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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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为民间借贷?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我国自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除了有条件地承认个人间借贷外,对于各种组织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律予以取缔。而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我国逐渐放开了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而民间借贷的发展,也作为金融借贷的补充,对我国经济发挥着独特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的欣欣向荣,在我国是有一定现实依据的[1]:一方面,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永远不能满足社会所有需求。中国的金融体制仍受到严格的管制,金融服务短缺,效率低下。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的发展需要大量资金,而现有的金融机制和服务渠道无法满足这些资金需求。并且,正规金融机构一般要求过于严格,其主要是通过将借贷制度化和规模化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在具体贷款操作上实行择优放贷,这样就会导致一大批急需资金的人得不到银行的贷款。故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有着很大的存在根基。另一方面,我国有着民间借贷的优良的历史文化,民间借贷已经深入民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自唐代起我国就出现了当铺,明代出现了钱庄,清代出现了票号,这些相关文化传统,使人们更能认同民间借贷,也更有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民间借贷,其作为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2]

第一,民间借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不包括金融机构。因为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都是在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进行的,有专门的金融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管制。此点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中也给出了清晰的确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民间借贷随意性较大,是民间个人、企业自发行为,难于监管。故对此种类借贷不能适用金融业务的相关规定,应另出规定。

第三,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因为民间借贷通常都是由民间个人或企业自主自发行为,故其约定的利率也大不相同,都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只不过国家在相关法规中仅对该利率进行规定,以避免利率过高危害国家经济发展。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规定在制定之初还算合理,然而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的改革,央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并且放开了各个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因此法院缺乏一个统一的可参照的标准,在实务中难以认定和判决。而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该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因为参与民间借贷的主体是中小企业或个人,他们的资金积累有限,故能够借出的金额少,另一方面,对于如此高利率的借贷,借款人一般不愿意长期借贷,而出借人也会因为借款人一般无保障而拒绝长期借贷,故与正规金融借贷相比,民间借贷的期限也较短。

第五,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可以满足借款人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在金融贷款中,一般金融机构需要对借款人的资格及担保等作出繁琐的贷款审查,手续复杂,不利于借款人迅速借到款项。而在民间借贷中,因借贷方式和担保等都是由当事人来决定,故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生效,借款人即可以拿到款项,极大地减少了借款人的等待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