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夫妻双方婚内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裁判规则
若夫妻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婚内分别财产制,则双方在婚内的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
基本案情[44]
原告李婷和被告李海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7日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婷现金12445元。我没有骗,没有像她家人所说我是骗钱而结婚,我车卖了马上就还。”其后,原告在欠条下注明 “婚前”字样。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原告诉称的上述欠款予以明确,离婚协议第5条载明 “除以上规定,无其他债权、财产纠纷”。原告称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指无其他债权财产纠纷是指无对外的债权纠纷,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处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被告称出具欠条是因双方发生纠纷,为照顾原告情绪被迫出具,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
审理要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婚内夫妻间的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应按民间借款处理,还是应按夫妻财产分割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称该欠款来源于被告在双方结婚之前为支付房屋和汽车按揭款向其借的款,但却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确认,故原告诉称的上述欠款系被告婚前向其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述欠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分别财产制作出了书面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且有平等处理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基于双方当时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该借款合同并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的离婚协议第5条载明有关于 “除以上规定,无其他债权、财产纠纷”的内容,该内容中的 “债权”并未区分属于对外债权或双方内部债权,离婚协议中也未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情况予以明确,故原告称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指 “无其他债权、财产纠纷”是指无对外的债权纠纷,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李婷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裁判解析
正如法院所阐述的那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婚内借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虽然夫妻双方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但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内部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制,所以拥有同样财产的两个人是否可以进行借贷,不无疑问。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来源于被告在双方结婚之前为支付房屋和汽车按揭款向其借的款,故原告认为上述欠款系形成于被告婚前向其借款的观点不成立。在认定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础上,结合夫妻之间财产的共同性,该借款并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因为双方的财产是共同的,很难想象一方拿着共同的财产借给了另一方,这正犹如人之左右手,左手拿东西给右手,并没有实现财产移转。故本案交易的实质更像是自己出具借条给自己,不仅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亦没有实现的价值,认定其成立并没有交易上的必要也没有社会意义。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双方夫妻特殊关系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