收与犯罪相关财产的范畴,不属于财产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即使人民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这两类物品也应当没收,不属于财产刑的执行标的。
可见,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或与犯罪无关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关于没收财产与处置涉案财产的区别,本司法解释第一条就已经予以明确。该条将罚金、没收财产与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事项分别列明,足以说明这几类执行事项的不同,不同事项的执行标的不能完全等同。
(二)“刑事裁判生效时”的时间限制
判处没收财产刑,既可能是没收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也可能是没收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已经判明的金额,或者列明的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执行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没有规定像罚金刑一样的随时追缴制度,仅以被执行人当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限。《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该条规定中“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已经包含执行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财产的含义。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从时间上进行限定,排除了对被执行人未来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的可能,对于被执行人日后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二、财产刑执行适度原则(财产刑执行豁免)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权等基本权利,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也应依法予以保障,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极度贫困。如果对被执行人财产漫无边际的执行,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而且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也背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罚金刑的执行是否也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长期以来,法律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了财产刑执行适度原则,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均要求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并明确了生活必需费用的确定标准。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有以下几项需要说明:
(一)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界定
通常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对“弱者”的经济扶助或生活上的供养。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法定扶养与约定扶养两种扶养方式。法定扶养,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依法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相互供给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即只有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才依法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而约定扶养是在被扶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人时,与他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不存在亲属关系)通过签订扶养协议而形成扶养关系,比如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提供扶养的一方为义务人,或称扶养人;另一方为被扶养人。
世界上一些国家将亲属间经济供养义务统称为扶养,我国《刑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用法。而我国《婚姻法》则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扶养”“赡养”和“抚养”。同辈之间(如夫妻、兄弟姐妹)的扶养称为扶养,上辈对下辈(如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称为抚养,下辈对上辈(如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养称为赡养。我国《婚姻法》上的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差异,并不表明三者之间内容的不同。因此,在理解扶养的概念时,应使用广义上的扶养概念,它包含了《婚姻法》中的扶养、抚养和赡养。[28]
家属主要是对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人而言的。这里的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主要包括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也包括与被执行人订有扶养协议,并依法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亲属或非亲属。
(二)生活必需费用的确定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扶养人住所地”是确定保留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地域条件;“上年度”是确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时间条件,应以强制执行时的上一年度为标准。关于按照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年限,本条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目前可由执行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范。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查明标准
与多数民法规范不同,物权公示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为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识别和判断被执行人财产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开的方法向社会公示,从而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道该事实。物权的公示方式,各国均规定一致,在动产为占有(交付),在不动产为不动产登记。物权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既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物权人的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物权公示理论为第三人参与交易和法院执行活动提供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29]执行程序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除了动产、不动产可以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外,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权利判断则须借助于外观主义标准。按照外观主义,执行法官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将生活或交易中已经类型化或一般性调整的权利表征形式,合理地识别判断为真实权利,当然这种判断并非终局确定的权利判断。而能够表征外观权利的,则为法定的公示方法或实践中认可的非典型公示方法。[30]对于执行法官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权进行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则无法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作出最大限度地符合实质物权的迅速判断。[31]财产刑以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执行标的,民事执行中的“责任财产”理论也可直接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与民事执行无异,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是财产刑执行中,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基本原则。但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有其适用的范围和局限。有些情况下,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表征的权利表象,与权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由于财产刑执行和民事执行在程序构造上的差异,上述原则在财产刑执行中的适用也受到相应影响,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别于民事执行,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
由于财产刑执行没有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如果完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判断财产权属,对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则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在民事执行中,由于有申请执行人一方,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的实体法争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相应的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财产刑执行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缺乏此类诉讼程序的保障,执行法院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审查判断财产权属问题,对于可能存在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以及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等问题,有必要赋予执行法院对财产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权限,确定相关财产的真实权属,以弥补申请执行人诉讼角色缺失给财产权属认定带来的问题。
同时,因为没有民事执行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财产刑执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受到很大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由于申请执行人这一诉讼角色的缺失,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财产刑执行中是不存在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这一变化,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使财产刑执行程序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具有一定的终局性。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财产刑执行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也有别于民事执行。因为民事执行中,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保障,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论不是终局性的,异议审查结论也没有既判力,因此,民事执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确立的形式审查原则及其例外,处理案外人异议。而财产刑执行程序没有申请执行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无法提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论具有终局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能再局限于形式审查的范围,而不得不介入实质审查。也就是说,在财产刑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确立的形式审查原则,可以处理一部分案外人异议案件,但在有些案件中,仍需进行实质审查。
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法院对财产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权限不能过于宽泛,应防止将其他主体合法所有的财产也作为财产刑执行标的予以执行。特别是对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收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权利外观表征的财产权属状况,那么就不能轻易作出财产真实权属与权利表象不一致的结论,对财产权属的判断仍应以权利外观为准。当然,如果案外人对特定标的的权利主张足以排除执行,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成立的,执行法院也应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对于生效判决明确列明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对于生效判决未明确列明没收财产具体情况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执行,不能任意扩大没收的范围,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能否成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论是否到期,均可以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中,只有到期债权才能成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尚未到期的债权不宜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我们认为,虽然现行的执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没有规定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但未到期债权并非一律不能成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对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分别对待。对于执行时尚未到期的债权,法院可以先行冻结,禁止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该债权到期后,再依照对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可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只是两者在具体处理方式上需要有所区别。
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具体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过程中,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等其他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与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仍有很多不同之处。民事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但是,在财产刑执行案件中,由于只存在法院与被执行人两方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法院既是执行程序的发动者,又是执行程序的实施者,代位权诉讼根本无法提起。没有代位权诉讼的保障,法院对第三人所提异议又不进行审查,只有在第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其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在财产刑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受到审查范围和代位权诉讼制度缺失的双重限制,难以有所作为。
主张改变这一局面的观点主要提出两种改革建议: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赋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在实体法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据此决定是否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彻底改造现行的财产刑执行体制,借鉴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财产刑执行权从法院移交给检察院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作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并充当代位权诉讼的原告,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产生的实体法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代位权诉讼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中真正发挥作用。而人民法院则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代位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裁判。
三、被执行人死亡、被执行单位终止与财产刑执行
有观点认为,财产刑是一种刑罚,刑罚是基于犯罪分子专属的“刑事义务”而产生的,在犯罪分子死亡后对其遗产执行财产刑,违背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也不能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此,不能在犯罪分子死亡后对其财产予以没收。同理,对于被执行单位终止的,也不能再执行罚金刑。
我们认为,除死刑判决以外,犯罪人死亡只与自由刑、资格刑等和犯罪分子人身联系密切的刑罚执行有关,与以犯罪人合法所有财产为标的的财产刑执行无关。财产刑执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指向的财产仍属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并且已经在法律上排除了成为可继承财产的可能,并不损害其继承人的利益,不存在违反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的问题。即使犯罪人已经死亡,其遗产也应先用于清偿其他民事债务,以及履行财产刑缴纳义务,如有剩余,才能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而且,《刑法》规定对一些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没收财产,如果认为犯罪人死亡就不执行财产刑,那么《刑法》关于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岂不全部成为具文?同理,罚金刑的执行也不以犯罪人或犯罪单位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其指向的也是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合法所有的财产。只要犯罪人或犯罪单位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就应当继续执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以及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此,犯罪人死亡和犯罪单位终止并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对犯罪人及犯罪单位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只有在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裁定终结财产刑的执行。
四、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和居住房屋的执行问题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那么,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否也应予保留?对此,本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参照民事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和本条司法解释体现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从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宜对本条司法解释中的“生活必需费用”作适当扩大解释。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也应成为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生活必需品主要是指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物品。生活上的奢侈品,如金银首饰、玉石珠宝、家用轿车等则不属于生活必需品。保留生活必需品的种类、数量以及范围,执行法院可参考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结合被执行人家庭状况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确定。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人民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是指供义务教育使用,且为教育上不可缺少的物品,如教师或学生所用的教科书、参考书、文具及实验仪器等。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影响正常的义务教育。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属于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而是满足个人兴趣和学习爱好且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如贵重音乐器材、名贵藏书等,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关系到人身健康和日常生活,也不宜强制执行。关于被执行人职业上必需的物品是否属于豁免范围的问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判断,如果相关物品属于被执行人据以谋生必不可少的手段,强制执行将断绝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计的,执行法院也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保留;如果相关物品虽为被执行人执业所需,但该物品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其职业用途,且并非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也属于广义上生活必需品的范畴。关于生活必需住房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为司法实践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也存在过于简单、概括的缺陷,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从执行异议审查的角度,对民事执行中涉及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相关异议的审查规则做了列举。有的情形已经突破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属于对这一问题进行的探索和尝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生活必需住房相关异议审查的规定,主要侧重于民事执行领域,有些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于财产刑执行,而有些情形能否适用于财产刑执行还有争议。从长远来看,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应当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应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职能。
需要说明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的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例如,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面积较大或者价值较高,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执行财产刑。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赃款赃物转化为不同形态后追缴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起草背景
司法机关在办理查处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等贪利型、侵财型犯罪的过程中,追缴赃款赃物既是调查取证的重要一环,也是为国家、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措施。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为与该规定进行配套衔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三章,专门设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了贪贿、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并未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侵财性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民众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案件被害人向侦查机关以及法院要求退赃,甚至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很多人认为相当时期以来,司法机关追缴效率低、追赃执法活动困难混乱,一方面使国家和受害人的损失难以挽回,另一方面实质上鼓励和放纵了犯罪,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致使执法机关的追赃和退赔行为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甚至主流意见都集中体现为对执法机关追赃、退赔不利的严重不满和严厉责问。
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当前追赃法律制度不健全和实践中对现有规定执行不到位。法律层面表现为刑事追赃涉及刑事诉讼从侦查到执行的全过程,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各部门,而有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各部门由于刑事诉讼任务分工的不同,对于追赃的要求也就各不相同,因此各自制定的法规文件也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司法机关在相互配合协作上难免产生隔阂、错位甚至矛盾。加之这些法律法规制定于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年代,多数带有各个时代的烙印,具有临时性,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繁多、复杂甚至不断创新的赃款赃物流转,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已严重滞后于现时法治的发展。在实务方面,如何追、追后如何处理随意性较大,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甚至存在追赃对哪个机关有利可图,就会主动追缴赃款赃物的特殊情形,且由于公、检、法之间对于追赃的程序、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在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权利人也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在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案件结案、判决不属于本机关执行为由将被害人推向法院,法院也因无具体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出现被害人追赔无门的局面。
追缴赃款赃物不仅是迫使犯罪分子丧失非法利益、修复原有合法财产关系的重要手段,也是满足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心理需求的重要途径。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高度关注,要求进行规范。有人建议,应按照刑事诉讼规律和原则,设立科学、严格规范追赃行为的程序,建立与对人身的强制措施相应的对物的强制措施体系,以及善意取得阻却制度、追赃不当的救济制度,规范发还程序,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从而使追赃活动进一步发挥应有的价值功能。[32]因此,《规定》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尊重司法实际情况,针对追缴赃款赃物和退赔受害人损失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条司法解释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以及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后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规定了一并追缴的原则。同时,在责令退赔的问题上,本条司法解释第四款明确了对被害人的损失,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的原则。
二、追赃与退赔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一)赃款赃物的含义、特征
所谓赃款赃物,在学理上是指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任何财产和经济利益。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所谓赃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所谓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资或其他有价证券。[33]按照这样广义的理解,赃款赃物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在各种行政执法活动中也广泛适用,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如存在非法所得,该非法所得便属于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赃款赃物是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赃款赃物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认定时必须将其范围限定在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财物的数额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行为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是罚金、罚款、没收财产等刑事和行政处罚措施的标的,但不能成为追赃缴赃的对象。二是赃款赃物只能由国家授权的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最终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一个决定性要件。赃款赃物的确定是以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认定为前提的,行为人的非法所得非经有关权力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三是赃款赃物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性,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
(二)追赃和退赔的一般程序
所谓追赃,是追缴赃款赃物进而进行处理的简称,在学理上,退赔是追赃结果的一种处理方式。就《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进行规范的背景而言,追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直接或间接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他财产和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34]
如前所述,一方面,我国当前对追赃的有关规定存在着追赃责任不够明确、程序不够具体、法律和司法解释体系分散等特点和问题,但另一方面,随着实践的探索改进和2012年《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出台,追赃程序得到了进一步规范。首先,我国《刑法》对刑事诉讼中追赃确立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里的一切财物,包括赃款赃物及其所生孳息。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六部委规定》《刑诉法解释》对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1.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追赃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临时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因为赃款赃物具有证据属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赃物实质上是在合法收集证据,所以调取证据或者扣押涉案物品、文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强制性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进一步而言,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对赃款赃物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即防止赃款赃物被非法转移、隐匿、销售,从而为最终处置赃款赃物奠定基础。《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赃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从学理上说,在经人民依法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只能是疑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认定有关涉案款物为赃款赃物。赃款赃物的性质,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这里的生效裁决指的就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称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从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使用“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中,也分别规定了追赃的内容。[35]
2.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权对赃款赃物进行法律认定并作出处置。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对受到刑事犯罪侵害的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搜取赃款赃物的同时,也就侵害了相应主体的权利,通过追赃并将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或上缴国库,以便恢复财产的本来归属关系,是对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
(1)妥善保管和完善保全手续。《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并对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以及扣押物品必须履行的主要程序,如扣押证书,制作清单,通知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等。
(2)对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裁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3)对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进行最终处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三、对赃款赃物转化为其他形态的追缴
学界还对赃款赃物根据本身的状况变化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进行了分类。[36]根据赃款赃物的存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可分为原始赃和变态赃。所谓原始赃是指违法犯罪分子非法获取的、在被追缴回来时其状况并未发生变化的赃。而变态赃则是指在被追缴回来时其存在状况已发生改变的赃。另外,根据赃与赃之间的关系,将赃分为原物赃和孳息赃。根据民法学理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是指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取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据原物特定的法律关系所获取的收益。据此,孳息赃又可进一步分为天然孳息赃和法定孳息赃。例如,盗窃数只鸡,其中母鸡生蛋若干,鸡即原物赃,而蛋就属天然孳息赃。又如,诈骗所得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利5万元,其中诈骗款50万元为原物赃,而理财产品获利即属法定孳息赃。
对赃款赃物进行分类,目的在于准确把握赃款赃物的表现形态和流转变化,以便正确界定追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及其相关人员为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往往会通过各种洗钱行为改变赃款的存在状况、表现形式乃至法律性质,切断赃款赃物与犯罪事实间的联系,以逃避追缴。因此,在追赃过程中,无论其如何变化,只要是犯罪行为的产物,其性质并不因赃款赃物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改变而消失。这些发生流转变化的赃款赃物,是刑事追赃工作中的重点,但因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多方利益,容易引起争议,往往也是难点。本条进行规范的重点就是赃款赃物形态转化后,对变态赃和孳息赃予以追缴的规则。
从追赃的范围看,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法官判处没收的财产范围很广。不仅包括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犯罪物品,也包括犯罪人利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金钱、财物,还包括犯罪人利用犯罪手段获得的其他物质利益。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被追缴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追缴的任务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利益,而财产利益不仅包括具体的物,还包括财产性权利,包括对物品的使用可能性(如使用盗窃的汽车)、节约的经费(如通过处理污染环境而节省的资金)、在交通肇事中骗取的保险金等。[37]但也有的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与此并不一致。一些国际公约对追缴没收犯罪所得、收益的范围和方式,规定得更为具体。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国际公约规定,犯罪收益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以及用犯罪所得衍生出来的与合法财产混同的财产,如用犯罪所得经营投资产生的利润部分。[38]其中公认规定得最详细的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该规定归纳了犯罪所得有三种表现形态:(1)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2)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3)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39]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部门也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有关刑事追赃工作的政策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我国刑事追赃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现金及物资;(2)由赃款赃物转换成的其他财产,如利用赃款或赃物变现后所得货币购置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3)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如犯罪分子将盗窃所得的自行车赠与他人;(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赃物或其转换形式的财产作为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得的收益。虽然这种收益是通过合法经营取得的,但它所用的资本是犯罪所得,所以也应追缴。
四、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就刑事裁判确定后,人民法院按照判决要求,通过执行程序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工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1.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其中,“收益”包括赃款或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或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2.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对其收益,人民法院也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3.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者赔偿。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亦应按照刑事审判所普遍掌握的标准予以处理,即执行中依据刑事裁判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
4.《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在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能认定为“被害单位已经终止”。在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其行为能力及主体资格均已丧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害单位已经终止”。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有关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合作,建立全国统筹的专门追赃体系。当前,洗钱犯罪猖獗,资金外逃现象严重,个人征信系统及被害人救助机制不健全,公安、法院、银行、工商、海关、边防等职能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落后甚至空白,缺乏全国统筹的专门追赃体制,这些问题都制约着刑事追赃工作的有效开展。另外,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确实无力退赔。面对上述诸多客观困难,刑事追赃工作远非法院一家能够胜任。各有关机关应当联合建立相关制度,打击洗钱和资金外逃等行为。目前,公安、检察、法院系统都建立了相应的信息系统,并与各机关单位和企业等开展网络化查控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财产。当前司法机关应该整合各自的系统,在刑事追赃方面开展合作。
2.在赃款赃物同其他合法财产发生混合的情况下,混合后的财产有一部分属于赃款赃物,应该对相当于原赃款赃物价值的部分予以追缴,在不能分清楚的情况下,应该采用作价补偿的方法计算数额。[40]
3.在追赃过程中,应根据款物的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努力实现赃款赃物的保值、增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追赃过程中,借鉴金融机构对银行呆账、坏账的托管模式,试行国家有关部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托管经营,以尽最大可能挽回群众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众型经济案件中发现,一些涉案企业其实也有合法经营项目,如果彻底将该企业账户封冻,停止其经营,受害群众更难拿回损失。应借鉴金融机构对银行坏账呆账的托管模式,聘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托管涉案公司业务,通过合法经营的收益尽量补偿群众损失。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办理碧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制订了“在司法机关监管下,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碧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平具体操作”的涉案资本盘活方案,顶住巨大的办案风险,变更了被告人王某平的强制措施、解冻碧溪公司部分账户,以促成碧溪广场的转让,实现资产变现,优先偿还涉案群众的损失,实现涉案群众“损失最小化”。[41]其做法可供人民法院借鉴。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刑诉法解释》第十六章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流转后赃款赃物如何追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对流转后赃款赃物如何追缴的规定,关系到受害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本条文系刑法中的“追缴”制度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性安排。
一、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款赃物的适用问题
(一)法律基础与制度功能
1.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的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及例外情形。一般认为,善意取得指的是受让人在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即使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也能即时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权利的根据不是原权利人让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制度功能
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制度经济学认为,所有制度的目的都在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这一思想。市场交易是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物的流转是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在物的交易过程中,对于标的物的权属判断是前提与基础。关于权属判断,法律可以采取实质意义上的判断标准,也可以采取形式意义上的判断标准。后者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进行判断;而前者则需要查清表面权属背后是否存在与真实权利的偏差。比如不动产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动产是否为无权占有。坚持何种标准,对于买受人来讲,调查成本显著不同。坚持形式性权属判断标准,有利于降低调查与交易成本,促进物的流转与资源的配置;而如果奉行实质性权属判断标准,则会极大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物的流转与资源的配置。各国普遍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贯彻的是形式性权属判断标准。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对于权属的调查,只要根据权属的表象即可。在同时满足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形下,其取得的权利就会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上如此处理,可能会损害到个别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但是一般认为,相对于节约的交易成本而言,付出这种代价是可以接受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特殊情形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不过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一种人为设计,其背后是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因此,各国一般都同时规定该制度适用上的例外情形。比如对于遗失物、赃物等,一般会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或禁止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或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予以适当限制,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平衡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满足实质正义等价值追求。
2.各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与地区,都对赃物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予以限制。举例如下:[42]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对盗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1)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2)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被盗窃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取得人请求权的规定。第935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系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盗赃、遗失物的特则: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两年以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赃物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或公营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外,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有偿取得,而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向他转让财产的人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只有在财产由他或他交给占有的人所遗失,或者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窃,或者由于不依赖于他们意志的其他原因而丧失占有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43]
3.我国《物权法》未规定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物权法》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未予规定。但是在立法草案中却是与遗失物一起规定的。《物权法(草案)》(第3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二条曾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立法部门的说法,《物权法》后来未规定赃物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44]
在《物权法》回避赃物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学界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持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依“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从物的分类角度而言,赃物和遗失物同属于占有脱离物,应当适用类似的法律规范。此外,由于赃物存在不法性的因素,因而相比较而言,取得赃物应当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故依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第二种观点是,依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肯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赃物,那么,依据权利推定原则,应当作出相反的解释,即将其解释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第三种观点是,尚难以从《物权法》规定推定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应当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赃物进行规定,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之时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最终却没有对其进行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属于明知的法律漏洞。这一法律漏洞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进行弥补,无法通过对《物权法》规范进行解释推断其中隐含的价值判断。[45]
从立法机关关于条文的解读来看,显然第三种观点符合立法机关的原意。即由于立法过程中的分歧,《物权法》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采取了回避态度,将该问题留待以后解决。由此,在《物权法》未予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对于该问题的探讨,还需要考察其他法律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从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赃物的立场并不一致。
(1)有条件适用,酌情追缴的立场。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2)不予适用,一律追缴的立场。1992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赃物,也应追缴。
(3)予以适用,不予追缴的立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延续了该原则并予以具体化,该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立场的变化,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态度并不一致;第二,整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经历了从倾向否定到基本肯定的立场转变,更加强调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二、条文的具体理解
《诈骗罪司法解释》于2011年实施,其第十条规定基本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立场与观点,因此本条文在立场与内容上都予以了借鉴。但是由于两个司法解释规范的主体不同,一个是刑事审判庭,一个是执行局;适用范围存在差异,一个是只针对诈骗财物,一个是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所有赃款赃物。所以条文的内容又存在显著差异。对比两个条文,有助于把握本条文的特征,加深对本条文的理解。具体而言,理解本条文,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财产范围与流转方式
1.财产范围
与《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不同,本条适用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所有财物,而《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只针对诈骗财物。财产范围的差异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具有显著意义,这一点将在本部分第(四)点予以具体论述。
2.流转方式
《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只规定了清偿债务、转让给他人两种流转方式,而本条文增加规定了“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形。从广义上讲,也可以视为增加了一种财产的流转方式。增加这一流转方式后,条文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以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形。
(二)应予追缴的情形
本条文规定了在赃款赃物流转后应予追缴的四种情形,分别为:(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从上述四种情形看,前三种都是关于具体情形的列举,对应《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所列四种情形;[46]本条文第四种情形是一个兜底条款,相对于《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而言,属于新增情形。增加规定兜底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扩大适用范围,以适应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情形。
(三)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处理
本条文的第二款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分规定了执行程序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情形的处理,基本相当于《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第二款。但是有所不同的是,相对于《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不予追缴”,本条文增加规定了不予追缴的限制性条件“在执行程序中”。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适用财产范围的扩大。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诈骗财物之外的其他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只规定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给审判程序留出处理空间,更为稳妥。
(四)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受害人另行救济的问题
本条文第二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即本条文对第三人善意地取得涉案赃款赃物的情形,为受害人提供了另行诉讼进行救济的机会。对此,应从如下方面理解:
1.法律规范方面。
第一,《物权法》并未禁止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只是规定了遗失物、漂流物等在适用善意取得时要受到限制,并未对赃物的适用问题予以表态。这给赃物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善意取得留下了解释的空间。
第二,《诈骗罪司法解释》并未禁止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返还赃物。首先,《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只是规定了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情形不予追缴,并未涉及“盗抢财物”是否追缴问题。而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问题上,并未同等对待上述两种财物。各国一般都把盗赃与遗失物并列,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例外,但是对于诈骗财产一般不予涉及。原因在于两种财物的性质不同,前者是“非因权利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物”,后者则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脱离占有物”(虽然是受骗,但的确是主动交出)。进而有人主张,对于前者,应不予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后者,则应予适用善意取得。其次,《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只是规定了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不予追缴,并未予禁止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返还。
第三,《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理解。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条规定确立了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强行适用性,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不允许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与此相关的是,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性文件不影响本条文关于另行诉讼的规定:第一,两个规则适用情形不同,上述批复约束审判行为,针对的是判决前已经发生的占有、处置行为;而本条文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主要针对的是判决后发生的占有、处置行为。比如,判决追缴的财物,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善意取得了该财产,根据既判力一般原理,判决无法约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此时允许受害人另诉救济,既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的需要,也不违反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权威。第二,从效力层级看,上述批复是一般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且出台在前;而本条文是司法解释,且生效在后,所以本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该批复。
2.从法理看,应当允许赃物原所有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都受到限制,对于赃物一概适用善意取得不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赃物被其他人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像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一样,享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基于审判与执行职能的分离,显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行使,而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文,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赃款系种类物的,赃款的追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凡被犯罪人非法处分的赃款,善意第三人都能取得所有权,司法机关不得追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赃款偿还非法债务,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赃款,皆非善意取得,故应予以追缴。
第二,赃物系特定物的,赃物的追缴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和实务中尚有不同认识。本条文只是明确善意取得赃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约束的只是执行行为,而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交由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第三,本条文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准确的理解应该是“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理由在于,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未予明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限制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遗失物的适用,该条文通篇未使用善意取得的表述。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的构成,实践中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条文主旨】
本条主要对刑事裁判案涉财产的变价要求,以及拍卖变价的特殊方式作出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适用的前提为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情形
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据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主要有四类执行事项。对于需要上缴国库的,绝大部分情况下,财政机关要求移交现金变价款而不直接接受标的物。因此,人民法院一般要以货币形式将执行所得上缴国库。除执行标的本身为金钱形式无须变价处理的情形外,对非金钱表现形式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需要对相关财产做变价处理。责令退赔中“赔”的执行,人民法院也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变价处理后,将赔偿款发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
二、执行财产的变价处理,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
《拍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按照该条规定,对执行标的强制变价,一般应当通过拍卖、变卖两种方式。强制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以市场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强制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出卖或收购,或者直接出卖。
三、执行财产的变价处理,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特殊情形下采用变卖方式
拍卖以公开招揽竞买从而实现最高变价的方式展开,具有公开竞争、机会均等、透明度高、法律约束力强等显著特点。拍卖作为一种古老而特殊的买卖方式,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并成为一种相当规范的制度,不仅在于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流转财产的价值,而且能够充分体现和适应商品流通及财产流转公平合理的客观要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采取其他的变价方式,也即《拍卖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拍卖优先系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标的变价处理的通行原则,本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刑事裁判涉案财产的变价处理明确规定拍卖优先原则,但是,第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那么,《拍卖规定》第二条自然适用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的变价处理。
变价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目的主要在于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换为价款,以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变价所得的价款越高,就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越有利于兼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选择何种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公开进行拍卖,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充分实现执行财产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相反,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通常情况下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到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执行法中都将拍卖作为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鉴于此,《拍卖规定》第二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那么,人民法院在按照本司法解释对刑事裁判涉案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也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方式。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拍卖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即特殊情形下允许采取变卖等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也就是《拍卖规定》第三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该规定的本意在于:拍卖的实施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其运行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程序中一概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47]
那么,刑事裁判涉案财产的变价处理,何种情况适用拍卖,何种情况适用变卖?我们认为,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处置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中“赃物”的执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中“物”的执行,均要将执行所得上缴国库,如果国家财政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基于节省拍卖费用或是其他合理考虑,提出对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方式对执行标的予以变价处理。
对于责令退赔中“赔”的执行,须将相关财产变价处理后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在该类执行情形下,需要对财产予以价格最大化变价处理,否则,一是有可能低价变卖处理导致被害人不能全额受偿,二是有可能导致犯罪分子财产被低价贱卖损害其应予保护之法内权益。因此,即使被害人提出对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要求,人民法院仍需征询犯罪分子或其财产保管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分子或其财产保管人不同意变卖处理,人民法院仍需要采取拍卖方式。
此外,对于《拍卖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不宜拍卖,或者“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以及证券、基金份额等已有合理价格发现机制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不经拍卖而径行变卖。
四、执行财产的拍卖程序,应当参照适用《拍卖规定》所确立的基本规则
本司法解释十二条针对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拍卖程序的特殊性,在第二款确立了单行规则。但是,拍卖程序的机构选定、公告通知等较多重要问题,仍应当参照适用《拍卖规定》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我们认为,需要重点掌握以下几个程序要点:
(一)拍卖前的评估
《拍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刑事裁判涉案财产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财产进行价值评定,这里的评估目的,主要在于防止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价格,保障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被低价处理。同时,在拍卖之前,由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据一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进行价格评估,可以为合理地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我们在参照适用《拍卖规定》第四条所规定需要评估的财产范围时,应当把握如下两点:一是对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经评估。至于哪些财产属于“价值较低”的财产,实践中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一般观念及执行标的物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至于哪些财产属于“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理解为一般人依据通常的方法而无须借助专业知识和专门工具即能对其价格作出大致判断的财产。[48]二是在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拍卖程序中,可以将“当事人双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评估”转化理解为:国家财政机关要求不经评估,直接拍卖变价后上缴国库;或是拍卖变价赔偿被害人时,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财产保管人共同申请不经评估而直接拍卖。
(二)评估报告的异议
《拍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执行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差异,有些评估结果甚至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出入。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拍卖程序中,为防止评估价格过高或过低而影响拍卖保留价的确定,国家财政机关、被害人以及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财产保管人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申请重新评估。考虑到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在评估阶段如果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影响执行的效率,因此,权利主体在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49]
(三)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
《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拍卖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参照适用以上规定,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拍卖程序中,如系拍卖变价上缴国库,无须征求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财产保管人意见,可以考虑直接由人民法院通过抽签、摇珠、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或者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如系拍卖变价退赔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财产保管人可以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抽签、摇珠、摇号等随机的方式确定;在权利主体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委托资质高、信誉好、收费低、服务好的评估、拍卖机构。
(四)拍卖事项的公告
《拍卖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对拍卖有关情况予以公告,是强制执行公开性的应有之义。拍卖公告,是人民法院将拍卖的有关事项于拍卖日前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宣示,使公众了解拍卖内容并届时参加应买的公示行为。拍卖公告的内容一般包括:①拍卖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数量等基本情况;②拍卖事由、日期及场所;③拍卖标的物及查封笔录的展示时间和场所;④拍卖价金的交付时间;⑤参与竞买应办理的手续;⑥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拍卖公告的目的在于使更多的人知悉拍卖情况,扩大竞买人范围,最大限度实现拍卖物价值。为此,拍卖公告应张贴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场所,才能实现公告效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拍卖物的价值、种类、市场行情及公告费用等因素决定公告方式。具有专业属性的拍卖财产,应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例如拍卖限售非流通股,应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券报》上公告。我们认为,除报刊、广播及电视等媒介外,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作用日益显著,要建立通过互联网以及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拍卖公告的制度。
(五)竞买保证金的预交
《拍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通过让参加竞买的人在拍卖前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可以大大减少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拍卖乃至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二是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确保能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防止拍卖程序过分拖延或者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至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因拍卖的情况纷繁复杂,《拍卖规定》将确定保证金数额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定得过低,难以起到保证的作用;相反,如果定得过高,可能吸引不到更多的竞买人。因此,执行法官要根据拍卖标的财产价值的大小、竞买人以及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等,合理地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六)拍卖价款的支付和标的物的移交
《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关于竞买价款的支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买受人必须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而且,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拍卖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拍卖程序的设计应当把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间提出强制性的要求,主要是为了防止拍卖程序的过分拖延,确保债权能够及时得到实现。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应把支付价款的期间作为拍卖公告的一项内容予以公告,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一个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间。支付价款的期间一旦予以公告或由法院指定,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二是价款应当交付到人民法院或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大人民法院对拍卖价款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力度,尽量避免在这一环节出现新的问题和纠纷,防止拍卖程序复杂化。
关于标的物的移交,也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买受人足额给付价款或者补交差价之前,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或承受人,避免在标的物实际交付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切实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自身的威信。
以上所重点强调的程序要点,均系人民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的基本规则,当然适用于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拍卖。
五、关于执行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处理
对于财产刑、无被害人的刑事退赔案件,必须要对执行财产进行变价,如果执行财产难以变价,又不能以物抵债或者执行和解,执行财产长期搁置,将不断增加保管成本,特别是一些动产类的财物还会不断损耗降低其自身价值。为此,应当规定一种特殊的财产处置方式,尽可能使执行财产能够一次性变现。
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刑事裁判所涉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处理,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则,主要了确立了无保留价拍卖制度,这是对普通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种突破。
我们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理解适用,需要对比《拍卖规定》关于最后一次拍卖流拍问题的规定。《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以上三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执行拍卖实践中,未必能保证一次将拍卖物成交,流拍现象时有发生。出现流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可能是原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过高。在出现流拍的情况下,一般都要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次进行拍卖。另外,拍卖的次数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应对流拍的处理进行规制。《拍卖规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规定出现流拍后,人民法院可主动询问当事人意见。如债权人申请接受以拍卖财产保留价充抵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债权人拒绝,人民法院应决定定期再行拍卖。但是,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应对再次拍卖的次数加以限制,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利益,也在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间达到均衡。考虑到动产一般价格较低,因此动产流拍后,只能再行拍卖一次,如果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以保留价作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强制措施,将动产退还。考虑到不动产一般价值较高,因此不动产流拍后,可以再行拍卖两次,如果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以该不动产抵债的,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人民法院应以第三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发出公告予以变卖,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接受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仍拒绝接受以该不动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强制措施,将不动产退还。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我们参照适用《拍卖规定》以上规定,刑事裁判所涉财产最后一次拍卖仍然流拍,在需要上缴国库的情况下,财政机关一般会要求移交现金变价款而不直接接受拍卖标的,但是,目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仍然不是很明确,也没有绝对排除国家财政机关可以接受以实体形式涉案财产的可能;在需要退赔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当然也存在两种选择,即愿意接受拍卖标的和不愿意接受拍卖标的。这就需要我们针对不同情形作出相应规定。
(一)执行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征询财政机关或者被害人意见,由权利主体以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或者以物退赔
这项规则相应的在先依据,即《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只不过,这里以拍卖标的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转化为了国家财政机关或是被害人。在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时,由于涉及国家利益或是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主体的意愿,征询财政机关或是被害人的意见,由权利主体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标的。如果财政机关决定以本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或者被害人同意以本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可以让其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拍卖标的,从而减少再次拍卖的费用,提高执行效率。至于征询意见的方式,采取一次性协商或是逐案征询,可由执行法院灵活掌握。
这项规则借鉴了《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该国刑事执行法典规定:对于没收财产的执行,执行员将已经扣押或者执行没收的物品列入财产清单后,向财政机关移交,最终由财政机关变现处置。
(二)执行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财政机关不同意接收而要求继续变价,或者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执行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人民法院已按照《拍卖规定》的各项规定穷尽了各类程序,在需上缴国库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征询财政机关意见,极有可能财政机关不同意接受拍卖标的,即必须接受货币形式的财产,此时,执行机构不能再按照《拍卖规定》的相关条款将拍卖标的退还犯罪分子,而必须对拍卖标的继续变价;在需退赔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害人不愿意接受以物退赔时,考虑优先保护被害人权益等各种因素,我们也不宜将拍卖标的退还犯罪分子或是犯罪分子财产保管人。对于以上情形,该如何处理?
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刑事裁判所涉财产执行中必须要对财产变价的处理,曾有观点提出设置不限次数拍卖,即突破《拍卖规定》规定的动产二次、不动产三次拍卖的次数限制,对刑事裁判所涉财产进行不限次数的拍卖,直到拍卖变价最终实现。对于该种观点,反对意见较大:不限次数拍卖,极易造成拍卖费用高于执行财产的价值,反而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
最终综合考虑各类因素,本条司法解释采取了无保留价拍卖的制度设计。刑事裁判所涉财产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在需上缴国库情形下,财政机关不同意接受拍卖标的,或者在需退赔被害人情形下,被害人不同意接受以物退赔,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无保留价拍卖。这一规则的设计,属于对《拍卖规定》已确立民事执行程序中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的突破。
《拍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拍卖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以上规定确立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主要考虑是:拍卖保留价可以视为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向一方当事人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保留价拍卖。
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在拍卖时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也即最低认可转让的价格。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拍卖标的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的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不能过分低于评估价,也不宜过分高于评估价,以免拍卖标的不能及时拍卖成交,应当在参照评估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拍卖惯例、当地的市场行情等具体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参照市价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与起拍价不同,起拍价也叫拍卖开价,是拍卖中的一种技术价位,科学设定起拍价是为了更能达到预期拍卖效果。起拍价可以是保留价,也可以低于保留价或高于保留价,这要根据拍卖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市场供求因素及竞买人数多少,是确定科学起拍价的主要依据。起拍价具有应时性或者即景性,由拍卖师根据拍卖现场情况,如竞买人数量的多寡和现场气氛的热烈程度以及事先制定的保留价的高低综合决定。起拍价的制定,决定拍卖的各方利益,有可能使预期的期望未能达到或者流拍,因此,拍卖师的经验和直觉极为重要。
按照是否设定保留价,可以分为有保留价拍卖和无保留价拍卖。在有保留价拍卖中,竞买人的出价必须等于或高于拍卖标的保留价才能成交。如果低于保留价,就不能成交。无保留价拍卖即拍卖标的不设定保留价,由竞买人自行报价,由报价最高者购得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拍卖并非不对拍卖标的预先进行估价而任意拍卖,而是事先需要估价,但是不确定精确的保留价,拍卖师心中有数,价格过低可以不予成交。在拍卖实践中,选择无保留价拍卖的并不多见,即使有,也必须是委托人的意愿。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三百二十八条规定:“除非推出货物时明确表示无底价,拍卖均为有底价拍卖。”市场实践中,实施无保留价拍卖时,拍卖品大多是一些廉价商品,很少有价值高昂的贵重物品,因为选择无保留价拍卖,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我国小价值艺术品拍卖经常采用无保留价拍卖的方式。不动产拍卖因其价值昂贵,世界各国几乎都采用有保留价拍卖。
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以此避免被执行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但是,对于刑事裁判所涉财产的拍卖,在国家财政机关、被害人等权利主体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保留价拍卖,由市场决定价值,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规定》中的“有关财政机关”,鉴于中政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各级司法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执行的财产刑,应当上缴哪一级国库,将要作出统一的规定,司法解释起草中《意见》尚未最终确定,为避免《规定》与《意见》内容冲突,《规定》对“有关财政机关”暂不具体明确。
第二,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将需要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截留、擅自处置、挪作自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2015年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对此予以严格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建立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制度。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纳入中央政法机关的涉案财物账户;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以外,一律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建立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办案经费安排制度。凡中央政法机关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其办案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必要时提前预拨办案经费。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后,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会同中央政法机关对承办案件单位办案经费提出安排意见,财政部通过转移支付及时核拨地方财政,并由地方财政部门将经费按实际支出拨付承办案件单位。”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该规定予以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承担多项刑事、民事清偿义务时执行顺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司法解释重点解决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叉时的优先顺位问题。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争议不断。本条司法解释也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规范。本条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被执行人同时承担的应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均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虽然在程序上附属于刑事诉讼,但被执行人的责任性质仍为民事责任。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有观点认为,这种现象属于责任竞合,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构成要件,并且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并存。[50]这种观点对责任竞合的解释是正确的,但是财产刑执行中,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现象是否属于责任竞合,则不无疑问。这里有必要对责任竞合、多种责任并存,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竞合的区别作一简要说明。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不同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时并存的现象。换言之,这些责任不能同时都予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这种情况即法律责任竞合。法律责任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一部门法内,如民法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可以发生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之间的竞合。之所以会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是因为不同的法律规范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不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重合,使得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面临数种法律责任,从而引起法律责任的竞合。法律责任的竞合有以下特点:
第一,数个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法律主体。
第二,责任主体实施了一个行为。如果是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且符合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则应针对各行为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按照责任竞合处理。
第三,该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第四,数个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不能同时承担。如果数个法律责任可以被其中之一所吸收,如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吸收了其行政责任;或可以并存,如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同时追究,则不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但责任主体的数个法律责任既不能被其中之一所吸收,也不能并存,而如果同时追究,显然有悖法律原则与精神时,就发生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产生责任竞合。
财产刑执行中,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并不完全符合责任竞合的情形。在被执行人因多项不同的民事行为、刑事违法行为,而被多个不同的执行依据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不属于责任竞合,而是多种刑事、民事责任并存。例如,被执行人构成犯罪,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因欠某债权人借款未清偿,人民法院判决其清偿债务,该被执行人又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被执行人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系因被执行人多个行为引起,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同时并存,被执行人须对其不同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各自不同的责任。这就不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而是多种性质的责任同时承担的问题。所以,从责任竞合角度理解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理论上是不妥当的。认为被执行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责任竞合的观点,混淆了责任竞合和多种责任并存的情形。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上属于“执行程序竞合”。所谓执行程序的竞合,简称执行竞合,广义上的执行竞合,是指对于已经开始实施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其他权利主体再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而言;狭义上的执行竞合,是指对于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依内容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者先后申请或进入强制执行而言。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既可能是对广义上执行竞合的情形,也可能出现狭义上执行竞合的情形。另外,本条司法解释还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程序有关,本条只是对财产支付顺位的规定,具体落实离不开财产分配程序。
(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同样须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为前提。如果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各种责任的先后顺位无实际意义。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责任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确定哪些责任先行承担,哪些责任顺位劣后,从而划定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先后顺序。本条司法解释在执行实践中的操作,需要借助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程序。财产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是保障本条司法解释得以落实的程序条件。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显然已不足以清偿全部民事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责任顺序,财产刑基本已无执行的可能。虽然符合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条件,但案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何确定责任顺序,应由破产程序解决,对此不作详述。
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处于第一顺位。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用也优先于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所以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单独提出,并赋予其第一清偿顺位,是因为该费用系用于被害人抢救、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属于挽救被害人生命、恢复被害人健康的“救命钱”“保命钱”,而且该费用在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已经支出。为了体现对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这些最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列为最优先实现的对象。医疗费用是保障被害人基本权利必须支付的费用,其实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是司法解释对其优先考虑的重要因素。另外,医疗费用在被执行人赔偿责任中所占比重往往并不太大,最先清偿医疗费用,对其他权利的影响通常处于一定范围之内,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其他权利的实现造成根本性冲击。在损害赔偿中,只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处于最先受偿的顺位,本条司法解释只对医疗费用作了特殊规定,其他赔偿事项不具备医疗费用这种优先性。
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居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之后受偿,其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款司法解释所称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成立的担保物权,也包括《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包括根据《海商法》成立的船舶优先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性质的权利。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不仅明确了优先受偿权先于其他民事债权和财产刑受偿,更重要的是赋予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在执行标的上依法成立的优先受偿权构成对标的所有权的限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即使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有瑕疵,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如果是依法设立的(如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其效力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原则,也是出于保护优先受偿权制度所维护的交易安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等考虑。
需要说明的是,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优先受偿的顺位仅限于特定财产的价值,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权人不能一并主张优先受偿。另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应是依法成立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予以保护,这一点与普通民事债权不同。在民事执行中,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并不一定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普通民事债权申请参与分配,则要求取得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保障其优先受偿的顺位。其他权利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
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赋予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顺位。退赔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原主。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非法收益。责令退赔与处置赃款赃物有一定的重合关系。“退”是指原物存在的,将原物退还;“赔”是指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被处分的,按其价值状况折价赔偿。退赔被害人,有主动退赔和责令退赔两种。前者是行为人主动将违法所得财物退回或赔偿被害人;后者是司法机关强制行为人将违法所得退还或赔偿被害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有追缴和责令退赔两种处理方式,责令退赔的权利主体是被害人,这一点是明确的。而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适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则较为混乱。《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被害人财产也采用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表述,将追缴和责令退赔同时作为被害人财产权保护的途径。但这一规定也没有说明两者有何区别。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仅规定了应当退赔被害人的情况,对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则未明确提及其执行顺位。
责令退赔的财产,应当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与犯罪有关的财产,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得很明确: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所有,实则与犯罪相关,属于赃款赃物。这些财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一旦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就应当依法退赔被害人或予以没收。
责令退赔与财产刑执行虽然都指向财产,但两者的区别明显。责令退赔不是一种刑罚方法,《刑法》并没有将责令退赔规定在刑罚体系当中,退赔的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应当归还被害人,具有救济被害人的制度功能。财产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系对犯罪分子在物质上的刑罚惩罚与制裁,执行标的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执行财产刑所得的财产应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虽然也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但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不能以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大多都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的权利主张,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程序解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应当退赔被害人的财产,系犯罪人违法所得,在法律评价上,这些财产并不被认为是犯罪人合法所有,仍然应当归属被害人。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于,其可能具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外观,但由于系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得,在法律上仍将其界定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特殊财产。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不能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更严重的角度解释,因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也是因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引起,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普通民事债务仍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执行的原理在于,退赔的这部分财产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在刑法上仍将应当退赔的财产视为被害人财产(尽管在表现形式上可能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自有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自然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而应将这部分财产“物归原主”,交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即被害人。被害人要求退赔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退赔被害人损失,赋予了一种“物权化”的效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先于清偿普通民事债务。
民法上,权利人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但刑法上的责令退赔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损害赔偿完全是两种救济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无法与退赔被害人损失相提并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而不包括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遭受的损害。对于后者,应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在刑事法律上是作为两种权利救济方式设置的,这一点与民法上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迥异。如果从民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角度理解刑法上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则结论必然是退赔被害人损失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将责令退赔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只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足见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的差别所在。因此,刑事退赔不能完全从民法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的角度看待,其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作为犯罪人违法所得处理的,更类似于被害人的“物权请求权”,不能用这部分财产作为犯罪人的民事责任财产,清偿犯罪人的普通民事债务,也不能用这部分财产执行财产刑。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在医疗费用受偿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前受偿。对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如果负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受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优先受偿权制度所体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即使相关财产应当退赔被害人,如果该财产上已经依法设定了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人来说,该财产已经被纳入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在保护所有权的价值之上,又加入了交易安全、债权人信赖利益、权利公示公信等更高的价值选择,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所有权。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物权等优先权的压制,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受偿权先于被害人财产权利实现的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要求,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因此,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并已经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另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只是本条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退赔被害人损失是否都能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也不排除例外情形。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理,也不能完全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的原则处理。这些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需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另行明确。
五、其他民事债务
其他民事债务,是指普通民事债务,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条司法解释再次确认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的民事债务优先于财产刑执行的原则。所谓民事优先原则,是指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应当偿还的民事债务时,如果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犯罪分子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在清偿民事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再执行财产刑。
财产刑执行劣后于私法债权的执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中的正义性。[51]《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优先原则,本条司法解释延续了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明确规定其他民事债务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受偿。民事优先原则,体现了国家在财产刑执行上“不与民争利”的立场。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以下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无本质区别。被执行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没有先后之分,应为同一执行顺位。但民事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偿。
第二,普通民事债务的权利人应取得执行依据,才能参与财产分配程序,主张先于财产刑受偿,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享有此项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普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取得执行依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必要条件。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要求从执行财产中受偿的,也应如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民事债权,执行机构无法认定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其中不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执行的情形,不仅在民事执行中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在财产刑执行中,“债权人”也无权直接参与财产分配,但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与普通民事债权人居于同一顺位,只有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从执行财产中受偿。
六、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九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刑。本条司法解释对罚金和没收财产也确定了不同的执行顺位。从国家角度看,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应上缴国库,对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来说,区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顺序可能无实际意义。而且,罚金和没收财产在财产分配中处于最后顺位,对被害人和其他民事债权人也没有影响。但是,从被执行人的角度来说,区分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顺位,对其财产利益有切实影响。
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是否采用随时追缴制度上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据此,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不存在行刑时效,而是实行随时追缴制度,被执行人未全部缴纳罚金的,在任何时候,人民法院都可以追缴。而对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随时追缴制度。《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据此,没收财产的执行,仅以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限。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从时间上做出限定,排除了对被执行人未来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合法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的可能,对于被执行人日后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财产刑的情况下,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顺序,对被执行人财产利益的影响是有区别的。假如没收财产刑先于罚金刑执行,那么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其最终将承担罚金刑随时追缴的负担,直到罚金刑全部执行完毕为止。特别是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都应没收,其基本丧失再缴纳罚金的能力,罚金刑的执行也会遥遥无期,被执行人将长期背负被追缴罚金的刑罚制裁。[52]这种情况属于在已经剥夺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的制裁方式之外,又增加了科以罚金的经济制裁,加剧了财产刑的严酷性,对被执行人日后的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顺利回归社会,易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考虑,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罚金刑先于没收财产刑执行。一方面,在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范围内,尽可能全面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以利于今后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另一方面,避免财产刑执行过于严苛,使被执行人在被没收财产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还要承担随时追缴罚金的刑罚负担。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之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标的实际已不存在。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税收、行政罚没等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并存的执行顺位问题
税收、行政罚没等行政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由于各方分歧意见较大,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进一步调查研究,本司法解释暂未作规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具有优先受偿顺位的公法债权,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该公法债权在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顺位。例如,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收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的法律地位,但对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按照权利(力)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很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问题,但对于这一规定,有观点认为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的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后发生的留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那么,发生于动产被留置之前、抵押权或质权设定之后的征税权可优先于留置权行使,这必然导致征税权优先于设定征税权发生之前的抵押权和质权,显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规定的初衷。[53]这种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现象,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惑。
另外,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优先受偿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也没有提到这些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司法实践处理优先权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与追缴赃款赃物、没收供犯罪所用价值较大的本人财物的执行顺位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没有提及追缴赃款赃物上缴国库和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在与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并存情况下,居于何种执行顺位的问题。追缴的赃款赃物如果属于应当退赔被害人的财产,应按照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处理;如果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财产,则不能归入被执行人合法自有财产的范围,当然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普通民事债务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属于应当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财产,也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责任财产,只能没收上缴国库或依法销毁,也不能用于清偿普通民事债务和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这些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如果负担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财产是先用于实现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上缴国库?本条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这里的“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包括设定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肯定了涉案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照这一规定,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优先受偿权的“善意取得”,似也应予认可,以保护权利人依法成立的优先受偿权。
三、部分特殊刑事案件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普通民事债务能否平等受偿的问题
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犯罪,以及其他一部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处于同一顺位,按比例受偿。例如,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时所挪用的资金和向他人的借款混同时,法院在执行中,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即按比例平等清偿,不应按照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原则处分混同财产。[54]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司法实践对退赔被害人损失和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呼声很高。这些情形都可能构成本条司法解释将退赔被害人损失置于普通民事债务之前清偿的限制和例外。与经济活动相关,或者以民事交易为表现形式的犯罪,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为金钱的,退赔被害人损失与普通民事债务的受偿顺位,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不宜将司法解释规定绝对化。如果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市场交易或经济活动的外观,且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表现为金钱的,实践中也存在将刑事退赔和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做法。这一问题还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再行明确。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异议审查程序,其中对案外人异议设计了特殊的审查程序。
【条文理解】
本条共两款,规定了执行救济程序和听证程序。
一、执行救济程序
根据执行救济适用于一般情形还是特殊情形,可以将其分为一般执行救济程序和特殊执行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均属于一般执行救济。特殊执行救济是针对每个具体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所设置的专门救济制度,因此,其适用应优先于一般执行救济。法律、司法解释对某一具体执行程序的执行救济方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该特殊规定;只有在未规定特殊执行救济的情形下,才适用一般执行救济。[55]
本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属于一般救济程序,而案外人异议因为作出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则属特殊执行救济。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二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两种情形所侵害的权益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也不一样。但是,由于刑事财产执行与民事执行有着显著的区别,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财产执行救济程序与民事执行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
(一)执行行为异议
刑事财产执行中,如果出现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等行为,相关主体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本质上系民事案件,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其救济程序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式。而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财产执行主要包括财产刑及退赔、处置赃款赃物、没收犯罪工具等刑事裁判涉及财产的执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些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本解释明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及复议。
(二)案外人异议
在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审查处理;有的法院直接依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有的法院以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为由对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刑事财产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办理,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将案外人异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异议对待,一律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理由是:第一,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的诉讼案件,因缺乏一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现行诉讼制度上存在障碍,异议之诉程序无法启动。第二,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便对其他机关设定义务。第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第四,基于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案外人异议设计特殊的审查程序,则解决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的问题。第五,如此规定,也解决了实践中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的问题。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阶段针对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本应由原查封机关或部门审查处理。但因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已经结案的情况下,难以启动异议审查程序。鉴于本解释第五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查封效力的相互衔接问题,异议案件可以统一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办理。理由为:案外人异议,直接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认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更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处理,不符合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在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将案外人、被执行人分别列为原告或被告。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案外人、被执行人分别列为原告或被告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般情况下,如果执行标的物确为被执行人的,本应继续执行,案外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对被执行人并无直接影响,且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主张并无冲突,不能形成实际的对抗关系,如果这样的诉讼可以进行,有可能形成诉讼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主张一致而无抗辩的弊端;二是在无具体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列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所列当事人的规定;三是在程序设计上,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周全,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对于刑事财产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选择。
(三)救济程序
1.提起异议的主体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1)当事人
本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行为异议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还包括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主体,如被害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等。
(2)利害关系人
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而言,以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①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②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③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④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⑤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在内。
(3)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主体。该条规定也适用于刑事财产执行中案外人的确定。
案外人应当是执行依据效力主体范围之外,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对执行标的有管理权的主体,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也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①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②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③该权利能否阻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异议程序中的相对人如何确定。执行异议程序有时并无相对人,如拍卖前未公告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将被执行人列为相对人,更不能将执行机构列为相对人。但是,对于一方主体有与异议申请人不同主张时,该主体有参与异议程序的必要,执行机构应将之列为相对人。
2.异议事由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
这些行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详言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或者在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可以提出异议:①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②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③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多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实践中一般将基于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典型。但应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3.形式要求及审查
(1)异议、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以下材料应当附带提交:①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②有关证据材料;③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法院的立案程序及处理
对于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执行异议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第二,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通知异议人及有关当事人;第三,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第四,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3)异议人的救济途径
异议人对法院的立案处理不服以及对法院消极立案或者消极作出裁定的,可以通过以下程序寻求救济:
第一,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在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而对于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情形下,执行法院发生变更,异议管辖权由哪个法院行使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予以明确,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因为刑事财产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程序相同,所以,在程序上不存在异议申请人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冲突问题。如果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即可;如果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应当在同一异议复议程序中对两种异议一并审查。
4.审查组织及审查程序
执行异议及复议属于执行裁决权范畴。根据《异议复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执行分权原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不同,为了防止浪费司法资源,防止通过程序拖延时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按撤回异议处理或者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
5.异议复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执行救济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1)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在这里应当注意,即使准许停止执行,也只是停止处分措施,而不是解除保全措施。
(2)案外人异议,说明执行标的可能错误,如果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一律不许停止,一旦执行完毕,强制执行的错误将无法或者很难纠正,案外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无从实现。因此,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异议审查期间,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能解除,但处分性措施应当停止。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6.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结果
对此,也分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结果和案外人异议复议的结果两种处理方法。
(1)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结果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②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③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④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或者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④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除上述第③、④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2)案外人异议复议的结果
第一,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一般来说,对不同执行标的,案外人是否享有权利应当通过以下标准判断:①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②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③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④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⑤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第二,对依确权或交付执行标的法律文书主张异议的处理。这类情况的处理比较复杂,应当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执行类型以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进行判断。
在罚金等涉及金钱的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②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③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而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应支持。
非金钱执行中,如没收财产,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三,不动产受让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的处理。在金钱执行中,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首先,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③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第四,对办理了预告登记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处理。金钱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二、听证程序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由于案外人异议主要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为保证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公正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对财产刑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复议审查,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证的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开庭审理的部分规定进行。
(一)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开的方式给予异议申请人辩论和举证的机会。听证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审程序,自然包括社会各界可以对听证过程旁听。当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听证;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听证。
2.效率原则
执行的生命在于效率,执行听证制度也应当保障这一价值追求。执行听证既要考虑规范性也要考虑灵活性。听证应当必要且适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二)听证
1.听证开始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听证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2.听证调查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听证调查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陈述;②有证人的,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③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④宣读鉴定意见;⑤宣读勘验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听证辩论
这一阶段相当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辩论阶段。辩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①异议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②相对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③互相辩论。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异议申请人、相对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4.听证结束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盖章。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和主持听证的执行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执行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不完全相同,有一些诉讼中的开庭程序并非必须进行。例如,在一些执行行为异议的案件中,由于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缺少像诉讼案件中的平等主体对抗关系,质证以及答辩、辩论便无可能和必要,因而,上述程序也并非每个听证案件都必须进行的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条文主旨】
此条规定了案外人、被害人就执行依据中对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条文理解】
赃款赃物从物的表象上看,其具备财产的特征,也能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案外人对款物的占用。但是,深入探寻,赃款赃物与法律概念上的财产不同,其取得系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因此,本质上必然有别于合法财产。“赃款赃物”是一个涉及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综合性概念。对该词,《法学词典》的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走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概言之,即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按照此种词语解释,构成赃款赃物,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获得财物的主体为犯罪分子;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实际上,赃款赃物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均有涉及。
在法律条文中,“赃款赃物”往往与“涉案财物”“查封扣押之物”等并行使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从程序法上规定了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最终认定,且对于公诉机关提起明确指控的,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处理,不得以涉案财物的权属不明或者权属较为复杂为由而不作明确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赃款赃物的处理较为混乱,一些法院的判决对涉案赃款赃物没有处理或者处理不明确,造成在执行时对涉案赃款赃物无法采取执行措施。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此进行明确意义重大。
其次,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以及对其的处理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即无论是何种处理结果,必须要以裁判文书的方式予以明确。
最后,需要处理的不仅有涉案财物本身,也包括这些财物的孳息,前者可称之为原生的违法所得,后者则称之为违法收益或者称之为派生的违法所得,构成赃款赃物的均应予以认定。
一、赃款赃物认定对被害人、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影响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的财产权,在民法领域中,主要是以财产为媒介来反映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是解决私权利冲突的规范制度设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以及救济方式。但是,财产的分配不仅是横向的关系,同时也包括纵向的关系,即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干预和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问题。
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法》研究和制度设计多数是围绕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展开的。公民财产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基本人权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因此,有必要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更多地延伸到财产领域。其中首要的就是要从立法和制度建设上着手,对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诉讼活动作出法律上的制约。但是,《刑事诉讼法》是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时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则,国家权力在运用的过程中不仅可能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可能会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刑事诉讼法》除了其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之外,还应当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说明保护财产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对此条款,有的理解为“目前在社会上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活动十分突出,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严重侵犯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使公民、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对社会危害很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通过刑罚手段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对调动群众参加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56]该解释把《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理解为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实施的过程中要注意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应仅局限在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范围,应当包含程序运行过程及结果所涉的其他人及其财产,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既能保护财产权,也会侵犯财产权。关键的问题是对国家权力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约束,并使其遵循正当程序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从主体上探讨,主要涉及三类财产权的权利主体。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也是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对象。第二类是被害人。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第三类是对涉案财产享有权利的案外人。刑事诉讼领域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还应当包括案外人。
本条司法解释重点规定了被害人、案外人财产权利的程序救济问题。
(一)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任何一个犯罪必有其侵害的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就不会构成犯罪。有犯罪必有法益侵害,有侵害必有救济。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利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刑事程序法所关注的是权利被犯罪侵害之后通过怎样的途径得以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也是一部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律。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其合法权益,其中包括保护自身的财产权。根据赃款赃物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法律原则,赃款赃物一般应移送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作出裁判时,一并裁决(不宜移送实体的,也应移送赃物清单)。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赃款赃物,并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以保护。但是此处仍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经退还财产,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完全弥补;其二,被害人认为应认定为赃款赃物并应予退还的财产,人民法院未予认定。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目前能够适用的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在判决对犯罪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被害人仅就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申诉,其能达到的效果难以确定。这就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长期纠缠承办人员,不断地申诉、上访。尤其是在除赃款赃物之外,被告再无赔偿能力的时候,由于我国没有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被害人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不服,更容易导致过激行为。那些犯罪人无力赔偿案件的被害人,既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也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处于非常艰难的境地,有的甚至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证,长期生活在犯罪的阴影之中。能否为被害人设置一个直接的、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能否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救济途径,这正是本条文在制定时的出发点之一。
(二)案外人
案外人是对赃款赃物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可能与其家属或者他人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是与他人有经济上的联系,难以精确区分哪些财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哪些财产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此外,还可能存在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这样一来,人民法院确认财产的状况就难上加难。如果财产状况调查不清,很可能侵害案外人的财产利益。即便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范围,要对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有效的分割,往往需要其亲属或者其他共有人的合作。而实际上,相关人员常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财产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会对人民法院确认赃款赃物制造障碍。基于以上现实原因,人民法院若未能准确分辨出实际的财产权主体,就很可能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追诉人的财产,将其确定为赃款赃物,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当然,也可能存在滥用权力,任意对案外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性措施的情况。
刑事诉讼活动可能会损害被追诉人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如果不从法律原则或程序制度上对公民财产权予以充分保障,那么公民的财产权就极有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并且无从救济。因此,这就需要一系列的程序制度或机制,既能使国家权力依法、适度地行使,又能使当事人财产权不至于受到恣意侵害。这样的程序控制机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程序上的预防机制,二是财产权被侵犯后的救济制度。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事后救济程序。要实现案外人财产权保障的目的,必须赋予案外人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以此限制国家权力对财产权的侵犯。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赃款赃物的执行应有合法依据,即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要有可以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就不能启动执行程序。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执行标的亦不能脱离执行依据所认定的范围。案外人、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因涉及对生效刑事裁判内容的审查,不属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原则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以此作为被害人、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也只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发生变更,执行所针对的标的才能相应变更,执行措施也才能够相应变更。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该异议虽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因涉及的是实体权利认定问题,因此,公正的考虑不容忽视,尤其是实体公正问题,是着重考虑的事项。但是,另一方面,只追求某一单一价值,将公正绝对化无疑是错误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不言而喻。任何一方为了实现其利益而使程序一拖再拖,执行效果都将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得不到巩固。故此,应当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约各种资源的投入,提高程序运行的效率。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异议仅涉及某项涉案财物处置是否妥当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启动再审程序,难免过于耗费司法资源,有损效率。因此,执行机构经初步审查,应当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认为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告知异议人不予审查处理。
2.认为刑事裁判对于某项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可能不当的,移送刑事审判庭,由刑事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刑事审判庭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补正。
3.认为刑事裁判关于赃款赃物的认定根本错误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刑事审判庭在前述关于是否补正的审查中,如认为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的,也可以提请本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异议审查中是否暂缓对争议财产处分的问题。被害人、案外人就赃款赃物的认定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对于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影响重大,也可能存在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可能,在关于赃款赃物认定的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机构应暂缓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具体来说,即执行机构可以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亦应当停止。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法律适用及参照性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理论基础
依照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事生效裁判文书可能涉及财产类的判项内容主要包括:财产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与处置财产有关的措施(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收入、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执行,包含的执行法律关系大多为单纯的一对一的财产剥夺关系(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除外),不同于民事执行中由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组成的三方执行法律关系。同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与民事执行又有许多相同之处、共通之处。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所需要的措施和手段、运行程序、查封和变价处分及财产分配等,几乎所有的环节都需要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处理,采取列举式的表述方式难免挂一漏万,因此本条规定采取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表述方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只有充分理解二者的共性和个性,才能正确适用本条规定。
(一)公法上的债权理论
债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主要应用于私法领域,指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予以给付的权利,后被引入公法领域,有了公法上的债权概念。所谓公法上的债权,是指国家作为债权人对特定义务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单位等)的一种基于债的请求权。详言之,公法上的债权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政府为债权人,以相对人为债务人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就其形成过程来看,既可以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生,也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而产生,还可以是在司法程序中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而产生。[57]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代表国家的法院基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人缴纳一定金钱,或移转其财产所有权给国家,并移转财产占有的强制执行行为。就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来看,应归为一种公法上的关系。然而就内容来看,表现为一方有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权力),而对方当事人则有作出一定给付的义务。因此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性质,曾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对于财产刑,历史上就曾长期存在“惩罚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相应地,也就分别存在把财产刑执行视为刑罚权的实现和公法债权的实现两种观点。
近代以来,刑罚关系中权力服从的倾向和国家意思力的优越性,只有在对方不遵从法律,必须以刑罚制裁的场合才发生作用,刑罚关系也是权利义务的关系,国家须站在法主体的地位去自行服从法律。[58]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财产刑内容上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关系,在其为财产关系之点,与私法关系有类似的性质,所以某种程度内适用私法的规律。”[59]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惩罚权说”显得过于强调刑罚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而忽视了被惩罚者及其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不利于刑罚功能的真正实现。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犯罪分子的正当权益应当保障,财产刑可以被视为被告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国家则对于被告人享有公法上的债权。[60]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锡尧、杨与龄主张,公法上的债权只限于行政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为行政执行之一种,而不包括法院行使司法权所产生的公法上的债权,如刑事罚金。[61]这种观点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基于行政程序产生的公法债权与基于司法程序产生的公法债权形式上都是以国家、政府为一方当事人(权利人),内容上要求对方为一定的给付或为一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同一的公法债权性质,没有否定财产刑的性质为公法上债权的理由。
至于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不属于公法上的债权,但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在程序运行和法律适用上均优先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使其也具有了“公法”的色彩。
(二)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差异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影响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作为公法上债权,和私法债权在法律上有若干共性,同时,二者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又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这使得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制度和程序明显地有别于民事执行。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几点:[62]
1.公法债权人与执行机关的一体性
公法上的债权人为国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关系,作为权利人的国家以公权强制力制裁违反公法的义务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被告人所承担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而私法债权的债权人则为民事主体,与债务人是平等的关系。义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本身不具备强制力,难以采取“自力救济”手段实现权利,唯一可行的途径是依民事执行程序请求国家强制执行。世界各国的通例是由法院负责私法债权的强制执行,形成了私法上的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申请执行法律关系。执行程序的开始是以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而启动的,即私法债权保护上的“不告不理”原则。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公法上的债权人就是国家,即便是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也是通过相关国家机关予以执行,执行机关可以是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海关等。依法负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国家机关,实际上相应地被赋予了代表国家充当公法上债权人的地位,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合二为一,造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通常缺乏申请执行这一环节。因此,公法上债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
2.对公法上债权不得非法处分
私法债权仅涉及权利人的私益,原则上单以权利人本身的利益为目的,根据私权自治的原理,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和解,甚至放弃债权。与之不同的是,公法上债权系国家对被告人的权利,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机关都负有忠实执行的义务。若法律无特别规定,原则上不能放弃。即使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也属无效,该公法上债权并不因之消灭。例如税收、行政罚款、财产刑等公法上债权,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否则不能动用行政权或司法权去任意舍弃。同时,公法上债权人也不得任意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另外,私法债权一般都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义务人向何人为金钱给付,通常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所以私法债权,除亲属法和继承法上的权利和依据权利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外,可作为转让的标的。与之相反,公法上的权力配置,“法律是以‘某特定主体享有该项权利为适合公益’而承认该权利的,所以原则上不能与其主体分离,即对该项权利不能加以移转。”[63]但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公法上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理论上尚有分歧。主流观点认为,既然为公法上的权利,无论是公法上的金钱债权,抑或非金钱债权,原则上应视其不可转让。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虽由刑事案件引发,但本质上属于民事案件,被害人申请执行或放弃权利,应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已将其纳入民事执行范围中,因此,本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范围。
(三)参照性原则
参照性原则是指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就现行立法状况来看,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立法过于简单笼统,仅有相关的几个条文涉及,实践中,如果不参照或“借用”民事执行的规定,就会影响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尽管民事执行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有质的区别,但二者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首先,在执行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在执行方式、保障制度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绝大多数确保债权实现的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同样可以适用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比如,查封、扣押和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措施的采取,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手段的使用,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和审查等。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对完善,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法律规定相对薄弱,参照民事执行方面的规定,既能跟上执行法律实践的变化,又免予立法方面的重复,节约立法资源。[64]在许多国外立法实践中,也体现了参照性原则。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刑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最后,诉讼法之间互相参照不仅符合诉讼程序特点,也有先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同时也应当看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作为一种国家对犯罪人实施的刑罚或强制措施,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有本质区别,而且刑事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有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因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相较民事执行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刑事执行中不同于民事执行的部分,可以通过专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例如财产刑执行,作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重要部分,与民事执行存在以下主要不同:(1)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机构开始执行。(2)罚金刑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犯罪人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扶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3)民事债务优先受偿。犯罪人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经债权人申请,先行清偿民事债务,如有剩余的,再执行财产刑。
(四)主动性原则
民事执行中立法和实务上采用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执行程序模式。与此相区别的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采取职权主义。因为法院、相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是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当事人是消极被动的。相关国家机关可以主动决定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执行理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主动性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启动、进行和中止、终结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例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都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而民事执行则以当事人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为主。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的,均是依职权主动采取的。遇有执行中止、终结等情形的,执行机构无须像民事执行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可以直接依照职权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方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也具有主动性,不仅可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且可以主动调查或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法院及有关国家机关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在民事执行中,采取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由此也可以反映出民事执行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执行程序模式,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采取职权主义的执行模式。
二、法律规范的梳理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律,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梳理如下:
(一)法律依据
1.刑法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纳缴、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二)司法解释依据
《刑诉法解释》第十六章,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九章“执行程序”中的第四节是对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涉及财产刑的执行问题。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15年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第十项明确废止。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问题,如对被执行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应当在参照民事执行规定时注意与民事执行的衔接,并注意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该规定是对刑事审判期间的财产查控的规定,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重申。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保全制度,而大量财产保全制度相关规定,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因此,在适用《规定》第四条时,关于调查财产状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具体措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在实践中,应当参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定中“应当参照被抚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构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
3.《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刑事财产变现拍卖的特殊方式。该条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依法评估、拍卖,同时也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在参照民事执行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时,应当充分注意上述特别规定。
4.《规定》第十四条是对于异议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明确规定了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对于案外人异议作出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主要是由于缺少一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无法启动财产刑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而是一律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为了保证程序公正,该条规定还特别要求,对案外人异议应当通过听证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刑诉法解释》第十六章、第十九章第四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规定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关系,以及溯及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相关概念、理论
(一)法之溯及力的概念及意义
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的组成部分。只要存在法的变动,就会产生选择适用新旧法律的问题,就会涉及法的溯及力。但法的溯及力解决的不仅仅是新法对其生效前的法律事实是否有效的规范性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解决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体信赖利益的价值选择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为了维护法律本身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旧法秩序下个体的信赖利益。为了更加全面地保护个体的信赖利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贯穿于法治的整个过程,而不应仅作为法律适用原则在刑法领域内适用。
但是,为了顺应社会发展变化对法律变革的要求,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不溯及既往难免存在例外。这些例外情形同样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及其适用规则而产生。在信赖利益不存在、对信赖利益无害和基于优势公益考量等情形下,溯及既往是允许的。但是允许溯及既往不代表完全无视个体的信赖利益。在溯及既往的情形下,国家特别是立法机关负有更大的责任采取各种措施将信赖利益的减损降到最小。
在国内法理学界,从学者对“溯及既往”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溯及既往”的理解大同小异,已基本形成共识。如早在 1994 年,孙国华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程》将法的溯及力定义为:“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如果能够适用,有约束力,就是有溯及力,或者叫溯及既往;如果不能适用,没有约束力,就是无溯及力,或者叫不溯及既往。”[65]随后徐显明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教程》中作出了差不多的定义:“新法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可以适用,即为法的溯及力。”[66]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将其定义为:“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67]
国内外比较权威的法律词典对“溯及既往”的定义也基本一致。如2003年版的《法律辞典》认为:“法律溯及力(retroactivity of law),指法律对它颁布以前的事实、关系是否有效。凡是有效的称为有法律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凡是无效的又称无法律溯及力,又称‘不溯及既往’。”《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溯及法律界定为“效力及于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第八版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回溯过去的法律,效力及于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总结上述“溯及既往”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主要是从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发生和法律生效的先后关系来界定溯及既往的。按照这一理解,所谓法溯及既往,是指法律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所谓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仅适用于其生效之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二)法之溯及力的理论基础
1.公布理论
早在古罗马时期立法中就已经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是在理论上对这一原则进行系统阐述却是从13世纪开始,阿奎那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找到了一个基本的理论依据——法的公布生效。他认为,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就必须适用于为它所规范的人,这种适用必须以法的形式公布,从而使被规范者得以知晓。所以公布是法律获得效力不可或缺的条件。[68]阿奎那的理论在欧洲大陆和英国都影响深远,直到18世纪,布莱克斯通从可预测的角度再次强调了公布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要理论意义。他论证道,“被处罚者不可能预见到:一种行为,按照行为完成时的法律是无罪的,却被后来的法律修改成有罪,所以他没有任何避免此行为的动因,因而所有对这种行为的处罚都是残暴且不公正的。出于上述原因,所有法律的效力不应溯及既往,且应当在施行前公布,这样才符合‘预见制定’这一术语的含义。”[69]可见,法律只有公布才能生效、只有公布才能使人们产生预期,因此法律不能回溯到公布之前。这一理论在19世纪前一直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基础,经久不衰。
2.既得权理论
公布理论虽然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但是这并不能对有些法律溯及既往的现象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因为现实中很多溯及性法律也是通过公布获得效力的。于是19世纪产生的既得权理论取代公布理论成为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基础。萨维尼在《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阐述了这一理论。[70]萨维尼在对法律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得出了法律能否溯及既往应区别对待的结论。他认为,法规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关于权利获得的法规,即有关法律制度与人相关联的法规。因第一类法律所涉及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存权利,所以新法律不能随便地溯及规定之;而第二类法律为权利存在的法规,所涉及的是法律制度的修改或废止,所以应该允许立法者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71]但是这一区分的界限极为模糊,以至于他也认为即使溯及既往也要谨慎。萨维尼还提出了两个公式来论证新法不得溯及既往:一是新法不应具有溯及力;二是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这两个公式从不同的侧面论证了一个原则,即新法不得溯及影响既得权。既得权理论较公布理论更具有可分析性和可操作性,但也同样存在缺陷:既得权本身的概念模糊容易被滥用;既得权仅强调权利的既得状态,对个体的期待利益保护不足;此外,既得权理论刚性过大,以至于每一次的修法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溯及既往。所以,法不溯及既往需要新的理论支撑。
3.信赖保护原则(现代理论)
“信赖利益”最初是私法上的一个概念。大陆法学家耶林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中,第一次提出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但是“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真正提出却始于美国法学家富勒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私法领域得到广泛的讨论与研究,而公法上的信赖保护直到“二战”后才在德国逐渐发展成一种系统的学说。信赖保护原则是在对纳粹政权的反思中产生的。在纳粹时期,德国完全背离了既得权理论对溯及立法的限制,肯定立法者可以任意制定溯及性法律,甚至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允许刑事法的溯及既往。“二战”后,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批判了纳粹法律思想,尤其是法律可以溯及既往的主张。之后德国法学界展开热烈的讨论,不断充实拉德布鲁赫提出的实质法治国理念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舒菲力兹教授将信赖保护原则与法的安定性原则结合起来,提出法安定性包含的三大原则:(1)法的明确性:法律必须在立法条文内让法律的适用者明白其合法权限所在;(2)法的明白性:这是要求立法在字义上必须极为明白、单纯,不会含糊不清;(3)法安定性及信赖保护: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考量,人民由以往法律所构建的秩序下所获得的利益,应该获得何种程度的维持。[72]舒菲力兹教授的论述廓清了法治国、法安定性与信赖保护之间的关系。法治国不再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而必定将法安定性作为基本要求。法的安定性则要求法律明确、明白,以使人们可以通过法律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安排自己的生活。这时,法律成为人们信赖的客体,人们根据法律做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要想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国家就不能随便制定新法来改变原有的法律秩序,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实际上,通过众多学者的论述,法治国、法安定性以及信赖保护三个概念已经合为一体了,而信赖利益保护是对这三个概念的内涵最直接、最集中的表述,“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成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的理论渊源。
二、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法之溯及力问题的相关规定及适用
(一)关于法律溯及力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普遍采取的是“法不溯及既往”基础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例如《美国宪法》(1787年)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基本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没有规定在宪法中,而是规定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该条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体现出各自的特质。《刑法》第十二条对于溯及力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了溯及力与既判力的关系:“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由于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刑事法律是国家基于公权力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其溯及力问题主要影响到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权益,是否对其权益有利较易判断,因此对于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的观点较为一致。而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较为复杂。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的溯及力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主体的行为,也包括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自然事件;不仅会涉及民事主体自身的行为,也会涉及民事主体所拥有的财产。而其他一些法律,例如刑事法律的溯及力仅仅涉及人们的行为,而很少涉及事件或者财产。另外,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法的溯及力更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而不像刑事法律只是涉及当事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的问题。因此,民事法律的溯及力涉及的问题更为广泛和复杂。由于现行主要民事法律一般都未设专门条文规定溯及力问题,而且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因此判断溯及力问题对于是否对于当事人“从轻、有利”非常困难,实践中,虽然大家对于民事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已形成共识,但在具体规则中关于溯及力问题的判断会总会产生分歧。
(二)关于司法解释溯及力
1.刑事司法解释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就刑事司法解释而言,我国承认了全部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是具有明确的溯及力的。
2.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司法解释不同,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统一规定,各具体司法解释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也不相同。根据统计,1997~2008年期间有实体内容的民商事司法解释(其中解释22件、规定27件、批复类若干),对这些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后发现,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极不统一。具体表述方式有:司法解释适用于其公布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或以解释涉及的法律实施日为限,法律实施日前形成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法律实施日以后形成的纠纷且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新司法解释;或是虽没有明确针对何种程序的案件,但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是除了有的“解释”既规定自身溯及力、也规定解释涉及的法律的溯及力外,还有的“解释”没有规定自身的溯及力问题,而是专门规定了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在以上情形的司法解释中,有的规定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73]
三、本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本《规定》主要针对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作出相关规定,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法性质的权利实现,基本依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具体的执行措施、手段除了与民事执行存在区别之外,还与民事执行有类似之处。因此,在溯及力问题上,本《规定》不能完全参照适用刑事法律溯及力的相关规定,不同于刑事法律的溯及力,本《规定》更多的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涉及当事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的问题。甚至涉及案外人和其他当事人的财产,以及民事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此,本条文明确了本《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本《规定》的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规定》内容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问题,凡与其他单位、部门的互涉问题,本《规定》尽量不做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冲突之处主要有以下两处:
一、委托执行问题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财产刑的执行为同类案件的执行,因此本条文将管辖规定扩大适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同时,关于财产刑的委托执行,《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财产所在地为委托执行的条件,未包括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形。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外地,大多是指在外地服刑的情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法院通过向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有助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可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在被执行人被羁押后,其个人财产一般是由家庭成员控制,通过被执行人并不必然能够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因此,委托执行与被执行人服刑地并无直接联系,为了协调不同司法解释的内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办案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根据这两条规定,没收财产应当立即执行,但无具体的执行期限,罚金刑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这些规定既不符合刑事财产执行的特点规律,也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鉴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复杂性和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参照民事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明确了六个月的办案合理期限以及延长审批的相应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刑法》第十二条;《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
[1] 参见王志祥主编:《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2] 参见杨宏亮:《责令退赔的司法适用及程序完善》,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130页。
[3] 参见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3期,第78页。
[4] 参见向燕:《论刑事没收及其保全的对象范围》,载《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3期,第78页。
[5] 参见张军主编、胡云腾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页。
[6] 参见王志祥主编:《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1页。
[8] 张雪:《试论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司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页。
[10] 李国光:《提高认识,统一行动,切实搞好委托执行集中清理工作》,载《强制执行实务文件汇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1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12] 冯军:《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3] 廖东明、朱华:《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4]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9页。
[15]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页。
[1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5页。
[17] 参见彭海青著:《刑事裁判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18] 曾小滨:《对我国罚金刑规定与适用的评析》,载《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27页。
[19] 肖建国:《民事强制执行与检察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0] 参见刘树德著:《刑事指导案例汇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164页。
[21]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65页。
[22] 王启江:《论罚金刑的执行》,山东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2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页。
[24] 罚金刑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到完全执行时,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将原宣告的罚金刑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或者其他处罚措施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
[25] 行刑权时效,是指刑罚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后,因一定的期间经过而未执行的,国家行刑权即归于消灭。
[26]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9页。
[27] 参见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28] 江必新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6、67页。
[29] 参见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30]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8、169页。
[31]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
[32] 琚磊磊:《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增设追赃程序》,载《河南法制报》2014年11月14日,第013版。
[33] 曹云清、钟琳、金麒:《追赃制度研究论纲》,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19卷第1期。
[34] 曹云清、钟琳、金麒:《追赃制度研究论纲》,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19卷第1期,第5~7页。
[35] 费雄雄:《我国刑事追赃的实务困境与制度完善——以法院追赃活动为视角》,载《法治论丛》2011年7月刊,第122页。
[36] 徐强:《论我国刑事追赃制度》,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该论文对我国刑事追赃制度进行了很好的梳理。
[37]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47页。
[38] 徐强:《论我国刑事追赃制度》,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39] 郭建安、王立宪、严军兴主编:《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40] 郭建安、王立宪、严军兴主编:《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41] 涉众经济犯罪追赃尝试新举措 将由政府托管经营,载千龙网,http://beijing.qianlong.co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0日。
[42] 以下立法例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243页。
[43] 根据学者研究,各国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基本肯定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第二百四百零三条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的,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据该规定,无论赃物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只要购买人以买卖交易的形式取得了标的物,就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该种立法模式强调对财产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充分保障了市场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基本否定式,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三是折衷式,如前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与地区。参见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44]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45] 参见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46] 本条文第二种情形是《诈骗罪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合并。
[47] 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48] 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49] 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50] 王志祥主编:《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51] 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52] 关于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执行还是合并执行,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时,也应分别执行。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1页。相反观点认为,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虽然属于两种刑罚,但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均是财产刑,因此可将它们看作同一性质的刑罚;对罚金刑、没收部分财产刑和没收全部财产刑的,其合并执行采取的是吸收原则,即没收全部财产刑吸收罚金刑和没收部分财产刑,对犯罪人只需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即可。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108页。本条司法解释将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两种刑罚,规定了不同的执行顺位,而且因罚金与没收财产是否适用随时追缴的不同对被执行人财产利益也有不同影响,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但司法实践中,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存的情况下,通常只能将被执行人现有全部财产强制执行,很难再启动罚金刑的随时追缴程序,其实际执行结果与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并无二致。
[53] 张学博:《税收优先权的位次不能定得过高》,载《中国税务报》,2010年6月2日。
[54] 罗伟:《财产刑的退赔和民事债务混同时的处置原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55] 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22页。
[56] 刘家琛:《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57] 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58]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6页。
[59]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60] 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6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3页。
[62] 参见肖建国:《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63]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64] 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65]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5页。
[66]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 页。
[6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68] 杨登峰:《新旧法的适用原理与规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69] [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70] 参见杨登峰:《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71]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
[72]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47页以下。
[73] 参见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