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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条文解读 构成法律规定的职业病,须具备四个要件:(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2]条文解读 与劳动过程有关的职业性有害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强度过大,或者劳动的安排与劳动者的生理状态不适应;(2)劳动组织不合理,比如劳动时间过长,休息制度不合理等;(3)长时间重复某一个单调动作,长时间处于某种不良体位;(4)个别器官或系统过于紧张。