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民间借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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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出借人没有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起诉?

解答:根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出借人在没有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时,若其仍能够提出其他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仍应受理起诉。

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点也往往集中于证据方面,当事人双方往往都无法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抗辩。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是否有该证据直接决定了法院判决的方向。然而,若出借人没有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起诉。有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若当事人没有这些直接证据的时候,可以认定其不满足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应裁定不予受理。我们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一定非要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若当事人能够提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亦可以认定为其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在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在不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新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其第2条第1款中,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列,由此确认了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类型。

当然,在出借人没有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场合,只有出借人具有其他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时,人民法院才应受理起诉。若出借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则人民法院仍应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有必要对于 “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进行认定,从而使该法律适用更加完善和周全。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收据、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一般均是通过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故应属于书证范畴。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7]当然,债权凭证并不仅局限于收据、借据和欠条这三种形式,我们认为,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书都属于债权凭证,例如债权债务汇总表、委托理财合同、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合同等等,它们均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亦属于债权凭证。根据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的证据形式,除了最普遍可靠的债权凭证,还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形式。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在国外一般归入书证的范围,作为书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在我国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规定。[8]视听资料作为现代科技手段下的产物,其具有以下特点:①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性。由于高科技的影响,视听资料这类证据重量轻、体积小,易于保管,经过很长时间一样可以清晰地再现案件事实,具有很大的方便性。[9]信息量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视听资料将法律事件发生时的图像、声音通过科技的手段存储,可以记载和再现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并且在没有伪造、变造的情况下,其对于案件事实的反映极其准确可靠,具有较强证明力。③容易被变造或伪造。因为视听资料是通过技术手段而制作完成的,其也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或伪造。基于上述特点,视听资料一般被作为很重要的间接证据而运用于司法审判之中。《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通过录音的方式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出现得更多,在此,法院应当查明该视听资料是否存在被篡改等情形,同时也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当然,在起诉阶段,只要出借人拥有相关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起诉,从而进入实体审查的阶段。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借助电子技术和电子设备而形成的证据。电子数据的种类繁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和第3款对电子数据的类型作出了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电子数据的类型特别多,互联网上的电子邮件与电子聊天等数据都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只要可以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均可看作是电子数据。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未做修改之前,电子数据一般均作为视听资料而被法院所运用,在修改之后,电子数据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一样,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其是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具有综合性、隐蔽性、扩散激增性、微缩性等特征。[10]具体到民间借贷领域,由于民间借贷简单性、随意性的特征,同时又因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大多都是熟人关系,所以大部分当事人仅存有手机短信等证据,而并没有签署债权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起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来确定实体中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所以,电子数据同样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中的 “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然,由于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一样,都具有容易被篡改的特征,故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结合所有证据,综合来评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所作的陈述。[11]关于证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72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从该规定上来看,证人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同时,证人必须是知道案情事实的具有相应作证能力的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中广泛采用的一种证据形式,该形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同样也被广泛运用。若出借人能够提供相关合法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则人民法院同样应该受理该起诉,从而进入实体审查阶段。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情况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其全部是由当事人自己表达的,故真实性与虚假性往往并存,法院应当谨慎审查。《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实体审查中,不能一面倒地轻信当事人陈述,而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来认定。那么在起诉时,若当事人仅有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起诉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立案审查中,一般对证据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只要其满足一定形式,可以证明本人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而并不去实质审查其可靠性。在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若出借人可以提供当事人陈述,可以陈述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约定和纠纷产生的始末等等,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该起诉,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综上所述,即便出借人提供不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若其能够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受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