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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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偷录、偷拍等证据能否用作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解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能够用作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若该偷录、偷拍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则其不能够用作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若其未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然而这个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着十分广阔的适用余地。因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多为熟人,有很多当事人碍于情面,尤其是在出借金额不大的情况下,可能不会要求借款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很大程度上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因此有的出借人就通过私下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下借款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在双方对于借贷关系发生纠纷之时,出借人可否向法院提供该私下录音录像等作为证据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较大争议。我们认为,若该证据符合非法证据的基本情形,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够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即便这与当事人实体权益不符,但为了程序公正,也不应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若该证据违法程度较轻,并没有达到非法证据的程度,则其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了法定例外情形,法官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将其予以排除。[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我国在实践中也经历了从完全排除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转变。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3月6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就已经对偷录、偷拍所得来的证据进行了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在最初之时司法机关对偷录、偷拍而取得的证据是持完全否定态度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若一刀切式地认为通过私自录音录像而取得的证据没有效力的话,则在很多场合给当事人举证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同时过度追求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使得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基于此,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其第68条对非法证据重新进行了定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情形加以规定,从而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滥用。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又做了修改,即分成上述的三个部分。所以,偷录、偷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属于这三种情形之一。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证据进一步做出了限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要达到 “严重”的程度。若偷录、偷拍证据没有达到 “严重”的程度,则可以将其作为有效证据来适用。这种程度的衡量要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加以确定。例如,在公众场所偷拍、偷录的危害程度明显大于在封闭空间偷拍、偷录的危害程度;在偷拍、偷录之中若侵犯了他人隐私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也应达到足够严重。

综上所述,偷拍、偷录等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案件事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该案偷拍、偷录等证据的获取方法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应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从而加以排除,相反,则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