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导致物权变动,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裁判规则
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基本案情[30]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唐某甲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于2002年12月16日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579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至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审理要览
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此外,需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最后,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须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3]姚辉:《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载《法学》2009年第5期。
[4][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5][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191页。
[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页。
[7]阎尔宝:《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许可与国家赔偿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8]孙宪忠:《不动产登记基本范畴解析》,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9]同上。
[10]崔建远: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
[11]师安宁:《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 (三)》,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25日。
[12][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3款。
[1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5]IeoRosenberg,DieBeweislast,5Aufl.,Muenehen:C.H。Beek,1965,5.229:Baumgaertel,Gottfried/LaumenHan: —W1111,HandbuehderBeweislastimPrivatreeht,BandZ,2Aufl。Koeln:Berlin:Bonn:Muenehen:CarlHeymanrVerlag,1999,226,RN.9.
[16]eoRosenberg,DieBeweislast,5Aufl.,Muenehen:C.H.Beek,1965,5.229:Baumgaertel,Gottfried/LaumenHan: W1111,HandbuehderBeweislastimPrivatreeht,BandZ,2Aufl.,Koeln:Berlin:Bonn:Muenehen:CarlHeymanrVerlag,1999,891,RN.9
[1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4条。
[18]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9][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20]同上,第62页。
[2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版,第70页。
[22]同上,第72页。
[23]Vgl。Baumgaertel,Gottfried/Laumen Hans-Willi,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891 Rn.9。
[24]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一审 (2012)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
[2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漯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
[26](2007)一中民初字第6945号二审:(2008)高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
[2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二 (民)终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
[2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民提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
[2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4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北大法宝。
[3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