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融资的风险集资诈骗罪评析
导 读
“互联网+”成为时下经济领域出镜率极高的词语,其中又属“互联网金融”最具影响力。在《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指引下,互联网金融业不断壮大。然而,在这繁荣背后,法律风险却接踵而至。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李某与黄某作为股东在某市注册设立了A公司,其中李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的是网上团购服装业务。但公司成立后生意状况一直不是很好,基本处于无业务的闲置状态。
2012年7月,李某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设计了借贷平台网站,以A公司名义在网上开办了第三方在线借贷中介平台。2012年8月,A公司进行增资,且李某将A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黄某。上述注册资金及增资均通过出手续费找人代办,李某、汪某均未实际出资。
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李某以A网从事中介借贷服务为名,在没有取得任何金融业务许可的前提下,在商场内和网上开始进行大肆宣传。为增加对投资人的吸引力,李某将A公司描述成香港某上市公司的旗下成员,还以某商城商户需要借款为由在网上发布借款需求,并承诺即时还本付息。除此之外,李某还通过拍摄商城内商户的门面照片及汽车照片发布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借款标书。这期间以高利率作为诱饵,向几十位网民募集资金两千多万元。
李某除将集资的部分资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贷给两个借款人实际使用外,将绝大部分集资款通过某投资公司配资投资期货、炒股,截至2012年12月,共计亏损1200余万元。眼看无力偿还集资款,李某携带剩余集资款逃匿。经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与黄某均被依法逮捕。
经司法鉴定,李某、黄某向几十名网名共计非法集资2500万元,造成1500万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仅扣押到2900元,从黄某处扣押到7300元,以及从某投资公司追缴到10000元,其他集资款均被李某或黄某消耗殆尽。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与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4年,判处黄某有期徒刑9年。
律师评析
随着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民间财富的不断积累,民众投资理财的意识也不断增强,对理财需求亦持续增长。原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传统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民众迫切的投资理财需求。
在《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的指引下,金融理论外延不断扩张,金融技术不断突破和创新,新型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进而衍生出众多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新型金融机构及金融品种,诸如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P2B投融资、众筹等)、私募股权基金、第三方理财等金融形式。
作为国家金融服务战略的组成部分,新型金融的出现的确弥补了传统金融在金融产品单一、投资渠道狭窄、投资门槛高的不足,并在丰富金融产品种类、满足不同群体金融投资理财需求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由于新型金融正处于初步探索与成长阶段,立法的滞后性使得调整新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处于空白状态,实务操作中又缺乏权威政策的引导,监管体系尚不健全,不少犯罪分子便趁机打着创新金融的幌子行非法吸储、集资诈骗之实,接连引发金融公司、财务公司、P2P资金断链与“跑路”等事件。各类“跑路”事件不仅导致大批投资人血本无归,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出现投资人跳楼轻生、群体信访、示威的区域性极端事件,已严重影响到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运行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强化金融检察,保障金融市场安全”的新闻发布会,最高检称:“2015年上半年,批准逮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同比上升210%,集资诈骗案同比上升74%。受理移送审查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4011件、10243人,超过2014年全年总数,同比上升153.06% 和259.15%,一些案件涉案金额达数十亿元。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巨鑫联盈非法集资案,向4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6亿元,其中骗取的单笔最大数额达2.5亿元;广东省、浙江省等多地检察机关办理的‘邦家’非法集资案,涉嫌诈骗23万人次,非法集资近百亿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表明集资诈骗已是危害当今金融秩序的主要犯罪活动。
我国集资诈骗罪立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立法缺位阶段。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主要是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处于初级阶段,民间经济活力没有完全释放,资金的需求量小,因而未出现大量的集资诈骗活动。
第二,集资诈骗罪入刑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快速发展促进了融资经济的繁荣,在融资活动过程中时常出现非法集资的活动,已严重影响到金融环境。为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明确对以集资的手段从事诈骗活动的行为均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且处以刑罚处罚。
第三,刑法出台阶段。1997年《刑法》修改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罪在第192条予以规定,同时第199条规定了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后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94条、第195条的死刑规定,仅对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保留了死刑设置。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
通过刑法第192条的规定可知,集资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三个方面。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践中,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予了解答。行为人只要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3)携带集资款逃匿;(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
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诈骗罪中“诈骗方法”的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通常采用如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
第一,虚构资金用途。这是集资诈骗罪中最常用的欺诈手法,通过虚构不存在的项目表明资金用途,或吹嘘项目的收益增长空间,或保证项目无风险性,从而打消投资者的顾虑,抓住投资者急切想赚钱的投机心理。
第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一些P2P融资公司为了增加项目的可信度,往往会制作一些权威机构的或领域专家的证明文件,比如虚假的专利发明证书、科研成果证书、获奖证书等,或者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证明文件、财务报表、担保财产情况等,使投资人信以为真。
第三,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这也是集资诈骗犯罪屡试不爽的惯用手法,利用投资者的赚钱心理,许诺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出很多倍的回报来诱骗投资人。
(2)集资诈骗罪中“非法集资”的表现方式
集资方式包括合法集资和非法集资两种。合法集资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合资、企业内部集资等手段,在资金市场上筹集资金的行为。合法集资行为有严格的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方式:①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依照《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发行股票。②主体是企业的,一方面可依照2011年修改实施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另一方面,可依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银行之间的债券市场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或短期融资券。③主体是金融机构的(如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可依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作出明确定义,即“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通过该定义,我们可以发现非法集资的四项特征:
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②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以货币形式为主,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通常出现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发行股票、债券只是手段,根本目的是非法集资,比如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得到资金后大肆挥霍或席卷而逃;
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成立民间社团或会社等组织只是表面现象,实则是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如地下钱庄等。
3.数额较大
构成集资诈骗罪除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外,还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将被依法立案追诉。
如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是“数额特别巨大”。随着数额的增加,行为人所面临的刑罚也愈加严苛。
通过分析大量的P2P等新型金融机构所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例,我们可以推究出其中的共性包括:
第一,涉案金额大,损失严重。许多私募基金项目、P2P项目投资者投入的投资金额动辄几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不等。如此滚雪球式的投资,前期需高额返利就需要后续连续性集资的维持,资金链脆弱,一旦后期募集失败,资金链条就会断裂,高额返利将无法兑付,甚至连本金都无法追回,投资者随时可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倾家荡产。
第二,受害者多,影响广泛。在公众媒体曝光的多起新型金融机构犯罪案件中,涉及受害者多达百余名,群体性之广泛,从离退休老人、工人、农民、教师、社会无业人员到普通企事业单位的员工等均有涉及,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对投资理财无风险意识,轻信犯罪分子高息承诺。
第三,集资方式多以合法形式包装,具有较强的诱惑力和隐蔽性,极具渗透力。非法集资多以投资入股、消费返利、投资理财等形式,逐步渗透到各个行业。犯罪分子大多以合法注册的公司、有限合伙为载体,依托相关经济实体和投资项目,并在初期“兑现”高额回报承诺,诱骗受害者上当。
第四,非法集资往往造成受害者投资难以追回,受害者多采取集众“维权”方式,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大多数新型金融机构都设立在当地高档写字楼或核心商务区,有的还是当地重点招商引资的明星企业,不仅享受优惠的财税政策,甚至还享有政府产业扶持资金。机构开业典礼剪彩时,往往邀请社会名人、政府高官出席。同时不少新兴金融机构在宣传时引用“当地政府重点招商企业”、“享受优惠财税政策”、“享有产业扶持资金”等词语。由此,一旦发生“跑路”事件,受害者会在第一时间想到这些机构均由政府“背书”过,在无索赔渠道或索赔无果情况下,往往群情激愤集结到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极易引发围攻政府机关、阻碍执法的群体事件,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冲击,给政府形象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为何涉嫌非法集资的P2P等新型金融机构可以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量的资金?无非如下几点原因:
第一,投资者对投资市场认识不足,缺乏正确的理财意识。多起案件中涉及的受害者主要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农民、老年人等低收入人群,缺乏必要的金融及法律知识,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在高额利润的诱惑面前极易上当。
第二,新型金融机构缺乏法律约束。新型金融业务中,有许多具体领域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由于金融体制改革和新的金融领域的不断拓展,原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已不能适应现实之需,而新的法律、法规又尚未及时出台,形成某个时期某种金融业务的监管无法可依的局面,致使某些行为不受法律约束,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模糊不清,为有些人从事金融欺诈犯罪提供了条件。
第三,监管机制不健全。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即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相互分离,金融业中银行、证券、保险三个子行业相互分离,三个子行业下各专项业务进一步相互分离。这就决定了我国对传统金融的监管以机构监管为主。
在机构监管模式下,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分别由特定的金融监管机构归口管理——央行以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并驾齐驱、各司其职。然而,这样的监管模式从根源上造成了对新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困难,因为在新型金融模式下,金融子行业之间的壁垒被打破,不同金融业务的界限开始模糊,传统的机构监管已经不能适应新型金融飞速发展的需求。
策略提示
集资诈骗多发生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且大多数与企业的经营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鉴于集资诈骗对社会的危害性,企业在经营活动应严防集资诈骗行为的发生。
第一,企业必须杜绝利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投资人隐瞒募资事实。企业在募资过程中不得虚构资金用途,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借助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因为这些行为在案发后往往会被认定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
第二,企业应当根据融资需求,选择恰当的融资方式,制定不同的融资方案。企业解决资金需求除了借贷融资外,还可以通过定向增资、股权转让、抵押融资等方式予以实现。况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合法有效,改变了以往企业之间借贷融资无效的尴尬局面。
第三,警惕募资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化演变。很多企业在募集资金时,往往在亲友或单位内部放风,希望通过他们向其各自的朋友、亲人进行间接募资。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会被认定为向“不特定人”募资的行为。
第四,谨防借助各种媒介对募集资金进行公开宣传。企业在募集资金时,不要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微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为这种方式的宣传手段可以推定企业在主观上存在向不特定人募资的意图。
第五,募资完成后,企业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避免出现以下情形:
1.所募集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2.将集资款随意挥霍或用于违法活动;
3.在企业不能正常兑付集资款时,携带集资款逃匿,或转移资金、销毁账目、搞假破产等。
法律链接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